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05號
KSHM,110,上訴,205,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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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薇玲



輔 佐 人 許守道
許逸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
7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薇玲意圖使黃香瑾(原名黃樹桃)及黃聖發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在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第八偵查庭內向檢察官、於102 年9 月15日在屏東地檢第九偵查庭內向檢察事務官誣指:簡 薇玲於99年間在黃香瑾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遺失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蓋有黃政雄印文、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均 空白之支票1 紙(下稱黃政雄支票),黃香瑾拾得後,填寫 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或500 萬元加以偽造,於102 年6 月30日之申告前1 、2 日(即同年月28日至同年月00日 間)撥打簡薇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恐嚇簡薇玲須 以800 萬元或500 萬元贖回黃政雄支票,黃香瑾已將黃政雄 支票填寫500 萬元寄放黃聖發處,將由黃聖發持往銀行提示 云云,誣告黃香瑾黃聖發涉有侵占、偽造有價證券、恐嚇 等罪嫌。嗣經屏東地檢檢察官調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41 9 號對黃香瑾黃聖發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簡薇玲意圖使黃聖發江春池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接續於103 年6 月11日具狀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 黃聖發友人江春池所簽發6 紙支票(下稱江春池支票)之影 本向屏東地檢提出詐欺告訴、於103 年7 月11日在屏東地檢 第十偵查庭內向檢察事務官誣指:江春池鋼鐵生意上需錢 周轉為由,透過黃聖發簡薇玲借款,並提供江春池支票作 為擔保,其後江春池支票無法兌現,黃聖發江春池均避不 見面云云,誣告黃聖發江春池涉有詐欺罪嫌。嗣經屏東地



檢檢察官調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6891號對黃聖發、江春 池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本院函送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臺、程序上事項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薇玲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2 -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具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聲請停止審判部分:
 ㈠被告指定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的部份主張,江春池給被告所 收執的6 張支票,其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於被告與江春池之 間發生的,還是被告與告訴人黃香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 因被告主張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其與江春池之間,所以江春 池是詐騙被告,但原審認定是被告與黃香謹之間的債務,所 以與江春池無關,所以判決被告是誣告,但後來那6 張支票 持有人陳清得做本票裁定,現在對方提起債權不存在,現在 仍在審理中,因相關的疑難到底是誰與誰之間的債務關係, 與犯罪事實二有關,而請求暫時停止審判等語(本院卷五第 124頁)。
 ㈡本院認關於被告提出停止審判之請求所主張民事案件爭點與 本案的關聯性,依法官獨立審判之精神可以自行認定,不受 民事庭之拘束,基於上開理由以及關聯性尚待確認,不停止 審判,而裁定駁回聲請停止審判(本院卷五第125頁),故 本件仍得續行審理及判決,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對黃香瑾(下或稱黃 樹桃)、黃聖發提出告訴,告訴內容如事實欄一所示等情 ,固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支票確 實有遺失;於99年間至黃香瑾上址住處拜拜時遺失。黃香 瑾、黃聖發恐嚇要我拿800 萬元贖回,他們一起幹的。黃



香瑾打電話恐嚇我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方式對黃香瑾黃聖發 提出告訴,告訴內容如事實欄一所載,指控黃香瑾、黃聖 發涉嫌侵占、偽造有價證券、恐嚇等罪嫌,嗣經屏東地檢 檢察官調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419 號對黃香瑾、黃聖 發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供述在 卷(見他字第949 卷第3 頁正反面、第39至40頁、第69頁 正反面;原審卷一第40至41、60頁;原審卷二第387 、39 0 至392 頁),並有屏東地檢刑事案件申告單、被告之10 2 年6 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2 年9 月15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筆錄、屏東地檢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19 號不起 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考(見他字第949 卷第1 頁至第3 頁 反面、第39至40頁;偵419 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是 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明知黃政雄支票非遺失後遭黃香瑾黃聖發侵占,實為 被告親自交付予黃香瑾等節:
  1.黃香瑾持有黃政雄支票之原因,係被告於99年間在黃香瑾 住處親自交付予黃香瑾,作為黃香瑾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 予證人即被告之姪女簡曉育(下稱簡曉育)之擔保一情, 業經黃香瑾於原審證稱:我有拿過黃政雄開的支票,確定 只有1 張,99年在我家拿到,我家地址是高雄市○○區○○路0 00 號,被告在我家拿給我,那張支票上面沒有寫多少錢, 空白的,因為我住○○○○路000 號房子要過戶到被告姪女簡 曉育名下,我怕她把那間房子霸佔,要她用來做擔保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98 至200 頁)。而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3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原登記於黃香瑾名下 ,於99年8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簡曉育,再於99年10月13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予簡曉育等節,有本案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土地銀 行潮州分行106 年2 月6 日潮放字第1065000464號函暨所 附之住宅貸款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足參(見 雄簡2341卷第5 至8 頁;雄簡上331 卷第3 至11頁),核 與黃香瑾所述大致相符。再黃香瑾曾繳納本案房地100 年 地價稅、101 年房屋稅及地價稅、102 年房屋稅等情,有 黃香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2341號案件 中提出之繳款書附卷可參(見雄簡2341卷一第58至64頁) ,且黃香瑾迄109 年11月25日至原審作證時,仍住於高雄



市○○區○○路000 號,已經黃香瑾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 98 頁),參以黃香瑾在本案房地於99年間移轉登記予簡曉 育後,仍於100年至102 年間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且長達 數年時間均繼續住於本案房地,可見黃香瑾確實無將本案 房地出賣予簡曉育之真意。又簡曉育於原審證稱:苓中路 這個因為有打官司,我記得是向黃樹桃買的,我都把錢給 被告處理,我不記得是付現還是貸款,我只記得被告跟我 說苓中路的房子總價是300 萬,我沒有記一共付多少錢, 付多少錢不記得,從買苓中路的房子之後,沒有每個月都 拿錢給被告,多久會給被告錢我不記得。我知道苓中路這 個房子有辦貸款,我不曉得貸多少錢。我知道借很多錢, 但是我沒有什麼印象,對當初這個房子買賣的價格是600 萬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5 至247 、250 至251 頁),泛稱每月交付被告金錢由被告處理、不記得、沒有 印象云云,甚至被告以簡曉育之代理人對黃香瑾提起遷讓 房屋之民事訴訟中,簡曉育陳稱:當時由伊姑姑(即被告 )得知黃香瑾要賣不動產,伊覺得該地點可以開藥局,想 要買來投資,伊跟黃香瑾講好用300萬元購買云云(104年 度雄簡字第2341號卷二第252頁)。然與「買賣契約」所載 係600萬元(同上卷第95-100頁)不符。 衡諸不動產價值 動輒百萬,茲事體大,簡曉育購買不動產,竟對於房地總 價、貸款總額、每月償還金額、已還多少、尚欠多少等重 要事項含糊其辭,實與通常不動產買賣情形不符,則簡曉 育是否確實有購買房屋之真意,顯屬有疑。黃香瑾稱係借 名登記,並無出賣房屋之真意顯較合於常情,亦即簡曉育 並無買受真意,而黃香瑾既仍為移轉登記,衡情若非有相 當信任、交情,或有相當擔保替代,黃香瑾當不會輕易為 之,故黃香瑾證稱黃政雄支票係由被告親自交付作為移轉 登記本案房地之擔保等語,即非無據,應可採信。被告提 起上訴後,於本院雖主張:房屋、地價稅所有的稅都是簡 曉育在繳云云(本院卷三第195頁),然在上開遷讓房屋之 民事訴訟言詞辯論中,黃香瑾陳稱:房屋、地價稅也都我 繳納的等語後,被告則陳稱:實際上是我先生拿錢給她去 繳的,而且是因為被告說她要辦理老人補助的證明文件云 云(104年度雄簡字第2341號卷一第41頁),非但與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持之辯相反,參以黃香瑾陳稱房屋、地價稅都 是伊繳納後,並提出繳款書原本為證,經核閱無訛後留存 影本(同上卷第41頁),及被告上揭自承係其先生拿錢給 「黃香瑾繳納」等情,自以黃香瑾所陳較為可信。 2.被告雖於102 年6 月30日偵查中指稱:黃香瑾黃聖發



該是99年間撿到我的支票,那時我去黃香瑾拜拜,我因 肚子不舒服去她家廁所,請她幫我看一下皮包,我上車以 後,我媽媽發現我皮包打開,後來才發現支票不見云云( 見他字第949卷第3 頁)。惟亦自承:支票不見之後我沒有 報警或止付。我支票沒有常丟掉,我之前曾因為支票掉了 ,被我朋友撿去,我來地檢署申告,但我那個朋友說是我 自己要借給他等語(見他字第949 卷第3 至4 頁)。衡諸 常情,支票係有價證券之一種,攸關個人之財產、信用, 依一般社會常情,若有遺失亦會立即向警方報案或向銀行 申請掛失止付,以維護自身權益,何況係已蓋用印章之金 額空白支票。被告既稱先前亦有支票遺失遭朋友撿走而申 告該人之情況,可見被告應有相當使用票據之習慣及經驗 ,對此常情應有所知。被告先稱攜帶蓋有印章之空白支票 至黃香瑾住處,又稱上車後被告之母發現被告皮包打開, 乃被告竟未於當下或事後立即檢查皮包內重要物品是否仍 存在,已與常情有異。被告雖稱黃政雄支票係於99年間在 黃香瑾上址住處遺失,卻自承未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遲 至102 年6 月30日始提出告訴,提告後仍未見被告辦理掛 失止付手續,亦有可議。況且,黃政雄支票自始至終金額 均為空白,且於發票人簽章欄已蓋有黃政雄之印章(詳如 理由欄貳、一、㈢、1.所載),倘若遺失,事關重大,被告 竟無故攜帶黃政雄支票至黃香瑾上址住處,又在近3 年之 期間放任黃政雄支票遺失而不為任何處理,是否可信,洵 非無疑。是被告指述遺失支票情節多處與事理相違,顯見 被告指稱遺失黃政雄支票一事為憑空杜撰。被告既係親自 交付黃政雄支票予黃香瑾作為擔保,則其主觀上必明知黃 政雄支票非遺失後遭黃香瑾黃聖發侵占無訛。 ㈢被告明知黃香瑾並無於黃政雄支票填寫金額300 萬元或500 萬元加以偽造:
從被告親自交付黃政雄支票予黃香瑾時起,至黃香瑾返還予 證人即被告之夫許守道(下稱許守道)輾轉交還被告為止, 黃政雄支票上之金額始終空白,並於發票人簽章欄蓋有「黃 政雄」印文之事實,說明如下:
1.黃政雄支票上之金額原為空白一情,已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告黃香瑾黃聖發撿到我支票後偽造,又恐嚇我叫我要拿 800 萬贖回來。我的支票有蓋印章,但日期及金額都是空白 ,是他們填上去等語(見他字第949 卷第3 頁),復經黃香 瑾證稱:我有拿過黃政雄開的支票,確定只有1 張,99年在 我家拿到的,我家地址是高雄市○○區○○路000號,是被告在 我家拿給我,那張支票上面沒有寫多少錢,空白的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98 至200 頁),核被告及黃香瑾前開證詞就黃 政雄支票上之金額原為空白一節陳述一致,而其等立場相反 卻就此節為相同之供述,可見此節屬實。另被告供稱黃政雄 支票有蓋印章一情,亦與經許守道簽收之黃政雄支票影本相 符(見他字第2895卷第42頁),足認黃政雄支票發票人簽章 欄原即蓋有「黃政雄」之印文。
2.黃香瑾於102 年10月14日將黃政雄支票正本返還予許守道輾 轉交還被告,且返還時黃政雄支票正本之日期、金額均仍為 空白,亦仍於發票人簽章欄蓋有「黃政雄」之印文一情,有 經許守道簽收之黃政雄支票影本、被告簽名之和解書及所附 黃政雄支票影本存卷可稽(見他字第2895卷第42頁;他字第 949 卷第64至65頁),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示許守 道簽名簽收之支票)是我先生簽收。黃香瑾確實有恐嚇我, 不然她不用將支票還給我等語(見他字第2895卷第40頁), 再經黃香瑾證稱:後來有把支票還給被告,被告叫她先生( 指許守道)來拿,我有她先生的簽名,我在苓中路183號的 家拿給她先生,我有叫她先生簽收,這是102 年她告我的時 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 頁)。許守道於原審亦證稱:是 我寫的許守道收,收用「圈圈」圈起來,許守道是我簽的。 是在高雄黃香瑾家寫,她叫我等一下,然後進去拿這張出來 。我簽在影本,正本我拿回來了。她影印這張讓我簽,正本 沒有動。正本和影印上面的內容一面一樣,正本沒有填金額 ,沒有填500 萬,有蓋發票人的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6 至359 頁),核黃香瑾許守道關於黃政雄支票返還時仍未 遭填寫金額,且發票人簽章欄蓋有「黃政雄」之印文等節, 陳述一致,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關於偽造之金額部分,被告前後供述互異;被告先於102 年6 月30日偵查中供稱:告黃香瑾黃聖發撿到我支票後偽造 ,又恐嚇我叫我要拿「800 萬」贖回來;黃香瑾打電話給我 ,說她把我的支票填入「300 萬」金額云云(見他字第949 卷第3 頁);於102 年9 月15日偵查中供稱:黃香瑾打電話 跟我說要拿「500 萬」元把支票贖回去,她說她已經在支票 上寫「500 萬」元整云云(見他字第949 卷第39頁反面), 若被告所述之事屬實,何以連黃香瑾黃聖發究竟要求被告 以多少金額贖回黃政雄支票、在黃政雄支票上填寫多少金額 等基本事實,前後供述亦有不一?益徵其指述非真。 ⒋.綜上所述,黃政雄支票確實自始至終未遭任何人填寫金額, 被告指稱遭黃香瑾黃聖發填入金額,明顯悖於真實,又未 能就偽造金額指述一致,可見被告明知黃政雄支票未遭黃香 瑾、黃聖發填入金額,而虛構事實誣指遭黃香瑾黃聖發



造金額無訛。
黃香瑾未於102 年6 月28日至同年月00日間撥打被告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電話中要求被告以800 萬元或50 0萬元贖回黃政雄支票一節,業據黃香瑾證稱:我沒有打電 話恐嚇被告,也沒有恐嚇她說要800 萬才能把支票拿回去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02 至203 頁)。被告固於偵查中指述: 黃香瑾打電話跟我說要拿500 萬元把支票贖回去,她說她已 經在支票上寫500 萬元整,我跟她說支票已遺失,若她拿去 銀行提示,我就告她。這是我申告前1 、2天的事,她打我 的電話0000000000號云云(見他字第949卷第39頁反面), 而被告係於102 年6 月30日申告,有屏東地檢刑事案件申告 單在卷足憑(見他字第949 卷第1 至2 頁),參諸黃香瑾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102 年8 月29日偵查中 黃香瑾於人別訊問欄所留之聯絡電話(見他字第949 卷第20 頁),與被告供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分別於 102年6 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有被告「發話」予黃香瑾之紀 錄,然並無被告指稱自黃香瑾前開門號「受話」之紀錄,且 於被告所指稱之102 年6 月28日至同年月00日間,上揭2 門 號間全無通聯紀錄,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第949 卷 第50至56頁),此與被告指稱黃香瑾於102 年6 月30日申告 前1 至2日(即同年月28日至同年月00日間)撥打被告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電話中恐嚇被告等詞,顯難相容 ,而與黃香瑾上揭未撥打電話恐嚇被告之證述相符,遑論被 告就遭恐嚇之金額前後供述有800 萬元或500 萬元之不一致 ,已如前述,是應以黃香瑾之證詞較可採信,足認黃香瑾確 實未於102 年6 月28日至同年月00日間撥打電話恐嚇被告。 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改稱黃香瑾是打公司之0000000000號電 話恐嚇云云(本院卷四第440頁),核與前述其於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明確陳稱係打其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不同,顯係 所辯經原審指駁後,始更易其詞,核與上開房屋稅等之繳納 所辯如出一轍,自難採信。
㈤被告辯稱:我的支票有遺失,因為黃香瑾有寫1份自白書給我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0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黃香瑾自 白書內容(逗點為本院所加,錯字未予修正):「我有打電 話給簡薇玲說要把黃正雄的空白支票寫伍佰萬元正,我有叫 簡薇玲拿5,000,000 元把黃正雄支票拿回去,我和家弟欠地 下錢莊好幾佰萬元,我家弟欠很多,我和家弟做錯了,我會 改,請你不要跟檢察官說我有恐嚇你又偷拿你的支票,我就 死定了,我老了,為了家弟,我的支票也借他用,付不出就 逼我用偷的,你就是太相信神明,才會給我騙,我寫的自白



書全部真的,印章我只認支票章,我有向檢察官認欠你2,50 0,000 元,你根本不用拿支票給我,而且又是空白支票,只 要你不要告我,我會老實說你把我欠你的支票拿出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3、75頁),不僅所載內容特別有利於被告 ,更與黃香瑾於原審之證述完全相反(見原審卷二第193 至 225 頁),且觀諸該自白書所載製作日期為103 年1 月9 日 ,被告竟遲至108 年9 月19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提出,實 與常情有違;又「印章我只認支票章」云云,參諸被告確實 因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而持有黃香瑾之印章,迄未歸還( 詳後述理由欄貳、三所載),該自白書特意為此段文字記載 ,顯有可疑;且該自白書僅有影本,而影本係無法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一節,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從而該自白書之內容極具針對 性地有利被告,又有上揭可疑之處,復無鑑定之可能性,真 實信甚低,不足為採。
 ㈥何況,被告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3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 權人黃香瑾,並無出售上開房地之意,僅為償還對銀行及被 告之債務,依被告之提議,將上開房地按每次移轉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之形式,分別於99年8 月2 日、10月13日各以買 賣為名而全部移轉登記在不知情之被告之姪女簡曉育名下, 以便貸得款項,黃香瑾亦無向簡曉育收取任何購屋訂金之情 事。被告就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黃香瑾發生爭議,於10 4 年8 月10日以簡曉育為原告向黃香瑾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 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2341號),並於 訴訟中擔任簡曉育之訴訟代理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 審簡易庭駁回原告簡曉育之訴。案經上訴由同院民事庭以10 5 年度簡上字第331 號上訴審審理期間,仍然擔任訴訟代理 人之被告為求勝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私自繕 打內容為「甲方:簡曉育、乙方:黃樹桃。甲方因向乙方購 買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一棟,並預付購屋訂金共新臺 幣(下同)三佰萬元整,並交付乙方親收訖及簽收無誤,如 果甲乙雙方事後發生買賣訴訟糾紛,雙方同意遵照並履行買 賣契約條款所載明辦理,絕無異議。特立此收據以茲甲乙雙 方證明文件。中華民國99年9 月22日」等語之「收據(證明 )」1紙,嗣在「簽收人」欄偽造「黃樹桃」署名1 枚,及 持其稍早因辦理登記事宜向黃香瑾取得即未再歸還之印章, 在「乙方」欄、「簽收人」欄、「(與正本無誤)」欄接續 盜蓋而製作「黃樹桃」印文共4 枚,完成偽造該收據正本之 行為後,再將該私文書正本影印,於106 年3 月21日以書狀



向同院民事庭陳報上開「收據(證明)」影本以資作為證明 雙方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據而行使之;又為阻撓黃香瑾行使上 開黃政雄所簽發之支票票據權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交付上開票據予黃香瑾不久後之99年7 月底至100 年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行書寫內容為「本人簡薇玲不慎將 持票人黃政雄貳張屏東民生路郵局之帳號00000000支票遺失 ,地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貳張支票只有蓋上 印章,票面金額及日期(年、月、日)全部空白,爾後此二 張支票如有發生任何被盜及偽造等事情,本人將提出追究, 恐空口無憑,特請黃樹桃證明」之文書一紙,並擅自在該文 書「證明人」欄盜蓋前開「黃樹桃」之印章而製作印文1 枚 ,完成偽造該私文書正本之行為後,復將該私文書正本影印 ,持以出示於代黃香瑾保管支票之人呂光輝(嗣已於107 年 11月17日死亡)閱覽而行使之。被告因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二罪,經本院前審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487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有判決在卷可憑(本院 卷四第133-166頁),益徵被告辯稱:黃政雄所簽發之支票 係遺失云云,純係缷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另辯稱:黃香瑾欠我200 多萬元,我根本不需要提供2 張支票給她擔保,另她說的那張支票跟她委託別人取回的支 票也不對,因為總共有2 張支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1頁) ,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對黃香瑾已經有高達7 、800 萬債權 ,被告何須再提供支票作為擔保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97 頁 )。惟黃香瑾係因移轉登記本案房地予簡曉育而取得黃政雄 支票作為擔保,業經認定如前,故黃香瑾持有黃政雄支票之 原因,乃作為移轉登記本案房地之擔保,與黃香瑾、被告間 是否另有債務積欠係屬二事,不容混淆。
㈧被告又辯稱:起訴書待證事實記載黃香瑾99年到101 年間陸 續向被告調借資金無力清償,問題黃香瑾又承認102 年向我 借錢,第一個起訴就不對了云云(見原審二第395 頁)。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99年間至101 年間陸續出借金錢 予黃香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黃香瑾則於原審證 稱:從99年開始向被告借錢,借到應該是102 年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96 頁)。然被告究竟借款給黃香瑾至101年或102 年止,係其與黃香瑾間另外之債貸關係,與被告是否成立 前揭誣告犯行無涉,自不足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辯護人另辯稱:黃香瑾已經當庭承認有說如果房子不還給自 己,她就要簽500 萬,故被告認為遭黃香瑾恐嚇應非出於捏



造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97 頁)。黃香瑾於原審係證稱:我 有跟我朋友說如果這間房子真的被被告霸佔,我要開500 萬 ,這句話我有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 頁)。惟被告於偵 查中明確指稱:黃香瑾「打電話」跟我說要拿500 萬元把支 票贖回去,黃香瑾說她已經在支票上寫500 萬元整,我跟黃 香瑾說支票已遺失,若她拿去銀行提示,我就告她,這是我 申告前1 、2 天的事,「她打我的電話0000000000」云云( 見他字第949 卷第39頁反面),明確捏造黃香瑾係撥打被告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恐嚇,再經原審法院向被告確認 ,被告仍矢口稱:是「打電話」恐嚇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9 0 頁)。但依黃香瑾上開證述,黃香瑾縱曾提及要將黃政雄 支票填載500 萬元,亦僅係向其友人透露,而非直接撥打被 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被告,此與被告所指於申 告前1 、2 日遭黃香瑾撥打電話恐嚇之情節不相容。參以被 告刻意於指述時陳明恐嚇之時間、方法、電話號碼等,無非 意在增加其指述情節之可信度,而欲使人受刑事處分,堪認 被告係有意設計後而虛構以誣告之情節,並非出於誤解。佐 以被告指稱黃政雄支票係遺失而遭黃香瑾黃聖發侵占、偽 造云云,亦均屬虛構,前已敘明,整體觀之,被告誣指於申 告前1 、2 日遭黃香瑾打電話恐嚇一節,顯係出於虛構捏造 ,難認僅出於誤會或懷疑,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難採憑。 ㈩被告又辯稱:如果黃香瑾是要我提供支票給她做房子的擔保 ,那她為什麼還要把支票還給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89 頁 )。然黃香瑾於原審已證述此部分之原因為:被告告我,我 才去呂光輝那裡拿回來,被告再叫她先生跟我拿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10 頁),而被告於102 年6 月30日提告,黃香瑾 於102 年10月14日將黃政雄支票正本返還予許守道輾轉交還 被告等情,均經說明如前,依此事件發生之脈絡,黃香瑾證 稱因遭被告提出告訴故將黃政雄支票取回返還,並非無據, 自無從以黃香瑾事後將黃政雄支票返還,而反推黃政雄支票 原非作為移轉登記本案房地之擔保之用。
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黃政雄支票係其親自交付黃香瑾,且無 黃香瑾黃聖發侵占、偽造有價證券、恐嚇等情事,竟虛構 :被告於99年間在黃香瑾上址住處遺失黃政雄支票,黃香瑾 拾得後,填寫金額300 萬元或500 萬元加以偽造,於102 年 6 月30日之前1 、2 日(即同年月28日至同年月00日間)撥 打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恐嚇被告須以800萬元 或500 萬元贖回云云,洵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指訴情節均係出 於捏造,意圖使黃香瑾黃聖發因此受刑事處分無訛。乙、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對黃聖發江春池提出告訴,告訴內容如事實欄二所載,然矢口否認 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江春池用「江春池支票」跟我借款; 告黃聖發是因為黃聖發拿支票來說他們要借錢,黃聖發有借 錢,江春池也有借錢,他們不是各借各的,就是1 張票來他 們跟我說要做什麼用途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曾收受江春池支票,且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 及方式對黃聖發江春池提出告訴,以其等有事實欄二所載 行為,而告訴黃聖發江春池涉有詐欺罪嫌,嗣經屏東地檢 檢察官調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6891號處分書對黃聖發江春池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供 述在卷(見他字第999 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一第41、174 至175 頁;原審卷二第29、385 至392 頁),並有刑事詐欺 狀及所附江春池支票影本、被告之103 年7 月11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筆錄、屏東地檢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891不起訴處 分書等件在卷可考(見他字第999 卷第1 至10、17至20頁; 偵字第6891卷第13至14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前持有江春池支票之原因及江春池未向被告借款: 1.黃香瑾於原審證稱:我向被告借錢是99年的事情,總共向被 告借過好幾十次,因為我沒錢還被告時又會再向被告借,一 直借到好幾百萬。我跟黃聖發說我欠被告太多錢沒辦法,被 告說我的支票她不要收了,要拿黃聖發開的支票,但黃聖發 沒有支票,黃聖發就向他朋友江春池借,借很多張,都換來 換去,時間到沒有錢又拿票跟被告換,利息給被告。黃聖發江春池借支票這件事情,我自己沒有跟江春池接觸,只有 黃聖發江春池接觸。支票是到期前1 個禮拜,我就要寄來 屏東,黃聖發江春池拿到支票後拿給我,我再寄給被告, 如果我沒空黃聖發會幫忙寄。黃聖發是要幫我還債、承擔債 務,黃聖發自己沒有因為缺錢向被告借,只是幫我承擔債務 ,我已經跟被告借很多錢,支票轉來轉去連利息都快沒辦法 ,黃聖發才自殺沒死。用江春池的支票還錢是指我們沒有錢 ,時間到我們再開票(指提供另1 張江春池之新支票)給被 告換,被告把錢匯進到帳戶裡面,利息我們添,例如原本1 張江春池30萬的支票,然後我再開1 張30萬的支票給被告( 指提供另1 張江春池之新支票),被告扣利息起來寄27萬給 支票的銀行,我們再補3 萬元進去,這樣等於我們還了3 萬 ;被告寄27萬,我們補3 萬,湊30萬給被告領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95 至196 、204 至205 、211、216 頁),關於黃 香瑾向被告借款,被告拒收黃香瑾支票,黃香瑾因無力償還



而由黃聖發出面幫忙並提供江春池簽發之支票,及其後重複 循環清償利息、換票之方法、過程,終至黃聖發不堪負荷而 自殺未遂等情,證述甚詳,顯見江春池係借票之人而非借款 人。
2.黃聖發於原審證稱:最後剩6 張,之前的都處理完了。我這 6 張支票是跟我朋友江春池借的,所以我不能讓支票跳票, 被告每個月都跟我收十分、十多分利,200 多萬被告1 個月 就要拿30萬利息,我被逼得沒辦法就想不開。這6 張江春池 的支票交給被告是因為黃香瑾欠被告錢。江春池不是因為他 自己需要錢才拿支票給我。譬如今天50萬到期,我在前10天 就要寄1 張50萬的支票跟被告換票,票期到了被告只匯45萬 進去而已,我自己還要再補5 萬進去,這樣才可以換票,利 息高達十幾分,我被逼得沒辦法。被告把錢匯到江春池帳戶 是因為支票本來都在被告那邊,大概有6 張支票,每個月時 間不一定。是黃香瑾跟被告借錢的,黃香瑾到101 年周轉不 過來,被告找我說黃香瑾利息繳不出來,換我要來處理。江 春池的支票是我向他借的,黃香瑾跟我說需要有支票,我自 己決定去找江春池借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 、230 、 236 、242 頁),除關於重複循環清償利息、換票之方法、 過程與黃香瑾證述一致外,亦明確證述江春池並無資金需求 ,非借款人,僅係借票予黃聖發之友人。
3.江春池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怎麼會跟她借錢?我跟 被告沒有任何接觸,我被她告以後,我才知道這個人。我交 出去的票好像是6 張沒有兌現,總金額210 幾(萬)的樣子 ,確切數字忘記。我沒有跟黃聖發講說我交支票是要請黃聖 發幫我調資金或借錢,是黃聖發跟我借支票,我就借給他。 我跟黃聖發是老朋友,幾十年。最後那6 張票我有拿回來, 黃聖發還給我的。我沒向被告借錢,是黃聖發用我的支票向 被告借錢,被告才匯入我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 至 325 、331 至332 頁),對於江春池在遭被告提出告訴前, 並不認識被告一節,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完全不認識江 春池,也沒看過他等語(見他字第999 卷第18頁),核屬一 致,且江春池就未向被告借款,僅係將支票借予黃聖發使用 等情,證述歷歷,復與黃香瑾黃聖發證述相符,足認江春 池證詞洵堪採信。
4.許守道於偵查中證稱:(提示他999 卷第4 至10頁支票)這 些總共6 張合計240 萬元的支票,是黃聖發江春池借票來 換黃聖發的票回去,黃聖發原來的票是向我們借的。黃聖發 的借款時間從101 年開始,240 萬的債務原先是黃香瑾向被 告借的,後來在101 年後由黃聖發出面承接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07 至309 頁),雖就其中黃聖發原先究係以江春池簽 發之支票換回黃香瑾黃聖發簽發之支票,與黃香瑾、黃聖 發前揭證詞有所不符,然就黃聖發係向江春池借票,及以江 春池簽發之支票「換票」一情,則供述一致,堪信屬實;換 言之,黃聖發交付江春池簽發之支票予被告之原因,僅係「 換票」,並非江春池與被告間有何借貸關係甚明。許守道又 於偵查中證稱:江春池簽發之支票到期後,一般他們都沒有 處理,只有少部分他們會匯入一部分的款項,剩餘的部分再 由我們夫妻匯入江春池的帳戶,因為借款是「我出面幫黃聖 發借的」。黃聖發江春池的支票,換回他自己的票後,就 一直用江春池的支票展期。黃聖發江春池簽發之支票的部 分,是為了幫黃香瑾扛240 萬的債務。為何改提供江春池簽 發之支票是黃聖發自己決定的,我跟被告不認識江春池。黃 聖發有於102 年、103 年間在屏東建國路加油站拿錢給我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09 至311 頁),亦明確表示借款係「其 出面幫黃聖發借的」,且許守道與被告均不認識江春池,顯 見江春池並非借款人。揆諸許守道為被告之夫,復分擔在加 油站向黃聖發收取現金事宜,許守道既已知黃香瑾黃聖發 始為借款人,江春池僅係借票之人,又稱自己與被告均不認 識江春池,則以被告及許守道之夫妻及分工關係而言,堪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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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