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寧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珍
葉曙青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正億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2、67號、112年度選偵
字第7、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明寧部分,撤銷。
張明寧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張淑珍、葉曙青部分)。
張淑珍、葉曙青各緩刑貳年,並各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陸 個月內,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理 由
壹、被告張淑珍、葉曙青部分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淑珍、葉曙青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28頁、第247頁至第248頁),是本院就 被告張淑珍、葉曙青部分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 張淑珍、葉曙青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
二、被告張淑珍、葉曙青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淑珍、葉曙青與被告張明寧、張〇娟之間並無行賄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偵審程序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 且本案買票對象僅13人,規模不大,被告張淑珍、葉曙青亦 未擔任候選人競選工作之相關職務,非選舉核心人物,影響 選情之能力有限,且被告葉曙青大專畢業、從事之旅行業因 疫情影響而收入慘澹;被告張淑珍高中肄業、目前無業且需 協助養育孫子,被告張淑珍、葉曙青均將屆耳順,無非基於 親情,擔心被告張明寧之健康及選情而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 章,犯後深表悔意,亦未因此獲有報酬,並無量處高度刑之 必要,原審量處被告張淑珍、葉曙青各有期徒刑1年10月、 褫奪公權4年,容有量刑過重之瑕疵,且以被告犯罪情節與 所犯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之同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實有未當。 ㈡被告葉曙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張淑珍前涉犯菸酒專賣條例案件,亦於民國85年間繳納罰 金執行完畢,足見被告張淑珍、葉曙青均因一時失慮涉犯本 案,經歷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惕勵在心,必定確切省思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懇請諭知被告張淑珍、葉曙青緩刑宣告等 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之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乃係鑑於法定刑雖設有最高刑度與最低刑度 之彈性規定,然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 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 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57條有關量 處宣告刑裁量之規定不同。惟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同旨)。 ⒉以被告張淑珍係55年次,自稱高中肄業,目前無業;被告葉 曙青係52年次,自稱大專畢業,目前退休,原本在旅行社當 經理人專科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職業 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被告張淑珍、葉曙青均係具有 一般智識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歷經多次公職人員選 舉投票,應當知悉政府大力宣導端正選風,也明知賄選乃嚴
厲禁止之破壞民主行為,並無任何事理堪得合理化其行為, 況且原審業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予以 減刑,則被告張淑珍、葉曙青為展私情而害公益致為本案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犯行,犯 罪動機本不純正,亦非無辜,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處,是認以被告張淑珍、葉曙青本案所犯,並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張淑珍、葉曙青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不足採。
㈡量刑
⒈按⑴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⑵其中,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 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 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 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同旨)。
⑶換言之,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輕重,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在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 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 之裁量權濫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同旨) 。
⒉原審並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 政治之基石,若藉由賄選以求得勝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 亦破壞民主之根基,又若明知為不正利益而期約之,亦助長 選舉之歪風,被告身為我國國民,長久以來接受民主政治之 洗禮,對此應知之甚明,卻為本件犯行,所為對於民主機制 之正常運作及選舉結果之公平性產生重大危害,均不足取。
張淑珍、葉曙青分係基於親情而罹犯行之犯罪態樣及張淑珍 、葉曙青均稱係自掏腰包賄選,顯然就張明寧、張蕙娟共 同犯罪之案情有所隱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賄之人數、 不正利益之金額,並綜合考量被告各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褫奪公權4年等詞。
㈢本院酌以:原審判決雖就上開被告張淑珍、葉曙青犯後態度 之量刑審酌與本判決不同,然衡以被告張淑珍、葉曙青本案 所犯上揭罪質之被害法益為該次選舉產生不公之國家社會法 益,且其無視政府及社會群體長久以選舉公正性維護我國民 主體制之努力,具有嚴重反社會法治之主觀惡性及僥倖心態 ,綜合其所犯本罪之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以前 揭原審審酌之事由,被告張淑珍、葉曙青上開犯後態度之評 價更易尚未達足以向下更動原審前揭綜合審酌後所為量刑結 果之程度,原審判決之科刑尚屬適當並無畸重情形。是被告 張淑珍、葉曙青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求處較輕刑度,委 難足採。從而,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從輕 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為量刑並無不 當,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情,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以上,被告張淑珍、葉曙青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且量刑與刑法第57條規定有違而顯然過重云云, 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張淑 珍、葉曙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張淑珍、 葉曙青因過度維護親情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偵審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參以被告張淑珍 、葉曙青前揭自述之學歷及生活狀況等情,可認若因本案執 行,勢對被告張淑珍、葉曙青之家庭及生活發生嚴重影響, 且本案不應將被告張明寧是否涉有共同賄選犯罪之舉證責任 得否因被告張淑珍、葉曙青之供述獲有減輕作為其2人是否 緩刑宣告之依據等各情,已與原審審理時之基礎情狀不同, 本院認被告張淑珍、葉曙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張淑珍、葉曙青因守法觀念未堅 而觸法,且所犯之罪責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
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增加其犯罪所需 負擔之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6個月內,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萬 元,以示警惕。
貳、被告張明寧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明寧係時任澎湖縣七美鄉鄉民代表, 亦為111年澎湖縣七美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本案選 舉)第3選舉區之參選人。被告張明寧、張淑珍、葉曙青為 求使張明寧得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先由張淑珍於不詳時、地,接續向本案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許文記、顏興財、夏婕安、張秀珠、張春會、張淑卿約以代 付投票日當日之機票、船票等交通費用,招待渠等自高雄至 澎湖旅遊之不正利益,而行求、期約以於本案選舉投票予候 選人張明寧。待張淑珍與許文記等前述有投票權之人談妥後 ,葉曙青即於111年3月30日、10月6日分別持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信用 卡(0000000000000000號),為上開有投票權之人訂購111 年11月26日高雄與馬公之來回機票,並以其所任職之「全帝 旅行社」名義,安排遊覽車往返馬公機場至馬公市南海碼頭 ,並包攬「海安18號」船隻往返馬公市與七美鄉。許文記、 顏興財、夏婕安、張秀珠、張春會、張淑卿等人均明知葉曙 青所代付之交通費用係作為請託其投票支持被告張明寧之對 價,仍各自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依約至高雄小港機 場集合搭機前往澎湖縣馬公市,再依葉曙青之安排轉搭前述 接駁之車、船赴七美鄉投票且均未支付交通費用,並於抵達 七美鄉後各自前往投票等情。因認被告張明寧涉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同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明寧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葉曙青、張淑珍於偵查中之自白及 經具結之證述、原審同案被告許文記、顏興財、夏婕安、張 秀珠、張春會、張淑卿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夏羽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述、111年11月26日華信航空公司AE331艙單資 料與機票付費明細、葉曙青之華信航空訂位紀錄手機簡訊截 圖、葉曙青名下玉山信用卡刷卡紀錄、葉曙青、夏羽、張淑 珍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據。
四、被告張明寧否認上開犯行,其答辯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 以:
㈠被告張淑珍、葉曙青動用被告張明寧之8名子女繳交由長女張 淑珍保管之孝養金,既非交付被告張明寧持有,動用自無須 得被告張明寧同意。
㈡被告張淑珍、葉曙青買機票賄選之票款非屬鉅額,被告張明 寧無從過問,甚或不知,亦屬合乎情理。
㈢證人夏羽於偵查中具結證詞與其在原審民事庭112年度選字第 1號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之具結證詞顯然不一,其於偵查中 之證詞係僅憑其一己之理解與猜測,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 據。
五、經查: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需之補強證據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 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 對向犯類型。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 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 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 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 受賄賂,並不成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又選舉競爭激烈 ,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 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 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
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此之「別一證據」,除須 非屬「累積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 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是以,對向犯一 方之共同正犯雖有數人,其等所為不利於他方正犯之陳述, 縱屬內容一致,因其等不利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自不能 逕以該一方共同正犯之陳述一致,即作為證明其等陳述他方 正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一致、 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 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 、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 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⒊犯罪之謀議,除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之要素,而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自須以嚴格 之證據證明其參與犯罪謀議之事實外,其餘參與實行犯罪行 為之共同正犯,法院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則無須 為明白之認定,或以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80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刑事判決同旨 )。
⒋以情況證據(間接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 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 ,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 即非法之所許。
㈡本案欠缺認定事實之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
⒈依前揭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張明寧與被告張淑珍、葉曙青共同 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然就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 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構成要件行為,則未記載被 告張明寧參與實行任何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若以被告張明 寧為同謀共同正犯者,參諸前揭說明,其參與犯罪之謀議即 須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然以起訴書所載前揭證據之待證 事實無一證明被告張明寧有參與犯罪謀議,縱被告張淑珍、 葉曙青、陳文成等人係被告張明寧之親友身分,亦非認定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無從以其行為而推認被告張明寧有參與 犯罪之謀議或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⒉依⑴證人夏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前葉曙青傳訊息給我說 ,他岳父即張明寧要找我,並留了張明寧的電話給我,我就 回電給他,我們只有講一下子,張明寧跟我說,「事情都有
交代葉曙青,拜託我們投票給他」,我就答應了。(問:他 跟你說『事情都交代葉曙青』對於你來講,你是怎麼理解這句 話?)我的理解是他除了招待一日遊,交通費、機票費之外 ,可能還有感謝金。(問:除了那天之外,還有再聯絡過? )沒有。」等語(見選偵22卷二第263頁);核以其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夏羽上開偵訊筆錄,問:你這個 回答中的「他」是指誰?)第一個「他跟你說」的「他」是 指張明寧,「他除了招待一日遊…」,這個「他」 是指葉曙 青。」等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可見證人夏羽 前揭偵查中具結證詞係指稱被告葉曙青期約交付交通費、機 票費及可能還有感謝金等,至於被告張明寧所說「事情都交 代葉曙青」之內涵,參諸前揭說明,則需補強證據予以認定 。
⑵依證人即被告葉曙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只見過夏羽3次 面而已,我想說感謝夏羽之前支持我岳父張明寧,所以就跟 親友團一起過來,也不用跟他們收錢,算是感謝他們的支持 。(問:夏羽表示,是你主動願意出機票錢讓他找人來澎湖 投給張明寧,有何意見?)夏羽講的是事實,我承認是我拜 託他找人來投票支持我岳父,我願意出機票錢,不過人也不 能太多,我也負擔不起。所以當時才會以旅行社「省親團」 的名義帶夏羽找的人跟我的親友一起回來。(問:夏羽說, 你告訴他即使選不上也不會讓你們白跑一趟?)我們有在吃 飯時聊過七美有賄選這種陋習,但我絕對沒有跟他這樣講。 我只有想幫張明寧助選就好,但我真的沒有跟人家約好付走 路工的費用。」等語(見選偵22卷一第215、217頁)。 ⑶準此,單以證人夏羽前揭證詞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明寧有 參與實行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行為。 ⒊⑴依證人張〇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1912號警卷 之1第29頁關於張淑珍有傳line給證人的一句話「偷偷問阿 公說姑姑在問,這次有沒有問題,是37票,要扣小孩」,問 :你當時有收到張淑珍她用line傳給你這幾句話的文字?) 有收到,選舉前一、兩天,吃飽晚飯後。姑姑傳來時我要去 找他(即被告張明寧),但他不在家裡,晚一點我就忘記這 件事了。(問:你沒有轉達張淑珍這句話給張明寧,為什麼 沒有?後續有沒有再就這句話繼續問張明寧?)沒有,因為 我看到這訊息要給阿公(即被告張明寧)看時,就找不到他 ,晚一點我就忘記這件事。我都沒有再繼續問,因為我就忘 記了,我看到他也沒想起來。(問:是否知道張淑珍為什麼 要傳這句話給你?)我不知道。(問:張淑珍是什麼理由要 用line這句話請你去問你阿公?)我不知道。(問:你看到
張淑珍傳給你這訊息,你看得懂內容在講什麼嗎?)看不懂 。(問:37票是指什麼?)我不知道。(問: 扣小孩是指什麼?)不知道。(問:都看不懂為什麼也沒有 再詢問張淑珍?)我不懂這些問題,當然不會多問。我記得 沒有再LINE回去問姑姑這些問題是在說什麼,(問:如果都 不知道,你怎麼再去問張明寧,然後回給你姑姑?)不知道 。(問:當時是否知道張明寧在做什麼?)不知道。(問: 你什麼都不知道,這樣你姑姑怎麼會傳訊息問你這什麼都不 知道的人?)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3頁) 。
⑵對照被告張淑珍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張明寧上次二票險勝, 所以這次怕選情危急,我就跟葉曙青決定幫張明寧代付這三 十幾個人的機票錢,就是為了請他們支持張明寧,親友的名 單都是我提供給葉曙青,其餘的就是夏羽找來的。我與葉曙 青怕張明寧為了這次選舉會過度操煩影響身體,才會出此下 策,但這件事只有我與葉曙青知道,張明寧並不知情,我只 有告訴張明寧「爸爸你不用擔心,我會努力幫你助選」等語 (見選偵22卷一第313、315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3人確實都是我及葉曙青幫忙代辦機票,而且我沒有跟他 們收機票錢,就是希望他們回來支持張明寧。這個名單我都 有確認過。(問:為何葉曙青說沒有付錢的有36人?)因為 他沒有經手錢。只有這13人是我們幫他們代付機票錢的等語 (見選他225卷四第205、207頁)。
⑶準此,上開被告張淑珍與證人張〇千的LINE對話截圖內容語 意不明,卷內亦無相關證據予以補強,自難藉以為認定被 告張明寧參與犯罪謀議或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 據。
⒋此外,被告張明寧就其子女繳交累積之公積金是否同意支應 被告張淑珍、葉曙青上開交付不正利益之款項,或授權被告 張淑珍、葉曙青予以動用支付等情,卷內未有證據予以證明 ,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之待證事實亦未敘及此節,單以上開 公積金之使用受益對象係被告張明寧,且被告張淑珍、葉曙 青前揭有罪部分之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之對象 係被告張明寧等情況事實,尚與被告張明寧有參與犯罪謀議 或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間欠缺必然結合之關係,其 情況猶有顯現係被告張淑珍、葉曙青前開自主決定為促進被 告張明寧當選之事實可能性,參諸前揭說明,自不許以上開 情況證據予以推認被告張明寧涉有本案犯罪事實。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並無足以認定被告張明寧有前開檢察 官所指被告張明寧涉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投票行賄罪犯行,檢察官就此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 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被告張明 寧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六、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就被告張明寧經檢察官起訴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就前揭證人夏羽於偵查中供詞所指稱對象誤認係被告張明 寧招待一日遊等情(見原審判決第8頁第12行),且未考量 卷內積極證據並不足以認定或補強認定被告張明寧確有為公 訴所指犯行,被告張明寧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無罪判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