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韻藝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85號、111年度偵字
第9082號、111年度偵字第9083號、111年度偵字第90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吳韻藝(以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係以:被告 係基於幫助犯意,幫助謝勝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鄭琇月, 應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犯罪情節甚輕,有情輕法重之情況,請依刑法第59條予 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顯係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 請求依法予減輕其刑,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販賣之毒品並不是被告所有,所得價金 也不是歸被告所得,被告也沒有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 行為,足認被告僅係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幫 助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數量亦只有2包,金額僅有2000元 ,情節並非重大,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酌減其刑等語。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 亦即以其主觀之犯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僅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方屬幫助犯。本院認為:原審已參酌被 告吳韻藝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我知道附表一編號1、2所 載證人鄭琇月向謝勝德(已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 )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當下被告謝勝德叫我把 甲基安非他命裝到菸盒去,然後我把菸盒交給被告謝勝德 ,由他自己交給證人鄭琇月的,交付的時候我在旁邊有看 到等語,因而認定被告吳韻藝對於共同被告謝勝德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過程知之甚詳,且依被告吳韻藝之客觀行為舉 止以觀,其將欲販賣予證人鄭琇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於菸盒中,目的係為掩人耳目,不被他人發現被 告謝勝德交付予證人鄭琇月之物實係毒品,對交付所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當有所助益,可以確保毒品交易得 順利進行,此當然足以左右被告謝勝德完成其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收取現金之犯罪計畫,而對於犯罪之 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其所為自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被告謝勝德,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 位,又被告吳韻藝主觀上亦知悉被告謝勝德將與證人鄭琇 月進行毒品交易,仍依被告謝勝德之指示為分裝毒品之行 為,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堪認其與被告 謝勝德間具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謝勝德成立共 同正犯關係(原判決第4頁第18行至第5頁第6行)。再佐 以證人即購毒者鄭琇月在偵查中證稱:12月25日這次(即 原判決附表編號2),我有看到謝勝德與被告,被告是到 門口來接我,我進入屋內後就直接向謝勝德表明我要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謝勝德以夾鏈帶裝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給 他1000元現金(參偵查一卷第142頁)。另共同被告謝勝 德在警詢中亦供稱:被告她跟我住在一起,我如果在睡覺 或是不在都是她拿毒品出去交易給購毒者。她幫我販賣毒 品的錢就是她的了,她每次販賣毒品的錢都是她自己收走 拿去用。鄭琇月是直接到我家跟我購買毒品,當時如果是 我在就我賣給她。但如果是被告在的話,就是被告將毒品 賣給她等語,及在偵查中所證稱:原則上,是購毒者與我
聯繫,但當我睡覺時,被告會負責接聽購毒者電話,由被 告負責販賣毒品給購毒品者,如果我沒睡覺,則是我自己 販賣毒品給購毒者等語(參偵查一卷第15至16頁)。從而 ,綜據上述事證及證人證述內容,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除 知悉被告謝勝德將與證人鄭琇月進行毒品交易外,並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所參與之交付毒品或收取價 金等行為,復係販賣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共 同被告謝勝德間,自屬共同正犯關係。被告上訴意旨辯稱 :被告僅係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幫助犯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 為爭辯,自無可採。
二、至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本案僅2件販賣毒品犯行,情輕法 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犯行 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 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 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衡以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輕忽政府杜 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其所為自足以毒害他人身心,尤以被告前後販毒2次, 並非單一偶發,雖被告販毒之對象僅1人,然其自身染毒 後應知毒品對人類身心所生危害甚鉅,被告不思戒除毒癮 進而無視法律禁令為犯罪程度更重之販毒犯行,就算是毒 品人口間互通有無亦非足以減刑之正當事由,實難認被告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 況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原 判決亦僅就最低度刑略加2月,而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2 月),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於109年1月15修 正,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 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 ,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 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顯見立法者係有意 提高刑度以遏止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司法實務忽視
此修法本意,率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無異造成架 空修法之結果,實非法治國應有之合理現象。是經參酌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案情節,衡諸比例原則,難 認即使科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之兩 件犯行當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上訴 意旨認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殊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依法 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