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照貴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二、補充說明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所購買並販 賣之不具殺傷力槍枝中,其作為組成成分之板機部分,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情,已有 預見,並構成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資為上訴理由。惟查,被 告於行為時,既為澎湖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成員並擔任主委 ,復為合法受訓結業之射擊裁判,有聘書及結業證書各1份 (原審卷第99頁、第100頁)在卷可參,依其身分及工作之 性質,在我國現行對槍枝採嚴格管制、審查之制度下,乃受 管制檢查之重點對象,動見觀瞻,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 不同之認定者外,衡諸常理,應不至於欠缺動機而無端在預 見所洽購之物件中,尚裝有受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情 形下,仍予容任而自找麻煩之理。則本件依既有事證,尚難 認為被告於主觀上就被訴事實有運輸及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故意,堪予認定。
㈡另就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沒收扣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原審法院漏未予以審酌並為准駁之說明或諭知,茲因涉及其 物現在所有人即第三人之權益,基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 仍應由原審法院補充判決,尚非本院所能逕予審理,附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因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照貴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照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照貴應知制式扳機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違禁物品,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擅自運輸、販賣或持有,卻為以下 行為:
㈠基於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時許
,在其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之住處,向年籍不詳之 代理商,以不詳之價格,購買不具殺傷力之土耳其SEZER廠 之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 稱扣案槍枝,內含制式槍管遭封口,制式槍身不具扳機連動 功能、制式槍機撞針洞遭封口,槍枝無殺傷力,亦非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及含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扳機(下稱系 爭制式扳機)至澎湖住處,而無故持有之。
㈡另基於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8年7月間某日時 許,在臉書以「Well Hsu」帳號,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 販售含有系爭制式扳機之扣案槍枝及另把模擬槍各1支予林 冠邦。嗣經林冠邦將購得之2把槍枝後為求慎重,先於109年 12月3日送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備持有並申請查驗,經轉 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系爭制式扳機為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而悉上情,並扣得扣案槍枝1枝(散彈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與獵槍收納箱1件。 ㈢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就公訴意旨㈡涉犯同條項 之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冠邦之證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008723531 號函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保字第 1100066744號函、林冠邦之射擊協會相關證件、證書及獎狀 、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相片、林 冠邦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自國外進口扣案槍枝,並將扣案槍枝售予林冠 邦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 行,辯稱:我是澎湖縣體育會第24屆射擊委員會主委,為推 動澎湖縣射擊運動,始自土耳其進口扣案槍枝作為訓練槍使
用,報關時曾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鑑驗通過,我認為是合法進口才賣給林冠邦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略以:從本案送驗過程來看,扣案槍枝並非模擬 槍,系爭扳機是否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有爭議的,被告 就扣案槍枝之訂購、報關程序較無經驗,係委由專業之貿易 公司及報關行辦理,被告基於對上開鑑驗結果之信賴,主動 告知林冠邦可將扣案槍枝送警察機關鑑驗,主觀上並無運輸 及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間某日時許,在其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 之住處,向年籍不詳之代理商,以不詳之價格,購買含有系 爭制式扳機之扣案槍枝至澎湖住處,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 9年5月19日某時許,在臉書以「Well Hsu」帳號,以5萬元 販售含有系爭制式扳機之扣案槍枝予林冠邦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7399號卷【下稱中檢卷】第21至24頁,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號卷第15至19頁),且 經證人林冠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中檢 卷第25至27、79至81頁,本院卷第436至439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冠邦之射擊協會相關證件、證書及獎 狀、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照片、 林冠邦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中檢卷 第39至46、55、61至63、85至93頁),及扣案槍枝扣案為憑 (見本院卷第40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扣案槍枝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送內政部鑑定結果認為:「三 、本案本部審認如下:(一)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局)110年9月2日鑑定結果:『送驗槍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槍) ,為土耳其SEZER廠,經操作檢視,槍管、撞針洞均遭封口 ,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制式槍 管(遭封口)、制式槍身(不具扳機連動功能)、制式扳機 、制式槍機(撞針洞遭封口)等零件組合而成;前揭槍枝之 零件,其中制式槍管(遭封口)、制式槍身(不具扳機連動 功能)、制式槍機(撞針洞遭封口),均認無法供組成具殺 傷力槍枝使用(如影像1至6)。』(二)前揭『制式扳機』, 認屬本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遭封口之制式槍管』 、『不具扳機連動功能之制式槍身』及『撞針洞遭封口之制式 槍機』,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0 年9月8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3531號函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保字第1100066744號函在卷可稽
(見中檢卷第37至38、69至71頁)。鑑定證人趙庭輝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就我的認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認定, 權責單位應該是刑事局,刑事局的對口是保安組,保安組會 找法制室一起成立認定小組,提出法制方面的意見,(經本 院提示扣案槍枝供鑑定人檢視後)系爭扳機應該需要經過加 工才能做為扳機使用,印象中系爭扳機擊發不是很順利,故 不能直接作為扳機使用,還需要一些加工,就警方的觀念, 我們基於業管單位之政策目的考量擴大槍枝管制,印象中當 時認定加工也有程度之分,系爭扳機經過輕微改造,類似打 磨之類就可以恢復成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使用,所以我認為不 屬於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所 指之加工,該函文所稱加工應該是指比較大程度之加工,因 為鑑定小組是共識決,對於系爭扳機是否需要經過加工,及 是否符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還是會請法制室出具意見,上 開回答只是我的個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2至425頁)。 鑑定證人莊詔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程序上先由刑事局初步 鑑定,再移由保安組會同法制室,一同判斷是否符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構成要件,(經本院提示扣案槍枝供 鑑定人檢視後)關於實物鑑定部分,我沒有辦法回答,鑑定 結論是依據刑事局實物鑑定之結果,認為系爭扳機可以供組 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6至430頁)。鑑定 證人黃金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刑事局負責物證之鑑定,扣 案槍枝鑑定過程中,其他零件都有功能不全的部分,只有系 爭扳機沒有功能不全,系爭扳機為完整無損壞,不需要再加 工就可以作為扳機使用,從扣案槍枝的構造及打印字樣,輔 以扣案槍枝之槍廠官方網站資訊,可判斷其為不具殺傷力之 制式散彈槍,零件就是制式扳機,我沒有把系爭扳機取下套 用到其他槍枝上比對,原則上同廠牌、同型號之槍枝應該都 可以適用,(經本院提示扣案槍枝供鑑定人檢視後)從扣案 槍枝的外觀看來,就是一個完整的扳機,不需另外加工就可 供同廠牌、同型號的槍枝使用,若是其他廠牌、槍型、口徑 ,則端視換裝的槍是哪一種結構或構造,大槍的扳機裝不進 小槍的扳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30至435頁)。依上開鑑定證 人趙庭輝、莊詔棊、黃金榮之證述可知,刑事局鑑定人員黃 金榮之職責係就系爭扳機是否為功能完整之制式扳機為判斷 ,至於該系爭扳機是否係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則由保安組鑑定人員莊詔棊會同法制室鑑定人員趙庭輝判 定。而依鑑定證人黃金榮到庭之說明,系爭扳機為完整無損 壞,不需要再加工就可以作為扳機使用,適用於同廠牌、同 型號之槍枝,鑑定證人趙庭輝復對此證稱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434頁)。準此,系爭扳機應為可供組成槍砲之用 ,且屬公告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被告運輸及販賣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㈢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不法之徒,將槍砲化整為零 ,以逃避法律之制裁。又刑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顯見刑事法律係以處罰故意為原則,處罰 過失者為例外,上開刑法總則之規範,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刑事特別法亦同有適用。而所謂犯罪之故意,無非係 行為人對於犯罪主體、客體、手段、結果等客觀構成要件之 認識與意欲,且於通常情形下,行為人「知」與「欲」之主 觀構成要件,應與客觀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呈現一定程度之 對應、合致關係,倘行為人對於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客 體重要屬性欠缺認識,或就犯罪結果之發生並無意欲或容認 其發生之主觀心態,即無從逕以故意犯視之,至多僅能就其 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該項刑罰法律是否規範過失犯之處 罰,而論斷其刑事責任。
㈣證人林冠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證稱:我是射擊協 會的教練及選手,我們辦推廣訓練時,被告有來參加,後來 雙方有互加臉書好友,我當時是用臉書與被告聯繫買賣槍枝 事宜,被告在臉書上張貼照片,有寫「模型操作槍」的字眼 ,我要拿來做訓練使用,買之前有先問被告是否為合法槍枝 ,被告說是合法進口,後續可以送驗,我向被告買後大約過 1、2週就寄來了,中間有遲延,當時被告說自國外進口海關 會送驗,合格之後會寄給我,我和被告只有這次交易等語( 見中檢卷第25至27、79至81頁,本院卷第436至439頁),核 與雙方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略以:「 【109年3月16日】
林冠邦:您好:我是林冠邦(FB:林義準),我們之前在柳 營靶場見過面、想請教您,有關飛靶教具槍一枝要 賣多少錢?我想買一枝、謝謝
被 告:好的這次只有10支,在警政署驗完後才知道報價 林冠邦:那OK
被 告:如有確認可以小付訂金
林冠邦:好,如何付給您?
被 告:如果你先付訂價格會低於售價、請不要說 林冠邦:訂金要先多少
被 告:5000
林冠邦:好,今天晚一點匯,匯好再告訴您、謝謝了
林冠邦:訂金5000元已匯至您帳號,我末三碼:OOO,再麻 煩您確認一下,謝謝
被 告:ok
【109年4月8日】
被 告:順利進關的話10天後到
【109年4月9日】
林冠邦:了解,謝謝
【109年4月27日】
林冠邦:請問東西到了嗎?
被 告:在驗關
【109年5月19日】
被 告:進來了、目前售價75000因您先匯款照舊價、請不 要對外說、給我你地址、這幾天會寄出、就給你50 000
林冠邦:所以還要給您45000元對嗎?
被 告:因為運費和通關,稅金一枝就快2萬、50000可以 嗎含運
林冠邦:好,晚一點匯給你、謝謝
被 告:合法進口,警政署有驗過
林冠邦:剛剛先匯3萬元給您,因為ATM非約定帳戶每天上限 只能匯3萬元,明天再匯2萬元給您、我後三碼OOO ,麻煩您看一下有沒有收到
【109年5月20日】
林冠邦:2萬元剛剛已轉給您了,麻煩確認一下,謝謝 被 告:地址」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並 有林冠邦之射擊協會會員證、教練證、相關證書及獎狀、扣 案槍枝之進口黃單及進口報單、被告之澎湖縣體育會聘書及 射擊協會結業證書、財政部關務署112年2月2日台關業字第1 12100217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9日北普竹字 第1121005161號函及所附進口報單CH//09/C02/04318號全卷 影本在卷可佐(見中檢卷第39至46頁,本院卷第99至100、2 79至327頁),可知被告與林冠邦具有射擊協會教練或裁判 資格,因參與射擊協會活動而結識,經雙方以通訊軟體MESS ENGER聯繫購買飛靶教具槍事宜,被告始於扣案槍枝經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過後,於109 年5月間向林冠邦收取扣案槍枝之買賣價金,並將扣案槍枝 寄送予林冠邦,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為扣案槍枝係合法進口且 供教學訓練所用;參以被告所運輸、販賣之扣案槍枝因槍管 、撞針洞均遭封口,無法射擊彈丸,而不具殺傷力,已如前 述,系爭扳機如未經拆解,僅與扣案槍枝相互結合而成為一
體,則被告對於系爭扳機屬性,或系爭扳機能否供組成槍砲 等節,未必能有清楚認識,難謂其已具運輸及販賣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犯罪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該罪之主觀構成 要件尚有未合,而該罪又無明文處罰過失犯,依據刑法第12 條第2項之規定,要無論以過失犯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舉證,其證明力尚未達於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確有上開運輸及販賣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犯行等節,獲致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意旨,本案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