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99號
KSHM,113,上易,99,202404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輝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
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既僅有上訴人即被告黃輝芳(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認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有誤而應改論無罪,則「被告 另向告訴人王○○(下稱告訴人)稱需再支付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疏通款項,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即 本院卷第19頁以下所附原審判決書第14至15頁之『理由欄段 落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 不在上訴範圍而非本院得以審究,首應指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除「 理由欄段落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外,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被告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後述。三、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至57頁),且 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指明。四、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雖然提供配偶帳戶供匯入30萬元,但 要非我向告訴人佯以代為疏通政府官員等不實情詞所致。本 案實情乃為蔡○○及天竺山廟住持何○○,透過介紹人邱○○來找 我,表示天竺山廟所占用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前述二筆土地」),屢擬申辦承租未果,請我代 為辦理,我一開始聽了他們所提將天竺山廟周遭土地併予納 入之整體開發計畫(下稱「天竺山廟周遭整體開發案」), 認為不可行而連連拒絕了2次,後來他們表示上億元的開發 資金確已到位,我、蔡○○何○○方於109年6月14日談好,第 一階段由我協助他們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 辦妥「前述二筆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就可以取得30萬元之 報酬,第二階段則是由我協助他們向國產署辦妥「前述二筆 土地」之承租權,可以再另外得到30萬元之報酬,我因而依 該合意內容,擬具授權委任協議書並於翌日(109年6月15日 )完成簽署(下稱B文書,他字卷第351至352頁),當時我還 不曾見過還未參加「天竺山廟整體開發案」之告訴人,完成 B文書之簽署後,我就馬上辦理相關程序,而順利完成第一 階段之工作並向蔡○○申領應得之第一筆30萬元報酬,及提供 配偶帳戶以供委託方於109年10月6日匯入30萬元款項,不知 何故竟係由告訴人將30萬元匯入我所指定之配偶帳戶。就我 所知,告訴人是於B文書簽署完成後才以其子許○○名義加入 「天竹山廟整體開發案」的,嗣因蔡○○所承諾之上億元開發 基金沒下文,告訴人認遭受詐騙,才「偽造」並非我所擬具 、我亦未簽名其上之109年6月5日委任授權書(下稱A文書, 他字卷第45頁),虛捏我向其佯以代為疏通政府官員俾順利 取得「前述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等不實情詞,對我提告。A 、B文書固難以併存而不可能俱屬真正,且A文書若為真即堪 認被告恐有訛詐告訴人之嫌,但如B文書始為真正,則足證 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之指控不實,而當初見聞(證)全情的邱 ○○,可以出面幫我作證B文書之真正。不料原審竟誤信告訴 人所言認定我有詐欺取財犯行,及B文書是我為規避刑責事 後倒填日期製作,我感到十分冤枉云云(本院卷第9至10、5 2至55、130至133頁)。惟查:
 ㈠「前述二筆土地」屬國有,國產署為管理機關,經國產署96 年7月17日、98年5月26日勘查表之記載,地上物狀況為磚造 鐵皮屋、磚造平房、棚架、廟庭等使用,使用人為天竺山廟 (公文實際用語為「天竺山聖德寶殿」,惟以下均稱天竺山 廟以求一致,避免混淆),嗣國產署於109年8月10日致函天 竺山廟(負責人列為「甲○○」),指明限於109年9月30日前 繳納其中48地號土地之8萬40元土地使用補償金及申請取得 合法使用權。嗣天竺山廟住持何○○與告訴人之子許○○檢具「 組織章程」聯名出具「109年8月24日陳情書」,指稱國產署 將天竺山廟負責人列為「甲○○」有誤,並請求國產署將「前 述二筆土地」之補償金繳納名義人均更正為許○○,國產署收



悉前述「109年8月24日陳情書」後,於109年8月25日回函何 ○○、許○○,表示同意前述之更名請求並開立致天竺山廟(負 責人列為許○○)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且猶限期於 109年9月30日前繳畢。而「前述二筆土地」迄109年7月之土 地使用補償金各為8萬40元、4萬9460元,確於109年9月18日 經繳納完畢。嗣再由許○○擔任申租人、黃輝芳擔任受任人, 而檢具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切結、 繼受使用切結、高雄市寺廟印鑑證明書等件,於109年10月7 日向國產署提出「前述二筆土地」之承租申請,惟許○○乃再 於109年12月2日提出申請書(下稱「109年12月2日申請書」 ),申請撤銷前述申租案各節,有國產署110年7月6日函暨 附件、同署109年8月10日函、「109年8月24日陳情書」暨「 組織章程」、國產署109年8月25日函、同署110年8月3日函 暨附之申租資料、「109年12月2日申請書」在卷可稽(他字 卷第95至113、277至278、279至280、161、147至159、163 頁),此部分堪以認定,首應指明。
 ㈡被告於本案首次偵訊時,原係辯稱前述於109年10月6日匯入 其所指定配偶帳戶之30萬元款項,乃包含「前述二筆土地」 應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各為8萬40元、4萬9460元云云(他字 卷第265頁)。惟因卷附耀遠地政士事務所名義製作之109年 8月17日款項領收書(下稱「109年8月17日地政士領收書」 ,他字卷第47頁),上乃明載「前述二筆土地」應納之土地 使用補償金各為8萬40元、4萬9460元,而完成前述案件之收 費為1萬2000元,另外還有2萬元之航照圖費用,以上合計16 萬1500元,『當日已收到許○○入款15萬元』,尚欠1萬1500元 等字句,而指明用以繳交「前述二筆土地」應納補償金之款 項,早已於(實際繳交日即109年9月18日「前」之)109年8 月17日預收,方改以首揭情詞置辯(即前屢擬申辦承租未果 ,難以辦理,而不得不一再請託被告,並願為此分兩階段支 付各30萬元之高額報酬),前後所述已明顯不一。然「109 年8月17日地政士領收書」既本併記明地政士完成該案之收 費,乃為1萬2000元,且約與同一書面所載不足款1萬1500元 之數尚屬相當。苟如被告所辯B文書(上載簽署日期為109年 6月15日)並無原審所認定被告為脫免詐欺取財罪責而倒填 日期情事,何以「109年8月17日地政士領收書」上就收費及 不足款部分,不逕自分別登載為「30萬元」、「29萬9500元 」?是被告首揭所辯,已難採信。況此部分之手續(程序) ,就只是按國產署既定收費標準,繳交回溯5年之土地使用 補償金(他字卷第109、111頁所附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 參照),且國產署還會正式開立附有計算明細表之繳款通知



書(他字卷第161頁參照),而毋庸繳款人自行查找相關規 定進行核算,復不可能因繳款名義人不同即有相異之應納金 額,實毋庸高度之地政專業,暨本案縱另有需要更換(或更 正)天竺山廟負責人姓名之插曲,亦僅需提出「109年8月24 日陳情書」及「組織章程」即得迅速辦妥,幾乎不費吹灰之 力,則被告關於就此手續(程序)正當依B文書所載,收取3 0萬元約定報酬之首揭所辯,顯逾正常(當)收費行情而悖 於事理,可見一斑,更難信實在。此由被告嗣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不經意接連脫口:國產署土地大家也知道,這是沒有價 值的東西,怎麼可能拿幾十萬元辦理占用權,那是不可能, 大家都知道沒有那個價值為什麼要拿那麼多錢辦這些事情, 這樣不合理,土地要承租也只是個權利而非取得所有權。正 常的人都知道土地只是要辦理占用使用權的取得怎麼可能花 這麼多錢,這說不過去等語不諱(本院卷第131頁),亦足 佐之。
 ㈢被告坦言A、B文書於事理上無並存而俱屬真正之可能,且若A 文書為真其確有詐欺取財犯嫌(本院卷第9頁),並聲請傳 訊證人邱○○就B文書始為真實一節作證。嗣經本院依被告之 聲請傳喚證人邱○○到庭:
 1.證人邱○○於被告主詰問時固證稱:當初是蔡○○何○○提到「 天竺山廟整體開發案」需要有代書協助辦理土地相關事宜, 所以我就帶他們2人前往被告開設之地政士事務所(辦公室 ),一開始被告聽了開發案計畫內容後沒有同意代辦,後來 是蔡○○表示開發資金已經到位,且何○○應和稱其已確認過該 筆金額確實存在,被告才願意接案。再之後則有一位鄭○○先 生要把所繼承的土地捐贈予天竺山廟,是故某日早晨我、鄭 先生、蔡○○何○○又一起到了被告的事務所,與被告談妥委 託辦理內容,被告則是於當天下午帶著他擬具完成的文件, 前去天竺山廟現場完成簽署,在該份文件簽署時,告訴人還 沒加入「天竺山廟整體開發案」,我也還沒見過告訴人,而 是彼此完全不認識。是再經過一段時間後,蔡○○才將告訴人 介紹給我及被告等人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5頁),惟 此等證述內容縱均屬實,其中所指之土地既係鄭○○繼承所取 得而擬贈與者,而顯核與係屬國有之「前述二筆土地」全然 無涉,自無足推翻原審關於B文書乃被告為規避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刑責,而事後倒填日期製作之認定,首應指明。 2.況證人邱○○面對檢察官之反詰問及本院之補充訊問,乃復明 確證稱:經我檢視A文書(他字卷第45頁)後,我確定該文 書見證人第2列「邱○○」部分是我所親簽,是被告在天竺山 廟拿給我簽的,當時在場的除了被告外,還有蔡○○何○○及



告訴人在場,那可能是我第2次見到告訴人了,至於告訴人 之子許○○在場與否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我沒有很仔細聽 他們討論的具體內容,但我知道他們是在講天竺山廟開發案 ,因我剛好也在場,就應邀在見證人欄簽名。簽署A文書時 ,鄭○○捐贈繼承土地予天竺山廟早就辦完好一段時間了等語 (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則A文書自始即為被告擬定後交 予相關人親自簽名確認,並由斯時亦同在現場之邱○○簽名見 證,而要屬真實無訛,被告首揭關於A文書乃出於告訴人之 偽造、B文書方屬真正而無倒填日期等所辯,與實情不符, 無足憑採。
 3.尤由證人邱○○前揭關於「簽署A文書時,鄭○○捐贈繼承土地 予天竺山廟早就辦完好一段時間了」等證述內容,甚可知「 鄭○○捐贈繼承土地」及「就前述二筆土地向國產署提出相關 申請」,或同屬「天竺山廟整體開發案」之一部分,但彼此 實互無關聯,且在時序上明顯有前、後之別,亦即告訴人於 「鄭○○捐贈繼承土地」當下縱使尚未投入「天竺山廟整體開 發案」,但迄於「就前述二筆土地向國產署提出相關申請」 之際,乃已積極參與其中並指定應以其子許○○名義為之,俾 其投入之資金有所保障。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期日主詰問證 人邱○○過程中,始終不願聲請提示B文書予證人邱○○當庭辨 識確認,並刻意將「鄭○○捐贈繼承土地」、「就前述二筆土 地向國產署提出相關申請」二者移花接木,期讓本院誤認「 就前述二筆土地向國產署提出相關申請」時,告訴人猶尚未 參與「天竺山廟整體開發案」,苟如被告所辯,其乃依據真 實性無虞之B文書領取應得之正當報酬,坦坦蕩蕩,焉可能 如此?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邱○○到庭作證後,不僅不 足以認定B文書為真,反而明確證述邱○○簽名擔任見證人之A 文書,乃係被告擬具後,拿到天竺山廟給相關人等一起在場 親簽者,而始為真正。換言之,證人邱○○之證述內容,連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經意脫口「常人不可能為申辦國有土 地之占用、承租權,而支付數十萬元之委辦報酬」等陳述, 乃俱進一步強化(堅實)原審綜據告訴人、證人蔡○○歷次證 述中核與首揭㈠之過程相一致部分,再參酌、比對卷內諸多L INE對話紀錄後,所為「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訛詐為真、B文書 乃被告為規避刑責事後倒填日期製作」等認定,是被告首揭 上訴意旨,要屬子虛,諉無足採,其執此指摘原審對其所為 有罪判決不當,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芳
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輝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輝芳於民國109年6月初某日,經由他人介紹與王○○相識, 得知王○○蔡○○與高雄市六龜區天竺山乾元聖德寶宮(下稱 天竺山廟)住持何○○欲共同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下分別稱48地號土地、50地號土地、109地號土地 ,並合稱天竺山廟佔用地)開發天竺山養生村。惟因天竺山 廟佔用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所管 理之國有土地,黃輝芳何○○、王○○之委任,辦理天竺山廟 佔用地向國產署承租事宜。而王○○何○○處接獲國產署109 年8月25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900157330號函(下稱國產署109 年8月25日函文),得知國產署限於109年9月30日前取得合法 使用權或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擔憂投資計畫中斷之際,黃 輝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9月初某日時許在天竺山廟向王○○佯稱:天竺山廟將遭拆



除,但其為前議員,與國產署人員熟識,有辦法阻止政府拆 除,並將該國有土地轉為私人所有,惟須花費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疏通政府官員云云,致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 9年10月6日匯款30萬元至黃輝芳之配偶宋○○(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龜郵局帳戶內(帳號 詳卷,下稱郵局帳戶)。嗣因黃輝芳屢向王○○催討需再支付 尾款30萬元,王○○向他人查證後始知受騙。二、案經王○○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黃輝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45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告訴人王○○蔡○○何○○之託,向國產 署辦理天竺山廟佔用地取得合法承租權一事,及告訴人有 於109年10月6日匯款3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等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收取酬金是依照109年6 月15日簽署之授權委任協議書(下稱B文書),其上明載若 我能於5個月內合法取得48、50地號土地佔有使用權,即 能獲辛勞酬庸30萬元;8個月內若能合法取得48、50地號 土地承租權,可再獲30萬元。第一次匯款30萬元,是補償 繳納通知書核繳後,蔡○○與告訴人表示要履約,告訴人本 來要領現金給我,還是我跟告訴人說直接匯款就可以了, 因為是正當的錢。後來我協助完成109地號土地佔有使用 權,告訴人出於感謝之情,表示自願再付30萬元,我才傳 兒子帳戶給告訴人。且這些錢包括繳納補償金及請我處理 周邊10幾筆土地承租買賣,並非要去賄賂官員等語。被告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所述前後反覆,所述與證人 蔡○○何○○歧異,不足採信。被告收取30萬元,是基於委 任關係,此見國產署於109年8月25日函文已敘及許○○為天 竺山廟負責人自明,當時被告早已在協助處理天竺山廟佔



用使用權,本應支付相關費用。告訴人是受到蔡○○詐騙, 才心有不甘說被告稱要行賄官員,但也未能提出相關佐證 ,只是告訴人片面之詞等語。
  ㈡告訴人、蔡○○何○○共同商議以天竺山廟佔用地開發天竺 山養生村,告訴人出資修建。惟天竺山廟佔用地為國有土 地,被告受其等委託向國產署辦理天竺山廟佔用地申租程 序,因而向告訴人收取12,000元協調費、20,000元空照圖 費、48及50地號土地分別80,040元、49,460元補償金等費 用,並於109年9月18日向國產署繳納補償金,何○○於同日 將天竺山廟使用權讓渡給告訴人之子許○○。告訴人於109 年10月6日匯款30萬元至郵局帳戶,許○○於109年10月7日 檢證申租天竺山廟佔用地(被告為該申租案受任人)。嗣後 許○○於同年12月2日自行撤銷申租,國產署於同年月4日註 銷申租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61至2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何○○所述相符(見他卷第13 5至138、227至231、341至344頁、本院易字卷第274至311 、402至444頁),並有109年6月5日委任授權書(下稱A文 書)、告訴人與蔡○○對話紀錄、蔡○○表明退出開發之文書 、工程結算表、請付款對帳明細單、工程結算單、材料請 款單、匯款憑證、被告領收15萬元明細、國產署109年8月 25日函文暨檢附之地上建築改良物物權屬切結、繼受使用 切結、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國產署110年7月6日台財 產南管字第1106502444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勘清查表、使 用補償金繳款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國產署109年12月4日 台財產南租字第10900223240號函、110年8月3日台財產南 管字第1106502826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包含承租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申請書、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繼受使用切 結、高雄市寺廟印鑑證明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 知書、申請書、陳情書、天竺山廟組織章程)、郵局帳戶 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經營讓渡契約書、國產署109 年6月24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900115250號函、109年8月10 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965033690號函可證(見他卷第13至6 5、95至121、142至181、191至211、255至257、275至278 頁、本院易字卷第197至22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疏通官員而施用詐術之認定   ⒈相關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何○○收到國產署109年8 月25日函文說不繳錢就要拆,被告於109年9月初在天 竺山廟跟我說他是前議員、常去國產署上課,有管道 可以處理。我想被告是當地前議員,就相信有可能。



但我認識的朋友認識民政局副局長請我去查證,民政 局副局長說國有地不可能可以變成私人所有,我才知 道被騙等語(見他卷第137至138、230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何○○接獲國產署109年8月25日函文告知 我,我因而去找被告,被告說他有辦法取得所有權弄 成合法。被告說函文不是字面上寫的那麼簡單,但我 不知道還有什麼辦法。被告跟我說,他以前任職公職 ,要將天竺山廟佔用地過戶到我們名下,叫我們先付 錢。被告說他都去國產署上課,程序他都知道要怎麼 處理。當時我的想法是,被告很有辦法,因為被告是 議員退休的,我就認定被告有辦法幫我們處理。被告 要跟我們拿的錢,是說要去疏通國產署的,要去處理 土地所有權。我的朋友認識民政局長,民政局長跟我 說廟會就地合法,不會拆除。規費那些我們都有另外 付錢,也有收據,這30萬元是被告說要處理國產署那 邊、疏通官員的錢,是要給公務員的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403、407、412、417、423、425、432、443、 444頁)。
    ⑵又證人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著我與告訴人的面 ,說天竺山廟佔有兩個地號,沒繳費用就會去拆除, 被告要告訴人去繳廟的違章費用,約40、50萬元,要 疏通的費用。被告說自己關係很好,可以疏通政府, 弄成合法化,先租再發展成私人土地。被告只說是打 點費用,沒有說錢要給誰,後續告訴人有跟我說已經 轉帳至郵局帳戶等語(見他卷第227、231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會去疏通,我本人有去被告的 事務所,被告說花錢就要辦好,疏通費確實有,土地 本身就是違章,花錢變合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 1、294至295頁)。
   ⒉查證人蔡○○與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之對話,告訴人向 證人蔡○○稱「被告該退還給我的錢與土地並無相關,一 碼歸一碼!土地的事是何道長(按:何○○)跟我洽談,我 先幫他支付5年未繳納國產署的款項......」等語,證 人蔡○○並未駁斥,僅稱收到等語;告訴人另於不詳時間 向證人蔡○○稱「被告一開始說50、60萬元可以辦妥,後 來又回覆因關說國產署的人有7位,相關人員要收取費 用,所以跟我們索取150萬元......」等語,有其二人 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19至323頁),足見證 人蔡○○於本案尚未訴諸司法程序、不知自身將來亦會遭 提告之自然聊天狀況下,亦認同告訴人所述,即告訴人



所給付之金額與繳納土地補償費、辦理天竺山廟佔用地 承租程序無直接關聯,可資為告訴人陳述之佐證。   ⒊查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與許○○、告訴人配偶劉○○對話, 劉○○問:承租以後也不能買阿,國產署說他們不可能賣 阿,超過500坪不會賣等語,被告則應答:不是,對, 但是用標售的方式,很多種方式,標售,像是要這樣買 ,不可能,標售、公告標售,這是他們的作業程序等語 ,有其等對話錄音逐字稿可查(見他卷第215至223頁) ,可見告訴人配偶提出國有土地可否買賣之質疑時,被 告非僅表示佔有使用或辦理承租取得合法使用權而已, 而是進一步的表示有機會取得國有土地所有權,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可能閒聊過程告訴人有問我 如何取得所有權,我回答可以用標售的作法,標售就是 申請出去後,等國產署公告,任何人都可以去標,標到 就變成私人土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1頁),顯見 被告確曾與告訴人表示有機會取得天竺山廟佔用地所有 權,而與被告所辯僅是受任辦理天竺山廟佔用地承租程 序不符。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於80至88年間擔任議員,與 國產署的承辦人員接觸久了,都有認識,也常常承辦土 地買賣、承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8頁), 且證人蔡○○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曾擔任議 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1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 理時履證稱因認被告前為議員,有能力能搞定等語如前 。惟證人蔡○○、告訴人均設籍新北市,且被告擔任議員 之時間距今已久,若非被告與告訴人、蔡○○言談間提及 此情,其等應無理由知悉被告曾任議員。而被告言及自 己前為議員身分,無非係藉此予告訴人其較有能力可撼 動公權力之印象,使告訴人深信必要給付賄款始能確保 天竺山廟不致拆除。
   ⒌況告訴人給予被告48及50地號土地補償金合計近13萬元 ,並於109年9月18日繳納給國產署,告訴人於同日與何 ○○簽署經營讓渡契約書,均經認定如前,是告訴人(借 用許○○名義)自斯時起即可向國產署合法承租天竺山廟 佔用地,根本無必要再行匯付給被告30萬元,亦能確保 天竺山廟不至於遭拆遷。若被告所為僅是一般代書業務 ,如協助文書簽署、代理送件,即可收取30萬元,金額 與勞務顯然不成比例,更遑論告訴人業已針對48、50地 號土地補償金給予被告12,000元做為手續費,為被告自 承在卷(見他卷第261頁),並有被告領收15萬元明細



可參(見他卷第47頁),基此應能合理判斷告訴人因已 投入資金,一時不欲接受天竺山廟遭拆除蒙受損失之結 果,亟欲取得天竺山廟佔用地所有權,無論係合法或非 法管道均願意嘗試,遂同意支付被告款項用以疏通國產 署官員。惟所謂疏通官員之說詞純屬被告向告訴人索要 財物之訛詐理由,被告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⒍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向告訴人稱:「已逾承諾日,麻煩 匯30到此帳戶......109的......,想過!這不便試問 !怕漏息」等語;又於同年月14日向告訴人稱:「目前 是要怎麼克服土地取得問題才是重點,其餘就由妳智慧 應付」等語,告訴人於同年12月8日向被告稱:「我已 至政府單位全盤了解,也與律師討論所有的事情」等語 ,被告則稱:「看來是針對我來了,難怪妳那天晚上妳 會向何大哥講那種話」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 紀錄可考(見他卷第63、197、201、203頁)。以被告 與告訴人對話所用文句以觀,其顯刻意語帶保留的向告 訴人提出需再行匯款30萬元之要求。然倘被告係依照B 文書之約定、基於受任人地位而可合法收取之費用,其 自可明白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應履行契約約定,不必要 以此隱晦方式描述,其當係唯恐日後留存對自己不利之 事證,而有意避免敘及疏通等關鍵字句。且告訴人因認 受騙而向被告提出質疑,被告第一時間亦未向告訴人反 應此30萬元係基於B文書之法律關係,亦與一般人遇有 法律糾紛時,以契約條文主張自己法律權益之情不同, 更徵被告確係以虛詞訛詐告訴人。
   ⒎證人證述前後不一,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依證據 法則以定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足採。 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關於其因收到109年8月25日函文後擔憂 天竺山廟遭拆除、知悉被告前為議員且與國產署相熟 、被告告知可疏通官員使天竺山廟過戶名下、因而匯 款30萬元至郵局帳戶及事後向他人查證始知受騙等情 ,所述前後一致,且核與證人蔡○○偵查中所述,即被 告曾當面向告訴人表示要花錢疏通方不被拆除且可轉 私有化,告訴人始匯款至郵局帳戶等語大致相符。復 有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與蔡○○之對話紀錄、錄 音譯文、被告領收15萬元明細單等可資補強,可認告 訴人所述應屬實情。至告訴人固然就證人蔡○○何○○ 是否親自聽聞被告向其稱欲收費疏通官員一事,所述 與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證人何○○歷次陳述不



同(見本院易字卷第431、440、294、311頁、他字卷 第343頁),然如前所述,告訴人關於匯款30萬元至 郵局帳戶之緣由此一主要情節,先後證述始終一致, 自不因部分細節稍有出入,而認其所述全部不可採。    ⑵證人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親耳聽到被告 跟告訴人說需要錢去疏通這件事情,疏通這件事是告 訴人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5、294頁), 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係當面見聞被告向告訴人索要金錢 ,否則天竺山廟將遭拆除等語如前,有所出入。惟衡 酌證人蔡○○於偵查中應訊時間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 記憶應較為深刻,且其於偵查時具被告身分,遭告訴 人提告共同詐欺,與告訴人利害關係相反,仍願執詞 佐證告訴人之說法,是應以其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 。而證人何○○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沒聽到被告說需要 打點費用,沒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要花50、60萬元 疏通政府官員等語(見他卷第343、344頁),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要求告訴人付錢疏通官 員,也沒聽到這消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1頁) ,然其亦於同次偵查中證稱:我沒在場等語(見他卷 第3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付錢的事情我不知 道,都蔡○○跟許○○處理,我就專心作廟公而已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04至305頁)。可見證人何○○因對於 此投資案較不積極,對於相關情節未深刻記憶,是其 證稱未聽聞被告向告訴人陳述所收取費用係欲疏通官 員等語,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⑶關於證人何○○是否在場,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與證人何○ ○雖有歧異,然承前證人何○○本就本案諸項情節記憶 並非深刻,且參證人何○○於庭訊後所出具之陳報狀, 內容記載:本案始作俑者是滿口謊言......的蔡○○, 110年6月15日當場簽定B文書,內容第5項給付款確實 代書(即被告)有依協議內容完成第一階段之執行,方 於匯款前一晚在天竺山吃完晚餐大夥在泡茶時由蔡○○ 親口交待告訴人拿錢給代書(庭訊撒謊說不知道有匯 款),代書說那麼晚了不用麻煩,反正這是正當取得 的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9至385頁),與 證人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沒理會,不知道B 文書約定,是否依照B文書付費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299、302頁),顯有不符,陳報狀內容完全 在附和被告辯詞;且證人何○○與蔡○○經本院隔離訊問 (見本院易字卷第275頁),詰問證人何○○時,亦未



提示證人蔡○○之證述內容,證人何○○理應不知悉證人 蔡○○之說詞,卻於陳述狀指稱證人蔡○○撒謊云云,當 係證人蔡○○作證時在庭聽聞之被告所代為撰寫之陳述 狀。是以,當可認證人何○○有迴護被告之情,其證詞 之可信度實值存疑,即難以告訴人之證詞與證人何○○ 不符,遽認告訴人證述為不可採信。
    ⑷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有看過B文書,有簽署此授 權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6、407頁),又改稱: B文書這份我不知道,我剛才以為是我有簽名的那份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8頁),然告訴人並非B文書 契約當事人,詳如後述,A文書與B文書之名稱相近, 告訴人確有可能因庭訊時緊張而誤會為A文書,其已 更正說法,併此說明。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稱:告訴人 稱此30萬元是要入被告口袋(見本院易字卷第461頁 第30行),表示係被告受委任之酬金等語。然證人即 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是進被告口袋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3頁),其後則改稱:規費都 有另外付錢,這30萬元有沒有進被告口袋我不知道, 我當然是希望被告把事情處理好,至於被告怎麼處理 我不知道。依照被告對我的講法,是要拿去給公務員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龜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