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
7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號、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建一(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原判 決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毀壞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稱:其未進屋竊盜,不服檢察官要求加重刑期等 語。然本案被告確曾侵入各被害人住處竊盜等情,已據其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陳 金玉、被害人藍文旌、告訴人徐偉城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審 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判決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列 其餘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原判決以 被告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影響 、各被害人遭竊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8月、7月、8月等不同刑度。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量處之刑度亦 已接近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又原審就被告所犯3 罪, 定應執行刑1年2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8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11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此裁量權之行使,給予被告適 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從形式上觀察 ,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 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亦稱妥適。從而,本件被告 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空言否認犯行並認量刑 過重,復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號、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1時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許陳金玉位於屏東縣○○鄉○○ 路0○0號住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未扣案)撬開上開 住處之大門鎖頭,致門鎖上下無法對稱而不堪使用後(所涉 毀棄損壞犯行未據告訴),侵入住宅竊取撲滿及其內裝有新 臺幣(下同)2,500元之現金得手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開 。
二、林建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名為「簡文聖」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6日12時57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 車搭載「簡文聖」,前往藍文旌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住處,先由林建一自前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察看屋主是 否在家後,復返回車上配戴手套、攜帶不詳之物進入屋內破 壞大門紗窗以開啟門鎖(所涉毀棄損壞犯行未據告訴),後 由「簡文聖」侵入住宅進入該址行竊,並破壞2樓臥室房門 (所涉毀棄損壞犯行未據告訴)且竊得藍文旌所有價值2,70 0元之五倍振興券得手後,由林建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 「簡文聖」,並由林建一收取上開竊得物品後離開。三、林建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名為「簡文聖」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6日14時50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 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徐偉城(起訴書記 載為徐偉成為誤載,應予更正)位於屏東縣○○路○○路0巷00○ 00號,先由林建一自前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察看屋主是否 在家,再由「簡文聖」以不詳方式破壞前開住處大門紗窗以 開啟門鎖(所涉毀棄損壞犯行未據告訴)侵入住宅,並竊取 DW黑色女用手錶1支(價值約5,000元)、徐偉成女友陳玉芳之 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 ,由林建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簡文聖」,並由林建一 收取上開竊得物品後離開。嗣因許陳金玉、藍文旌、徐偉城 返家後發現家內大門遭破壞、屋內凌亂,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四、案經許陳金玉、徐偉城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3、3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一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23頁),核與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列證人 即告訴人許陳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藍文旌於警詢及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偉城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 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列其餘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另竊取被害人 藍文旌所有之郵局金融卡1張、黃金戒指1只(重量約1錢多、 價值約6,000元)、銀手環2只(價值約3,000元)、現金5,000 元;就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另竊取黃金(重量約1錢半、 價值9,000元)、現金5萬元等物。然此部分除證人即被害人 藍文旌於警詢及審理時之單一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偉城於 警詢及審理時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茲支持,況證 人藍文旌於警詢時證述:被竊郵局金融卡1張、戒指1只(重 量約1錢多,價值6,000元)、銀手環2只(價值約3,000元)、 5,000元、價值2,700元之五倍振興券(警6800卷第10頁), 惟其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除上開物品外,另遺失日幣、越 幣,遺失的現金正確數目不太記得等語(本院卷第312頁) ,顯然證人即被害人藍文旌就被竊物品之品項與現金數量前 後有所不一致;證人徐偉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遭竊的物 品為金子1錢半(價值9,000元)、現金5萬元、DW黑色女生 手錶1支、陳玉芳之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等語(警卷第15至17
頁;偵2367卷第71至72頁),惟其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不 記得現金被竊確切數目,伊在警詢時說的金子是指純金戒指 1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就被竊物品之品項與現金數 量亦前後有所不一致,故渠等證詞之憑信性亦非全無瑕疵, 自難僅憑渠等所述即認被告有竊取公訴意旨所述之上開物品 ,是公訴意旨就被竊物品之認定尚難為本院所採,附此敘明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 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罪,惟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 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就 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撬開告訴人許陳金玉住處之大 門鎖頭,致門鎖上下無法對稱而不堪使用後,竊取撲滿及其 內裝有2,500元之現金,自足認其有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 款、第3款之加重要件;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毀壞 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建一配戴手套、攜帶 不詳之物進入屋內破壞大門紗窗以開啟門鎖,後由「簡文聖 」侵入住宅進入該址行竊,並破壞2樓臥室房門竊得藍文旌 所有價值2,700元之五倍振興券,自足認其有刑法第321條第 1款、第2款之加重要件;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基於毀壞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簡文聖」以不詳方式破 壞前開住處大門紗窗以開啟門鎖侵入住宅,並竊取DW黑色女 用手錶1支、陳玉芳之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亦足認其有刑法 第321條第1款、第2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 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惟依卷附之現場相片可發現遭破壞之大門鎖頭、紗 窗均係附著於大門之上(警6500卷第27、39頁;警6800卷第 22頁),構成門之一部,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認為係毀壞門
扇,是公訴意旨就此部份之論罪應有誤會,惟此僅係同款罪 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 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為,與假名「簡文聖」之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且有工作收入,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即犯本案1次攜帶凶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2次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致告訴人許陳金玉 受有撲滿及2500元遭竊之損失、被害人藍文旌受有價值2,70 0元之五倍振興券遭竊之損失、告訴人徐偉城受有DW黑色女 用手錶1支(價值約5,000元)、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遭竊之損 失,其行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更使被害人等對居住 地之治安環境擔心憂慮,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犯罪後始 終未能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案有施用 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 院卷第17至30頁)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並審酌被告就事 實欄一、二於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事實 欄三於審理之初否認犯行,至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始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以及檢察官請求加重量刑之意見(本院 卷第326頁);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 太陽能,月收約5萬多元、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 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㈥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法益侵害有加重之程度,惟所涉犯罪時間均前後密切,竊 盜手法類似,允宜將所涉之責任非難重複部分予以扣除,以 免與罪責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 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 ,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的拔釘器為被告所有且供事實欄 一、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所自承(偵 2367卷第88頁;本院卷第2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主文欄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 項定有明文。
⒉查事實欄一、二、三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許陳金玉、被害人藍 文旌、告訴人徐偉城之物品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 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附表編號1至3號各次主文欄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竊盜徐偉 成女友陳玉芳之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並稱看信用卡是否有被盜刷能賠償被害人等語。 查上開信用卡於事實欄三被告竊取後之翌日(7日)有於蘋 果網站遭盜刷2筆170元之事實,有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 、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各1份存卷可憑(偵3 75卷第85至87頁),被告自有於竊取信用卡後再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嫌疑,故本院依法向偵查機關 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及出處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①告訴人許陳金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6500卷第13至13頁反面) ②告訴人許陳金玉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偵375卷第103至104頁) ③證人蔣政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500卷第19至22頁反面)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讓渡書(警6500卷第24、25頁) ⑤偵查報告(警6500卷第3頁) ⑥相片黏貼紀錄表(警6500卷第26至48頁) 林建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撲滿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①被害人藍文旌於警詢時之指述(警6800卷第10至11頁反面) ②證人即告訴人藍文旌於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卷第309至314頁反面) ③證人蔣政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800卷第13至14頁反面)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讓渡書(警6800卷第16、17頁) ⑤偵查報告(警6800卷第2頁) ⑥竊盜案黏貼紀錄表(警6800卷第18至23頁) 林建一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之五倍振興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①告訴人徐偉城於警詢時之指述(警6500卷第15至17頁反面;偵375卷第91至9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徐偉城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偵375卷第111至112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徐偉城於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卷第314至318頁) ④證人蔣政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500卷第19至22頁反面)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讓渡書(警6500卷第24、25頁) ⑥偵查報告(警6500卷第3頁) ⑦相片黏貼紀錄表(警6500卷第26至48頁) ⑧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74至276、279至280、306至308頁) 林建一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W黑色女用手錶壹支、陳玉芳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東警偵字第11032986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6800卷 東警分偵字第11130306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65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調字第1號卷 聲調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發查字第71號卷 發查71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發查字第141號卷 發查1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號卷 偵37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 偵236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74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