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憶中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吳耘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442 號,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986、8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憶中(下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 及轉讓禁藥罪1罪,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為沒收、追徵諭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 15至19頁),並未就所犯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 徵不服,僅就適用刑法第59條當否提起上訴,上情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 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為一部上 訴,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11 6 、149 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刑法第59 條適用當否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 追徵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僅高職教育程度,智識淺薄、法治觀念不足,年輕時因 欠缺思慮而施用毒品誤入歧途,自民國108 年因施用毒品經 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簡字第3374號判處6 個月有期徒刑後, 將近有3 年時間未再涉犯不法,其間並照顧年邁且患有重病 母親,雖尚無一技之長,但仍吃苦耐勞從事模板工人職業, 於受雇期間因工作表現傑出,態度認真負責,深受主管及同 事肯定,惟因被告生活逐漸步入正軌之際,造化弄人,於11 1 年7 月7 日因施作高雄市環狀輕軌工程時操作機器發生工 安意外,導致被告左手第3 至5 手指外傷性裁斷,其中第5 手指完全性截肢,被告因經歷漫長手術回診及反覆復健治 療艱辛過程,又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案量
過載,遲至112 年6 月底始撥款扶助被告之生活職災保險。 被告因手部殘疾已近一年,無法工作而頓失收入,亦未獲立 即勞工保險理賠協助下,其智識背景又其他無工作能力,於 經濟窘迫之際,始販賣少量毒品方式以謀求生計及照顧家人 。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先前僅有吸食毒品而無販賣毒品之 犯罪紀錄,若非經歷如此嚴重職業災害,又未能獲得即時保 險援助,被告實不會販賣毒品。又被告僅各販賣及轉讓少量 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友人謝政宏,僅為朋友間少量交易及轉 讓 ,犯罪危害程度輕微,於偵審期間皆坦承犯行配合調查 ,並供出毒品來源之詳細資訊,犯後態度良好,依罪刑相當 原則及刑法第59條規定,請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輕微及 生活狀況艱困,在客觀上實有令一般人感到同情,認有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情事,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 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等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 之最低刑度而言。
㈡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之徒刑 部分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 期徒刑1 月以上,本案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已屬極 輕,況原審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已由最低刑度酌增量處 有期徒刑4 月,縱被告有上訴意旨所指上情,亦無所謂情輕 法重,而使被告更應受有期徒刑1 月以下之酌減優惠,本院 經核被告就轉讓毒品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㈢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之徒刑部分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符合偵審自 白減輕之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 年以 上。上訴意旨所指販售模式非如大盤中盤可比,固有所據 ;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出獄後扶養其患有糖尿病及強迫症之母 親並共同居住(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母親 診斷證明書),另以施作工程之板模工人維生,惟於111 年 7 月7 日因施工不慎導致左手第3 至5 手指外傷性裁斷, 其中第5手指完全性截肢,直至112 年9 月27日仍接受治療 並經醫囑需再休養3 月(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之和解書、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被告於上開職災工傷無法為相同勞動條 件長達1 年多之治療期間,仍需照顧患病母親,於此期間雇 主於112 年1 月12日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見本院卷 第27頁之和解書、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直至被告於本案行 為後始於112 年6 月後受領職災傷病給付(見本院卷第43至 47頁之被告存摺影本),亦已盡其量刑事實釋明之責。然查 ,被告曾長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最近一次 因施用毒品入監執行於109 年11月1 日出獄(見本院卷第82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屬有多次毒品前科 犯行之人,被告其後又再度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78頁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持有毒品之際,竟再販 賣毒品予友人謝政宏,且依據謝政宏之證述,彼此之間曾有 多次欲聯繫購買毒品之情事(見警一卷第81至84、89至90頁 ) ,本院綜合上開情事,被告查無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不得不販賣第二級 毒品牟利,且被告並非偶然不得已而犯之,況原審已由最輕 刑度酌為量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刑期,以此而言,自無從認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