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7號
KSHM,113,上訴,1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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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亞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謝亞晴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言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0頁)。因此,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 ,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謝亞晴前向告訴人林家嫻借款,因 告訴人事後要求由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明知並未 獲得其父謝天沛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稍早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除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外,並於 同紙本票正面發票人欄偽造「謝天沛」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表彰謝天沛為共同發票人之意,以此方式偽造謝天沛共同 簽發本票部分,進而於109年9月28日,在告訴人住處,將本 案本票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刑法第59條部分。認為被告冒用父親名



義共同簽發本案本票,固有不該,然情節尚與大量偽造有價 證券以假亂真,並藉偽造之有價證券而遂行詐欺或其他金融 犯罪以賺取暴利,造成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流通於市面,嚴重 損害金融及市場秩序者有別,如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與 被告犯罪情節顯不相當,應認科以本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予減輕。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其父謝 天沛同意或授權,竟以謝天沛名義偽造本票,破壞本票流通 之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林家嫻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身體狀況還可 以、父親已過世等語,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㈠所示情狀,認為若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核屬 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誤。
 ㈢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故被 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113年3月 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之事實, 有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5頁)。但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 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亦未如期給付第1期款項予告訴人等 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7頁以下)。因此 ,難認被告有積極解決債務之誠意,故本院不為被告緩刑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發票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WZ0000000 109年9月28日 謝天沛 謝亞晴 60萬元 「謝天沛」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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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