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878號
KSHM,112,上訴,87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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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木村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木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木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已陳明其上訴範圍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118頁),故 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張木村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447地號、449地號土地(以 下分稱447地號土地、449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其中44 9地號土地位於編號2443號保安林範圍內,屬國有保安林地 ,447地號土地則雖非位於保安林範圍,惟仍屬國有林地, 且上開2筆土地均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 處管理,非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之核准 或同意,不得擅自占用,詎其竟基於占用國有保安林地及國 有林地之犯意,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 之核准或同意,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起訴書記載為109 年間),占用447地號土地如附件即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86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5平方公 尺之土地(起訴書記載為97平方公尺),以及449地號土地 如附件即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3 03平方公尺之土地(起訴書記載為1389平方公尺),其後即 在前開占用之447地號及449地號土地上分別搭建磚造建築物



(編號A部分)及鋪設水泥(編號B部分)後,再將之出租做 為統一超商(編號A部分;滿豐門市,110年7月30日設立) 及該超商停車場(編號B部分)使用,而占用國有保安林地 及國有林地合計394平方公尺。嗣於110年7月8日,經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112年8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升 格農業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易名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恆春工作站巡視人 員發現後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查處,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墾丁分隊偵辦,因而查獲上情。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占用447地號土地部分,係犯森林法第51條 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就占用449地號土地部分, 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被 告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森林法 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處斷。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所為,深感後悔,受此教訓 ,絕不敢再犯。被告因一時糊塗,越界占用447地號土地, 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於000年0月間勘查發覺, 被告立刻於110年10月5日,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提出申租 447地號土地,經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0年10月5日收件後 已受理在案,並依法審核中,然迄無結果。因被告已將占用 447地號土地之○○村○○OO號房屋全部出租予統一超商使用, 如拆除一小部分房屋,會有嚴重影響整間房屋結構安全之虞 ,又因統一超商向被告索討高額賠償金,故雙方調解未能成 立;至於449地號土地,被告已拆除其上之水泥地,將之恢 復原狀,是原判決量刑容嫌過重。爰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件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之說明: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森林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固已拆除449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設施,有其提出之現場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第129至135頁),惟本院 審酌前開449地號土地係屬近海之國有保安林,有預防水害 、風害、潮害、鹽害,或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等作用,為 國土涵養及自然生態保育之重要林地,乃被告竟為一己之私 利,設置水泥地做為停車場使用,面積並達303平方公尺, 犯罪情節非微,所為實應予以嚴懲,爰依前開森林法第51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審酌被告未經國有保安林地及國有林地管理人之許可,擅 自占用本案國有保安林地及國有林地,有害於國家財產及森 林保育工作,影響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且迄原審判決時, 仍未將地上物拆除而返還土地,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法、目的、素行(被告曾前於95年間,因另案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4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之原判決 已充分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而為量刑,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 不當情形。職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未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被 告雖曾於95年間,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確定,然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尚非品行不 佳之人,又其本案所為,雖甚為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 且除自行拆除449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設施,有如上述外,復 積極與447地號土地之建物承租人磋商解決事宜,有屏東縣 車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雖迄未能與承租人成立調解而拆 除該占用447地號土地之建物,然已可見其彌補己身所犯之 誠意,其現復罹有帕金森氏症、鬱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27頁),



因而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且依其身體健 康狀況,應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 執行之必要,爰為緩刑3年之諭知,以勵自新。再本院考量 雖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尚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僅為 一己私利即為本案犯行,所為終究對國土涵養及環境生態存 有不利影響之虞,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乃依其 犯罪情節,並聽取檢辯雙方之意見,令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50萬元。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占用447地號土地面積逾91平方公尺、占用4 49地號土地面積逾303平方公尺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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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