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32號
KSHM,112,原上訴,32,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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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玉中



指定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巴偉傑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禹宏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59、14
542號、112年度偵字第1389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
第11662號、112年度偵字第4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丁○○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甲○○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丁○○製造手槍及乙○○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
事 實
一、丁○○、甲○○共同製造306手槍及子彈5顆(一)甲○○(已歿)、丁○○共同基於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指示丁○○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使用手機連線 蝦皮購物網站,訂購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桌上型鑽台及 鑽頭等工具;再由甲○○、丁○○於111年8月30日至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銀座模型店,由甲○○出資至店內向 不知情之老闆廖建安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入模 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身有「ARMED FOR CES 306」字樣,下稱306手槍)。甲○○再出資及指示丁○○ 於111年9月3日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7-11超商 翊聖門市,以貨到付款方式,領取上開網購之鑽床及鑽頭 。待材料及工具齊備,丁○○即至屏東市○○路00巷0弄00號 之1不知情友人邱子峯住處,以甲○○所有如附表四編號4至 16所示之工具,開始著手製造非制式手槍,惟因製造過程 發出巨響,經邱子峯發覺後予以阻止。
(二)甲○○遂改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張耀仁,提供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住處(下稱魚塭工寮)作為製槍場所,由甲 ○○將如附表編號4至16所示之改槍工具移至魚塭工寮後, 由丁○○負責製造手槍。因丁○○於製造手槍過程,需在彈藥 室、撞針孔、撞針等處進行細部研磨加工,由基於幫助製 造手槍犯意之戊○○(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111年9 月3日至同年月0日間,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不知 情之友人徐漢霖住處,出借其所有電動研磨筆1支(未扣 案)予丁○○,由丁○○使用附表編號4、6所示之鑽台及鑽頭 ,鑽通槍管後,再由丁○○持該電動研磨筆用於打磨槍管、 鑽通槍機,研磨撞針至適當大小,安裝於槍機內,並組裝 於上開306模型槍上,而使用附表編號4至16所示之工具, 製造完成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306手槍。(三)丁○○、甲○○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共同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 聯絡,再由甲○○出資,丁○○至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廣東南路 249之2之101模型店,購買4件式模型彈(彈頭彈殼、圓 帽、螺絲)及底火等物,再到地點不詳之某五金行購買喜 得釘,在上址魚塭工寮內,著手裝填火藥並組裝子彈5顆 (未扣案),惟尚未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僅止於未遂 。
(四)丁○○、甲○○、吳維倫3人於111年9月8日晚間,相約在屏東 縣屏東市國仁醫院外路旁見面,丁○○向吳維倫展示306號 手槍,詢問吳維倫能否代為找買主,然因吳維倫當場未表 同意,丁○○遂將306手槍交還甲○○,原欲將上開未完成之 改造子彈一併交甲○○保管。然因甲○○囑丁○○繼續製造子彈 ,丁○○乃又將該批子彈及零件(未扣案)帶到上址邱子峯 住處接續施工,並於111年9月9日凌晨因操作不慎引爆火 藥而炸傷,造成左手食指及拇指撕裂傷、食指開放性骨折 、腕部及手部閉鎖性骨折,於111年9月9日凌晨2時31分許 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 




二、丁○○、乙○○、甲○○結夥3人持槍強盜(一)吳維倫(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之父吳進長在屏東縣○○ 鄉○○路00號住處附近,位於太平路(縣道屏187乙)與萬 安路(鄉道屏112)交岔路口處之檳榔攤後方,有一交易 香蕉工寮,平時亦兼作為賭博場所(下稱賭博工寮), 常由吳維倫顧場;丙○○從事營造業,常至該工寮飲酒賭博 、出手闊綽。甲○○亦常出入賭博工寮,對丙○○之經濟狀況 略有了解。甲○○於111年9月16日13時15分至同日13時57分 之間,在該工寮內得知丙○○剛領取工程款在身,竟與丁○○ 、乙○○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攜帶非制式手槍 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隨後於同日下午某時,在魚塭 工寮內邀約丁○○入夥而獲其同意,待丁○○回到屏東縣○○市 ○○○巷000○00號不知情之友人楊茂詠住處內,又邀約乙○○ 入夥而獲其同意,而達3人以上。
(二)另由不知情之友人錢福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乙○○、丁○○及不知情之楊茂詠,至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丁○○及乙○○下車,改乘甲○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3人於111年9月16日晚間至魚塭工寮後,由甲○○取出3 06手槍及915手槍(含子彈),各交付丁○○及乙○○1支,指 示丁○○及乙○○持以下手強盜丙○○。吳維倫則因甲○○曾向其 表示有意強盜丙○○,並以通訊軟體傳送306手槍及915手槍 照片供其觀看,竟基於幫助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以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手機,在賭博工寮負責即時向甲 ○○回報丙○○賭博情形,並拍攝丙○○之照片及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汽車照片,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甲○○ ,甲○○再轉傳送予丁○○。嗣因甲○○久候不耐,遂駕駛A車 搭載丁○○及乙○○至賭博工寮,指示改由吳維倫上車負責駕 駛A車搭載甲○○3人,駕駛至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0○0號之住處巷口,經吳維倫告知巷內即為丙○○住處。隨 後吳維倫又依甲○○指示,駕車搭載甲○○3人返回賭博工寮 ,適見丙○○準備返家,吳維倫再依指示立刻掉頭急駛至丙 ○○住處附近,待丁○○及乙○○2人下車後,復搭載甲○○返還 賭博工寮等候。
(三)丙○○隨後於同日21時13分許駕車抵達家門口,丁○○及乙○○ 趁隙闖入丙○○之汽車,分坐副駕駛座及後座,持槍抵住丙 ○○身體,命丙○○開車至屏東縣新埤鄉建功村砂崙聚落旁墳 墓邊之某檳榔園,在該處熄火下車。兩人先搜刮丙○○隨身 包包內之財物,再命丙○○坐在汽車引擎蓋上,接續搜刮車 內之財物;見丙○○稍有動作,其2人即恫稱你要死了嗎,



命丙○○趴下。丁○○及乙○○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丙○○不 能抗拒,強盜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5萬6000元 並取走其手機、汽車鑰匙、行車紀錄器後逕自離去,其中 僅手機事後由丙○○尋回(汽車鑰匙、行車紀錄則遭丟棄未 尋獲)。
(四)丁○○及乙○○強盜完畢後,分別以附表編號26、27所示之手 機,聯繫不知情友人楊茂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來接送,及與甲○○持用之附表編號18所示手機聯 絡,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大明國小與甲○○會合後 ,丁○○及乙○○下車改乘A車,犯罪所得現金15萬6000元, 由丁○○及乙○○在A車上依序分得1萬6000元及2萬元,其餘 現款均由甲○○取走。
(五)甲○○於111年9月17日19時許,至賭博工寮,將做案用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306手槍、915手槍及子彈均交予吳維倫 委託出售,惟經吳維倫向警方報案而為警查扣,並循線分 別扣得其餘如附表編號4至29所示之物。
三、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暨潮州分局移送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至1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與甲○○共同製造306手槍、5顆子彈部分 :
 1、事實一所示之被告丁○○與甲○○共同製造306手槍及子彈5顆 部分,業經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甲○○所述情節相符(① 甲○○部分,聲羈卷第203號卷第27頁、原重訴字卷三第142 頁;本院卷一第344頁②丁○○部分,見警偵字第111326722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99至201、212至214頁、偵字第116 59號卷一第159至161頁、卷三第18、176至178、185至186 、456、459至460頁、卷四第70至71頁,原重訴字卷一第13 8至140、192、265至266頁,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而 扣案306手槍亦具有殺傷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10月28日鑑定書(警卷一第59至68頁)可按,復有扣 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足憑。另證人邱子峯於警、偵 訊亦證述:有聽聞丁○○敲打金屬的聲音及看到其在敲打子 彈後發生爆炸,甲○○都跟丁○○一起來等語(警卷一第412至 413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265至268、271至272頁), 並有附表編號26所示丁○○手機內於111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 8日期間內多次至曾子峯住處之GOOGLE地圖時間軸翻拍照片 (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256至259頁)、附表編號18所示甲 ○○手機內搜尋「子彈製造過程」紀錄、瀏覽子彈製造影片 紀錄及搜尋徐漢霖住處、邱子峯住處之紀錄(偵字第11659 號卷四第171至193頁),丁○○與甲○○討論製造子彈之對話 紀錄(警卷一第325至328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丁○○於111 年9月19日受有腕部及手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有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資料附卷可佐(偵字第11659號卷四第10 5至140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丁○○與甲○○上開所共同製造子彈5顆係未遂:  ⑴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與甲○○所共同製造子彈5顆已達既遂 云云。
  ⑵ 惟本件經警現場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均非被告丁○○ 與甲○○共同製造,業據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原重訴 字卷二第333至334頁),可見被告丁○○與甲○○此部分所製 造之子彈,並未扣案。又被告丁○○多次明確供述該5顆子 彈沒有製造成功,只是將已鑽好洞但沒有裝填火藥的子彈 半成品就交給甲○○等情(警卷一第212頁,偵字第11659號 卷三第176、456頁,偵字第11659號卷四第70頁,原重訴 字卷一第139頁,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故認被告丁○○ 與甲○○共同製造該5顆子彈部分僅達未遂程度。(二)被告丁○○、乙○○結夥3人持槍強盜部分:  1、被告丁○○、乙○○前述事實二加重強盜部分,業經被告丁○○ 、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①丁○ ○部分,見警卷一第196至198、207頁、潮警偵字第111319 815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86至92頁、偵字第11659號卷 一第162至164、492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91至94、16 7、169至174頁,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18、180至182、18 4至185頁,原重訴字卷一第138、140至141、192、265至2



66頁,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本院卷一第343頁、401頁 ;②乙○○部分,見警卷二第122至126、134至137頁,偵字 第11659號卷二第160至162、519至523頁、聲羈字第204號 卷第19至20頁,原重訴字卷一第266頁,原重訴字卷三第1 42頁,本院卷一第343頁、401頁),核與被告甲○○(見警 卷二第26至28頁,偵11659卷三第9至12頁)、同案被告吳 維倫(見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302至305頁、警卷二第12 至17頁,訴字卷第44頁,原重訴字卷一第267頁,原重訴 字卷三第14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遭人強盜過程 等語(警卷二第170至175、177至182頁,偵字第11659號 卷二第209至214頁)所述相符。另證人張耀仁於警詢亦證 述:有看到甲○○將槍枝交給丁○○跟另一人等語(警卷二第 225頁);證人楊茂詠於警詢則證述:其於000年0月間有 開車載丁○○跟乙○○去內埔等語(原重訴字卷一第380頁) 及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均證述:甲○○於111年9月16日晚 上開車載其從潮州火車站到很暗的地方,有兩個男子上車 ,並拿錢給甲○○等語(警卷二第249至255頁,偵字第1165 9號卷二第300至301頁)。並有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於111年9月16日行車動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警卷二第311至331、345至391、403頁)、甲○○手機內 之拍攝丙○○長相及其駕駛車輛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丁○○ 之照片(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121至122頁)、告訴人丙○ ○的報案紀錄(警卷二第189至191頁)、警員蒐證照片、G OOGLE MAP街景及路線圖、丙○○車輛行駛在路上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2615號卷第14至21頁)在卷可稽 。被告丁○○、乙○○上開加重強盜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2、被告丁○○、乙○○犯罪所得分配:
 ⑴甲○○於警詢自承:「(問:幾個人分贓?)5個,我、丁○○ 、吳維倫、小黑,還有一台接應的」等語(警卷一第21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均於原審證述:甲○○ 跟我們說這個錢要分成5份等語相符(原重訴字卷二第373 、384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⑵惟其中接應的人,不論是錢福順楊茂詠或其他搭載過各 被告之人,均無證據可認係本案共犯,且即使證人楊茂詠 偵查中證述:其於000年0月間開車載丁○○跟乙○○,有從他 們那裡收下2000元等語(原重訴字卷一第380頁),然無 證據證明楊茂詠參與本件強盜行為,故該2000元應屬丁○○ 、乙○○及甲○○之犯罪成本,自不應從犯罪所得扣除。  ⑶被告丁○○、乙○○及甲○○部分:
   ①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甲○○僅分1萬6000元給我,



分給乙○○2萬元等語(原重訴字卷二第373頁),核與被 告乙○○於原審證述:我只有拿到2萬元等語相符(同前 卷第384頁)。
   ②參以被告丁○○於111年9月16日案發後之111年9月19日仍 向甲○○追討,有兩人對話紀錄「貓哥,你之前說要給我 的2萬,看能不能給我」在卷可稽(偵字第11659號卷一 第138頁),足認被告丁○○自承僅拿到其中1萬6000元, 而非足額的犯罪所得2萬元,並非無稽。
   ③參以甲○○於本案中強盜部分,係處於提供目標、犯罪手 槍及指示之主導地位,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證人丁○○、 乙○○於原審證述:本案犯罪所得事後由甲○○主導分配及 拿走其餘部分等情(原重訴字卷二第373、384頁),確 屬合理,堪信為真實。
   ⑷綜上,本件強盜犯罪所得15萬6000元,分別由被告巴偉 傑分得1萬6000元、被告乙○○分得2萬元之事實,應可 確認。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2人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丁○○部分
1、罪名:
  ⑴事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 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 。公訴意旨就製造子彈部分,係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容有誤會(此部分無涉罪 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⑵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罪。公訴意旨於罪名部分漏未論及「結夥3人以上」之加 重要件,應予補充(此部分無涉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犯加重強盜罪部分,係成立結夥3人,理由 後述)。
  2、被告就事實一所示製造306手槍既遂及子彈5顆未遂犯行, 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二部分犯行,與甲 ○○、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共2罪
  ⑴就事實一部分,被告製造槍、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 製造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基於製造槍彈之一個意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手 槍罪、製造子彈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⑶被告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丙○○,先後搜刮其隨身包包內之 財物及車內之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 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 念,應僅論以一罪。
  ⑷被告所犯製造手槍罪、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罪2罪間,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累犯加重其刑:
  ⑴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槍砲、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為4年2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原重訴字卷三第152頁),核與被告前案紀錄 相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同前卷 第68至90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 內之111年8、9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等語。
  ⑵查被告本案所為係製造手槍及子彈、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與前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害社會法益、侵害 財產法益之詐欺及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竟不知悔改,於 前述視為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時,再犯與本件罪質相同之2 罪,顯然明知故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及社會安全 秩序,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已具特別惡性,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 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上開2罪均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故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其餘部分各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刑之減輕:
  ⑴被告製造子彈未遂罪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此部分與製造手槍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製造手槍罪後,雖無從對製造手槍罪減輕其刑,惟仍應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⑵被告辯護人雖以:㈠被告丁○○自首製造槍枝子彈,並帶同警 方至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改造槍枝地點起獲相關槍 枝工具,關於製造306手槍及子彈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自首減刑㈡被告丁○○自白供出全部 槍砲之來源去向,並供出同案被告甲○○參與出資購買模型 槍,戊○○出借研磨筆及後續戊○○製造子彈,被告將槍枝子 彈來源去向均有交代,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一第347頁)。按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又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槍彈警方查 獲前,係經檢舉人A1於111年9月9日向警方檢舉被告丁○○ 改造槍支之情,並供稱:(問:你有看過丁○○的改槍工具? )有,他有當面拿手機給我看他在蝦皮訂的資料,而且我 也看到他手機內有改槍工具的照片,有1支膛線管、鑽床1 台等語,此見A1於111年9月9日警詢筆錄自明(見警卷一 第367至370),復於111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警詢供稱:他 (丁○○)有說他在屏東市邱子峯的家裏他的房間,昨天改 槍裝子彈時有炸到自己手,大拇指和食指有炸傷等語(見 警一卷第371至373頁),而警方則於同年9月18日上午11 時40分即循線查獲手槍2支(即306號及915號)及子彈, 復有屏東縣政府內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相關蒐證照片 可按(他卷第2至7頁、第60至70頁),而同案被告甲○○於 111年9月20日晚間9時26分偵訊中亦已供承(問:兩把槍來 源?)是丁○○製造的,… 做槍工具是他訂的,模型槍是在 台南買的,我有跟他去1次等語(見偵11659卷一第341至3 49頁)。觀之被告丁○○則於111年9月20日晚間9時39分警 詢中始供稱(問:你上述所稱甲○○交給你兩把槍來源為何? )我只知道1把是甲○○、我、吳維倫一起去台南的「銀座 模型玩具店」買道具槍買回來改造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9 5至204頁),另被告丁○○於111年9月21日偵訊時僅坦承與 甲○○共同改造槍支並否認曾有製造子彈(見偵11659卷一 第489至491頁),足見被告丁○○改造槍、彈部分,均未符 合自首規定,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並不相符。又因其製造之306手槍早已扣案(另改造未 遂子彈5顆未扣案,已如前述),亦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故被告丁○○前揭辯護意旨已不 可採,自此部分無從對被告丁○○減輕其刑。
(二)被告乙○○
 1、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罪。公訴意旨於罪名部分漏未論及「結夥3人以上」之加 重要件,應予補充(被告犯加重強盜罪部分,係成立結夥 3人,理由後述)。




  2、被告就事實二犯行,與丁○○、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丙○○,先後搜刮其隨身包包內 之財物及車內之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 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 概念,應僅論以一罪。
  4、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1662號),與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應併予 審理。
  5、不構成累犯: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 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 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 行論。而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 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所犯 數罪經法院以裁判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執行尚未完全完 畢前獲准假釋出監,而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另執行殘刑, 尚不得依上述累犯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見)。
  ⑵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迭經法院判刑確定,合 併應執行9年,於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云云 。惟查被告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 件,由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以106年度聲字第1009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乙案經接續執行並合併假釋,於108年7月9日假 釋出獄併付保護管束,預計112年11月10日期滿,被告卻 於假釋中再犯他罪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4年4月1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原重訴字卷一第29、95至 110頁)。故依上說明,被告於110年3月8日僅係假釋出監 ,並非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假釋中再犯本案,自不構成累 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應構成累犯,則容有未洽。



(三)被告丁○○、乙○○辯護人雖均以:案發當時甲○○並未在現場 參與強盜,被告丁○○、乙○○應不構成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 強盜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87頁、第401頁)。按刑法第33 0條第1項加重強盜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係以在場 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 共同正犯在內,固為實務向來之見解。然所稱以在場共同 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 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故縱 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 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 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自仍應計入結夥人數內, 始符結夥3人加重條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259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甲○○除事先提供306手槍及9 15手槍(含子彈)予被告丁○○、乙○○2人外,其間又因等 候吳維倫傳送丙○○所在地之訊息而與丁○○及乙○○共同先後 在丙○○當天賭博之工寮及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 號之住處巷口等候,業如前述,故縱甲○○於案發行搶之際 ,雖未在現場參與,然其所在之位置,已屬在附近或經聯 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自明。況強盜得逞後, 又能立即與被告丁○○、乙○○會合並取得贓款,依前揭說明 ,甲○○自應計入本件結夥3人之人數甚明。故被告丁○○、 乙○○上開主張其2人不構成結夥3人之加重條件罪云云,容 有誤會。
(四)被告丁○○、乙○○所為均不符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    ⒈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主張被告2人上開所為符合刑法第59 條減刑之要件云云(本院卷一第408頁)。
  ⒉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即必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犯 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另 年齡要件為他項減輕之事由;均不得據為此項酌量減輕 之理由。本件被告丁○○於原審雖辯稱其供出同案被告吳 維倫、戊○○及協助調查,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 惟其中吳維倫部分,早為警掌握,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112年3月11日內警偵字第11230570900號函暨 附員警112年3月10日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 147至154頁),可見吳維倫非因被告丁○○供出而被查獲 。至戊○○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雖可認為最早係被告 丁○○於111年11月2日供出,而為警循線查獲,惟被告前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財產犯罪 之前案紀錄 ,經執行完畢後,不思潔身自愛,努力改過向善,竟貪 圖不法暴利,甘願受甲○○指使,先製造手槍而後持以結 夥攜帶兇器強盜,而為警查獲後,才願坦承認罪並協助 調查,顯然不能作為處斷刑減輕其刑之理由,且觀之其 所犯之製造手槍罪及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參與之程度匪 淺,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被告丁○○事後就加重強 盜罪部分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此屬刑法第57條第5 款、第10款所列 「犯罪行為人之品性」、「犯罪後之 態度」等量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後述),亦非屬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另被告乙○○則未提出其 犯罪情況有何顯可憫恕之事由,復依其參與犯罪之程度 、手段、情節,亦難認其有何刑法第59條減輕之具體情 狀,作為減刑之依據。
 (五)被告乙○○上訴意旨復以:被告乙○○犯加重強盜 罪,原 審量刑竟與被告丁○○(累犯加重)相同(有期徒刑7年4 月),原審量刑顯失公允云云。惟按刑之量定,固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科刑判決之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自應注意該 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上之共 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 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 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 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 本件被告乙○○係於假釋中再犯他罪經撤銷假釋,現入監 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故被告係於假 釋中再犯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業如前述,然其未能遵 守假釋相關規定,竟於假釋中再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 顯見其平日品行非佳,故其與共犯被告丁○○因累犯所量 處刑度所應審酌之情節,難有軒輊,故原審就被告乙○○ 之量刑,難謂有何不當。
 (六)被告甲○○部分
    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303 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已於113年2月24日死 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可按(本院



卷一第463頁),依上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判決。四、上訴論斷理由
(一)撤銷改判(被告甲○○部分及丁○○加重強盜部分)  1、原審據以論處關於被告甲○○部分及丁○○所犯加重強盜 罪 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 中已歿,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 洽 。㈡被告丁○○對其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事後與被害 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於量刑因子應有改變,原審亦未 予 審酌,稍有未當。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 以4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完全支付(後述),故若對其犯 罪 所得1萬6000元仍諭知沒收,則顯有過苛,原審未予審 酌 而對其所犯罪所得部分仍諭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郭 玉中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丁○○上訴主張認未 構成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條件,雖均無理由。惟被告郭 玉中既已死亡,丁○○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 高於犯罪所得之金額,被告丁○○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上 訴意旨認量刑過重則有理由,原審關於此部分既有瑕疵, 自應將甲○○部分及丁○○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定 應 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2、審酌被告丁○○與告訴人並無仇怨或糾紛,不思勉力工作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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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