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呂承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政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詠盛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84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承懋部分撤銷。
呂承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林聖強、徐詠盛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林聖強先前與第三人王定庠組成詐欺集團,逕以故意製造不 實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下稱假車禍)之方式詐領保險給付 ,呂承懋、徐詠盛則擔任該集團「撞車手」負責駕車製造假 車禍(林聖強、呂承懋此等犯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徐詠 盛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另案)。其後呂承懋 脫離該集團另行籌劃同以上述方式詐領保險金,遂與林聖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 聖強出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供呂承懋購入車號000-000 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登記在不知情之歐信孝〈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並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向南山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投保乙式車險,呂 承懋再於不詳時日與徐詠盛共同基於上述詐欺犯意聯絡而將 甲車交予徐詠盛使用,推由徐詠盛伺機製造假車禍憑以詐領 保險金。直至同年4月8日21時30分許,徐詠盛承上述詐欺犯 意駕駛甲車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逕駛向路旁並直 行自後猛烈撞擊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 車)車尾(下稱本案事故),乙車受此撞擊再向前依序推撞 車號000-0000、BFP-2919、ARB-8953等自小客車,以此方式 製造假車禍致甲車受有嚴重車損。隨後徐詠盛偕同歐信孝以 甲車發生本案事故為由向南山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該 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8日依約賠付111萬6千 元並匯款至歐信孝名下帳戶既遂,呂承懋指示歐信孝全數提 領上述款項交予自己,再陸續清償上述林聖強所出資100萬 元(呂承懋則藉此獲得11萬6千元)。
二、案經南山產險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承懋、徐詠盛針對原審判決其2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林聖強則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分別就被告呂承懋、徐詠盛所涉罪刑全部與被告林聖強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3人暨被告 呂承懋、徐詠盛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 7頁),並由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理念,又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林聖強坦認全部犯行不諱。至被告呂承懋、徐詠 盛雖坦認呂承懋將甲車交予徐詠盛使用且發生本案事故之 情,然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被告呂承懋辯稱自始有意製造 假車禍而購入甲車,但先將該車出租予徐詠盛使用,尚未 具體計畫實施假車禍前、徐詠盛自己發生交通事故,故本 案事故實屬意外、並非伊所安排,事後也向徐詠盛求償, 辯護人則以呂承懋事前雖有意製造假車禍,惟未與徐詠盛 達成謀議,更對發生本案事故時間、地點全不知情,應無 犯罪故意;另被告徐詠盛則辯以駕駛甲車因暈眩發生本案 事故,並非故意製造假車禍,事後也向華南銀行申請紓困 貸款用以賠償呂承懋約10萬元,辯護人亦為其辯稱:徐詠
盛係單純向呂承懋借用甲車,事前不知呂承懋要做假車禍 詐保,只因個人身體狀況不佳而不慎發生本案事故,兩人 並無犯罪謀議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聖強、呂承懋、徐詠盛先前曾參與王定庠組成之假 車禍詐欺集團,其後被告呂承懋脫離該集團另行籌劃同以 假車禍方式詐領保險金,遂向被告林聖強借款100萬元購 入甲車並登記在不知情之歐信孝名下,及109年2月19日向 南山產險公司投保乙式車險,隨後將甲車交予被告徐詠盛 使用;直至同年4月8日21時30分許,被告徐詠盛駕駛甲車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發生本案事故,被告徐詠盛 即以此為由偕同歐信孝向南山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該公司 亦於110年4月8日依約賠付111萬6千元並匯款至歐信孝名 下帳戶(另賠償其他車輛維修損失合計141萬1358元), 事後被告呂承懋指示歐信孝全數提領上述款項交予自己, 並陸續清償向被告林聖強所洽借10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 歐信孝、告訴代理人貢佈旺德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 甲車詳細資料報表暨登記資料、南山產險公司理賠服務部 110年9月2日南山理字第110105號函暨所附甲車投保及理 賠資料、本案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暨徐詠 盛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9、61至92、94至104頁 ),復據被告3人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呂承懋、徐詠盛雖以前詞置辯,並有華南銀行貸款資 料暨徐詠盛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91至104、109至111頁 ),及被告呂承懋所提出車輛保管契約書、簽約照片(原 審訴卷第63、65、297頁)為憑。然觀乎被告徐詠盛初經 員警詢問乃稱伊沿著光華路外車道行駛,因「精神不濟」 睡著而追撞路邊車輛(警卷第103頁),其後警詢及原審 準備程序則稱因「頭腦暈眩」導致撞擊路旁車輛(警卷第 39至44頁,原審訴卷第199頁),有關肇事原因供述即有 不一;又針對所述賠償呂承懋過程先謂自華南銀行帳戶提 領10萬元交給呂承懋(警卷第42頁),其後卻改稱向人借 2萬元、拿現金給呂承懋,之後再拿提款卡交給呂承懋叫 他自己去領8萬元(偵卷第98頁,原審審訴卷第63頁,原 審訴卷第314至315頁),非僅先後歧異,亦與被告呂承懋 初稱徐詠盛交付提款卡予伊提領10萬元(他卷第76頁)或 有差異。再參以被告呂承懋除110年1月6日偵查中一度稱 將甲車「借給」徐詠盛(他卷第10頁)外,嗣於110年7月 23日、111年3月23日及111年8月30日歷次偵訊均未言及「 出租」甲車予徐詠盛或收取租金之情,直至原審準備程序 始與被告徐詠盛同為前揭抗辯,是被告呂承懋、徐詠盛先
後供述未盡相符且彼此互有歧異,當未可逕以其等事後所 辯為據。
㈢本案事故應係被告徐詠盛故意製造假車禍 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 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查被告徐詠 盛針對肇事原因究係「精神不濟睡著」或「暈眩」所述 不一,考量兩者同屬影響人體精神狀態之可能因素,但 依日常語意可知「精神不濟」多係因疲累逐步進入睡眠 狀態失去感知周遭環境能力之情形,「暈眩」則指個人 可能服用藥物或其他身體突發狀況而失去意識;再佐以 本案事故當時(21時30分)雖屬夜間,依常情尚非多數 人睡眠時間,又未見被告徐詠盛具體說明是時何以精神 不濟、或提出可能突然陷入暈眩狀態之相關事證,遂不 得率爾以其片面所辯為斷。是被告徐詠盛倘於本案事故 發生前感到身體出現異狀,為確保自身安全,衡情多會 選擇減速駕駛或暫時停靠路邊,且依其自述當時沒有要 去其他地方或停車、從健身房運動完要直接回家等語( 原審訴卷第347頁),則一般駕駛人苟無意(臨時)停 車,本應遵循車道行駛,縱有失控偏向行駛,衡情多係 擦撞路旁停放車輛左側,然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所示行駛路線暨車損狀況,乙車原本停放 光華三路北往南車道外側停車格,被告徐詠盛乃駕駛甲 車直行猛烈撞擊乙車後方肇事,要非擦撞或由外側車道 斜向撞擊乙車;另依卷附救護紀錄表記載被告徐詠盛於 本案事故後係自行上車(救護車)、亦無其他精神異狀 相關記載(本院卷第157頁),足見其事前乃先駛至路 旁停車位後方,繼而以相當速度直行撞擊乙車且過程毫 無減速,綜此堪信被告徐詠盛應係故意駕駛甲車以上述 方式撞擊乙車製造假車禍甚明。
⒉至被告徐詠盛雖辯稱於另案擔任撞車手時會做好保護措 施云云,惟細繹其另案所涉兩起假車禍事故,其中108 年12月15日係駕車駛入魚塭,情節核與本案不同;另起 假車禍雖與本案事故同為駕車自後撞擊他車肇事,但發 生時間(109年7月27日)則係本案事故後另行為之,此 有卷附該2案事故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15至282、287至 315頁),客觀上猶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徐詠盛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㈣被告3人就被告徐詠盛以假車禍方式致生本案事故應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呂承懋、徐詠盛固以前詞置辯,被告呂承懋亦提出 車輛保管契約、簽約照片為憑。然依被告徐詠盛供證該 契約不論甲方或承租人欄位同由被告徐詠盛簽名暨謄寫 個人資料(原審訴卷第312頁),要與一般租車係雙方 各自在相關欄位填寫自身資料,甚或由提供契約一方代 填全部資料、他方(即承租人)僅須簽名確認之情有別 ,且由被告徐詠盛簽發供擔保清償之本票金額亦明顯低 於甲車投保車價(456萬,警卷第67頁);次觀乎被告 呂承懋、徐詠盛先後供述內容,非僅被告呂承懋除110 年1月6日偵查中一度稱將甲車「借給」徐詠盛(他卷第 10頁)外,其他歷次偵訊均未言及「出租」甲車予徐詠 盛或收取租金,且兩人針對承租過程是否事前察看車況 、租金數額等情所述亦未臻一致,被告徐詠盛更證稱租 車後才看到這台車等語(原審訴卷第312頁),以上俱 與常情有悖,甚而可能事後為求彌縫始故為填載該份契 約書,客觀上即無從憑此推認被告呂承懋、徐詠盛彼此 間果有租用甲車之真意。
⒉又被告呂承懋、徐詠盛辯稱本案事故發生後互為追償賠 付一節,茲依卷附華南銀行貸款資料暨徐詠盛帳戶交易 明細(他卷第91至104、109至111頁)雖可證明被告徐 詠盛確有申請紓困貸款10萬元,且由其2人供述可知被 告徐詠盛曾短暫交付個人提款卡予被告呂承懋提款使用 ,惟依前述兩人各自針對還款過程先後所述已有歧異, 況倘被告徐詠盛果係為賠償甲車車損而申辦貸款,當可 俟撥款後整筆提領(或轉帳)交付被告呂承懋用以清償 ,要無交付個人提款卡予被告呂承懋分次、零星提領之 必要。再被告呂承懋針對所辯債務後續處理過程,僅泛 稱被告徐詠盛答應分期清償、但事後未繼續還款(原審 訴卷第329至330頁),而本案發生迄今已近4年,被告 徐詠盛亦非全無清償能力,彼此間卻無任何積極追償舉 措,則其2人此部分所辯誠屬可疑,是縱令被告徐詠盛 曾短暫交付個人提款卡予被告呂承懋使用,仍無從反推 兩人自始約定租用甲車之情為真。故本院參酌上述各情 ,爰認被告呂承懋係本案事故發生前不詳時日,與被告 徐詠盛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將甲車交予其使 用,推由被告徐詠盛伺機製造假車禍憑以事後詐領保險 金為當。
⒊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聖強、呂承懋事前共同計畫以假 車禍方式詐領保險金,並由被告林聖強出資供被告呂承 懋購入甲車並辦理投保;又依前述被告呂承懋乃與被告 徐詠盛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聯絡而將甲車交予被告徐詠盛 使用,嗣由被告徐詠盛伺機故意製造本案事故,縱令被 告呂承懋並非明確知悉徐詠盛將於何時、何地製造假車 禍,但依其等整體犯罪計畫觀之暨前開說明,仍堪認定 被告林聖強、徐詠盛乃透過呂承懋居間聯絡,彼此間應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遂應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 罪責。
㈤綜前所述,被告呂承懋、徐詠盛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 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堪認其等確以假車禍方式肇 生本案事故而向南山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故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承懋、徐詠盛、林聖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利用不知 情之歐信孝投保車險暨事後領取保險給付,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呂承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 度交簡字第4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 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至本院 審酌被告呂承懋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期 間另涉多起詐欺犯罪,足見有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又該條 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得為 合理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查被告呂承懋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另案詐欺犯行時,於110年1月6日偵訊主動供述 本件犯行而由檢察官發動偵查,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4日竹檢云慎字第11390037 72號函可參(他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35頁),依前 開說明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 前,向檢察官主動供述本件詐欺犯行並接受裁判而合於 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呂承懋就本件犯行具有上述加重(累犯)及減輕( 自首)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參、撤銷改判(即被告呂承懋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呂承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 被告呂承懋應成立自首且得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其提 起上訴後與南山產險公司成立和解(本院卷第333至334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是被告呂承懋提起上 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不當與 未及審酌上述和解情事,仍應由本院就被告呂承懋所涉罪 刑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呂承懋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逕與其他共同被告 利用假車禍詐取保險金,破壞保險制度暨風險市場正常運 作,法治觀念淡薄,雖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但考量其居於 本案犯罪主導地位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仍無由大幅減輕 其刑;又事後偕同共同被告林聖強與南山產險公司成立和 解而尚待分期履行,兼衡其自述學識、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3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呂承懋之犯罪所得11萬6000元(計 算式:111萬6000元-100萬元=11萬6000元)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肆、駁回上訴(即被告林聖強、徐詠盛)部分
原審認被告林聖強、徐詠盛所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事證明 確,審酌其2人與共同被告呂承懋利用假車禍之不正方式詐 取保險金,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各自認罪與否之犯後態度 及對本案犯行主導性高低、犯罪參與程度暨獲利情況等情。 再考量其等前於原審未與南山產險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林聖強、徐詠盛自述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 狀況(原審訴卷第347至3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林聖強有期徒刑1年(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非屬本案上 訴審理範圍)及被告徐詠盛有期徒刑1年6月,誠屬妥適。是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 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本院 審酌被告林聖強提起上訴後雖偕同共同被告呂承懋與南山產 險公司達成和解在案,但原審已就其所涉加重詐欺罪諭知法 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此外查無應適用其他減刑規 定,遂無由撤銷改判。故被告林聖強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及被告徐詠盛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俱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