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雄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吳光喜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5號、110年度偵續
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政雄部分撤銷。
陳政雄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吳光喜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政雄明知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佳OO古段 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地,屬恆 春事業區第23林班地,亦編列為編號2461號水源涵養保安林 ,其上生長茄苳樹1棵(位置為X:231526,Y:0000000,下 稱A樹)。被告陳政雄明知A樹不得任意竊取,竟仍以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之代價,向自認為A樹所有權人之蘇語涵( 所涉違反森林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A樹,並與 蘇語涵之子蘇○軒(未成年,年籍詳卷)於民國108年8月15日 簽立「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同意書,被告陳政雄即 於108年10月9日8時許至翌(10)日12時許,雇用不詳成年人 駕駛挖土機挖掘A樹及以3萬元雇用不知情之王進祥持鏈鋸斷 根及裁切樹枝。裁切完畢後,被告陳政雄再雇用不知情之林 焜茗派遣司機張玉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載運A樹至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及台1線交岔路口處之停車場 ,將A樹以120萬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傅明光,傅明光再 以150萬元價格將A樹轉賣予不知情之蔡哲勇,並轉由不知情 之黃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加車牌號碼00-0 0號拖車)載運A樹至蔡哲勇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
地號農地上。
㈡、被告陳政雄明知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佳OO古段 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屏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 地,屬恆春事業區第23林班地,亦編列為編號2461號水源涵 養保安林,其上生長茄苳樹1棵(位置為X:231795,Y:000 0000,下稱B樹)。被告吳光喜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牡丹段2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吳光喜前於1 05年間,因自認係B樹所有權人,欲出售B樹予蕭景昇,而由 蕭景昇於105年2月23日,向屏東縣○○地○○○○○○○○○地○○○○○○○ ○○○○段000地號土地,並經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於同年3月31 日到場鑑界後,確認上開茄苳樹係生長在佳OO古段4地號土 地上,而非被告吳光喜所有之牡丹段218地號土地上,蕭景 昇遂將此情告知被告吳光喜,並放棄購買該茄苳樹,至此被 告吳光喜已明知該茄苳樹係屬國有,而非其所有。被告陳政 雄與被告吳光喜均明知B樹不得任意竊取,竟仍由被告陳政 雄以35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吳光喜購買B樹,並於108年9月3 0日簽立「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同意書,被告陳政 雄即於108年10月18日8時許至翌(19)日12時許,雇用不詳成 年人駕駛挖土機挖掘B樹及雇用不知情之王進祥持鏈鋸斷根 及裁切樹枝。裁切完畢後,被告陳政雄再雇用不知情之林焜 茗派遣司機張玉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 運B樹至屏東縣牡丹鄉牡丹村199線道旁空地,將B樹以67萬 元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傅明光,傅明光再以70萬元之價格將 B樹轉賣予不知情之蔡哲勇,並轉由不知情之黃文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加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載運B 樹至蔡哲勇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農地上。㈢、因認被告陳政雄就一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 6款之於保安林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另被告陳 政雄、吳光喜就一㈡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使用車輛 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本件被告陳政雄被訴如公訴意旨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110年度 偵字第2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吳光喜被訴如公訴 意旨一㈡之犯罪事實,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9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再議之人,限於告訴 人。告發人並非告訴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不 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上級法院檢察 官,對於下級法院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得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者,以有合法再議之聲請為 前提,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 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上級法院檢察官誤認不合 法之聲請為適法,命令續行偵查,下級法院檢察官據以重行 偵查起訴者,自係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如 係原不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 定再行起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31年上字 第981號、58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參照)。㈡、本件被告陳政雄因涉犯公訴意旨一㈠㈡所指之犯罪事實,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 1469號、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屏東林 管處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 令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由同署檢察官為本件起訴等情,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01號命 令及本件起訴書等在卷為憑(見偵11469卷第350至354頁、 聲議241卷第9至11頁、偵續55卷第5至11頁、原審卷一第9至 21頁);另被告吳光喜因涉犯公訴意旨一㈡所指之犯罪事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299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屏東林管處聲請再議,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9月24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701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由同署檢察 官為本件起訴等情,有緩起訴處分、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01號 命令及本件起訴書等件在卷為憑(見偵11469卷第355至356 頁、聲議241卷第5至7頁、偵續55卷第5至11頁、原審卷一第 9至2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惟查:
⒈稽之上開屏東林管處就被告陳政雄部分聲請再議之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見聲議241卷第9至11頁),可知屏東林管處係明確僅就「A樹部分」聲請再議(即不含B樹部分),且綜合該份再議狀所載內容,亦無法解讀出有併對「B樹部分」聲請再議甚明。從而,上訴意旨援引孫O峰於本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9月24日」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嗣於「110年11月1日」在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5號案件開庭時陳稱:被告在本件2棵樹應該知道移植樹木要先向鄉公所提出申請,但他沒有全部申請等詞,據以反推屏東林管處當初係就被告陳政雄之全部犯行(即A、B樹部分)聲請再議,據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屏東林管處僅就A樹部分提起再議」之論述為不當,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並無足採,況此部分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基此,縱認本件屏東林管處所提出再議之聲請為合法(實際上並不合法,理由詳後⒉所述),就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分亦因未聲請再議而已確定,先予敘明。 ⒉再查,本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 續行偵查前,屏東林管處雖提出森林被害告訴書對公訴意旨 一㈠㈡犯罪事實提出告訴,惟該森林被害告訴書其上雖有繕打 「告訴人: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處長:丁○○ 」、「告訴代理人 主任:洪O林」等文字,卻僅蓋印有「屏 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之圓形戳章,但並無機關之印文 及法定代理人、告訴代理人之印文或簽名,有該份森林被害 告訴書附卷可參(見警1168卷第453頁)。而文書由公務員 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 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是以,屏東林管處雖提 出森林被害告訴書對公訴意旨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然
該森林被害告訴書既未有前開印文及簽名,自難認屏東林管 處已合法提出告訴,故屏東林管處於本件並非告訴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議之人,僅限於告訴人, 屏東林管處前揭所為再議之聲請顯不合法甚明。基此,本件 被告陳政雄、吳光喜既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為不起訴處 分或緩起訴處分,縱經屏東林管處聲請再議,且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依前揭說明 ,仍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被告陳政雄)或緩起訴處分(被 告吳光喜)業已確定之效力。
⒊至檢察官在原審表示:告訴書狀上之簽名或蓋章之作用,係 在證明文書之真正,為該項文書形式上之必備程式,但並非 以書面提出告訴之法定要件,如有欠缺,參照司法院院解安 字第3006號解釋意旨,尚非絕對不得命補正之事項。又該項 補正旨在除去書狀程式上之欠缺,其補正之法律效果自應溯 及於其提出書狀之既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屏東林管處於案發後因接獲線報,乃檢附 告訴狀去函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下簡稱保七 總隊),請求對屏東林管處所轄恆春事業區第23林班遭人盜 挖茄苳樹一事究辦,有屏東林管處於109年6月23日以屏恆字 第1096610931號函影本可稽,但該表明申告意思之函文於保 七總隊將全案移送本署偵辦時,因漏未附卷致警卷中僅有告 訴狀而無該函文,為釐清此一事實,請向保七總隊調取該函 文原本(本院查:屏東林管處於109年6月23日函請保七總隊 偵辦之函文亦漏未蓋章,見原審卷一第155頁之函文及第165 頁孫O峰之偵訊筆錄);又屏東林管處為補正此一告訴事實 ,乃由該案承辦人即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技正孫O峰於111 年5月16日前來本署提出告訴,並重新出具告訴書,有偵訊 筆錄及該告訴書可稽,堪信本件屏東林管處之告訴應已完成 補正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1、152頁、原審卷二第95、96頁 )。然查: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10年8月 1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分 別對被告陳政雄、吳光喜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有前 揭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據此可知屏東林管 處之後於「111年5月16日」補正告訴時(按:即於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上聲 議字第1701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該不起訴處分及緩起 訴處分均早已確定在案,已非可補正之狀態,故檢察官此部 分所認,容屬有誤。
三、本件檢察官循屏東林管處請求上訴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如得為告訴之人 在偵查中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者,固得於事實 審法院審理中,為欠缺追訴條件之補正,但告訴人仍應以書 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補行告訴,並由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將告訴狀或筆錄移送法院,法院始得為實體上判決 。」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文書由公 務員製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除應記載製作之年 、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外,並應由製作人簽名。又依民法第 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 之效力。是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該檢察 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始為合於法定程式。然此項簽 名或蓋章之作用,旨在證明文書之真正,為該項文書形式上 之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006號解釋意 旨,尚非屬絕對不得命補正之事項。此項補正之目的既在除 去書狀程式上之欠缺,則其補正之法律效果自應溯及於其提 出該書狀之時。因此,倘檢察官已於法定期限內具狀提起上 訴,雖漏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然如其已補正完畢,程式 上之瑕疵即已除去,其補正之法律效果,溯及於其提出書狀 聲明上訴之時。」等意旨,主張屏東林管處於109年6月23日 以屏恆字第1096610931號函請保七總隊就本件進行偵辦,並 隨文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相關資料,認屏東林管處已就本件 提出告訴之意;至屏東林管處雖漏未在該被害告訴書簽名或 蓋章,惟屏東林管處代理人孫O峰業於111年5月16日至屏東 地檢署辦理補正,並提出已蓋用屏東林管理處印文之森林被 害告訴書,復經該署於111年5月19日將上開資料隨同補充論 告書送交原審(即原訴卷一第151至167),屏東林管處之告 訴既已補正,其告訴應屬合法云云,據以主張本件檢察官起 訴程序合法云云。然查:
㈠、本件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 查前,屏東林管處雖提出森林被害告訴書,但僅有繕打「告 訴人: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處長:丁○○」、 「告訴代理人 主任:洪O林」等文字及蓋印「屏東林區管理 處恆春工作站」圓形戳章,此外並無機關之印文及法定代理 人、告訴代理人之印文或簽名,有該份森林被害告訴書附卷 可參(見警1168卷第453頁),故難認屏東林管處已合法提 出告訴(非告訴人),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 得提起再議之人,其所為再議之聲請並不合法,縱本件嗣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仍 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之效力。此與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判決之案例事實為「告訴乃論
之罪,得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為欠缺追訴條件之補正」之情 形不同(按:本案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且爭執點為屏東林管 處以告訴人身分聲請再議是否合法,而非上開最高法院案例 所指「告訴乃論之罪,得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補正追訴條件 」之問題),無從逕直接比附援引,故上訴意旨據此主張本 件屏東林管處之告訴合法,容有誤會。
㈡、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檢察 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雖未依規定在上訴 書、上訴補充理由書上簽名,惟第一審檢察官上訴之此項疏 漏,於第四次更審前原審時,已依法院之通知,在前揭上訴 書、上訴補充理由書上簽名補正,其補正之效果應溯及於其 提出各該書狀之時。是經補正完畢後,程式上之瑕疵即已除 去。」此亦與本件係因屏東林管處未合法提出告訴,致其所 為再議之聲請不合法,縱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 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仍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 分業已確定之情形迥異,亦難比附援引,故上訴意旨據此主 張本件屏東林管處之告訴合法,亦無理由。
㈢、至檢察官上開在原審所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 ,該案例係指「告訴人於接受臺灣板橋(即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漏未於聲請再議狀簽名或蓋章,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函請臺灣板橋地檢察署定期命告訴人補正其簽 名或蓋章及委任狀後再送核辦。嗣經告訴人補蓋其印文各一 枚後,由原檢察官送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辦。其後經 該署檢察長命令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則告訴人顯已於 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在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 檢察官向其直接上級檢察署之檢察長聲請再議,並未逾法定 之聲請再議期限。雖其漏未在聲請再議書狀上簽名或蓋章, 然其嗣後既已依原檢察官之命補正蓋章,經原檢察官送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辦,復經該署檢察長依其再議之聲請 而命令原檢察官續行偵查,認其聲請再議為合法。此與本件 並無機關(屏東林管處)之印文及法定代理人、告訴代理人 之印文或簽名,且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官 )並未函請屏東地檢察署定期命「告訴人」補正其簽名或蓋 章及委任狀後再送核辦下,逕命令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情形不同,故亦無從據此即謂本件屏東林管處之告訴合法, 併予敘明。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屏東林管處之告訴合法,認 屏東林管處以「告訴人」身分就原不起訴處分(被告陳政雄 部分)或緩起訴處分(被告吳光喜部分)即有聲請再議權, 主張本件再議合法,原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既經依法撤
銷,自無發生確定之效力,據認本件起訴合法,經核並無理 由。
四、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政雄涉犯公訴意旨一㈠㈡所指之犯罪事實 及就被告吳光喜涉犯公訴意旨一㈡所指之犯罪事實部分再行 起訴,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
㈠、依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等所載內容 (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5號、110年度偵 續字第6號),可知檢察官係以本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01 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認被告陳政雄及吳光喜有各該犯罪 嫌疑而予以起訴,而非認為其2人於原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 處分確定後,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予以再行起訴,此由起訴書內並 無「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相關論述或載敘何項事證係屬 於「新事實或新證據」等情,以及檢察官於本院亦表示:本 件檢察官起訴,係認原地檢署之緩起訴處分因屏東林管處提 出再議,經高分檢命令發回偵查而失效,故另行提起公訴, 而非原緩起訴處分效力存在並已確定,但有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另行起訴等語即明(見本院 卷第183至18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已難認合法( 詳如前述),先予敘明。
㈡、嗣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因被告陳政雄及吳光喜(主要係被 告陳政雄之辯護人)抗辯本件屏東林管處之告訴不合法,並 非告訴人,自無聲請再議權,原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之 效力依然存在,主張本件檢察官之起訴不合法後,公訴檢察 官乃出具論告書、補充論告書,主張本件檢察官係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再行起訴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3、263至264頁)。惟查: 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者。㈡…(略)」112年6月21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定明文(按:112年6月2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增列第2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 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又按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 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否則,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發見新證據」 一節,係指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 見者而言。如果該項證據,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已為檢
察官所發見者,即非法文所稱之「發見新證據」;至檢察官 就該項證據,未在不起訴處分內,敍述其判斷取捨之理由, 在法律上,尚不影響並非新證據之本質(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4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以前 未經發見者而言,若對不起訴處分時原有之事實或證據,重 加斟酌,而因前後觀點不同,致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取捨有 異者,則不能謂為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 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乃不 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而言,並不包括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或援用法律違背 規定及法律變更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0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政雄涉犯公訴意旨一㈠㈡所載罪嫌及 被告吳光喜涉犯公訴意旨一㈡所載罪嫌,係提出下列證據:
⑴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被告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孫士峯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蘇語涵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證人 即被告蘇語涵之子蘇○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進祥於警 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陳仕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 述、證人林焜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傅明光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蔡哲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文隆於警詢 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財經課課 長楊O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楓港分駐所所長洪O雄、警 員陳O弦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被害異變 點比對圖。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屏恆地二 字第109304427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樹霸景觀樹 木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等影本。屏東縣○○鄉○○000○0○00○○ 鄉○○○○00000000000號函影本。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責付保管單、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森林被害告訴書、保安林登記簿、地籍資料、恆春23林 班茄苳被害異變點比對圖、茄苳樹盜挖位置與國有林地相對 距離圖、恆春地政複丈成果圖、楓港派出所盤查紀錄、楓港 所盤查光碟、蒐證照片。
⑵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被告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光喜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述。告訴代理人孫士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蕭景昇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王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後之證述、證人林焜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傅明光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哲勇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黃文隆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財經 課課長楊O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被害異變點 比對圖。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等影本。搜索 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書、贓物 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屏恆地 二字第109304427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森林被害 告訴書、保安林登記簿、地籍資料、恆春23林班茄苳被害異 變點比對圖、茄苳樹盜挖位置與國有林地相對距離圖、恆春 地政複丈成果圖、楓港派出所盤查紀錄、楓港所盤查光碟、 蒐證照片。
⒊惟查:稽之上開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經核係檢察官於109年 度偵字第11469號、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所為不起訴處分或 緩起訴處分「前」已存在本件卷內,且為檢察官所知悉之事 實或已發現之證據,並經檢察官為充分調查、審酌,爰說明 如下:
⑴檢察官就被告陳政雄部分,認其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時,於 理由已載敘依憑被告陳政雄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語涵 、吳光喜及證人蕭景昇等人證述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等 ,認為「被告陳政雄於向被告蘇語涵、吳光喜購買A、B樹時 ,主觀上應無違反森林法之犯意,或主觀上是否有違反森林 法之犯意,仍存有疑問」,並綜合論斷稱:「㈦綜上所述, 被告7人(含被告陳政雄,下同)所辯(即被告陳政雄所辯 不知情、無主觀犯意等),尚難指為無據,依卷內現有事證 ,不足認定被告7人主觀上有違反森林法之犯意,自難僅以A 、B樹及…遭盜採一事,即對渠等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7人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 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渠等犯罪嫌疑 均屬不足」等語。雖檢察官就被告陳政雄之列舉敍述部分, 未鉅細靡遺詳列上開各項證據或逐一列載,然不起訴處分書 既有概括性敘述「…依卷內現有事證,不足認定被告7人主觀 上有違反森林法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7人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之語,即 可解為檢察官已就上開各項證據為充分調查、審酌(即無檢 察官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並無偵查中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無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足認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政雄上開罪嫌再予起訴,充 其量僅是對不起訴處分時原有之事實或證據,重加斟酌,而
因前後觀點不同,致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取捨有異者,自不 能謂為新事實或新證據。
⑵另檢察官就被告吳光喜部分,於緩起訴處分時,於理由既已 載敘:「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光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景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 ○○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公私有林 林產物移植申請書、牡丹段2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委託書 各1份、恆春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0日屏恆地二字第1103019 65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 6月19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4427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1份、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1份及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 、佳OO古段4地號土地現場照片4張、鹿東小段1298、1299地 號農地現場照片2張及佳OO古段4地號土地現場勘查照片2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光喜)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 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等 語,縱檢察官就被告吳光喜部分所列舉敍述之證據,未鉅細 靡遺詳列上開各項證據,然緩起訴處分書既就足以認定被告 吳光喜有本件罪嫌部分之證據予以詳述,自可解為檢察官已 就上開各項證據為充分調查、審酌(即無檢察官未知悉之事 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並無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亦無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足認本件 檢察官就被告吳光喜上開罪嫌另再予起訴,亦僅是對緩起訴 處分時原有之事實或證據,重加斟酌,而因前後觀點不同而 已,自不能謂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待言。
⑶至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欄位,其中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有列載被 告陳政雄於110年12月27日及蘇語涵於110年11月29日詢問筆 錄,另公訴意旨一㈡部分有列載被告吳光喜於110年11月29日 詢問筆錄及屏東林管處人員孫士峯於110年11月1日詢問筆錄 ,而該等證據形式上雖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於「110年9月24日」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所為。然查:被 告陳政雄、吳光喜及蘇語涵等3人(下稱陳政雄等3人)均係 上開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之被告(按:檢察官就蘇語涵部分續 行偵查後,仍認依現有證據不足認定蘇語涵主觀上有違反森 林法犯意,仍為不起訴處分,見偵續字第55號卷第199至201 頁),而檢察事務官就被告陳政雄等3人均以被告身分進行 詢問,且所詢之內容及被告陳政雄等3人之陳述內容,亦與 「110年9月24日」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前」大致相同,並無 明顯改變,甚至檢察事務官僅就被告陳政雄等3人之「前」 已陳述明確之事項,再為重覆詢問(按:被告陳政雄等3人 歷次筆錄內容均詳卷,不逐一列載),經核均非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甚明。另孫士峯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所為陳述 ,亦與卷附之「前」屏東林管處函請保七總隊就本件進行偵 辦所檢送業經檢察官調查、審酌之事證大致相同(見偵續第 55號卷第95至97頁),縱再加計此項證據,仍不足認被告陳 政雄應改評價為有本件公訴意旨一㈡所指犯罪嫌疑或被告吳 光喜應再另予起訴,自無從解讀為新證據,亦可認定。至檢 察官就命令發回意旨所指應查明被告陳政雄等3人有無違反 水土保持法部分,經續行偵查後亦認其等無此部分犯嫌而未 予以起訴,併予敘明。
⑷而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被告陳政雄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 年原訴字第53號、109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 一第319至346頁),則非屬本件檢察官再行起訴所參酌之事 證(按:本件110年度偵續字第55號、第56號卷宗均無此部 分資料,且本件起訴書亦無此部分之相關記載、論述),且 該案與本件無涉,二者欠缺關聯性,況其中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0年原訴字第53號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52頁),是檢察官 於起訴後,再據此主張為本件新證據,亦難採認。而檢察官 在原審以補充論告書主張:「本件就被告吳光喜所為緩起訴 處分,疏未考量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按:應係同法第52條 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且犯罪所得高達30萬元,卻僅諭知被告吳光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之緩起訴處分條件,嗣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發現該緩起訴處分條件有輕重失衡 之情形而發回本署續查,足證本件檢察官再行起訴被告吳光 喜,即係因發現原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未考量被告之罪責及犯 罪所得等屬刑法第57條之事由,亦未考量該犯行對公共利益 維護所造成之危害,而該一本屬緩起訴處分時應審酌卻漏未 審酌之事項,即係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新事實、新證據」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64頁),只是單純援引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之意見或原緩起訴處分 適用法條當否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均難執為本件再行起 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五、上訴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陳政雄被訴如公訴意旨一㈠㈡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陳政雄部分(即被告陳政雄被訴如公訴意旨一 ㈠㈡部分),認此部分雖經不起訴確定,惟因有新證據,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然因檢察官所提 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政雄有此部分違反森林法犯行,而判 決被告陳政雄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政雄如公訴意
旨一㈠㈡所載罪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11469號、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雖經屏東林管處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然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並不因此 受影響,再參以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再行起 訴之情形,則本件檢察官逕予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自應判決公訴不受 理(已詳如前述)。因此,原判決理由認為「本件起訴程序 合法,應為實體上判決(無罪)」之法律上判斷,自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核屬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政雄部分撤銷,並改判 決公訴不受理。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吳光喜被訴如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吳光喜部分,認此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為緩起訴處分後,雖經屏東 林管處聲請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惟因屏 東林管處並非告訴人,不得對前揭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原 承辦檢察官雖以有合法之再議聲請,而將之送請再議,然原 緩起訴處分效力並不因此受影響,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予以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並經本件檢察官予以 起訴,然斯時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既依然存在,又無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其起訴程序即屬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判 決,經核並無造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屏東林管處之告訴 合法,認此部分既經告訴人(屏東林管處)合法聲請再議, 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 ,原緩起訴處分無發生確定之效力,本件檢察官之起訴自屬 合法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吳光喜部分諭知公訴不受 理為不當,經核其上訴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