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6、1897、4426號
),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彥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彥良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交易代碼及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且認識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 定故意,先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水雞」之詐騙成員(無積 極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詐騙成員已達3人 以上)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由陳彥良於民國111 年10月5日(於翌日完成開戶手續)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將來銀帳戶),隨後於臺 東縣○○市○○路00號住處,交付將來銀帳戶網路交易代碼及密 碼(下稱將來銀帳戶資料)予「水雞」使用。嗣該詐騙成員取 得將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先前對 賴松喜、謝英年、安妮、李弘逸、陳繪竹(下稱賴松喜等5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入將來銀帳戶內,旋遭詐騙成員提領罄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賴松喜等 5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松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謝英年、李弘
逸及陳繪竹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安妮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就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已自白本案犯罪事實(見本院卷 第104、106頁),已無對證人詰問或對質之必要(最高法院11 1年度臺上字第1584號判決參照),且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業已合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二、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 取得,依刑訴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具有證據 能力。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是上述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 據。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訴法第156條 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依刑訴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賴松喜等5人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將 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賴松喜等5人所提出 與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稽之該條立 法理由,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
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 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 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因之,新增訂之洗錢法第1 5條之2所規範者僅係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與同法第1 4條所規範者係實際上已實行洗錢之行為,二者之構成要件 ,並不相侔,不生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 613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提供將來銀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對 被害人賴松喜等5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陷於錯誤,迨被害 人賴松喜等5人分別匯入上揭金額後,轉匯犯罪所得,造成 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對詐騙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復無證據足以認定 實行詐騙者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詐騙正犯已達3人以上,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次提供將來銀帳 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本案檢察官 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就被告前案資料部分,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 足。
(四)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法第1 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查被告 就幫助犯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在案(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104、106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訴 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此犯罪事實一部或全部,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99 4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 、5部分(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法院認 定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關於附表編號4、5部分,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提供將來銀帳戶資料係為獲取2萬元報酬(見原審卷第6 1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具有私利私慾性;
2、被告提供將來銀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將來銀帳戶 淪為「人頭帳戶」,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中 非處於核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被害人賴松喜等5人遭詐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高達710萬 元,增加被害人賴松喜等5人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助長詐騙犯罪猖獗,且迄未與被害人賴松喜等5人達成和解 及賠償損害(被害人賴松喜及謝英年於原審均表示無意願由 法院安排調解〈見原審卷第51、53頁〉),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
4、被告前有多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竊 盜、違反森林法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難謂良好;
5、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 6、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71頁); 7、被告自陳打零工、月入約1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未 婚、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1頁) ;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害人等、被告關於量刑之 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 將來銀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獲有2萬元報酬(見原審 卷第61頁),該2萬元既係被告提供將來銀帳戶資料予詐騙 成員使用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按犯洗錢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查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遭轉匯款項,雖屬洗錢 行為之標的,然無證據證明各該款項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難依洗 錢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3、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 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 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 04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196號判決參照)。查該詐騙成員 利用將來銀帳戶所詐得款項,屬正犯犯罪所得,非為幫助 犯之被告之犯罪成果,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檢察官羅佾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靖蓉移送併辦,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松喜 詐騙成員於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呂宗耀-領航投資者」,對賴松喜佯稱:下載「T-one trade 寰球第一主力綜合平台」APP,再依指示匯款投資等語,致賴松喜陷於錯誤前往匯款。 111年10月11日10時29分許/200萬元 將來銀帳戶 2 謝英年 詐騙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施昇輝」,對謝英年佯稱:下載「方騰資本」APP,再依指示匯款投資等語,致謝英年陷於錯誤前往匯款。 111年10月17日10時36分許/50萬元 將來銀帳戶 3 安妮 詐騙成員於111年7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呂宗耀-領航投資者」,對安妮佯稱:參加「主力資金平台」複利計畫投資匯款獲利等語,致安妮陷於錯誤前往匯款。 111年10月12日13時24分許/300萬元 將來銀帳戶 4 李弘逸 詐騙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呂宗耀-領航投資者」,對李弘逸佯稱:可下載T-one trade app參加主力資金平台複利計畫投資匯款獲利等語,致李弘逸陷於錯誤前往匯款。 111年10月14日9時30分許/60萬元 將來銀帳戶 5 陳繪竹 詐騙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施昇輝」,對陳繪竹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方騰資本」投資獲利,再依指示匯款投資等語,致陳繪竹陷於錯誤前往匯款。 111年10月17日9時40分許/100萬元 將來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