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01號
KSHM,112,金上訴,101,202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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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70號、第8059號、第1
0541號、第12241號、第12245號、第158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建涵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 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因貪圖高額報酬,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某時,在88快速 道路大寮交流道附近,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男子(下稱甲男),當場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甲男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詐騙行為,致附表編號1至7所示陳緯琳等7人皆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匯至陳建涵之合作金庫帳 戶內,就附表編號1、3至7所示款項,由集團成員以陳建涵 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至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 由甲男要求陳建涵以臨櫃方式提領,並允諾將支付提領金額 1%之報酬,陳建涵乃提昇原幫助之犯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聽從甲男之 指示,於109年12月16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合作金庫大發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35 萬元後,旋將款項交予甲男所指定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 (下稱乙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 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陳緯琳等7人發覺受騙報警究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緯琳湯博任王靜儀林子暘李昀蓁龔柏銘、 許筑騏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約定以3萬元之對價出售合作金庫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甲男, 並依甲男指示臨櫃提領35萬元後交付乙男,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收購我的帳戶,表 示要經營線上博弈,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我沒有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2月7日某時,在88快速道路大寮交流道附近,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約定以3萬元之對價出售予甲男,並 當場獲得5,000元之報酬,且依甲男指示,於109年12月16日 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大發分行 ,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35萬元後,旋將上開款項連同 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乙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4至5、7頁; 偵一卷第19至20頁;偵四卷第25至26頁;原審金訴卷第36、 141至142頁;本院卷第104頁)。又告訴人陳緯琳湯博任



王靜儀林子暘李昀蓁龔柏銘、許筑騏遭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詐騙方式,被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等節,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緯琳(見偵四卷第37至39頁)、湯博任 (見警二卷第29至35頁)、王靜儀(見警二卷第179至183頁 )、林子暘(見警二卷第115至137頁)、李昀蓁(見警五卷 第13至16頁)、龔柏銘(見警二卷第239至253頁)、許筑騏 (見警一卷第163至167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06570號函暨陳緯琳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187、192 頁)、湯博任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85頁)、王靜 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 警二卷第217、221、223頁)、林子暘提出之新台幣匯出匯 款申請單、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存摺內頁(見警二卷第 149、157、161頁)、李昀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五卷第67至95頁)、龔柏銘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287、289 、291、293頁)、許筑騏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 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警一卷第195、209至 221頁)、合作金庫大發分行109年12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3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 110年10月13日合金社皮字第1100003123號函暨陳建涵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123至12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大發分行110年12月15日合金大發字第1100003307號函暨陳 建涵帳戶於109年12月16日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見偵四卷 第145、14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詐欺集團成員確以被告 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作為詐騙前揭告訴人匯款之帳戶甚明。(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 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 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 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 遮斷金流,淪為洗錢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已為具 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或預見。
(三)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且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高中肄業,從15歲開始工作,曾為職業軍人,上兵退伍, 也在當鋪、洗車場工作過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42頁), 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 經驗,對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能輕易交予他人 之情,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當時有資金需求,在借錢網看到辦門號換現金的廣告,就 打電話與對方聯繫,但因積欠電話費不能辦門號,對方問我 有無使用網路銀行帳戶,賣一個帳戶可獲得3萬元,並說在 經營線上博弈,要我提供帳戶讓賭客轉帳使用,我不認識對 方,無法提供對方的聯絡方式、年籍、姓名、交通工具等資 料,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重要身分表徵;我知道賭博可能 是犯罪行為,也知道交出存摺可能和犯罪有關等語明確(見 警二卷第5、7至8頁;本院卷第103頁),顯見被告與收購帳 戶之人僅以電話聯繫,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其他聯 絡方式,均一無所知,則被告對於交付其所有之帳戶資料後 ,對方是否供合法使用此情顯然無從掌握。再者,除政府核 准經營之運動彩券及公益彩券外,博弈事業在我國並非一般 私人可以合法經營之事業,對方若為合法之博弈公司,何須 使用與該合法公司素無關聯且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戶,徒 增遭他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從而,被告應能預見上開帳戶將作為來源不明之金錢進 出使用,及對方收購本案帳戶並非用於正當用途,且極有可 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然被告仍因貪 圖對方承諾給付之對價,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予對方,其心態上顯具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是被告於交付合作金庫帳戶時,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四)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 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 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 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 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 目前遭破獲之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多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 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 負責提款(取款)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份子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被告於提供合作金庫帳戶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法用途之可能,其中就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係由被告依甲 男指示,於109年12月16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合作金庫大發分行臨櫃提領告訴人湯博任匯入之35 萬元,被告應可預見匯入其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屬來路 不明之詐欺贓款,卻仍依指示為上開臨櫃提領行為,並將提 領之款項交給經指定前來收款之乙男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 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9頁;原審金訴卷第35頁)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領款項時,我意識到35萬元 有點龐大,不像是正當的金流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是被告當時親自參與湯博任部分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及轉遞 ,堪認被告將原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其所為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 ,且其對於收款之人即乙男之真實身分亦一無所知,足使檢 警機關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



。是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對於湯博任遭詐欺35萬元部 分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甲男、乙男 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其已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附表編號1、3至7 所示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正犯高度行為 所吸收,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 正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較為有利,惟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均未曾自白犯 行,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然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亦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附此說明。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已升高犯意,依甲男指示臨櫃提領 告訴人湯博任匯入之詐欺贓款35萬元,並全數轉交予乙男, 所為已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且該部分詐欺取財之共犯 至少已有三人(甲男、乙男及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3至7部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顯係以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原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此部分幫助行為 ,應為犯意提升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共同正犯 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 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主觀上並非



明知甲男、乙男所欲實行之整體犯罪內容,而係基於不確定 之故意,依甲男指示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並提領、轉交如附表 編號2所示款項給乙男,已如前述,又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之手法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詐 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湯博任之具體犯罪手法(如是否透過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主觀上得預見或有所認識,依上開說明,自不能 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三)被告與甲男、乙男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列出被害人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以外之人頭帳戶及受騙款項,與本案被告無關,非本院得以 審究之範疇,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7部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行為,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上開低度之幫助行 為,應為犯意提升後如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已如前述, 原判決將附表編號1、3至7所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行與附表 編號2所示提領款項之正犯犯行割裂觀察,依數罪併罰論處 ,容有未洽。
 2.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給付告訴人湯博任5,000元,有被告與 告訴人湯博任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1、24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範圍有所變 動,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3.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藉由出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及臨 櫃提領告訴人湯博任所匯款項再行轉交而獲取報酬,不僅侵 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及上開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在本案 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 額多寡,及被告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 頁),暨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湯博任於原審時已成立調解, 惟未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在本院辯論終結前僅給付告訴人 湯博任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227至228頁),並有上述調解筆錄(見原審金訴卷第63至64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5、203頁)、被告 庭陳與告訴人湯博任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241、243頁)等件為憑,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判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三)沒收
 1.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109年12月7日我把提款卡、 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對方只給 我5,000元,109年12月16日對方叫我幫忙提領35萬元,可以 抽1%佣金作為報酬,會把剩下的2萬5,000元給我,結果都沒 有等語(見警二卷第5、7頁;本院卷第227頁)。從而,被 告就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行為,業已獲得報酬5,0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給付告訴人湯博任5,000元,業據前述 ,足認被告未保留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 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2.至附表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 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就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湯博任匯款之35萬元,固 為被告所提領,惟其已將該筆款項全數交給乙男,亦無證據 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均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高碧霞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緯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起,假冒i88娛樂城官方網站線上客服人員向陳緯琳佯稱:玩線上百家樂,可以從中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緯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109年12月15日16時35分許 2萬元 2 湯博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6日22時起,透過LINE暱稱「工程師」向湯博任佯稱:註冊天囍娛樂城賭博網站,依其指示操作儲值可獲利,幫忙託售需支付一筆系統費解鎖託售云云,致湯博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21分許 35萬元 3 王靜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起,假冒勝富遊戲網路平台客服經理,透過LINE向王靜儀佯稱:現金匯款儲值點數,即時操作期貨可以倍數獲利云云,致王靜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109年12月17日14時21分許 5萬元 109年12月17日18時22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18日12時7分許 12萬元 4 林子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4日起,透過LINE暱稱「規劃達人」、「最強菁英賺大錢GO!團隊」群組內老師,向林子暘佯稱:老師報牌,會員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子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109年12月21日13時34分許 12萬元 5 李昀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起,透過LINE暱稱「莫莫」、「SF-杰銘隊長」向李昀蓁佯稱:註冊聖富娛樂城會員帳號,玩遊戲儲值兌換遊戲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昀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109年12月22日14時56分許 1萬元 6 龔柏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5日起,透過LINE向龔柏銘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龔柏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109年12月22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22日15時許 3萬元 109年12月22日15時1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22日15時2分許 1萬元 109年12月22日15時2分許 2,000元 7 許筑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起,透過LINE暱稱「凱哥」向許筑騏佯稱:加入百達集團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許筑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109年12月22日18時20分許 3萬元
卷宗簡稱對照表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100008214號卷(警一卷)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032045300號卷(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0127000號卷(警三卷)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138956號卷(警四卷)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513672號卷(警五卷) 6.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00002637號卷(警六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70號卷(偵一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59號卷(偵二卷)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41號卷(偵三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41號卷(偵四卷) 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45號卷(偵五卷) 1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61號卷(偵六卷) 1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3號卷(原審審金訴卷) 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卷(原審金訴卷) 15.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號卷(本院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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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