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66號
HLHV,111,上,66,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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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李榮春 住○○市○○區○○○路000號
被 上 訴人 魏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所得損失新臺幣(下同)144萬 元及精神慰撫金21萬元,合計165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165萬元,嗣於本院依相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 療費用28,512元、必要支出共142,160元、經濟上損失(所得 收入損失)299,28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共2,469,9 52元(詳見本院卷第155-163頁),核屬擴張聲明並調整所受 損害項目之金額,且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同,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6條 規定為上開請求一節(本院卷第157頁),因該規定乃明定損 害賠償之範圍,非請求權基礎,此部分非屬訴之追加,併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受金銀島商場(下稱系爭商場)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推 舉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負責處理通知該區分 所有權人參加該次會議等事宜,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無法如 期參加,竟未通知上訴人開會,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 岳嵩偽造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會議出席簽到簿,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313 號起訴書認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本院雖以 被上訴人欠缺行使及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故意為由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惟該判決書



理由中已確認本次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會議簽到簿上之登載 內容是有錯誤且被上訴人亦承認其有過失,上訴人為保障自 身權益,遂提起確認此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並非 浪費司法資源故意濫訴使被上訴人遭受訟累。詎上開事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於民國109年 8月11日上午11時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當庭說「這個訴 訟是沒有必要的。上訴人的行為是一個無聊而無恥的訴訟, 我非常佩服庭上的耐心」等語(下稱系爭言論),當庭污辱上 訴人,係出於故意,客觀上已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 值意識之方法來貶損上訴人名譽,對於上訴人構成故意之侵 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總計2,469,952元 : 1.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系爭言論造成一般街坊鄰居、社會大眾對於上訴人之信任度 大打折扣,上訴人日夜精神痛苦、無法入眠之精神損害,依 上訴人社會地位、收入以及所受名譽損害程度,被上訴人藉 由權勢、資力及年輕恣意妄為,目前仍不知悔改,矯言辯解 ,甚而散佈於他人,造成上訴人身心受創,在社區遭人指指 點點,難以生存,爰求償200萬元。
 2.醫療費用(含已發生及預期費用)28,512元:  上訴人雖年過70,身體仍然硬朗可以工作,很少看病,亦無 耳鳴重聽暈眩,系爭言論後,長期焦慮失眠,造成耳鳴重聽 、有時暈眩,經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治 療,每次前往需門診治療費(扣除健保費後)約396元及452元 (以396元計)。另預期損失部份,由於耳鳴重聽症狀門診治 療後,有時無效,故可能需長期治療費用(預計3年),為求 訴訟經濟起見,以每個月2次求沴,每年計24次,則每年醫 療費用為396元X24次=9,504元,3年之治療費用為28,512元( 9,504×3=28,512元)。
 3.其他必要支出142,160元:
  因前往桃園醫院就診每次來回計程車費(單趟路程5.2公里) 約430元,另健康食品每罐850元,每月需2罐,即850元X2罐 =1,700元,耳鳴重聽助聽器約5萬元(查詢助聽器標準型價格 約5萬至10萬,以5萬元計),則每月花費2,560元(430X2=860 元,860+1,700=2560),總計為142,160元(計算式:2,560X1 2X3=92,160,92,160+50,000=142,160元) 。 4.其他經濟損失299,280元: 
  系爭言論已擴散傳揚出去,導致上訴人之土木技師鑑定等相 關業務因人格已被污辱而無法承接、及擔任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之施工查核委員相關業務大幅減少,上訴人賴以養家



之收入大幅減少,上訴人106年至108年個人所得稅平均每年 收入558,235元,而109年及110年個人所得稅平均為458,475 元,兩者差距平均損失為99,760元(558,235元-458,475元) ,預計第三年損失為99,760元,以上則共約損失299,280元 。
(二)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 9,952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基於維護己身及系爭商場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財產價值之意,受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請託,成立系爭商場 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並受推選為首任主委。不料 因承辦人員誤植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人姓名,致使上訴人未 能出席管委會成立大會,事後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致歉,然 上訴人以其出席權益受損,係被上訴人失誤而拒繳3萬多元 之維護基金,並嗆被上訴人是誰誤植其所有權人姓名,誰就 要替他繳維護基金。被上訴人因拒絕要脅而與上訴人發生爭 吵,其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將上 訴人移送原審強制執行,導致5年多迄今上訴人因心生怨懟 ,不停地對被上訴人一再提起各類刑事及民事訴訟。(二)前案一審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二審開庭時不僅 遲到10幾分鐘,在庭上如教師上課般滔滔講述公寓條例。被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僅因睚眦之嫌數年來一再無謂興訟,屢訟 屢敗,不僅勞民傷財浪費人力資源、社會資源及司法資源, 上訴人好訟之舉實不可取,庭訊結束後法官問被上訴人對本 案還有何陳述,被上訴人對承審法官耐心傾聽上訴人無謂冗 長之訴,對照上訴人僅因微不足道之事卻一再浪費司法資源 之舉,有感而發說出心中感受,系爭言論主觀上僅係回答法 官之詢問,對此訟累表達自身感受,絕非針對上訴人人格之 針貶。該次庭期中,被上訴人真正要講的話是上訴人的上訴 行為是無聊而無此必要的行為,因為當天被上訴人重感冒, 頭很暈,胃很痛,上訴人一直在講解公寓條例,被上訴人體 力不堪負荷,最後法官問我還有什麼意見,被上訴人是這樣 陳述,不曉得是否沒講清楚,被上訴人當時也沒有注意看。 當天縱然被上訴人有說這是一個無恥的行為,也是針對上訴 人多年來,一再濫行訴訟,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做事實的 描繪,沒有人格攻擊,上訴人不致因系爭言詞造成3年不能 工作。又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其實真正的含意在對於 言論自由的最大保障,善意傾向原則,只要根據被上訴人所 提資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就算無法證明所述內容為



真實,也不能究以毀謗罪責。
(三)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本院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無效事件(即前案)109年8月11日上午11時行準備程序時 ,當庭陳稱「這個訴訟是沒有必要的。上訴人的行為是一個 無聊而無恥的訴訟,我非常佩服庭上的耐心」等語(即系爭 言論);對原證1準備程序筆錄之真正不爭執。(二)被上訴人受系爭商場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負責處理通知該區分所有權人參加該次 會議等事宜。被上訴人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4313號起訴書認有偽造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 院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6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4號回復名 譽等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本院111年4月 15日以111年度上字第6號駁回上訴確定。(四)對原審卷內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故意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有無理由?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2,469,952元,有無理由 ?茲就上開爭點說明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 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 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



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 意旨參照)。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 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此外,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 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 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上訴人有故意為系爭言論之事實:
 1.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前案公開行準備 程序時當庭為系爭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31-39頁)、本院調閱之前案卷宗可 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為系爭言論一節,已屬有據。 2.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言論實際上要講的是上訴人的上訴行為 是無聊而無此必要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然其於 原審自承系爭言論係指上訴人僅因未收到會議通知,多年來 屢敗屢告,一再浪費寶貴司法資源,其好訟之舉實不可取, 因法官詢問對本案還有何陳述,乃對此訟累之舉說出自身感 受,絕非針對上訴人格有任何貶損批評之意等語(詳見原審 卷第87-89頁答辯狀),顯已坦認為系爭言論,且全未提及有 何陳述不完整或筆錄記載遺漏之情,參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言 論後,上訴人當庭立即表示要告被上訴人公然侮辱(見原審 卷第38頁),倘如被上訴人所辯其實際是要說「無此必要」 而非「無恥」云云,衡情被上訴人當場聽聞後應會補充或更 正陳述,更無反而在本件原審答辯狀中詳細解釋系爭言論緣 由,而毫未說明上開辯解之理,被上訴人所辯上情顯難採信 ,其有於109年8月11日於本院前案開庭時故意為系爭言論之 事實,應堪認定。
(三)系爭言論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1.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已經貶損上訴人之名譽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一再提起各類刑事及 民事訴訟,但均敗訴,庭訊結束後法官問被上訴人對本案還 有何陳述,伊主觀意識上僅係回答法官之詢問,對此訟累表



達自身感受,絕非針貶上訴人人格等語置辯。
 2.依本院調閱之前案及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號被上訴人被 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卷宗,可知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經推舉為系爭商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上 訴人當時為系爭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上訴人未將上 訴人姓名繕打登載於系爭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單上,並於 104年12月5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通知上訴 人到場,被上訴人事後將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簽到簿等送至 花蓮縣政府,上訴人因此向花蓮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 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 第4313號起訴書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判處被上訴 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上訴人 上訴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無罪確定。上訴人 另於109年間對被上訴人及系爭商場管委會提起前案訴訟, 請求確認104年12月5日系爭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 在及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應給付上訴人69,594 元之損害賠償訴訟,亦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3.是兩造自107年間起至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日即109年8月1 1日止,經歷刑、民訴訟將近2年,期間非短,而系爭言論係 於本院前案開庭中兩造互為攻防、經歷相當之過程後,於該 次庭期將近結束前所為(見原審卷第38頁),當時兩造猶處於 立場對立、互相攻詰狀態,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後即未再為 相類言詞,是綜合被上訴人陳述系爭言論之場合、時機及背 景等節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係以表達對前案訴訟感受之方式 兼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一,已難遽認係以詆譭上訴人之名譽為 目的。
 4.另依系爭言論所稱「這個訴訟是沒有必要的」、「上訴人的 行為是一個無聊而無恥的訴訟」等語,除提及上訴人之行為 外,更多是在對「訴訟」一事發表意見,毫未提及上訴人其 他專業、能力及人品等事項;而所言固會令聽者不悅,但尚 非偏激不堪入耳之詞,且內容非長,並未反覆敘述,復別無 其他惡意謾罵用詞,一般人聽聞系爭言論應可理解係與兩造 訴訟糾紛有關,為被上訴人對訴訟本身之主觀價值判斷,依 一般社會經驗,尚不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客觀評價而侵害 其名譽權。
 5.基上,綜合審酌系爭言論發生之場合、背景、經過及持續時 間等節,難認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貶損其社會評價等語,難認有據 。
(四)承上,被上訴人系爭言論既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因系爭 言論而受有精神痛苦、致其土木技師鑑定等相關業務減少,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200萬元及醫療費用(含已發生及 預期費用)28,512元、其他必要性支出142,160元、其他經濟 損失299,280元共計2,469,952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及擴張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69,952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起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亦無理由,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因113年4月3日花蓮大地震,故宣判日改為113年4月8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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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