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同泰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23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同泰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同泰於民國111年7月26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外快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下稱甲路段,該路段單向由外而內 依序設有慢車道、外側快車道、內側快車道共3車道),行 經該路與環城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乙路口)時,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 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適王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甲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至乙路口時,本應 注意道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 車道行駛,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65 至77公里間之速度,明顯超速行駛,A、B兩車因而發生猛烈 碰撞,王力為此人車倒地,雖旋遭送醫急救,惟到院前即已 心跳休止,嗣經醫護急救無效,仍於同日8時55分許,因顱 內出血、傷重不治而宣告死亡。
二、案經王力之父王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 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李同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
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96至98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 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情除據被告於歷審均曾坦承不諱外,且經證人潘昇陽、曾 吉成證述所乘坐之A車,乃係在右轉彎時與B車發生碰撞等語 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本案車 禍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 醫院診斷證明書(王力到院前心跳休止,經急救無效宣告死 亡)存卷可稽。其中A、B車於行經甲路段時,乃係分別沿外 側快車道、慢車道行駛,且雖兩車分居不同車道但A車明顯 在前、B車明顯在後等情,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甲路段恆公路1 020之1號前監視錄影畫面逐格擷圖審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2頁),暨原審就同一監視錄影畫 面之擷圖,亦明確顯示:A車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40:44 起出現在該畫面「最左側」,迄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40: 48時駛抵該畫面「最右側」之同時,B車甫出現在該畫面「 最左側」,及A、B車從畫面「最左側」出現往「右側」駛去 並完全駛離畫面所耗時間,則分別為5秒、2秒各情(原審卷 第55至56頁);另王力因本案車禍事故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 死亡一節,亦經屏東地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製 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可按,首堪 認定。
㈡關於本案車禍事故肇因(過失)之認定:
1.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汽車駕駛 人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之人,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警卷第16頁) ,是被告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 ,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佐(警卷第27頁),且依被告 之智識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恪遵前述規 定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 具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無訛。
2.王力同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卷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按
(警卷第19頁),則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但書關於: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規定,自亦無由諉為不知。而如前所述 ,王力所騎乘之B車於行經甲路段時,乃係沿慢車道行駛, 且明顯後於另沿外側快車道行駛之A車。又甲路段未設有速 限標誌或標線,另交通部公路總局依甲路段恆公路1020之1 號前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及畫面中王力所騎乘B車經過之距離 ,據以計算王力所騎乘B車之行車速度為65至77公里間,則 分別有恆春分局交通小隊員警鍾秉峰112年1月16日職務報告 暨事故現場照片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2月21日路覆字 第1120000438A號函所載事故分析意見書存卷堪以認定(原 審卷第103至104頁、第111至112頁),則王力騎乘B車行經 甲路段之際,乃已明顯超速行駛,暨車速越快會加大駕駛人 視野模糊之範圍,使之難以及時察覺其他人車狀況而妥為應 變,另會加劇碰撞力道,致極易釀成車毀人亡之慘劇,均因 道路主管機關歷來頻繁宣導並積極取締超速等故,而已係屬 一般用路人之常識。依本案事發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同如前述,則王力卻未遵照速限規定而明顯超速行駛,對 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即具明顯超速行駛之過失,惟此尚 無解於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所具之過失。
3.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之結果,亦均認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覆 議結果認王力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具超速行駛之過 失,有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各1份在 卷可憑(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62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 至10頁;原審卷第111至112頁)。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未若交通部公路總局覆 議詳細審酌「甲路段恆公路1020之1號前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及畫面中王力所騎乘B車經過之距離」等事項,致漏未審認 王力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具明顯超速行駛之過失, 此部分自有違誤而不足採。
4.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舉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 第1010413264號函釋,主張本案狀況應不生轉彎車禮讓直行 車之問題云云(原審卷第141頁),惟該函釋係旨在說明「 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2車,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 義課題,與本案為同向不同車道之情節本不相當,自難比附 援引之;其復一度為被告辯稱:若王力不超速,本案事故就 不會發生,被告應可主張信賴原則云云(原審卷第71至75頁
),惟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 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 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對於本案車 禍事故既顯具「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自無主張信賴 原則之餘地甚灼。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俱無可採,併予指明 。
5.至公訴意旨固謂被告另有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之過失,惟查:
⑴據原審勘驗「恆公路1020號監視影像.mp4」影像之結果, 於「監視器時間0000-00-0000:46:19」處,可見得畫面 中藍色自用小貨車(即A車,下同)右側後方車燈確有紅 色、黃色燈光發亮;於「監視器時間0000-00-0000:46: 20」處,則見得藍色自用小貨車右側後方車燈紅色燈光持 續發亮,惟黃色燈光熄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查( 原審卷第262、271至280頁),自A車右側後方車燈有紅、 黃色車燈之區別,且黃色車燈亦於畫面中有閃爍,堪認A 車確有顯示右轉方向燈。又前揭畫面雖係A車越過停止線 進入乙路口後始予攝得,然已足徵被告關於其於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前有打(開啟)右轉方向燈之所辯,已非全然無 稽。
⑵數位影像之清晰程度取決於拍攝鏡頭之像(畫)素、感光 元件等諸多事項,若設備較為低階或欠缺維護,自始難以 收錄現實影像之完整細節,是故縱未能自數位影像中「明 確辨識出」某事、某物,尚不能憑此即輕易斷言該事、該 物並不存在,乃幾乎人手一機(手機)而得隨時進行(數 位)拍照、錄影之現今國人,普遍具有之常識。從而甲路 段恆公路1020之1號房屋左、右柱距離乙路口停止線固僅 有10.7公尺至5.5公尺(本院卷第85頁所附恆春分局交通 小隊員警鍾秉峰112年12月66日職務報告參照),且本院 當庭勘驗甲路段恆公路1020之1號前監視錄影畫面逐格擷 圖之結果,雖未明顯見A車於行經甲路段恆公路1020之1號 房屋前曾顯示方向燈(本院卷第202頁所附勘驗筆錄參照 ),然以甲路段恆公路1020之1、1020號監視錄影畫面彩 色擷圖兩相對比(原審卷第55至58、267至282頁參照), 前者畫面明顯偏黃、偏淡而顯然失真,且僅能識別出概略 之車身影像而藉此判斷車輛存否,反之,後者畫面不僅色 澤飽滿,車輛外型(線條)分明,甚至連A車副駕駛座內 之乘客(上半身)身影,均予悉數收錄,則甲路段恆公路
1020之1監視錄影畫面解析度之差,而顯在攝錄過程中忽 略、簡化諸多原始影像訊息,可見一斑,本院自無由單憑 於勘驗該錄影畫面逐格擷圖時,「未見」明顯見A車於行 經甲路段恆公路1020之1號房屋前曾顯示方向燈,即遽為A 車未依規定開啟右轉方向燈之推論。
⑶況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甲路段恆公路1020之1監視錄影光碟 送請具備數位影像解析設備、專業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畫面中藍色自用小貨車(即A車) 有無開啟右轉方向燈」一節進行鑑定,前者雖回覆以以非 屬該局影像鑑定範疇,而未實際進行鑑定,惟後者則明確 回覆稱:經擷取待鑑影像,再以Adobe Photoshop軟體處 理結果,因原始影像欠清晰且所含之原始資料不足,而無 法鑑定「畫面中藍色自用小貨車(即A車)有無開啟右轉 方向燈」,有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回 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33頁),足徵具數位 影像解析設備、專業之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既因原始 影像欠清晰且所含之原始資料不足,而無法得出A車確實 未開啟右轉方向燈之結論,則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 之基本法則,本院自尚難遽認被告確另有「未於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 乏確切之證據。
㈢被告所肇致之本案車禍事故乃使王力死亡而如前所述,且被 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既亦經本院認明如前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力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032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事實同一, 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員警坦 承為A車駕駛人,有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41頁),則被告乃於犯罪 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且本院審酌此已 使司法機關免予查緝A車駕駛人而有效減省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責,固非無見。惟查:⑴檢察官依告訴人 之請求,上訴指摘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部分,乃劃分 路權歸屬之規範,況被告另具未依規定開啟右轉方向燈之過 失,復迄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則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實屬 過輕等語。其中就指摘原審漏未審認被告復具未依規定開啟 右轉方向燈之過失部分,雖如前所述而應屬無理由,然被告 因違反路權劃分規定之過失致他人死亡,且未與死者家屬達 成和解,縱使坦認犯行,且死者對於車禍事故發生同具非輕 過失,本院認為乃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始屬適當 (詳後述),原審竟在另認被告「兼具」後述⑵之過失下, 猶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確實對「被告因違反路權 劃分規定之過失致王力死亡,且迄未與死者家屬和解」之部 分,具量刑過輕之失。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 ,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 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則依文義解釋,右轉彎車本可行駛外側車道或慢車道之任 一車道,而非一律須先換至慢車道不可,原審竟認駕駛A車 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之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兼具 」右轉彎時未換入慢車道之過失,亦有未合。而原審判決書 既有前述⑴、⑵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過失,致令王力死亡此一無可回復之結 果,使死者家屬承受驟失至親之椎心苦痛,犯罪所生危害甚 鉅,實有不該;又被告所違反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規定,乃劃分路權歸屬之規範,且其迄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 解,更不宜輕恕。惟念被告於歷審坦承犯行不諱,再斟酌王 力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明顯超速之非輕過失,而 同為肇生本案危險情狀、損害結果之關鍵因素。兼衡卷附告 訴代理人所陳報之被告名片暨該名片上載地址之建物照片,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本院卷第67至74 頁)所呈現之被告任職、所得、財產狀況,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鐵工而月入約新臺幣 (下同)4萬元至4萬5000元、須扶養80歲母親等家庭及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9頁),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
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