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正浩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號、112年度偵字第
1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就原判決轉讓禁藥該罪部分,只對該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就該罪對其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 圍(本院卷第22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轉 讓禁藥該罪之科刑部分(即該罪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該罪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㈢至被告雖同時陳明就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只針 對該罪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29頁),惟 觀諸其此部分之具體上訴理由,既認原審關於「其在案發當 日(即民國111年6月25日)與買家乙○○之第二次見面,乃係 由其向乙○○收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尾款」(以下或使 用「收訖尾款」一詞代之)之「犯罪事實」部分認定有誤, 事實上該第二次見面,乃係其向乙○○取回稍前出售、交付之
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乙○○業已支付之1萬元價金予以退還( 以下或使用「退貨還款」一詞代之)。原審漏未審究該「退 貨還款」之情,致對其量刑過重,且所諭知之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亦因而有所違誤云云(本院卷第229頁),則原 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該罪「犯罪事實」中「收訖尾款」乙情 是否確係存在,經核即顯屬被告就該罪所提科刑及沒收上訴 之「有關係部分」,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 定,視為該罪之「犯罪事實」亦已一併提起上訴。準此,本 院就原判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該罪,即應全予審究,而「非 」僅以審究該罪之量刑、沒收是否妥適,即為已足。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 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 6至168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 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先於111年6月25日0時55分許稍前某時,以不詳 方式,間接與乙○○取得聯繫,而得知乙○○有意購買重量約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駕駛前向不知情友人所借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澎湖縣馬公 市林森路與三多路交岔路口(下稱乙路口)一帶赴約,並將 甲車臨時停放在該路口之路邊,再於111年6月25日0時55分 許,讓依約亦抵達該處之乙○○進入甲車內商議買賣價格(即 案發當日第一次見面),雙方最終於同日1時0分許達成買賣 價格為1萬2000元之合意。甲○○旋當場將重量約1錢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交付予乙○○,並收訖乙○○所交付斯時身上僅有之1 萬元現金。雙方嗣再相約於同日之日出前某時,在澎湖縣馬 公市某處碰面(即案發當日第二次見面),由甲○○向乙○○收 取尾款2000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6月25日1時0分許,在停放在乙路口路邊之甲車 內,以1萬2000元之代價,販賣約1錢重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並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乙○○,及收取乙○○斯時身上僅
有之1萬元現金(即案發當日第一次見面),暨雙方未幾, 即於111年6月25日日出前某時,相約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 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第二次見面(即案發當日第二次 見面)各節,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核 與證人乙○○之證述內容(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2年9 月12日馬警分偵字第1120107403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7至30 、37至39頁,偵緝卷第141至149頁),大致相符,並有甲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暨該行車紀錄器所錄下之被告、乙○○案 發當日第一次見面車內完整對話譯文(下稱「丙對話譯文」 )在卷可稽(警二卷第43至5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辯稱於案發當日第二次見面,因乙○○未能付訖2000元 尾款,所以其即取回先前所交付之約1錢重甲基安非他命, 並同時將前所收取之1萬元款項退還乙○○云云,且稱當時陪 同自己前往之吳維俊乃在場親見「退貨還款」過程而可以證 述此情。惟查:
1.依「丙對話譯文」可知,當被告堅持就約1錢重之甲基安非 他命開價1萬2000元,而聽聞乙○○表示身上僅有1萬元後,乃 主動表示「不要緊,2000元我讓你欠著」、「我很好鬥陣( 指好相處)…有時候,大家都有不方便,我可以讓你們欠著 ,如果時間到了,你們要自動(指如果承諾清償尾款之時間 屆期要主動清償),不要湊出錢來(註:本意應係指如屆期 猶未湊足款項),要提早跟我講,沒有的話我生氣起來…這 樣才可久遠,你才可以在澎湖買得到東西…怎樣,我都很好 相處的…」,且面對乙○○詢問尾款2000元應如何償付之追問 ,乃係回應稱「我就看你什麼時候方便,給我一個時間,時 間到我就找你收,要還還是不還都沒有關係,到時候…在外 面我要討,在內(指即使入監)我也要討,澎監我已經被關 過很多次了」,甚進而於乙○○表示應該當晚(註:因雙方第 一次見面為111年6月25日深夜1時許而尚未天亮,故「當晚 」在語意上應係指111年6月25日之日出前)就可以湊足款項 後,隨即表示「等一下喔,好,謝謝。可不可以多拿一點… 下一個1萬,因為我等下用到錢…你有辦法再處理…時間壓今 天喔,因為你剛開價1萬,買不到啦,我現在成本…就9800元 …你等一下再去湊12000元出來的話…就再1錢給你…我可以算 你便宜點,因為剛見面你就湊這樣了」(警二卷第43至51頁 所附之「丙通話譯文」參照),足見被告雖於其與乙○○磋商 買賣之初,堅持就約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開價1萬2000元, 但因對於在「案發當日第一次見面」即得順利收取1萬元款 項表示滿意,遂原任由乙○○自行決定2000元尾款之清償時點
,而非務須當日償畢不可,復保留苟屆期猶未湊足款項,若 主動告知其亦未必會生氣之彈性,但仍誓言其將追討尾款到 底,且迨聽聞乙○○表示稍待一會應即可湊足2000元尾款後, 不僅出聲感謝,甚因慮及自身刻需款孔亟,尚主動表示苟乙 ○○得於當日結束前湊足1萬2000元,其即願讓乙○○以與成本 價幾乎相當之1萬元優惠價格,再額外加購約1錢重之甲基安 非他命。
2.準此,被告既於111年6月25日1時許,以當日結束前為屆期 ,而提供約23小時之期間,以供讓乙○○湊款爭取得以1萬元 之優惠價格加購約1錢重甲基安非他命,則乙○○若非無意以 優惠價加購毒品並確已湊足2000元之尾款,豈有趕在111年6 月25日之日出前,即與被告第二次見面之必要;另方面,被 告既需款孔亟,而已經不惜以相當於成本之「優惠加購價」 ,要約乙○○另行加購甲基安非他命,又豈有驟捨堅持催討尾 款之往例不由,而改採「退貨還款」此一解決(結算)手段 之理?職是,本應以證人乙○○迭於警詢、原審所證稱:我所 欠的2000元尾款,我有跟被告表示天亮前會給他,我也有還 給他,那一次我在約定的路邊等被告,被告將車停在對面, 自己下車走過來跟我收2000元等語(警二卷第38頁,原審卷 第170頁),原較諸被告首揭辯解,更合於情理而可堪採信 。況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吳維俊,於偵查中到庭後乃係證 稱:我不曾陪同被告一起去找乙○○處理購毒尾款的事,我根 本不認識乙○○等語(偵緝卷第157頁),而顯無從印證被告 首揭辯解為真;遑論被告前於112年11月14日之原審準備程 序中,亦曾明確坦言:第一次見面後過2、3個小時,我確實 有去找乙○○拿2000元,因為那次見面乙○○有拿錢給我,所以 我沒有跟乙○○取回先前交付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之前說乙○○ 沒有把尾款交給我,是我忘記已收訖尾款這件事了等語(原 審卷第76頁),益徵案發當日(被告、乙○○間之)第二次見 面之實際經過,乃被告向乙○○「收訖尾款」2000元而要無「 退貨還款」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而不足採。 3.綜上,被告乃在案發當日第二次與乙○○時,順利收訖2000元 尾款無訛。
㈢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 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何況,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更 屬量微價高之物,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或與交付毒品之 人有特殊情誼,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取得 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經查,被告販賣予乙○○之甲 基安非他命既為有償,原可認其就該次犯行乃有營利意圖, 況由「丙對話譯文」可知,被告自陳斯時取得約1錢重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本價為980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竟以1萬200 0元之價格販賣(轉售)予乙○○,自具有謀取其間價差之營 利意圖無訛。
㈣綜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該罪,漏未審究 被告、乙○○於案發當日第二次見面之「退貨還款」此一有利 被告情事,致誤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高達1萬2000元而予 量刑及沒收,即有量刑過重暨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不 當等違誤;至就轉讓禁藥該罪,被告不僅犯情輕微,且始終 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卻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 自亦嫌過重云云。
二、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依序說明如下:
㈠累犯加重部分:
1.被告前因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年2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而入監 服刑,於107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 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原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嗣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援引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卷第236至23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3至82頁),暨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所犯 本案2罪均構成累犯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6頁),從而被告於 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均為累犯無訛。
2.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經核均非屬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被告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且據以論處累犯之前案, 乃為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案件,已如前述, 被告竟再犯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且標的由前案之第三級 毒品即偽藥愷他命,「提升」為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罪質更重,足徵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則其本案所犯 2罪,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及其辯 護人徒以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已屬非輕,再加之被告尚有他案 待執行,已足對被告達成懲罰效果,並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云云,尚無足採。
㈡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 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 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轉讓同屬 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 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意旨參照)。
2.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該罪,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就其於案發當 日第一次見面時,乃係將約1錢重甲基安非他命作價1萬2000 元販賣予乙○○,並當場收取1萬元及交付毒品各節,均全然 坦承不諱,而對於販賣之毒品種類及價金均始終為肯定之供 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對於自己主要犯罪事實已 為肯定之供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3.至就轉讓禁藥該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 白不諱(被告此部分所提之上訴,既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並無爭議,而不在其上訴範圍,自屬自白犯行),參照前 述規定及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 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磋商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過程中,曾主動以「優 惠加購價」,要約乙○○另行加購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 且由「丙對話譯文」復可知被告亦係在該磋商過程中,主動 提供並當場指導乙○○如何利用雙管型吸食器吸食甲基安非他 命,且示意乙○○「吸個夠」、「我不怕別人吸」(警二卷第 47頁) ,足認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斷非被告迫於 無奈情事之偶然被動違犯,而本案之轉讓禁藥犯行,亦係被 告積極、主動所致,則被告本案所犯2罪,自均乏情堪憫恕 之情而顯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亦併指明。 ㈣結論:
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具累犯加重、偵審自白減刑之事由, 俱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
三、被告固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對本案各罪所為量刑均有過重 之不當,及指摘原審對販賣第二級毒品該罪諭知應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1萬2000元,亦有違誤。惟查: ㈠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 作賺取金錢,明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漠視第二級毒 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性,予以販賣、轉讓之,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及所得利益,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 散工及與隨父親販賣茶葉,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原審卷第177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其所提出經診斷罹有憂鬱症、攝 護腺炎等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81、8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依序量處有 期徒刑5年8月、6月之刑。末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該罪,則另 說明:被告因該犯行取得1萬2000元價金,係屬被告該罪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隨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經核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且原審就轉讓禁藥罪部分,本即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而無漏未適用該項減刑規定之情。 另原審就本案所犯2罪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已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就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項逐予審酌,自俱無 量刑過重之失可言,縱另行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其 經診斷罹有過敏性鼻炎等疾病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49頁 ),猶同無量刑過重之虞;且其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實乏被告所辯「退貨還款」之情而係「收訖尾款」始符事 實,業經本院詳予敘明如前,則原審未將「退貨還款」之情 納入量刑審酌,更無疏未審究明顯有利被告事項之失。又承 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該罪,並無「退貨還款」之情而是「收 訖尾款」之相同理由,原審因認被告於該罪過程中先後所收 取之1萬元、2000元,均為被告違犯該罪之犯罪所得並應予 沒收、追徵,亦屬允當。被告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就本案 2罪之量刑均有過重之不當,且就沒收、追徵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得1萬2000元之宣告,亦有違誤,俱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