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852號
KSHM,112,上訴,85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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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佳茵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商毓秀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110年
度偵字第9548號、第10990號、第12784號、第12786號、第13524
號、第14749號、第14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基本說明: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戊○○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0月及沒收;認定 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4年及沒收 。本院審核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沒收,均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均應予以維持。是以,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 由作為附件。
(二)檢察官、被告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2頁), 且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 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 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學歷非高、年紀尚輕,家庭功 能健全,平日肩負照護奶奶之責,犯後態度良好,諒無再犯 之虞,現已面試而在工作,又積極報考職業學校,請惠予附 條件緩刑等語。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引用戊○○ 、少年甲之證述,與其二人偵查中所述不符;雖引用丁○○證



述,但並無非供述證據可憑;證人係為獲減刑考量而不實指 訴,被告係遭栽贓嫁禍云云。
二、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對於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均無意見,上訴之重點在 於希望能宣告緩刑,以啟被告自新。本件被告是否適宜宣告 緩刑,除審查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 )外,法院應就被告是否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相關緩刑 裁量因子,諸如犯罪情節(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犯 罪後之情狀(有無反省悛悔等)、再犯可能性、刑之執行所 生弊害(身心狀況、對於家庭之影響等)、前科素行及其種 類等各項情狀,加以調查審酌。
(二)鑑於販賣毒品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也容易導致其他 犯罪及治安問題,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亦為立法者就販 毒犯行施以重刑之因。本件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雖僅1次,然被告在本件負責與甲聯繫交易,並於交易地 點負責持毒品交付,犯行並非臨時起意,惡行顯非輕微,難 認本件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況被告前因竊盜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 稽(本院卷第99頁),亦不符合緩刑之條件。(三)辯護人以被告目前擔任公司作業員,有正當固定工作,且準 備報名學校進修,請審酌其犯後配合調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好,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據,請再從輕量刑。經核原判決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辯護人所稱 配合調查及犯後態度等情,已據原判決詳加審酌。至於現有 固定工作或報名進修,由於原判決已因偵審中自白、未遂及 供出毒品來源而遞減其刑至有期徒刑10月,上開增補之情狀 ,尚不影響原審妥適之量刑。
三、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主張其遭攀誣,聲請傳喚證人丙○○、戊○○及甲○○,以證 明戊○○具保後,曾遭逼迫誣指被告。證人丙○○於本院證稱: 戊○○出事後翌日放出來,與丁○○、甲○○及我去左營一間旅館 ,之後葉女有叫「胖虎」來,「胖虎」對戊○○警告以後筆錄 若供出丁○○就會打她,後來開車送我們回去,在車上再對戊 ○○警告勿將罪推給丁○○,推給誰都好,但也沒有要她指認乙 ○○等語(本院卷第310至313頁)。證人戊○○於本院證述:當 時在旅館很累,但對有人跟我說不要把責任推給丁○○則有印 象,不過沒有影響我之後的供詞,偵審中所述均實在,並沒 有將罪推給乙○○等語(本院卷第315至318頁)。經核戊○○前 後筆錄所述大略一致,確未因「胖虎」之警告而受影響,「 胖虎」雖警告戊○○勿供出丁○○,但其亦未憑空虛捏將本為丁



○○之角色代以乙○○,其於警詢筆錄已詳細交代乾爹「阿財」 、乾媽「秀秀」之交易過程,何況其後丁○○亦已認罪,足見 戊○○並無誣指被告乙○○之事實。
(二)被告乙○○辯稱不知甲與戊○○之聯繫內容,不知丁○○是向上手 取貨,雖同去星巴克德民店,但對戊○○販賣毒品一無所悉云 云。原判決引用證人戊○○、丁○○之證詞,皆指出本案毒品是 被告乙○○委由丁○○洽調,並一同前往上手洽購毒品之事實。 證人甲即購毒者亦明證是友人建議可詢問乙○○有無毒品,通 訊時因乙○○有事而與戊○○聯繫,但之後乙○○也有與我聯繫毒 品事宜,並有通話紀錄可稽(警五卷第65頁)。上述3位證 人就此主要事實所述互核相符,依上揭通聯紀綠,乙○○於甲 來電後1小時內主動與甲聯絡2次,已難自圓其說。何況其若 未共同參與,又何必與丁○○同去向上手洽購毒品,更一同與 戊○○、丁○○前去與甲之交易現場,甚且目睹戊○○遭警逮捕, 非但不前去關切,僅於店內徘徊,旋即離開,此亦經原審勘 驗該店錄影畫面無訛(原審卷第290至345頁)。依憑被告乙 ○○與戊○○之關係,明顯其早已知悉戊○○是因販賣毒品而遭查 獲,倘若與此事無涉,其理應前去了解狀況,而非畏罪離去 。被告乙○○所辯與本件毒品交易無關云云,顯難置信。(三)辯護意旨再稱本件供述證據矛盾不一,且欠缺非供述證據足 佐云云。惟原判決已詳敘被告乙○○有罪之理由,並就供述歧 異枝節,已逐一說明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詳見原判決第 10至11頁),要難僅因部分證人前後證言未完全一致,即全 盤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原判決所憑證據,除證人甲、戊○○ 、丁○○等證詞、被告之供述證據外,復有被告乙○○與甲之通 聯紀錄、及原審勘驗筆錄等非供述證據足憑,佐以被告乙○○ 先與丁○○去洽購毒品,再與之同往交易現場,更於戊○○被警 逮捕後,默默離開等情況證據,相互佐證已足以認定本件犯 行,並無辯護意旨所稱無非供述證據可資佐憑之情。被告聲 請傳喚證人甲○○證明其係被攀誣云云。惟甲○○經本院傳拘未 到,且待證事實亦與證人丙○○相同,而如前所述,縱未再傳 喚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確定。本院鑑於事證甚明,不為無益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無再 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結論:
(一)第一審判決詳敘被告二人有罪的理由,就本件被告有罪之證 據詳為論斷,並逐一說明被告乙○○辯解不可採,所為認定與 論述均已翔實明確,尚無違法或不當。經原審參酌卷證資料 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詳予論述,以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 得心證理由,俱有訴訟資料在案可稽,並不違背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乙○○上訴意旨雖矢口否認犯行, 然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漫指原判 決違法,並無理由。
(二)被告乙○○另主張其有過動症之兒子及中度智能障礙之妹妹需 要照顧,並提出證明書為據,懇請從輕量刑。惟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就其家庭狀況詳加審酌,雖於本院再提出新的事證, 然該漏列因素對同類型已經評價之量刑影響甚微,即無再予 減輕之餘地。因此,本件縱將被告乙○○所提出上述資料加以 審酌,亦不影響原判決妥適之量刑。被告乙○○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同非有據,是其本件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戊○○上訴意旨請諭知緩刑或再從輕量刑,惟其前已因竊 盜經判處有期刑2月確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 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1項加重其刑,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項等3種減輕事由,經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刑度 已大幅減輕。且本院審酌原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充分考量 對被告有利之各項因子,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從而,被告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法扶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110年度偵字第9548號、第10990號、第12784號、第12786號、第13524號、第14749號、第1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沒收之。二、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沒收之。三、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2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戊○○、乙○○、丁○○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 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 有、販賣,戊○○另明知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成年人 ,其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價差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其中戊○○尚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價 差以營利之犯意),先由戊○○、乙○○於高雄市○○區○○街000號 之「菁英會館」大樓(以下逕稱「菁英會館」),分別持附表 編號3、5所示之手機(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插用附表編號6所 示SIM卡),於民國110年7月8日17時3分許至17時46分許,接 獲甲○○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提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要求, 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為20包,每包售價新臺幣(下同)30 0元,嗣即由乙○○以附表編號5之手機及所插用之附表編號6 所示SIM卡撥打電話,將所需毒品之數量告知丁○○,再由丁○ ○負責聯繫毒品上游,乙○○、丁○○即於同日19時至20時間, 一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之某釣蝦場外,由丁○○出資,以 總價3,000元之價格,向毒品上游購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計20包(驗後淨重及純質淨重均詳附表編 號1所示,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嗣由於甲○○身上無足夠之 購毒現金,且甲○○亦欲將購得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另售與他人 ,其等即與甲○○約定一同前往甲○○欲販售毒品咖啡包之交易 地點,待甲○○將本案毒品咖啡包售出取得現金後再交付價款 ,故乙○○、丁○○即持本案毒品咖啡包返回「菁英會館」與戊 ○○、甲○○會合,並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戊○○騎乘機車搭載乙○○,甲○○自行騎乘機車,四人一同前 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德民店外,由戊○ ○自丁○○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取出本案毒品咖啡包,欲 將本案毒品咖啡包交付與甲○○之買家,以完成對甲○○之毒品 交付,然因甲○○之買家係無購買真意之員警所喬裝,戊○○等 人即無從完成上開毒品交付而未遂,且經員警當場查獲戊○○ 、甲○○(乙○○、丁○○則逃離現場)並扣得附表編號1-4所示之 物,復因戊○○向員警供出負責供給本案毒品之乙○○、丁○○, 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9月13日10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即丁○○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等物,暨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0年9 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乙○○並執行附 帶搜索,扣得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及SIM卡,因而查獲 乙○○、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 要旨,且檢察官及被告戊○○、乙○○、丁○○暨其等之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一卷第148、173頁;訴二卷第13、96 -97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 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



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即被告戊○○、丁○○以 及證人甲○○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詳訴一卷第173頁 ;訴二卷第97頁),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 乙○○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丁○○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指被告戊 ○○部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警一卷 第19-33頁;警四卷第21-31、43頁;偵一卷第11-15頁;訴 一卷第145-147頁;訴二卷第7-8、96、210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警 一卷第75-83頁;偵一卷第108-110頁;訴二卷第150-181頁) ,並有被告戊○○及甲○○所持用手機之擷圖照片(詳警一卷第6 1、91-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及被告戊○○部分,詳警一卷第95-98 頁)、查獲現場照片(詳警一卷第107頁)、「菁英會館」內 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警四卷第37頁)、本院110年 度聲搜字第494號搜索票(詳警四卷第13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丁○○部 分,詳警四卷第137-141頁)、甲○○所刊登之販毒訊息及毒 品交易對話(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擷圖及譯文(詳偵 一卷第49-89頁)等證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星巴 克咖啡德民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 在卷可佐(詳訴一卷第290-292、301-345頁),且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1-3、12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紙袋及手機可參, 堪信為真。
 ㈡又本案毒品咖啡包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樣其中2包檢驗 後,經檢出確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edrone)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1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699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偵 一卷第114頁);再佐以本案毒品咖啡包共20包之外包裝完 全相同(詳偵一卷第93頁照片),復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 供承該20包毒品咖啡包係同時向同一毒品來源取得等語明確 (詳訴二卷第9頁),且被告戊○○、丁○○對於該20包毒品咖 啡包每包均含相同毒品成分乙節均不爭執(詳訴一卷第146 頁;訴二卷第8頁),足認本案毒品咖啡包共計20包,每包均 含有上述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無疑。準此,被告戊○○、丁○○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雖不爭執被告戊○○、丁○○等人販毒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參與其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起初甲○○ 以微信軟體撥打電話給伊時,伊正在講電話,而後係戊○○自 行與甲○○通話,伊不知其等聯繫之內容,丁○○向毒品上游取 得毒品咖啡包乙事亦非受伊請託,嗣伊雖有一同前往星巴克 咖啡德民店,然係戊○○等人欲外出時,順道載伊返家洗澡, 不知戊○○等人係在該處交易毒品咖啡包云云(詳訴一卷第167 -172頁)。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乙○○在被告戊○○、丁○○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中,曾在被 告丁○○自「菁英會館」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之某釣蝦場外 向毒品上游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時,隨同被告丁○○前往,嗣 後亦由被告戊○○騎乘機車搭載,與甲○○及被告戊○○、丁○○一 同前往本件毒品交易之星巴克咖啡德民店外等情,業經被告 乙○○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訴一卷第173頁之兩造不爭執事 項),並經證人即被告戊○○、丁○○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訴 二卷第100-107、110-114、120-121、123、130-131、139-1 42頁),且有「菁英會館」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詳警四卷第3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星巴克咖啡德 民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 (詳訴一卷第290-292、301-345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以下事證,認被告乙○○ 之犯行應堪認定:
 1.證人即共犯之證述
 ⑴查證人即被告戊○○於審判程序證稱:案發當天下午,甲○○係 先撥打乙○○之手機,乙○○因正在講電話故要伊回撥給甲○○, 後來乙○○亦有自己與甲○○聯繫,經過上開電話聯繫後,才確 定甲○○欲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20包,甲○○將所需毒品數 量傳送訊息告知伊後,伊有告訴乙○○,至於每包毒品之價格 亦係伊詢問乙○○後告知甲○○;而後乙○○即以附表編號5所示 手機(插用附表編號6所示SIM卡)聯繫丁○○,請丁○○去調毒品 ,並與丁○○一同前往拿取本案毒品咖啡包,待乙○○、丁○○取 得毒品咖啡包返回「菁英會館」後,眾人再一同前往星巴克 咖啡德民店等語(詳訴二卷第135-141、147-148頁)。 ⑵證人即被告丁○○亦於審判程序證稱:案發當日係乙○○撥打電 話給伊表示要調20包毒品咖啡包,伊才載乙○○前往位於五甲 之某釣蝦場外向毒品上游購買,當時伊取得毒品後旋即交給 乙○○,乙○○尚在現場清點數量,嗣後伊等返回「菁英會館」



,眾人方再一同前往星巴克咖啡德民店等語(詳訴二卷第100 -104、110-111頁)。
 ⑶綜觀證人即被告戊○○、丁○○之上開證詞,其等均指出本案毒 品咖啡包係被告乙○○委由被告丁○○洽調,並與被告丁○○一同 前往向毒品上游拿取,此外證人即被告戊○○更明確指出被告 乙○○在案發當日率先接獲甲○○以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縱 然當時被告乙○○另正與他人通話而請其回撥與甲○○,然被告 乙○○嗣仍自行與甲○○聯繫,參與毒品數量之磋商,並決定毒 品之價格。
 2.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
  觀諸證人即本案購毒者甲○○於審判程序證稱:案發當日係伊 之友人建議伊可詢問乙○○是否有毒品咖啡包,伊即以通訊軟 體撥打電話給乙○○,表明要毒品咖啡包,因乙○○正在講電話 故要伊與戊○○聯繫,嗣後乙○○自己亦有以通訊軟體與伊聯繫 毒品咖啡包事宜;當時乙○○表示其要問問看是否有毒品咖啡 包,後來就說有,並問伊要幾包,伊尚針對毒品價格詢問乙 ○○,警五卷第65頁所示伊於案發當日下午與乙○○之手機通話 紀錄,就是在與乙○○講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事等語(詳訴二卷 第151-153、155、157-162頁)。觀諸證人甲○○之證述,可發 現甲○○亦指出其於案發當日下午係先向乙○○表明有毒品咖啡 包需求,雖乙○○曾改請戊○○與其聯繫,但嗣後乙○○仍有參與 毒品咖啡包數量及價格之磋商,此與證人即被告戊○○上開證 述完全吻合。且從證人甲○○上開證述,另指出其等聯繫毒品 交易之過程中,係待乙○○確認有毒品可提供後,方進一步確 認交易之數量與價格,則證人甲○○此部所證被告乙○○當時有 確認毒品來源之舉動乙節,與證人即被告戊○○、丁○○上開所 稱被告乙○○亦參與籌措本案毒品咖啡包乙事,亦顯可相互勾 稽。準此,證人甲○○之證述,顯可充分補強證人即被告戊○○ 、丁○○之上揭證述,足見證人即被告戊○○、丁○○針對被告乙 ○○涉案情節之證詞確屬有據。
 3.其他補強證據及被告乙○○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參諸被告乙○○在被告丁○○自「菁英會館」出發前往向毒品上 游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時,曾隨被告丁○○一同前往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衡酌被告乙○○在甲○○上開以通訊軟體聯繫 索要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交易磋商過程中,若未實際參與,其 又何須於嗣後隨同被告丁○○前往向毒品上游拿取本案毒品咖 啡包。至於被告乙○○針對此節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案 發期間伊已無丁○○之聯絡方式,並已封鎖丁○○,當時丁○○係 透過戊○○叫伊下樓,叫伊直接跟他走,並未告知何以需外出 云云(詳訴一卷第167-170頁),意指其當時隨同被告丁○○外



出時,不知被告丁○○係欲向毒品上游拿取毒品咖啡包。惟倘 若依被告乙○○所辯,其在當時原已與被告丁○○互無聯繫,且 被告丁○○係自行與被告戊○○完成本件毒品交易,則被告丁○○ 前往向毒品上游拿取毒品咖啡包時,理應自行前往即可,何 須通知與其已無聯繫之被告乙○○隨同前往,又豈可能在通知 被告乙○○時未表明其目的;反而顯係因被告乙○○在當時曾委 託被告丁○○向毒品上游洽購毒品,被告丁○○方會特地搭載被 告乙○○一起前往拿取。是被告乙○○所辯顯不合理,其隨同被 告丁○○前往尋找毒品上游之舉動,顯得補強證人即被告戊○○ 、丁○○之證述。
 ⑵再者,本件姑且先不論被告乙○○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至少 甲○○在案發當日下午洽談毒品交易前,係先聯繫被告乙○○, 僅因被告乙○○正在與他人講電話,故改由被告戊○○與甲○○聯 繫,此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詳訴一卷第168-169頁);再 佐以被告戊○○、丁○○2人嗣後確馬上於同日與甲○○進行毒品 交易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屬實,是本件至少可先推知甲○○在 案發當日下午首先聯繫乙○○,以及嗣後改與被告戊○○聯繫, 其目的應均係為索要毒品咖啡包無疑。衡酌被告乙○○於準備 程序自承其與甲○○在案發前一天方首次聯繫等語(詳訴一卷 第169頁),可見其與甲○○在案發時毫不熟識,在其接獲甲○○ 來電索要毒品並改請被告戊○○與甲○○聯繫後,應無需再與甲 ○○有其他通話,甲○○在忙著購買毒品之當下,亦不致再馬上 與被告乙○○有何聯繫。反觀被告乙○○在案發當日之17時3分 起,即先接獲甲○○之來電,嗣後於一小時內之17時40分、17 時46分許,又陸續主動撥打甲○○之電話,此有其等通話之擷 圖照片可佐(詳警五卷第65頁),足見在甲○○為索要毒品咖啡 包致電被告乙○○後,被告乙○○竟於密接之時間主動頻繁聯繫 與其並無私交之甲○○,其與甲○○如此密切之通話,又豈可能 與本案毒品咖啡包交易無涉。由此益徵證人甲○○、被告戊○○ 上開所證被告乙○○在本件有親自參與毒品咖啡包數量、價格 之磋商乙節,確屬真實。
 ⑶遑論被告乙○○在被告戊○○、丁○○以及甲○○為交易毒品而前往 星巴克咖啡德民店時,亦經被告戊○○搭載一同前往,此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嗣後因甲○○之買家為員警喬裝,被告戊○○、 甲○○在該處當場遭員警查獲,且經位在一旁咖啡店內之被告 乙○○親眼目睹等情,亦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詳 訴一卷第170-17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 年5月1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525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 告附卷可稽(詳訴一卷第121-124頁)。則衡酌被告戊○○均 稱呼被告乙○○為「乾媽」,此為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供述屬



實(詳訴一卷第171頁),顯見其等關係匪淺,倘若被告乙○○ 如其前開所辯,係為返家洗澡而順道由被告戊○○搭載前往該 咖啡店,不知被告戊○○等人在該處交易毒品咖啡包,其突然 發現自己之乾女兒即被告戊○○不明所以遭員警逮捕,焉有不 上前關切、營救之理;反觀被告乙○○目睹被告戊○○遭員警逮 捕後,竟完全不為所動,僅在上開咖啡店內徘徊,嗣後即逕 自離開現場,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咖啡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 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訴一卷第290-292 、301-345頁),顯然被告乙○○早已知悉被告戊○○等人當時係 因交易毒品遭查獲,其顯係為參與本件毒品交易而一同前往 該咖啡店,方在被告戊○○遭查獲當下畏罪而逃離現場。是從 被告乙○○於毒品交易現場之舉動,亦可佐證其確有參與本件 毒品交易無疑。
 ⑷據此,本件從甲○○索要毒品之初,被告乙○○即主動頻繁與甲○ ○聯繫,嗣後亦隨同被告丁○○一同前往向毒品上游拿取毒品 ,最後更一同前往上開咖啡店參與毒品交付等舉動,均足以 與證人即被告戊○○、丁○○上開針對被告乙○○涉案之證詞相互 勾稽,其等之證詞顯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於辯護人雖 為被告乙○○主張: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隨 同其向毒品上游拿取毒品時,其係下車進入一旁之釣蝦場內 拿取,於審判程序則證稱係在車內交易,所證前後不符;而 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均指出本件欲販賣毒品之人 為被告丁○○而非被告乙○○,可見亦無從以證人即被告戊○○證 詞認定被告乙○○有參與本件犯行云云(詳訴二卷第211頁)。 經查:
 ①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在一旁之釣蝦場拿到貨 後返回車上交給被告乙○○等語(詳警四卷第29頁),嗣於審判 程序則改稱:毒品上游係將毒品拿到車旁,透過窗戶交付至 車內等語(詳訴二卷第110頁),互核固略有歧異。然在本案 當中,被告丁○○前往向毒品上游拿取毒品時,係在車內抑或 車外交易,實係微不足道之枝微末節,與本件毒品交易之核 心構成要件以及被告乙○○之參與情節均無關連;而被告丁○○ 在審判程序作證之時間為112年6月6日(詳訴二卷第93頁以下 之審判筆錄),距離案發時更已近2年,其因時間流逝而對無 足輕重之細節有所遺忘,導致其所證前後略有些微出入,實 不足為奇;至少其針對被告乙○○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所證 不僅有證人甲○○之證述可資補強,亦有被告乙○○與甲○○之通 話紀錄、被告乙○○隨同參與毒品籌措、交付等客觀事證得為 佐證,足堪採信。辯護人執前詞指摘證人即被告丁○○證詞之 證明力,顯不足採。




 ②又證人即被告戊○○於偵訊時雖曾證稱:本件毒品交易若有獲 得對價,將會由乾爸(指被告丁○○)拿走等語(詳偵一卷第19 頁),並於審判程序證稱:伊上開偵查中之證詞係指本件毒 品是被告丁○○要賣的等語(詳訴二卷第129頁),似意指其認 為被告丁○○係本件毒品交易之主體。惟查,本案毒品咖啡包 係由被告丁○○實際負責聯繫毒品上游出資購買,此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對證人即被告戊○○而言,其認為毒品既係由被告 丁○○提供,因此認為被告丁○○係毒品交易之主體,亦極為正 常;然販毒犯行之共同正犯本不以負責聯繫毒品上游或負責 提供毒品之人為限,包含參與毒品交易磋商或參與毒品交付 ,亦均為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而證人即被告 戊○○針對被告乙○○實際參與毒品價格、數量磋商,以及負責 聯繫被告丁○○以籌措毒品等過程,均如前述已證述纂詳,則 其證述已明確指出被告乙○○參與販毒核心構成要件之行為, 復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足以據此認定被告乙○○之犯行, 至於其主觀上推測何人為交易主體,與法律構成要件完全無 關,辯護人以此認證人即被告戊○○之證詞不足以對被告乙○○ 為不利認定,亦屬無據。
4.綜上,被告乙○○在本件案發時,經甲○○與其聯繫索要毒品, 即與被告戊○○一同參與毒品交易價格、數量之磋商,嗣後亦 負責聯繫被告丁○○一同籌措欲販售之毒品,並與被告戊○○、 丁○○一同前往交易地點欲交付毒品等情節,均堪認屬實,其 與被告戊○○、丁○○共同為本案之販毒犯行,應殆無疑義。三、被告3人販毒對象之認定
  針對本件被告3人係販毒與甲○○,抑或係與甲○○共同販毒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乙節,業經證人甲○○於審判程序證稱 :伊 與被告乙○○等人聯繫時,有表示此毒品係伊自己要賣,伊欲 販毒乙事係伊自己的決定,販毒與喬裝員警之訊息亦係伊自 己刊登;伊向被告乙○○等人確認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價金 後,係自己決定再加價作為欲販售與喬裝員警之價格等語( 詳訴二卷第173頁),可見甲○○販售毒品與喬裝員警乙事,無 論係販售之要約、販售之價格,均係由其一人自行決定,與 被告3人無涉,其顯然係自行向被告3人購毒後,再單獨販售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被告3人販毒之對象應為甲○○個人無疑 。
四、被告3人之販毒犯行係屬既遂抑或未遂
 ㈠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 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 賣契約即已成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 行為,但其販賣行為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是否交付為區



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合致,尚未交付標的物, 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437號 、103年度臺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可知販賣毒品之既未遂標準,與買賣雙方是否 已達成民事契約合致並無直接關聯,而係著眼於毒品是否已 移轉占有與買受人,釀成毒品對外流通之危險,為其判斷依 據。
 ㈡查本件被告3人雖已與甲○○完成毒品價格、數量之磋商,而成 立毒品之買賣契約,然其等係與甲○○約定,由被告3人攜毒 品一同前往上開星巴克咖啡店外,待毒品交付給甲○○之買家 後,再由甲○○給付價金,此已如前述。且在毒品實際交付之 過程,更係由被告戊○○直接將毒品交付與甲○○之買家(員警 喬裝),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5月11日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525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詳訴一卷第121-124頁)。可見本件原應係由被告戊○○將 毒品交與甲○○之買家後,方能完成對甲○○之毒品交付。然由 於甲○○之買家係由無購買真意之員警喬裝,因此縱使員警自 被告戊○○處獲交毒品,其亦無受領毒品取得毒品占有之真意 ,是被告戊○○等人在本件根本無從藉此將毒品交付與甲○○; 遑論本件毒品交付之過程中既均在喬裝買家之員警監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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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