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煒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2月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煒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先後㈠於民國110年8月2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1次犯行);㈡於111 年7月17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同法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第2次犯行);㈢於112年11月16日16時24為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觀護人室人員採尿時起回溯 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第3次犯行)。上開三次犯行,均經採尿送 驗而查獲。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查被告於偵訊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㈠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不諱,且其各該次犯行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8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 照表(取號代號:岡110F24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橋檢施用毒品犯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 可按,足認被告確有實施第1、2次犯行無訛。(三)被告第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112年11月16日 16時24分,為橋檢觀護人室人員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 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 應且檢出濃度為1,906ng/mL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1月30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準此 ,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之尿液檢驗 結果既如前述且嗎啡濃度非低,顯見其於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確有實施第3次犯行,洵堪認定。
(四)聲請人審酌被告第1次犯行前經橋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168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該緩 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上開第2次犯行,經同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續行前案緩起訴條 件,又被告於前揭二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第3次犯行,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聲請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更 正)陽性反應,復經橋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08、4 09號撤銷上開二案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核閱全案 卷宗無訛,認不宜再為其他毒品減害處遇,故向本院聲請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 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 係於95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 月27日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而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 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論有 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 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楊煒揚(下稱抗告人)於112年11月16日前 二天,約112年11月14日左右,抗告人因鼻塞、流鼻水, 略有感冒現象,故小女楊淑娟前去高雄市○○區○○路0號購 買國安感冒糖漿一瓶給抗告人使用,緩解不適狀況。又抗 告人原於高雄市義大醫院領取多科病況用藥(如抗告狀所 附之藥袋),是否有引發施用一級毒品之類反應,本案沒 調查該事實,僅依某時、日、不詳地點等語,裁定抗告人 依前受緩起訴之時、地、物,推論為本案第三次施用一級 毒品之依據。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故本案 之認定違反上開證據法則,抗告人不服裁定,依法提出抗 告。
(二)抗告人有母親楊歐美雲已逾80歲,體弱多病、不良於行, 患有糖尿病需餵食藥品、檢測血糖、陪同就醫等,皆需抗 告人照顧,若抗告人不能照顧,母親隨時有引發多重器官
病變之危險。又抗告人小女楊佳玲單親皆由抗告人撫養、 監護,若受勒戒,將造成抗告人一家陷入困境,有立即性 危害事實存在。請鈞院發回抗告,就本案重啟調查。抗告 人長子因案於澎湖監獄執行,母親憂心以淚洗面,深恐抗 告人去勒戒。
(三)抗告人有固定工作,勞保、健保福利,106年10月16日就 職,再四年可退休,請領勞保費用。如中途去觀察勒戒, 抗告人一生努力將毀於一旦,請鈞院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 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 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經查:
(一)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所載,抗告人本案第3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採驗 之尿液,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液)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 為1,906ng/mL、可待因未檢出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1月3 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證,而 國安感冒糖漿服用後,不會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8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5830號 函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是抗告人稱其尿液呈嗎啡陽 性反應,係服用國安感冒糖漿所致,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云云,顯屬虛偽。
(二)抗告人提出之藥袋共6個(見本院卷第11-21頁),其中第 1、4個均係113年1月16日於義大醫院領藥(見本院卷第11 、17頁)、第2、3、6個均係113年1月26日於勵志藥局領 藥(見本院卷第13、15、21頁),皆在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日期以後所領得之藥品,自不可能因服用上述藥 袋上所載藥物,而使抗告人於前述領藥日期之前一年被採 得之本案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
(三)抗告人提出之藥袋第5個係於112年10月5日於平和藥局領 藥(由義大醫院釋出處方簽,見本院卷第19頁),領用藥 物為萊瑞康膠囊75毫克(LYGABA HARD CAPSULE 75MG), 該藥物經本院詢問義大醫院結果,據覆以「萊瑞康膠囊75 毫克(LYGABA HARD CAPSULE 75MG)藥物於人體服用後, 尿液不會有海洛因或嗎啡陽性反應」,有義大醫院113年4 月8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63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是抗告人稱其係服用上述藥物,尿液方呈毒品陽性反 應,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屬虛偽。(四)至於抗告人家中親屬、財務狀況等有無困難,均非其是否 送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由。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依法 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本件抗 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