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聲再字,113年度,2號
KSHM,113,侵聲再,2,202404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韶華


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4
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韶華(下稱聲請人) 因發現如再證4、5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臨床心理 報告等新證據,足認聲請人罹患輕度智能障礙,不排除符合 持續性憂鬱症之表現,應符合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 規定。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前述新證據,而未適用刑法 第19條規定,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準此,依前述原因而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先前之卷證予以觀察、判 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判決結 果者,始足該當。因此,為受判決人利益而聲請再審所憑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以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 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所稱「輕於原 判決所認之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 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減之原 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 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 ,基於強制猥褻犯意,尾隨代號AV000-A110304成年女子(姓 名詳卷,下稱A女)進入電梯,壓制A女手臂而抓捏A女之胸部 ,觸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 處有期徒刑8月)並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已敘明 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及證人吳秋源之證述、當庭勘 驗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A女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以認 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並對於聲請人及辯護 人所辯何以不足採取,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詳為指 駁說明,均有卷證可資覆按,經核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診斷書及113年2月 5日臨床心理報告(即再證4、5)為新證據,主張其罹患輕度 智能障礙,且不排除符合持續性憂鬱症表現,應符合刑法第 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然而:
 ⒈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喪失或顯著降低,均應以 「犯罪行為時」為準。惟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臨床心理 報告等新證據,其就診及評估日期均同為113年2月5日,距 案發日期(110年10月19日)已逾2年,自不足據以認定聲請人 於「犯罪行為時」因受輕度智能障礙或憂鬱症影響,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述能力 顯著降低。且依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供述或辯稱: 「我之前有重利、恐嚇、傷害前科」、「我因與1名女子及 大樓住戶糾紛,遭警員現場逮捕」、「我當天到高雄,是要 做直銷,是論件計酬」、「我跟著該女子進電梯,是要問她 有關該棟大樓租屋還有電梯公告的問題,因為我想推薦她做 我的直銷商品,該女子可能覺得害怕,就開始大叫」、「我 問她這棟大樓現在住幾戶、電梯公告是你們管理室發布的嗎 、妳是這棟大樓的住戶嗎」、「我跟進電梯這件事,對她不 好意思,但我沒有摸她胸部,我否認有強制猥褻」等語,足 認被告不論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均能充分理解問題並清 楚表達自己的意思,而為有利於己之辯解,其於行為當時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未喪失或顯著降 低,而聲請人及辯護人自警詢、偵查乃至歷審中,亦未曾主 張刑法第19條之精神抗辯。聲請人於前述科刑判決確定後, 始以遲於案發時間2年後就診及受評估之診斷書及臨床心理 報告為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 使法院合理相信其於「行為時」因罹患輕度智能障礙或憂鬱



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 降低,顯然欠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所應具備之確實性(明確 性、顯著性)要件。
 ⒉況且,縱使聲請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亦 僅涉及科刑範圍,而不涉及罪名變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要件尚有不合,-而 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前述診斷書及臨床心理報告,不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非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而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 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裁定 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