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黃義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0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義棋(下稱受刑人)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共2罪),前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侵簡字第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 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5月11日、6月15日、7月19 日、8月10日、9月1日、10月23日、11月23日,均無故未依 指定時間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報到共 7次,且經屏東地檢署於各該報到日後,均發函通知受刑人 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1次,並註明 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宣告,復請警察機關協尋 訪視,仍未尋得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4款、第5款規定,其情節重大。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41號),顯見原宣告緩刑 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原緩刑 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撤銷原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於112年5月11日、6月15日、7月19日 、8月10日、9月1日、10月23日、11月23日未至屏東地檢署 報到,係因當時在北部工作,而報到日期都是前1個月才通 知,所以時間不好安排。至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另犯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案件,亦係因同上案件未依指定日期至醫院接受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遭罰鍰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再給受刑人1次機會等語。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4條之1第1款定有明 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 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 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
㈡經查:
⒈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侵簡字第 6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自112年1 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 ,曾因於111年3月21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於前案緩刑期內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1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下稱後案),而有刑 法第74條之1第1款所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另於前案緩刑 期間,復因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594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112年度簡 字第1647號審理中),此有各該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⒉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於指定日期112年5 月11日、6月15日、7月19日、8月10日、9月1日、10月23日 、11月23日至屏東地檢署報到,經屏東地檢署於各該報到日 期後,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 予以告誡1次,並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宣 告,復請警察機關協尋訪視而未尋得受刑人,受刑人亦未在 監在押,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第2款、第4款、第 5款規定,亦有屏東地檢署歷次函文暨送達證書、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 查。
⒊抗告意旨雖稱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依前述指定 日期至屏東地檢署報到,係因在北部工作,時間不好安排; 緩刑期間另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加害人不履行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亦係因同一案件未按期履行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云云。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既規定
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 及工作環境等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而受刑人既未經 觀護人許可或檢察官核准,即逕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前往 北部工作,連續7個月未依指定日期向屏東地檢署報到,且 屏東地檢署於各該報到日後,均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 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1次,並註明嗣後如再有 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宣告,復經協尋訪視結果,受刑人之 祖父表示受刑人雖未住在家中,但書信均由其祖父協助代收 後拍照傳送予受刑人,其祖父亦不知如何勸受刑人回來報到 等語,經觀護人多次電聯、告誡,受刑人仍消極被動而持續 未報到等情,此有屏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到表 可參。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雖 係因同一案件而未於指定日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但 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不僅與保護管束應向屏東地檢署 報到之性質不同,時間上亦無衝突,屬受刑人自行決意兩者 均不履行之結果,難認同一行為。更何況受刑人於緩刑期間 不僅另涉前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更於緩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而於緩刑期間內 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確定,難認原緩刑宣告足收 預期效果,抗告意旨顯與前述卷證不符,而不足憑採。 ⒋受刑人不僅有刑法第74條之1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且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另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加害人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更於長達7個月間,連續7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未按指定日期至屏東 地檢署報到,情節顯屬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撤銷原緩刑宣告,經核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受刑人仍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