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輝文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 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林輝文(下稱被告)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 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就上訴部分說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民國110年間,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指訴告訴人陳木花(下稱告訴人 )擅自將本件神像取走,經檢察官調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 3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本件神像處理始末,業於109年 9月15日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下稱十邑同鄉會)第1 2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載甚詳,被告歷經多次司法訴訟 及行政申訴明知上情,卻仍於111年4月11日寄發告訴人擅自 侵占本件神像應予歸還之文書,顯有散布不實言論之加重誹 謗故意。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逕認被告言論與公共利益相 關且合於事實,認事用法難謂妥適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11日製作並對外寄送之文書,雖於第2點記載 :本會供奉三樓順天聖母臨水夫人神尊遭告訴人取走,該神 尊為本會福州協進會所有,自應返還予本會等文字。惟告訴 人確曾將上開神像,自十邑同鄉會移置到其他廟宇等情,據 其提出本案告訴狀記載明確(他字卷第3頁),復於原審審 理到庭對此供述甚詳(原審院卷第62至67頁),自堪採認。 至該神像歸屬為何?據證人即十邑同鄉會前任理事長方修強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105至107年擔任會長期間,每 月會祭拜上開神像一次,祭拜費用是由同鄉協進會支付,神
像是屬於福州同鄉會等語(見原審院卷第67至69頁),顯示 除被告以外,十邑同鄉會中確亦有他人認同該神像應屬該同 鄉會所有。
㈡十邑同鄉會於109年9月15日召開第12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 曾就本件神像遭移往他處供人膜拜,是否同意再請回會中供 奉等節進行提案討論,其中提案說明欄記載:「順天聖母像 屬榕善社所有,非本會財產,亦未列入移交項目...」等內 容,嗣經討論後決議結果為:2票同意,5票不同意,致該討 論案未通過等節,有該次聯席會會議記錄存卷可參(他字卷 第17至21頁),衡情若本件神像非十邑同鄉會財產,根本無 權將之移回供奉,實無對該項議案進行討論之必要,十邑同 鄉會理監事會議既針對上開議案提案進行討論,且就議案通 過與否未達一致結論,可認同鄉會內部就上開議案仍有不同 意見存在,自不因該議案說明欄記載前述文字,且於會議中 未通過該議案,即可定性該神像確非十邑同鄉會所有,不容 對此本可公開討論之事項再為相異之傳述。是被告對外散布 上開文字,僅係本於其主觀認定之事實而為一定之意見發表 ,又其內容亦非毫無依據或憑空捏造,有何明知不實仍為故 意指摘之惡意,加以本件神像是否移回十邑同鄉會供奉,攸 關該同鄉會成員信仰及祭拜事宜,與公共利益相關而非單純 涉及私德,縱使上開文字敘述使告訴人心生不快,但仍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之誹謗犯意。
㈢至告訴人遭被告告發侵占本案神像一節,雖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以告訴人欠缺侵占本案 神像之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未積極認定本件神像所有 權歸屬,加以被告前開敘述文字,亦僅說明告訴人應將取走 之神像返還十邑同鄉會,未稱被告涉嫌侵占或竊盜等不法犯 行,自難以此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輝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輝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輝文原為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社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下稱高雄市福州十 邑同鄉協進會)」會員。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於民國 109年9月15日召開第12屆第5次理監事會聯席會會議時,已 就原供奉在上址3樓之順天聖母臨水夫人神像(下稱本案神 像),說明係屬「榕善社」所有,非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 進會財產,亦未列入移交項目。被告復曾告發告訴人陳木花 即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理事長侵占本案神像,然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偵 字第1309號案件偵查後,認本案神像非屬高雄市福州十邑同 鄉協進會所有,告訴人亦無侵占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明知上開事實,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打字列印之 方式,製作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文書(誹謗之內容為該文書第 二點)後寄送予其他縣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被告所犯偽 造文書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狀暨所附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第12屆第5次理監 事會聯席會會議紀錄、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件所示文書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說的都是事實,本案神像確實是 同鄉會所有,神像上的6面金牌都有交接給告訴人,而且我 所說都涉及公共事務,我沒有誹謗告訴人等語。四、經查,告訴人於擔任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理事長後, 將本案神像自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3樓,移置到某廟 宇,被告因此曾向高雄地檢署告發告訴人侵占本案神像,經 該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打字 列印之方式,製作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文書後寄送予其他縣市 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具狀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並有高雄市福州 十邑同鄉協進會109年09月15日高市福州花字第109004號函 暨所附第12屆第5次理監事會聯席會會議議程(見他卷第15 至25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他卷第27至28頁)、附件所示之信件、信封(見他卷第 31至3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 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 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 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 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行為人就該 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 ,仍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 旨、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內
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 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 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 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 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 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 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經查:
㈠證人方修強即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前任會長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擔任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會長期間 都有祭拜本案神像,107年榕善社解散後,就將神像交由同 鄉協進會祭拜,祭拜的費用都是由同鄉協進會支付,所以神 像是屬於福州同鄉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本案 神像原係安置在上址3樓之「臨水宮」,則有被告提出之榕 善社沿革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再參以證人方修強 提出之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107年5月至12月份經費收 支決算表明細,亦均記載「雜支-花」、「雜支-水果」、「 臨水夫人祭拜」等情(見本院卷第161至195頁),是本案神 像確曾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所供奉、保管一節,應 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年3月接 任會長交接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的財產時,方修強確 實將神明身上的6面金牌交接給同鄉會,交接帳冊內也確實 有這6面金牌,交接時金牌有清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6 頁);參以證人方修強提出之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第 11屆與第12屆交接文件中,交接物品中確實有記載「9.臨水 宮金牌6面」,並經方修強及告訴人共同簽名確認。準此, 告訴人雖於本院證述交接時沒有過問為何有這6面金牌等語 ,惟其既有清點、交接本案神像身上之6面金牌之事實,應 可認定本案神像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之財產。 ㈢又告訴人有將本案神像移置到其他廟宇,此據認定如前。被 告因認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所有之本案神像遭告訴人 取走,認為告訴人應返還本案神像,從而為附件第2段等言 論,乃基於事實所發表,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合。 至告訴人遭被告告發侵占本案神像一節,雖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以告訴人欠缺侵占本案 神像之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積極認定本案神像之 所有權歸屬,亦未認定告訴人並無將本案神像取走之事實, 尚難憑告訴人經不起訴處分等節,即認被告所為附件第2點 之論述有何悖於事實之處。又本案神像既由高雄市福州十邑
同鄉協進會成員所供奉、祭祀,其存在與否,自攸關協進會 成員信仰及祭拜事宜,而與公共利益相關而非單純涉及私德 ,揆諸上揭說明,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件:
敬致社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 各位鄉親鄉賢: 一、本會理事長任理事長期間,於召開理監事會議偽造理事實 陳麗玉、監事何丕基簽名,持以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 備查,足以生損害於同鄉協進會成員及主管機關社團法人 組織之正確性,本案經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05 號判決確定,陳木花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玖 萬元。 二、本會供奉三樓順天聖母臨水夫人神尊遭陳木花取走,該神 尊為本會福州協進會所有,自應返還予本會。 三、除第一項之刑事確定判決,陳木花目前尚有多起與本會會 務相關之訴訟案件審理中,已不適任本會理事長,不適宜 再以理事長身分代表本會處理會務,應即解職或停職。 四、盼所有鄉親會友持續關注會務,團結共渡本會目前難關。 頌 吉安 常務理事 林輝文 仝手 111/04/11 手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