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449號
KSHM,112,金上訴,44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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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真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麗真(下稱被告)已年逾百半,依其自述與「Alexand e」未曾見面,亦看不出雙方有何深厚關係、值得信賴之基 礎,是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並為之提領款項,可能涉及詐 欺、洗錢之行為,應有預見而具不確定之故意。 ㈡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應知我國與境外國家或地 區之金錢轉帳或支付,應透過銀行匯兌之方式為之。被告對 於匯款進來之銀行帳號係臺灣境內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竟匯 存至「Mgr Noble Ludrik」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並分得3萬 元報酬,此種違法地下匯兌縱屬親如父母、子女要求,亦屬 違法行徑,無從以具有親屬或信任關係而阻卻違法,足認被 告在本案購買比特幣轉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確實有 洗錢犯行之認識。
 ㈢被告為規避我國關於非法洗錢之相關客戶審查、紀錄及大額 與可疑交易申報及入出境申報等規範,不透過銀行以正常境 外匯兌方式匯款,而採取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之行為 ,顯然對於自身可能涉及匯兌、洗錢之犯行應有認識,主觀 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依卷附既有具體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既經原審判決論述綦詳 如附件所示,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中,關於單純重申看不出



被告與所稱之人有深厚關係、值得信賴之基礎,對於提供帳 戶予他人並為之提領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行為,應 有預見而具有不確定故意等情之推論,自無礙於原審判決所 為認定之結果。
 ㈡前開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之行為構成地下匯兌並違反銀行法 。然查,銀行法關於禁止從事地下匯兌之規範,原有其具體 、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且不以匯兌之款項本身係違法取得 為前提。是以,苟其行為人於主觀上果有違反銀行法關於禁 止地下匯兌行為規定之犯意,甚至因參與該匯兌行為而獲有 報酬,是否即可得出其對受託所匯款項之來源係違法一情, 亦有認識或預見,非無可議。是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述 ,亦有速斷。
 ㈢按因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 實自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同法第267條明定「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 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 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即「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 (即「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 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 。續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時,雖以被告就被訴之事實 ,尚應構成地下匯兌犯行。然姑不論本件依既有事證,既不 能證明檢察官所指「Alexande」、「Mgr Noble Ludrik」等 人,確實身在馬來西亞或其他境外地區,復無從證明匯入被 告帳戶之款項,嗣後確屬循地下匯兌之管道並匯至境外,苟 今檢察官果能證明被告對於其行為確有犯違反銀行法之主觀 故意及客觀犯罪事實,並構成違反銀行法罪嫌,茲依前述,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行,既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 錢等罪名,並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其此部分上訴擴張之事 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即無不可分之關係而無替代性,依前開說 明,自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亦不待言。
 ㈣此外,被告就其在本件事發過程中曾取得3萬元之原因及依據 ,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雖各有辯稱係報酬或借貸之 還款等說法,說詞不一,然其緣由究因主觀上認為係前述檢 察官所稱收取地下匯兌之報酬,或有其他不可告人之原因, 甚或僅因臨訟為澈底撇清而自作聰明、弄巧成拙使然,要均 不足以據此即認其主觀上確有本件被訴犯行之犯罪故意。是 檢察官上訴以此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亦有未足。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陳麗真無 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真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真於民國109年10月上旬某日起,



參與LINE暱稱「Mgr Noble Ludrik」、「Alexande」等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領款車手,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及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加入告訴人陳鈺靜為好友後,再透過LINE 聊天,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復稱急需用錢而向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業由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10月23日12時46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分行,自其於該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Mgr Noble Ludrik」 之指示於同日18時2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 ○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再依指示向暱稱「PAUL 」之人購買比特幣後,由該人將比特幣轉入「Mgr Noble Lu drik」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並分得所提款項3萬元之報酬以 牟利。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銀行營業部函、申設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Mgr Noble Ludr ik」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向「 PAUL」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比特幣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幫我男朋友「Alexande」,他在馬來西亞工 作,要我幫他經理「Mgr Noble Ludrik」買比特幣才能成功 離職,他經理的客戶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然後他會介紹我 賣比特幣的供應商,再由我帳戶裡的錢去購買比特幣,幣商 再把比特幣匯至客人指定帳號,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 我只是純粹幫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遭「Al exande」感情詐騙而交出本案帳戶,被告與「Alexande」談 情說愛近2年,自108年起至本案發生前,「Alexande」從未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替其提領款項或指示匯款,被告甚至還 匯了10萬元至「Alexande」指定之帳戶,足見被告對「Alex ande」之信任,被告聽信「Alexande」所稱欲交易比特幣, 未悖於男女交往之正常往來,主觀上並無詐欺、參與犯罪組 織或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10月上旬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郵 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予「Mgr Noble Ludrik 」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加入告訴人為好 友後,再透過LINE聊天,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復稱急需用 錢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等語,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3日12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 案帳戶,被告復依「Mgr Noble Ludrik」之指示於同日18時 2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門市內自動櫃員 機提領10萬元後,再依指示向暱稱「PAUL」之人購買比特幣 ,由該人將比特幣轉入「Mgr Noble Ludrik」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 19至21頁;審金訴卷第37頁;金訴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4至115 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1日營存字第11050076 331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5至107、116至123頁)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 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 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 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 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 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 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 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 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 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 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 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 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 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 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 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 基礎,審慎認定。
 ㈢查被告辯稱其於108年間透過臉書、LINE與「Alexande」認識 交往,「Alexande」自稱為新加坡人,在馬來西亞郵輪上工 作,雙方在LINE上談情說愛近2年時間,並以夫妻相稱,「A lexande」曾使用「James Chang」、「Jerry Choo」等暱稱 。「Alexande」曾以欲寄送裝有全部財產之「包裹」給被告 、在法國就學的女兒患有白血病需要醫藥費、新加坡帳戶需 有存款才能提款等為由,要求被告匯款,被告因而於108年1 2月4日匯款10萬元至「Alexande」指定之外國帳戶。嗣「Al exande」復稱要幫經理「Mgr Nob1e Ludrik」買比特幣才能 成功離職、到臺灣與被告團聚,被告乃提供本案帳戶、依「 Mgr Nob1e Ludrik」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等語,並提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與「Mgr Noble Ludrik 」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見警卷第6至101頁;金訴卷第 53至54頁)。




 ㈣參酌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之手機送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進行數位採證,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手機內留存 部分與「James Chang」、「Jerry Choo」、「Jane Krall 」之LINE對話紀錄,及與寄送「包裹」相關之電子郵件截圖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0日雄檢信露華111核交 1714字第1119079187號函暨檢附數位採證報告單及勘驗報告 、勘驗結果擷取內容及光碟1片可佐(見金訴卷第141至149 、253至257頁、證物袋)。其中「James Chang」向被告稱 「那你如何處理法國的問題」、「親愛的姊姊,你得借錢馬 上送到法國去,我一到臺灣就還給你」、「我會說明你和女 兒,但保證你不會讓我失望,當我來到你在臺灣後,我安全 地離開這裡」等語;被告與「Jerry Choo」之對話頁面中, 有「你好嗎我的愛人」訊息;被告向自稱為「Alexande」女 兒之法國老師「Jane Krall」表示「請老師告訴我女兒,媽 咪很想她,好想抱抱她的,等她的父親來台灣後,時間可以 允許我們倆會安排去看她」,「Jane Krall」並以醫藥費等 名目向被告索討金錢。由上,已足見「Alexande」編造不實 說詞,透過各種花言巧語騙取被告感情、金錢,更聲稱欲來 臺灣與其相聚,使被告深陷其中,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受「Al exande」感情詐騙而基於信任關係所為之詞,實非全然無稽 。
 ㈤再觀諸上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Mgr Noble Ludrik 」與被告聯繫之初,先詢問被告「你丈夫向你解釋了比特幣 業務嗎」,被告回覆「有說,沒有很清楚」,「Mgr Noble Ludrik」即向被告說明「客戶有興趣透過您的丈夫進行交易 ,但由於他目前的狀況,他無能為力,這就是為什麼他將客 戶與我聯繫起來」;嗣於「Mgr Noble Ludrik」以客戶急需 比特幣為由,催促被告交易比特幣時,被告回稱「我不是你 的員工,我現在還在上班」、「你的客戶急著要比特幣,請 你找沒在上班的家庭主婦幫你……我不用一直在配合你們,請 找別人幫你忙」;被告復於郵局帳戶遭凍結後,向「Mgr No ble Ludrik」表示「我把今天下午去郵局領錢的事情說給杰 瑞聽了,他說不要再幫你忙交易比特幣,我現在帳戶惹麻煩 了,你的客戶讓我從下午心情不安到現在頭痛的吃藥都沒有 好起來」等語。足徵被告確係受「Alexande」感情詐騙後, 基於對「Alexande」之情誼及情感上之信賴,始依「Alexan de」之指示與「Mgr Noble Ludrik」取得聯繫,且主觀上認 為自己係幫忙「Alexande」、「Mgr Noble Ludrik」之客戶 交易比特幣,尚與一般車手為獲報酬,提供帳戶資料收取詐 騙款項並提款購買比特幣洗錢之情形有別。則被告本案行為



時,其主觀上得否預見「Alexande」、「Mgr Noble Ludrik 」為詐欺集團成員,要非無疑,自難逕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與之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㈥至「Mgr Noble Ludrik」雖有於要求被告交易比特幣時,指 示被告從中抽取報酬,惟此係於被告後續對「Mgr Noble Lu drik」催促交易比特幣感到不耐時,「Mgr Noble Ludrik」 為安撫被告而主動提出,尚非雙方事先約定,殊難憑此逕謂 被告係因貪圖報酬而漠視犯罪風險之存在。又被告於郵局帳 戶因異常交易遭凍結後,固有再為「Mgr Noble Ludrik」提 款進行比特幣交易,然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應 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本案於109年10月2 3日即提領告訴人之匯款並轉買比特幣完畢,而被告之郵局 帳戶則於109年11月2日方出現異常交易,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0月12日儲字第1110932852號函暨檢附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27、133頁),自無從據 以推論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對所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預見。況 由上開被告與「Mgr Noble Ludrik」之對話紀錄,實可見被 告斯時仍認為匯入帳戶之款項來自「Mgr Noble Ludrik」之 客戶,且其將郵局帳戶之異常款項退還匯款人時,就郵局人 員之關懷提問亦回覆「比特幣、回存」,有郵政匯款申請書 影本、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足參(見金訴卷第131至132 頁)。顯見被告事後縱已知悉匯入其帳戶之資金異常,卻仍 陷於感情詐騙陷阱中,一昧相信「Alexande」、「Mgr Nobl e Ludrik」所述為客戶交易比特幣之說詞而未能醒悟,益徵 被告行為時應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甚明 。
 ㈦從而,本案實無從排除被告係因對「Alexande」產生感情依 戀,致其誤信「Alexande」、「Mgr Noble Ludrik」前述謊 言,自難逕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購買 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客觀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 、購買比特幣轉出之車手,要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 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0686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37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卷 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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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