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裕欽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硯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5號、第13336號
、第15025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裕欽、盧硯琳(下稱被告蘇裕欽、盧硯 琳)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250-25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 (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㈠被告蘇裕欽、盧硯琳共同意圖營利,利
用網際網路販賣第三級毒品,嗣為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遂喬裝買家與被告2人聯繫購買,被告蘇裕欽、盧硯琳於 民國111年9月15日19時許,將毒品咖啡包4包拿到高雄市苓 雅區四維二路統一超商廣東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之寄送 方式寄到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後,為警循線查獲 ,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規定,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㈡被告蘇裕欽另行起意,於111年10 月17日15時36分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丹丹漢堡24h」 之男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將咖啡包拆開並使用封膜機分裝咖啡包2包持 有,惟尚未對外銷售而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即遭員警持 搜索票搜索查獲,因而適用同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論以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另以被告2人均於偵審中自白 ,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等行為僅止 於未遂,爰依刑法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蘇裕欽部 分復以:其雖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然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僅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9月;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僅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6月,客觀上不足以 反映其犯罪後協助員警查獲其他毒販,極力彌補其犯罪所生 損害之情狀,仍嫌過重,因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上開 二罪均減輕其刑,並依偵審自白;販賣未遂部分另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均遞減其刑;被告盧硯琳部分則依偵審中自 白及未遂犯之規定遞減其刑,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審酌後 ,對被告盧硯琳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對被告蘇裕欽量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三、被告蘇裕欽上訴意旨以:其供出上游並查獲共犯陳竑文,原 審雖因「解送人犯報告書」上記載陳竑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時間為112年1月11日,顯然晚於本案犯罪時間,即以「難逕 認」陳竑文係上訴人之上游共犯。然「解送人犯報告書」並 非關於陳竑文販賣毒品犯行之起訴書,更非判決書,自不能 依「解送人犯報告書」之記載,率認陳竑文之犯罪時間。原 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盧硯琳上訴意旨以:原審犯 罪事實欄一部分,主持販毒之人為被告蘇裕欽,然原審僅判 處被告蘇裕欽1年,但而判處伊1年10,顯失公允各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偵審中自白及未遂犯遞減後 ,縱均減輕至2分之1,其最低之處斷刑為1年9月,原審對被 告盧硯琳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僅高於最低處斷刑1個月, 何況共同被告蘇裕欽較被告盧硯琳多一個刑法第59條之酌減 事由,因此,無從相提併論,被告盧硯琳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量不當,並無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此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蘇裕欽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 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蘇裕欽因本案遭警方查獲後,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於1 12年1月11日15時47分許,以微信與「丹丹漢堡24h」聯繫, 詢問購買毒品咖啡包及外送價格,獲「丹丹漢堡24h」 應允 以新台幣(下同)3500元出售咖啡包10包,並前往約定地點 欲交貨,而為埋伏警員查獲,且陳竑文亦因販賣第三級毒未 遂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判決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19-128頁)。惟被告蘇裕欽前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時間係在111年9月15日19時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時間係係在同年10月17日15時36分許,而其係於同年 10月19日經警逮捕(偵字第1335號卷第11頁),於同日在第 2次警詢中供稱:「(你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及三級毒品愷他 命,分別係向何人於何時何處所以多少價格購買?)我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15時36分許向一名微信暱稱丹丹漢堡24h之 男子在高雄市九如一路509巷23弄路口所購買的。」、「( 你是否知悉該微信暱稱丹丹漢堡24h的男子真實年籍為何? )我不清楚。」等語(他字卷第103頁),嗣為配合警方實 施誘捕偵查,而於112年1月11日15時許,誘出陳竑文而查獲 ,業如前引判決所述。則陳竑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間係在 112年1月11日,晚於本案被告蘇裕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時間,自難認陳竑文上開 販賣毒品未遂係本件被告蘇裕欽共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原審因認被告蘇裕欽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敘明依刑法第59條酌
減以資救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上訴意旨所指摘,均無理由,其等上訴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