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富源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富源緩刑參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二、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楊富源(簡稱被告)、檢察官所出具之 上訴理由狀、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分別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過輕,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予認同而無意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9、11至14、44、94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本件上訴意旨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4、108頁)。 ㈡、檢察官循訴訟參與人陳正忠之法定代理人池芝山請求上訴 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楊富源駕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超 車,因而致生本案車禍,此等犯罪行為業已造成當時路上 車輛之往來風險,且因此造成被害人陳正義之死亡結果, 並使死者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傷痛,應有從重量刑之必要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輕縱 被告。為此,原審適用法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劃設有 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竟仍貿然超車,致生其 同向前方車輛、對向車輛往來風險,並因此不及閃避陳正 義所駕車輛,終致陳正義之死亡結果,使訴訟參與人及其 等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詳實敘述案發過程,犯後態度良好,且此 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足見其素行良好,復案發迄今已 與訴訟參與人之法定代理人池芝山多次調解,表達欲彌補 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願,惟因被害人陳正義之繼承人未能 確定,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達成調解,並其於審理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業已依據刑法第57條各 項情狀詳予斟酌,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明顯 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被告及檢 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過輕, 惟本院考量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被告願給付260萬元賠償金(不含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 付)予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並於113年3月15日如數 給付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給予 被告緩刑之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1至73、87頁 )。則檢察官原循訴訟參與人之法定代理人意見主張原審 量刑過輕,請求改判較重之刑,即失其上訴之論據基礎, 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情事。
㈢、承上所述,原審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及檢察官分別以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過輕,均無理由,均 應駁回。
三、緩刑之諭知
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 有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失之行車事故致 罹刑章,惟於原審及本院均坦然認罪,並於上訴後於本院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外,另賠償被害 人家屬260萬元,並已全額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即訴訟 參與人之法定代理人池芝山)於調解時(調解筆錄記載)及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均表明宥恕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本院確有真誠悔悟之意,並努力 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係偶發過失之犯 罪,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