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6號
113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䧲昉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2年度訴
字第741號、113年度聲字第6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王䧲昉(下稱被告)雖曾於民 國112年7月7日傳訊予母親表示要出國工作,然被告之後便 打消念頭,且迄至被告同年10月4日經拘提到案為止,皆未 有出境之情形。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原審法院召開羈押庭時 雖未遵期到庭,然被告於當日開庭前已主動向承辦書記官敘 明難處,此與一般有逃亡念頭之被告,未為任何告知即逕行 銷聲匿跡之情形有別。更何況被告於新北市遭拘提之地點, 就在當時與其母親同住之住處附近而已,倘若被告有意逃亡 ,當會遠離自己或家人之住居所地附近,避免遭查獲,顯見 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又依偵二卷第121頁之對話紀錄,係被 告向沈○君表示要籌措被害人之醫藥費,尚難認係籌資逃亡 之舉。㈡被告雖曾有刪除與沈○君間對話紀錄之舉,然沈○君 業已將其與被告之完整對話紀錄,於偵查中提供予警方,被 告自無再加以滅證之可能。且本件之主要證據如監視器影像 等證物已經扣押在案,且經原審調查、審理完畢,被告亦無 湮滅之可能,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重傷害及妨害幼童發育之 主觀犯意,然就本件之客觀事實約已坦承不諱,實已無湮滅 證據之虞。㈢退步而言,縱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然被告 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實無資力逃亡,且有相當之家庭羈絆, 斷無可能拋下自己年邁之外婆及生病之父親不顧而逃亡。則 本件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要求被告應定 時向派出所報到,否則將再執行羈押等手段,即足以對被告
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達成保全將來審判、執行之目 的,實無羈押之必要。原法院裁定被告應延長羈押二月並駁 回具保之聲請,洵無理由,請撒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 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另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 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亦有規定。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 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法院審查被告審判中之羈 押及有無羈押替代措施,其目的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干預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上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對於被告是 否羈押及改以羈押替代措施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 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 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如就具體個案,依通常 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 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而為判斷,又有論述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 理由。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及同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 幼童身心發展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 ,被告雖坦認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上具重傷害、妨害幼童
發育致重傷犯意,但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已屬重大。
㈡被告所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理由 ,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 厲,滅證或逃亡誘因隨之增加,被告於偵查中確曾於案發後 不久向其母表示欲辦理護照出國,亦曾於偵訊時表示欲出國 工作,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確有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雖有與 書記官聯絡,但未提出請假證明),復有搬離居住地卻未通 知法院、檢察官,而隱瞞遷居處所,致傳拘無著之情形,原 審綜合上開情事,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自屬 有據。又被告確曾有刪除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與沈○君間 之對話紀錄,而有滅證行為。縱沈○君於偵查中以將其與被 告之完整對話提供與警方,亦不影響被告該滅證行為之事實 ,本案尚在審理中,因被告否認犯罪故意,自有可能需要進 行相關證據之調查,原審依據被告上開刪除對話紀錄之行為 ,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滅證之虞,亦非無據。又被告係 毆擊、劇烈搖晃案發時僅9月稚齡之被害人,致其受有腦膜 下腔出血等傷勢,經急救後仍有肢體偏癱、癲癇之後遺症, 嚴重侵害被害人身體等法益,危害治安甚鉅。原審經衡酌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 身自由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採具保、限制住居、 定期向警報到,併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擔保其所犯重罪逃亡及滅證可能,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 罰之執行,原審對被告延長羈押處分及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 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誤 。
㈢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 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 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1號
113年度聲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䧲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74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䧲昉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人沈○君業經詰問,相關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亦已扣案, 而本件已審理完畢。被告王䧲昉既坦認客觀事實,已無串、 滅證之虞。
㈡被告:
1.出國而辦護照之想法,萌生於遭聲押前,難認意在逃亡, 且其後亦有到庭;
2.重開羈押庭時雖未到庭,但主動敘明難處,非未告知即逃 亡;
3.已無出國想法,復未申辦護照;
4.案發前出車禍,嗣經羈押而無收入,無資力逃亡; 5.搬至新北係與母同住,遭拘亦在該處附近,如要逃亡,不 會在自己或家人住居處附近出沒;
6.需照顧家屬,有家庭羈絆。
並無逃亡之虞。
㈢本件以具保、限制出境等及向警報到,如有違反再予羈押, 即足保全,無羈押必要。
㈣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相關說明:
㈠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 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 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該聲請。 ㈡第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滅證之虞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予羈押;再按審判中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以其涉有刑法第278條重傷害等罪嫌重大,且有 相當理由足認虞逃、串滅證,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2年12 月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嗣自113 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在案(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業於113年4月3日解除, 詳後述)。合先敘明。
㈡被告涉犯重罪且犯嫌重大:
1.被告於112年6月24日至27日間,毆擊或劇烈搖晃案發時9 月大之被害人之頭部或身體,致被害人受有硬腦膜下腔出 血、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開刀,現仍有對其 健康影響重大之右側肢體偏癱、癲癇之後遺症等端,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院卷第221至287頁)、財 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3月21日高醫 附法字第OOOOOOOOOO號函(院卷第347、348頁)等在卷可 稽。
2.足徵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重傷害、妨害幼童發育 致重傷罪等罪嫌重大;而各該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
㈢被告確有虞逃之相當理由:
1.依卷附手機簡訊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3413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35頁】,被告確曾於案發未幾之112年7月7日, 向其母表示「我現在在辦護照…要出國工作…現在旅行社這 邊在跑…」;而其於同年月11日被詢及最近是否欲出國工 作,亦自承公司老闆詢問其可否至金三角工作,其有請其 母準備資料等語(偵一卷第99頁)。而被告係於同年6月2 8日,即遭列為本件犯嫌,有該日警詢、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112年偵字第2389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9至98、19 3至200頁】。被告既早為檢警鎖定,且知實情為何,要難
以其係嗣後始遭檢方聲押為由,反推其此前無逃亡意圖。 又其於聲押程序到庭,係於同年7月10日遭拘提所致(第1 次拘提,偵一卷第16頁),非其不願出國,亦無如其所謂 曾遵期出庭。益徵具逃亡可能。
2.被告獲悉本院將再行召開羈押庭後,經書記官於112年7月 31日告知請假應提證明【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3號卷( 下稱聲羈更一卷)第13頁】,惟迄其嗣於同年10月4日遭 拘獲(第2次拘提)止,長達數月間,不曾提出上開7月31 日無法到庭之佐證,復未與本院聯繫。
3.又被告未向羈押庭陳明已搬離高雄住址,致本院不論於該 住址或其雲林戶籍地,均無從拘獲被告(聲羈更一卷第35 、37、87、89頁),堪信其刻意隱瞞遷居處所,逃亡意圖 至為灼然。此與其究否遷至新北市與其母同住?是否於該 處附近遭拘獲?要屬二事。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至被告固稱已無資力,且為照顧家屬,不會逃亡云云。惟 被告於案發後曾表示欲籌款(偵二卷第121頁),且卷查 其尚有親友,自難謂毫無資力;而被告家屬身體狀況為何 、需否其照顧等情,或可略增對其之羈絆,然此與上情綜 合以觀,仍無足排除此羈押原因。
㈣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滅證:
證人沈○君固經詰問完畢,被告手機亦經扣案,惟: 1.卷查被告確曾刪除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與沈○君間之對 話(偵一卷第41至48頁);
2.又電磁紀錄具易於儲存及回復之特性,縱被告手機已扣案 ,亦無從排除被告另將案關訊息存於雲端,或其他電子載 體;
3.況被告既曾有上開滅證行為,即難排除其更為其他滅證之 舉。
難謂被告無滅證可能。
㈤被告坦認客觀事實及案件審結,不影響其有虞逃及滅證之高 度可能:
被告固坦認本件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具重傷害、妨害幼 童發育致重傷犯意。審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本件事證固已調查完畢,並辯論終結,惟案件既未確定,仍 難排除被告為規避重刑,而逃亡隱匿,或對事證予以偽、變 造或湮滅,自仍具虞逃及滅證之高度可能,而該當法文相當 理由之要件。
㈥羈押必要性之說明:
1.本件被告係毆擊、劇烈搖晃案發時僅9月稚齡之被害人, 致其受有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勢,經急救後仍有肢體偏癱、
癲癇之後遺症,嚴重侵害被害人身體等法益,危害治安甚 鉅;又被告迄仍否認重傷害、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等犯 行,且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滅證。均業如前述。 2.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採 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向警報到,併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尚不足擔保其所犯重罪逃亡及滅證可能,非 予羈押,不足確保日後刑罰之執行,核有羈押之必要,無 從以前揭具保等手段代替。
四、綜上:
㈠被告具重罪之重嫌,且仍有虞逃及滅證之相當理由,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則聲 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爰自113年5月1 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至被告前因沈○君尚未詰問,經本院命禁止接見、通信、受授 物件;惟沈○君業已到庭結證完竣,上開限制亦已由本院於1 13年4月3日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