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678號
KSHM,112,上訴,678,202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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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復翔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陳東晟律師
黃明展律師
被 告 羅志明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5732、94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夏復翔有罪部分撤銷。
夏復翔被訴附表二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實體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原審之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起訴書所載「被告羅志 明、上訴人即被告夏復翔(下稱被告夏復翔)共同受李鷹指 示,引介我國退役將領(下稱退將)赴陸(即附表一,下稱 「子部分」)」及「被告夏復翔受李鷹指示,引介退將赴陸 (即附表三,下稱「丑部分」)」,而均經原審判處無罪之 部分,乃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上訴書」提起上訴(同年 月9日送達原審法院,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參照);惟迄於 同年月30日送達原審之「補充上訴理由書」,除就「子部分 」、「丑部分」補陳具體上訴理由外,另就起訴書所載「被 告夏復翔黃埔同學會指示,引介退將赴陸,並經原審判處 有罪之部分」(即附表二,下稱「寅部分」),亦指摘該部 分對被告夏復翔有量刑過輕之失(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參照 ),然因原審判決書乃於112年7月26日即已送達予原審檢察



官,是以「補充上訴理由書」就「寅部分」相關所載,苟確 有提起上訴之意,顯已逾期,要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嗣本院 於進行準備程序期間指明該旨請公訴檢察官確認原審檢察官 具體上訴範圍,公訴檢察官已以112年11月28日之「補充理 由書」具體指明「寅部分」非屬檢察官上訴範圍(本院卷一 第457至458頁),是就「寅部分」,本院只實體審究被告夏 復翔之上訴有無理由,至於「寅部分」有無量刑過輕之失, 尚非本院得以實體審究。
二、「被告夏復翔黃埔同學會指示,引介退將赴陸(即起訴書 附表二)之部分」,既僅有其中之「寅部分」經被告夏復翔 合法提起上訴認應改論無罪,則「被告夏復翔黃埔同學會 指示,引介退將赴陸(即起訴書附表二),而經原審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部分(即本院卷一第135頁以下所附之原審判決 書第28至33頁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 定,即不在上訴範圍而非本院得以審究。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夏復翔為海軍退役少將(98年退役,曾任海軍岳陽艦艦 長、海軍兩棲艦長、168艦隊副艦隊長海軍司令部少將政 戰副主任等軍職)。被告羅志明則係前臺灣團結聯盟立法委 員,並曾任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子公司(下稱台鹽廈 門子公司)董事長,現則為元富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富公司)董事長。另郝一峰為大陸地區「黃埔軍校同學 會(下稱黃埔同學會)」、「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下稱統一 促進會)」副秘書長(歷任中共中央統戰部綜合調研處處長 、港澳聯絡處處長、幹部培訓中心副主任);方新生則為大 陸地區「黃埔同學會」臺港澳聯絡部副部長(歷任「統一促 進會」臺港澳聯絡部對臺聯絡處處長)。「統一促進會」及 「黃埔同學會」均屬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告之大陸地區「 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準官方性質社會團體,亦為中 共統戰部附屬團體。「統一促進會」負責廣泛聯繫大陸、香 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和海外各界人士 及相關團體,共同探索中國統一的途徑,反對「臺灣獨立」 、「兩個中國」、「一中一台」等分裂活動,負有對臺統戰 、滲透、情蒐及發展組織任務;「黄埔同學會」則負責宣傳 「和平統一、一國兩制」之對臺方針政策,團結大陸的黃埔 同學,聯絡臺灣、港澳和海外的黃埔同學和黃埔組織,弘揚 愛國革命黃埔精神,推進國家和平統一事業之任務,均屬 (108年7月3日修正前,即85年2月5日增訂之)國家安全法 第2條之1所規範之「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機構所委託 之民間團體」。李鷹則為「廣州市太普樂生物技術有限公司



珠海分公司(下稱太普樂公司)」董事長,其父為中國人民 解放軍(下稱中共解放軍)空軍退役,與中共解放軍空軍系統 熟識,為大陸地區軍事機構運用人員。
二、被告夏復翔於101年間擔任海軍官校校友會會長,因而與郝 一峰、方新生等人熟識;與被告羅志明間則因同為恆星高爾 夫球隊成員而認識。緣被告羅志明於102年間因擔任台鹽廈 門子公司董事長,於業務上與李鷹之太普樂公司密切往來而 熟識,其明知李鷹為中共解放軍空軍運用人員,負有對臺統 戰、滲透、情蒐及發展組織等任務,為求在陸順利發展事業 ,遂遭李鷹所吸收,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 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02年間藉由邀請李鷹來 臺參加高爾夫球比賽之機會,而引介時任海軍官校校友會之 會長被告夏復翔與李鷹認識,並由李鷹以免費旅遊招待等利 益吸納被告夏復翔,使被告夏復翔同意為李鷹所用而發展組 織。被告夏復翔羅志明2人均明知大陸地區與我國在軍事 上仍屬武力對峙狀態,且「黃埔同學會」、「統一促進會」 均屬大陸地區「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準官方性質社 會團體,亦為中共統戰部附屬團體,李鷹則為中共解放軍空 軍運用人員,渠等負有對臺統戰、滲透、情蒐及發展組織等 任務,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共同(附表一部分,即「子 部分」)基於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 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 ,或由被告夏復翔單獨(附表二至三部分,即依序為「寅部 分」、「丑部分」)基於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 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 之犯意,自102年起陸續接受郝一峰、方新生及李鷹等人之 指示,由被告夏復翔單獨,或由被告羅志明指示被告夏復翔 以其退將身分所具之國軍人脈,長期物色、引介我國國軍特 定階級、軍種退將赴陸接受落地招待(即僅需自負機票錢, 其餘食宿、球敘等費用均由陸方出資招待),於行前先將該 次赴陸退將之軍種、階級等資訊傳送給陸方,使陸方得以了 解該次赴陸退將之背景,並於赴陸行程中假意安排退將與「 統一促進會」、「黃埔同學會」成員、李鷹、解放軍及中共 臺辦官方等人員座談、餐敘,實則利用上開場合中宣傳「和 平統一」、「一國兩制」甚至「武統臺灣」等統戰思想,並 詢問退將祖籍及是否有意返陸居住等話題,藉此對我方退將 進行思想引導,並挑選可納為渠等所用之退將,以此方式提 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方退將進而發展組 織之機會,而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發展組織行為。



三、因認被告羅志明就引介被告夏復翔受李鷹成功吸收而發展組 織部分,係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下簡稱修 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而涉有第5條之1第1項之 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機構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 、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罪嫌;其就「子部分 」與被告夏復翔,均係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 之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機構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 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罪嫌,並為共同正 犯。而被告夏復翔另就「丑部分」、「寅部分」,亦均犯修 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 黨務機構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發展組織罪嫌;其就「寅部分」與其他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末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述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 機構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發展組織罪嫌,主要乃以被告2人之供述、赴陸參與附表所 示活動之眾我國退役將領、軍人或其等配偶,及被告羅志明 助理劉美青、被告夏復翔配偶辰○○、王○萍等人之證述、法 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08年1月10日、108年2月26日、 110年11月11日、111年4月8日、111年9月8日、112年1月16



日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3年3月1日陸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統一促進會官方網站資料、黃埔同學會官方網站資 料、人民網網頁資料、郝一峰及李鷹名片、被告夏復翔手機 擷取105年珠海航空展照片、被告羅志明手機擷取李鷹搭乘 中共解放軍空軍軍機照片、李鷹、郝一峰、方新生之基本資 料及入出境資料、105年4月25日被告夏復翔與李鷹行動蒐證 作業報告表、「孫中山誕辰137周年」、「廣州黃花崗72烈 士103周年」、「黃埔情第六屆海峽兩岸退役將軍聯誼活動 」及「黃埔情第七屆海峽兩岸退役將軍聯誼活動」等網路搜 尋資料、「黃埔情第九屆海峽兩岸退役將軍聯誼活動」及  「黃埔情第十屆海峽兩岸退役將軍聯誼活動」紀念手冊、被 告夏復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 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央銀行外匯局函、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8月4日函文暨劉美青帳戶交易傳票、 劉美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儲匯處107年4月18日函文暨被告夏復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表、通訊監察譯文、國家安全局通訊監察書影本、己○○扣案 手機所存之「廈門市人民政府第五辦公室主任劉煒陽」名片 照片、被告2人住處扣案名片、被告2人與附表所示退將之入 出境資料、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2年2月3日函文暨光碟、105 年11月1至4日兩岸退役將領航展交流團活動手冊、被告羅志 明手機擷取之105年11月1日至4日行程表、壬○手機擷取之10 7年11月4日至10日兩岸退役將領參加第十二屆中國航展活動 安排照片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及照片檔案擷取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 據檢視報告、扣案之吳紹純、吳榮貴名片、夏復翔聘書、中 聯辦臺務部網路搜尋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 軍上重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等件,資為主要論據。伍、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 機構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發展組織犯行。被告羅志明辯稱:據我所知,李鷹沒有任何 大陸官方身分,也不是大陸軍事機構的運用人員,就只是位 大陸商人,我在大陸經商與之相識後,進而成為非常要好的 朋友,且一直禮尚往來,還包括會接待彼此的朋友。李鷹來 臺時,我會招待他及他朋友,相對的,我邀請退將去參加附 表一所示活動,也都只是單純的交流、打球,這些都是出於 互惠往來,沒有任何為李鷹所屬,或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 、黨務機構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的民 間團體發展組織的犯行、犯意。況就附表一之活動,多數是



我擔任恆星高爾夫隊長期間,承襲往例,拜託當時擔任球 隊總幹事夏復翔,協助我出面聯繫他比較熟悉的海軍退將 共襄盛舉,就只是單純出於把活動辦好的想法,再之後,我 會把李鷹直接介紹給夏復翔認識,也是我勢必會卸任隊長一 職,主要基於日後持續辦好活動的考量等語。被告夏復翔則 以:我早在退役之前,就已經是恆星高爾夫球隊之一員,並 因而認識曾任隊長羅志明。而我退役後,因接任海軍官校 校友會會長、恆星高爾夫球隊隊長等職,經由羅志明之引介 而認識陸商李鷹,就我所知李鷹沒有任何官方背景,是以曾 應羅志明所託,幫忙聯繫、邀請海軍退將赴陸參加附表一所 示之高爾夫球聯誼等活動,但都是單純去大陸球敘或參訪, 不是為大陸方面發展組織(即「子部分」);再後來我與李 鷹更加熟識而成為好朋友後,李鷹固曾於附表三所示時、地 招待我與配偶赴大陸旅遊,但只是跟李鷹見面而一起觀光、 聚餐,並沒有接觸大陸官方人員,我絕對沒有藉機為大陸方 面發展組織的行為(即「丑部分」);至於我雖曾負責附表 二活動之聯繫,但那只是受老師庚○○所託循往例賡續辦理, 更不是為陸方發展組織而要無危害國家安全意圖(即「寅部 分」)等語置辯。
陸、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一、被告夏復翔歷任海軍岳陽艦艦長、兩棲艦長、168艦隊副艦 隊長海軍司令部少將政戰副主任等軍職後,於98年少將退 役;而被告羅志明則係前臺灣團結聯盟立法委員,並曾任台 鹽廈門子公司董事長,因而於赴陸任職、經商期間,認識陸 商即太普樂公司董事長李鷹,雙方嗣漸漸相熟。又被告2人 均為恆星高爾夫球隊之成員,並俱曾擔任隊長(被告羅志明 擔任隊長時,被告夏復翔總幹事),在某次球敘時,被告 夏復翔因被告羅志明之引介而與李鷹認識,嗣被告夏復翔亦 與李鷹漸漸相熟,為被告2人各自坦言在卷(本院卷一第332 至334頁),且互核要無齟齬,此部分首堪認定。二、就「子部分」,被告夏復翔受被告羅志明之託,協助聯繫附 表一「受引介、接觸之退將欄」中係屬海軍退將部分,赴陸 參與該附表「引介出國名義欄」各所示之活動,亦為被告2 人分別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32至334頁),且有與被告2 人所述相符之相關海軍退將證述、入出境資料在卷堪以認定 。
三、就「丑部分」,被告夏復翔曾聯繫附表三「受引介、接觸之 退役軍人欄」所示之人,共同赴陸前往該附表「出境地點」 觀光(含聚餐),乃經被告夏復翔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3 2至333頁),且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相關退役軍人證述及入出



境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同堪認定。
四、就「寅部分」,附表二「受引介、接觸之退將欄」所示之人 ,赴陸參與各該次之活動時,被告夏復翔均有協助聯繫各節 ,同據被告夏復翔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且 有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之該等退將證述及入出境資料堪以認定 。
柒、關於被告2人就「子部分」,及被告夏復翔就「丑部分」, 有無大陸官方或所屬發展組織犯行之認定:
一、就附表一「受引介、接觸之退將欄」所示之人,是否確受被 告2人邀約出席各該活動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王○○、戊○○,編號4所示之 卯○○,編號6所示之丙○,乃均係受被告2人之邀約,始出席 該等活動。經查:
 1.王○○於102年11月15日自廈門入境臺灣地區後,再一次出境 時間為000年0月00日出境至廣州,期間未有其他出入境紀錄 ;戊○○於102年11月13日自澳門入境臺灣後,再一次出境時 間為000年0月00日出境至深圳,期間未有其他出入境紀錄, 此有2人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警三卷第85頁、第93 至94頁),上述出入境時間與附表三編號2活動所示之出入 境時間「103年3月27日至30日」明顯不符,且證人王○○於調 詢及偵查中亦未曾證稱其有參與該次活動(警八卷第213至2 26頁,偵四卷第221至231頁);證人戊○○則於調詢中明確證 稱自己並未參與該次活動(警四卷第241至242頁)。 2.卯○○於104年7月7日自青島入境臺灣地區後,再一次出境時 間為000年00月00日出境至煙臺,期間未有其他出入境紀錄 ,此有其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為憑(警三卷第67至70頁), 上述出入境時間與附表三編號4活動所示之出入境時間「104 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3日」明顯不符,且證人卯○○於調詢 中亦明確證稱自己並未參與該次活動(警四卷第199頁)。 3.丙○固於107年11月4日搭乘與被告夏復翔等人相同之班機出 境至香港,然於同年月8日即先行搭乘不同班機自香港返國 ,此有其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為憑(警三卷第65頁),就此 證人丙○並於調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附表三編號6這次的活 動我沒有參加,我雖然是跟被告夏復翔他們搭同一班機去澳 門,但回來的班機及時間都不相同,我是與我太太改去香港 及澳門玩,然後自己先回臺灣等語在卷(警五卷第39至40頁 ,偵一卷第397頁)。
 4.綜上,依卷內現存證據,毋寧應認王○○、戊○○、卯○○及丙○ ,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4、6所示活動,是公訴意旨所稱 被告2人邀約其等出席各該活動部分,顯非事實。



 ㈡就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5、6之空軍丁○○,亦係因被告2人 邀約而出席各該活動部分,因證人丁○○於調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迭證稱:附表一編號5、6的航空展活動都是李鷹直接 邀請我的,我並不是跟著被告2人的團參加的等語明確(警 四卷第136頁,偵一卷第71至74頁,原審卷二第319至322頁 ),而核與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相符(原審卷一第399至400 頁,原審卷三第84至85頁),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同無以認 定丁○○是因被告2人邀約而參與附表一編號5、6之活動,此 部分公訴意旨乃有未當。
 ㈢至公訴意旨復另認附表一編號3、5、6之(丁○○以外之)空軍 退將,亦均為被告夏復翔依從被告羅志明指示而進行邀約, 然此情經被告夏復翔於原審審理中辯以:珠海航空展空軍的 部分是他們自己找羅志明報名的,我並沒有負責空軍邀請的 部分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399至400頁);尚與證人即被告 羅志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3、5、6珠海航空展 的部分,只有海軍跟恆星球隊的部分是拜託夏復翔邀請的, 空軍的部分第十屆是我親自拜託癸○○,癸○○再找卯○○處理; 第十一屆及第十二屆則是空軍的飛鷹球隊自己處理的,也沒 有透過夏復翔邀請等語(原審卷三第84至85頁);證人即空 軍退役將領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珠海航空展空軍 的部分是羅志明請我負責召集,羅志明先聯繫卯○○,再由卯 ○○轉告我等語(偵一卷第255頁,原審卷二第295至296頁) ,均相一致。復觀諸被告2人於103年8月19日聯繫第10屆珠 海航空展邀請名單之通聯譯文(警九卷第147至149頁),確 可見被告羅志明向被告夏復翔提及:「空軍那邊他們可能就 是16個左右,你這邊報8個啊!」、「空軍的不用經過你」 等語。是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3、5、6之空軍退將,乃均 為被告夏復翔依從被告羅志明指示而進行邀約,亦容有誤會 。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2、4及附表三所示活動,參與之退將或 退伍軍人,究有無接觸到各該附表「接觸之陸方人員欄」所 載李鷹以外之人員等認定:
㈠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三所示各該活動之參與者,除曾接觸李鷹 之外,尚曾接觸其他臺辦等官方人員,然檢察官就此既未提 出任何證據足資佐據,本院原難採信;況證人即參與各該活 動之退役軍人丑○○、己○○、寅○○於原審審理中尚一致證稱除 李鷹及其司機外,活動過程中並無任何大陸官方人員到場等 情在卷(原審卷三第16至30頁;原審卷三第31至52頁;原審 卷二第349至363頁);而證人即參與附表三編號3該次活動 之巳○○,則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明確證稱:本次前往張家界純



粹是私人組團的旅遊行程,雖抵達後確曾接受身為當地女婿 的李鷹招待吃中餐,但席間除了李鷹之外,只有李鷹的一位 律師友人及李鷹配偶在場,至於原訂的一場球敘,則因球場 恰巧因故臨時關閉而取消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85至88頁) ,則被告夏復翔此部分關於附表三各該活動,全程均未接觸 到檢察官所指之其他臺辦等官方人員之所辯,顯非無稽。 ㈡公訴意旨固另認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活動之過程中,其 中編號1部分,有使退將接觸廈門市人民市政府第五辦公室 主任劉煒陽;編號2部分,有使退將接觸其他臺辦等官方人 員;編號4部分,有使退將接觸中共解放軍將領及其他臺辦 等官方人員之情。經查:
 1.參與各該活動之證人寅○○、戊○○、己○○、卯○○、癸○○、丁○○ 、壬○、子○○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二第351至353頁,原審 卷二258至262頁,原審卷三第34至36頁,原審卷二第231頁 、第237至238頁,原審卷二第286至287頁,原審卷二第320 至321頁,原審卷二第305至306頁,原審卷三卷第55頁), 均一致證稱活動過程中並無印象有上開劉煒陽、中共解放軍 將領及其他臺辦等官方人員等人在場,則此部分公訴意旨所 指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全然無疑。
 2.另單就編號1部分,公訴意旨固據己○○扣案手機所存於103年 2月6日建檔之「廈門市人民政府第五辦公室主任劉煒陽」名 片照片1張(偵四卷第482頁),以佐證該次活動所接觸之陸 方人員確有「劉煒陽」。然查,證人己○○就此張「劉煒陽」 名片,是於赴陸參與何次活動中取得乙節,先於調詢中泛稱 :我手機內「劉煒陽」等大陸人士名片都是我透過夏復翔邀 請去大陸打球、參加活動時對方主動給的,至於是在什麼場 合拿到這些名片,我也記不清楚,這些名片我都是回到臺灣 後整理翻拍的等語(偵四卷第393頁);於偵查中則證稱: 「劉煒陽」名片我不知道是不是在編號1那次活動中拿到的 ,我不確定是哪一次,會不會是有一次軍創盃,那次是王文 燮帶我們去廈門打球,時間我不太確定,我的入出境紀錄有 飛到廈門的話就是那一次等語(偵四卷第451頁);再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我應該有在編號1的活動中收到「劉煒陽」 的名片,(後改稱)對於收到「劉煒陽」名片的時間我不記 得了等語(原審卷三第34頁、第42至44頁),則依證人己○○ 歷次所述,顯見其並無法確認該「劉煒陽」名片究是於何活 動中取得。再觀諸己○○於102年間之出入境紀錄,其除於000 年00月間赴陸參與編號1所示活動外,另曾於同年6月、10月 間分別前往青島、北京,則公訴意旨僅以「劉煒陽」名片建 檔之日「103年2月6日」而與編號1所示活動相隔約3月之情



,即率認該名片是於該次活動中取得,容有速斷。又檢察官 既尚不能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活動確有劉煒陽參與,則 其所舉之本院103年度軍上重更㈠字第1號判決縱曾認定劉煒 陽為陸方情治人員等節,自顯無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3.至單就編號2部分,檢察官就此本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據 該活動乃確有臺辦官方人員參加。至證人己○○雖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該次活動,應該是有臺辦官方人員參加,但我記不 得是什麼人了等語(原審卷三第34至36頁),然此情核與首 揭寅○○等多位參與同一活動之證人所述未符,且依己○○自承 對該人之具體身分已無印象,並僅以「應該」二字表達證述 內容,而存有不確定意味,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誠屬 有疑,自不得徒憑其單一證詞即認定此部分確有「其他臺辦 等官方人員」之參與。
4.末單就編號4部分:
  ⑴卷附被告夏復翔與丙○於104年6月17日之通聯譯文(警九卷 第226至227頁)固顯示:被告夏復翔在該則通話中曾向丙 ○表示:「這一次羅志明這個,他們解放軍有1個上的、1 個中的,還有5、6個少的喔!」、「這一次狀況跟以前不 一樣,他也有邀他們那邊的」、「大概都是李鷹在規劃, 他沒有寫李鷹、他寫李董」等語,而疑似提及被告羅志明 一改只邀約己方人員赴陸參與活動之往例,而是預計經由 李鷹併予邀約中共解放軍現役或退役將領,共同參與某 即將舉辦之活動。然縱令斯時之對話即係指涉編號4活動 ,以活動規劃者,尚不能擔保嗣後之活動進行(含確切之 出席者)必如預期,更遑論只是風聞活動規劃方向之人, 是該譯文顯無資足為編號4活動,確曾有中共解放軍現役 或退役將領參與其中之認定。
  ⑵被告羅志明固先於偵查中供稱:上將我不知道,但是印象 中有來5、6個「退役的」解放軍少將及中將等語(偵二卷 第216頁);然旋於後續偵查中改稱:實際上打球的時候 沒有跟解放軍(應係指退役解放軍將領)打球,也沒有見 面等語(偵三卷第333頁);嗣更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一 開始李鷹說他要搞一個大陸的退役上將跟我們打球,所以 要求通通都要退役中將以上,後來才知道是李鷹喝醉酒, 這個部分完全沒有解放軍(應係指退役解放軍將領)等語 (原審卷三第75至76頁)。另被告夏復翔則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一致供稱實際活動現場並無中共解放軍將領到場( 偵五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一第399至400頁);暨證人即 參與退將寅○○、己○○、戊○○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並無印象 有中共解放軍在場乙節如前,其餘乙○○等參與退將則未曾



就此節為相關證述。則於被告羅志明前後供述不一,被告 夏復翔及其餘證人則均證稱印象中現場並無中共解放軍將 領在場之情形下,得否逕認編號4活動中確有中共解放軍 在場,尚屬有疑。
  ⑶證人己○○雖於偵查中稱:「四川成都參訪團」那次應該是 在地臺辦請李鷹及被告羅志明安排找我們去云云(偵四卷 第452頁),而指明編號4所示活動為「當地臺辦」所安排 。然該證述內容既顯出於證人之推測,則在究明證人推測 依據(即得為推論出發點/基礎之實際經驗),及再後續 一連串推論過程又是否確無瑕疵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原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己○○嗣後於原審審理中 乃證稱對於活動中有無臺辦人員在場已無印象(原審卷三 第36頁),本院自無由單憑證人己○○前於偵查中所為個人 推測之詞,即逕以認該次活動確有臺辦等官方人員在場。  ⑷證人午○○固曾於偵查中證稱:李鷹主辦的球敘,大部分都 是跟退役解放軍將領打球等語(偵四卷第172頁),然其 既未參與編號4之活動,同難以其證詞內容,逕認編號4活 動確有「中共解放軍退役將領」甚至「中共解放軍現役將 領」之參與,附此敘明。
 5.綜上可知,檢察官此部分種種所指,均尚嫌無據。三、除前已指明之顯然錯誤外,就本院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以 認定李鷹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 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所屬人員之說明: ㈠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俱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而應按 同法第5條之1論處之犯嫌「後」,國家安全法雖曾於108年7 月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之1、 5之1條條文而修正構成要件(擴大)並提高刑責,且自108 年7月5日施行;暨又於111年6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 000481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0條。惟依不溯及既往原則,刑 法只適用於其生效以後之行為,對其生效以前之行為原則不 予適用,除非適用之結果較有利於行為人,始屬例外。而被 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既規定為「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 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則 李鷹究否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 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所屬人員?對於被告2人 罪責之有無,即至關重要,首應指明。
 ㈡我國兩岸情資專業單位,無法具體指明李鷹有何大陸官方身 分或與官方之特定關聯:
 1.檢察官所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08年1月10日



調陸貳字第10721514160號函文固載明:李鷹為太普樂公司 董事長,該公司主要從事飼料添加劑批發與零售為主,105 年12月第6屆廣東飼料發展戰略高層論壇曾通過李鷹專程邀 請大陸空軍指揮學院作戰指揮系外軍情報教研室大校陳洪教 授,主講《信息化時代的空中力量和國防建設》防教育課,研 判李鷹可能與共軍空軍系統熟識等情,有該函存卷為證(警 一卷第9至10頁)。然上述函文「研判李鷹可能與共軍空軍 系統熟識」一節之依據,既僅憑李鷹曾邀請中共解放軍空軍 大校陳洪教授擔任講座之事資為研判基礎,原顯嫌薄弱,更 遑論縱某人確與特定系統內之某成員相熟,或純出於私誼等 故,原因不一而足,亦無從與該人必屬該特定系統之主要或 附屬機構、團體之成員等視。
2.況證人即上述函文之承辦人員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 初高雄市調查處來函請我查太普樂公司的相關資料,但該公 司在我們內部針對大陸人士及組織的情資資料庫中並沒有被 建檔過,李鷹的資料也沒有被建檔過,所以我是從外網去搜 尋相關資料,我那時候有搜尋到上述李鷹曾邀請空軍大校陳 洪擔任講座的報導,我便將之載入回函內容,我只是認為如 果不是有相當的熟識程度,應該不會邀請空軍大校來演講, 因此判斷李鷹可能跟共軍空軍系統熟識,但我沒有找到其他 證據可以證明李鷹與該名大校確屬熟識,我也不曉得李鷹的 父親是誰,也不知道李鷹有無隸屬哪些黨軍政組織或是有無 被大陸空軍所吸收運用,我對李鷹這個人一點概念也沒有等 語明確(原審卷三第209頁、第218至225頁)。則依證人甲○ ○之上述證詞及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回函,尚無法 據此判定李鷹有無隸屬於何大陸地區軍事機構或其設立、指 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抑或李鷹與該等機構、團體等有 何具體關聯。
 ㈢依卷內各證人之證述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同無以具體 認定李鷹有何大陸官方身分或與官方之特定關聯: 1.李鷹縱曾向被告2人或我國退役軍人自述其父親為中共解放 軍空軍退役軍人,然其於附表一、三所示活動過程中,始終 均向我國退役軍人以「商人」、「企業家」身分自稱,從未 親口提及或由他人提及其具有任何大陸官方背景身分,其亦 未敘及自己實際上有為何大陸地區軍事機構所運用,且於接 觸過程中從未與我國退役軍人談論大陸方面對臺灣之統一主 張等政治性言論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調詢、偵查及歷審中 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警八 卷第257頁,偵四卷第243頁,原審卷二第345頁)、寅○○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二卷第13頁、第17頁,原審卷二第35



5頁、第361至362頁)、丙○於偵查中(偵一卷第390頁)、 午○○於調詢及偵查中(警八卷第65頁,偵四卷第174頁)、 戌○○於調詢及偵查中(警八卷第19頁)、陸○○於調詢及偵查 中(警八卷第131頁,偵四卷第181至182頁)、己○○於原審 審理中(原審卷三第41至42頁)、卯○○於偵查中(偵一卷第 39頁)、癸○○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警四卷第47頁, 偵一卷第255頁,原審卷二第291頁)、丁○○於調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警四卷第136頁,偵一卷第71頁,原審卷二第3 25頁)、壬○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二第310頁)、子○○於調 詢及偵查中(警八卷第179頁,偵四卷第202頁)、未○○於調 詢及偵查中(警六卷第33頁,偵二卷第63頁)、申○於調詢 及偵查中(警八卷第291至295頁,偵四卷第257頁)、丑○○ 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警八卷第319至320頁,偵四卷 第265至267頁,原審卷三第18至19頁)所為證述大致相符, 而堪認定。
 2.再觀諸被告夏復翔與李鷹間於102年至107年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其等對話內容起初多為相互問好及彼此互加微信,後於 105年至106年間,李鷹則陸續以「那你找幾個好朋友,飛到 珠海來嘛!我們兩票人玩玩(105年6月8日通聯)」、「你8 月7號來不來澳門?來幾天?你到時候航班號發給我(1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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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