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529號
KSHM,112,金上訴,52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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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2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52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07
號、19231號、1957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蒞追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王俊忠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530號卷第98、9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 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可以在指定時 間如期清償被害人許雅婷和解金額,且被告家裡尚有媽媽、 奶奶要照顧,希望能有改過自新、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 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看管提供金融帳戶之所有人以免其掛失帳戶、報警 或提領帳戶內贓款之角色,因此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 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王皇盛許雅婷均達 成調解,告訴人王皇盛未向其求償且具狀對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告訴人許雅婷部分,被告則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與



許雅婷達成調解,按月賠償3,000元,目前被告有依期給付 ,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153、155、156、289至301頁),堪認被告願以積極行 為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至其餘告訴人戴廷津、柯儀真部 分,被告雖亦表示希望能與對方調解,以賠償損失,並已如 期出席調解期日,然上開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此有 原審刑事報到單可佐(原審卷第141頁),故至今尚未與渠等 調解成立,然此一結果尚難完全歸咎被告。復斟酌被告於本 案詐欺之分工及涉入程度、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非長,造成 告訴人4人損害之多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受騙款項尚 未遭轉匯或領出而屬洗錢未遂,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83、284頁);另考量被 告有幫助洗錢之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 」欄所示之刑。定執行刑部分則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 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久、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 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4罪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 當。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 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宣告 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與法未合。 ㈡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 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定執行刑部分則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而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 罪所量處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3月(2罪)、1年6月(1罪 )、1年5月(1罪),乃僅係就各罪法定最低刑度加3至6月 不等,實屬輕判而無過重之情。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 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5月,依法定應執行 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0年0月間,原判決所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僅就本案最長期之刑加6月,未及總刑期二分 之一,已對被告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 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未有明顯過重 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上訴意 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 為緩刑宣告,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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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