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馨桃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4號、第338
4號、第3385號、第4262號、第624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110號、113年度偵字第870號、第1381號、
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馨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盧馨桃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 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初,在花蓮縣○○市○○○路00號3樓租屋處 ,以手機上網透過交友軟體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起 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犯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二「告 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施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或 轉帳至本案金融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莊分局、淡 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王○富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夏○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喻○平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賴○秀訴 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盧馨桃於本院中均表示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 第16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且認罪(見 原審卷第78頁、第91頁、本院卷第84頁、第170頁),並有如 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稽(卷證出處見附表 二該欄所示),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 匯款或轉帳至本案金融帳戶後,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 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得財物 ,且遮斷金流,侵害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多 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 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應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10號、113年度偵字第870號、第 1381號、第186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 號6至9),與檢察官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
附表二編號1至5),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未及審酌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而此部分與本 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罪事 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業如前述。檢察官 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 不詳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9名告訴人 或被害人詐欺取財(詐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54,00 0元),同時幫助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復於原審與告訴人廖 ○蓉、王○富、被害人胡○銨成立調解;另於本院與告訴人喻○ 平、被害人蘇○嫺、林○婉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堪認應有悔悟之意,且其於本案宣判前均有依前揭調解筆錄 遵期給付告訴人廖○蓉、王○富、被害人胡○銨,此有存款人 收執聯、轉帳證明記錄、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頁至第69頁、第135頁至第144頁),確有彌補犯罪所生 損害之誠意;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原從事飯店房務工作,但因0403大地震目前飯店暫停營業, 僅領有基本工資,離婚單親,租屋獨立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84頁、第86頁 、第17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
查被告曾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但已於104年3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且其於本判決宣判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 刑罰不外應報與預防兩大目的的調和,應報雖然滿足了人們 報復的心理,但是就人們所希冀建立的一個和平的社會生活 而言,極可能是負數,因此學理大致上還是把刑罰的目的定 位在預防的作用,換言之,刑罰的功能重在對受刑人之矯治 、教化,使之獲取教訓,日後不再重蹈覆轍,對法威信產生 侵害即足。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
反省己過,且已陸續於原審及本院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蘇 ○嫺、胡○銨、林○婉,及告訴人廖○蓉、王○富、喻○平成立調 解,並分期賠償中(被害人許○玲、告訴人賴○秀、夏○秀部 分,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告訴人夏○秀無調解意願;被害 人許○玲、告訴人賴○秀就分期賠償條件則與被告無法達成共 識,致無法成立調解或和解,故不宜以被告未與該等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影響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業如上述 ,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確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 再參酌被告本案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本案犯行僅係因一 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本院寧信被告已自本案中獲得教訓, 尚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單親扶養3名 未成年子女,無自有不動產而需在外租屋,且須工作賺取所 得履行上開賠償(見本院卷第84頁),本案如執行,對於被 告本即不佳的經濟無疑雪上加霜,更有害及仰賴被告獨力扶 養的3名未成年子女之虞,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 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 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 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記取 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 犯罪,兼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 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 擔,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慎行事,克盡家庭及 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雖經被告 告知不詳人後遭詐欺集團使用,然衡以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簡稱) 1 盧馨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6) 0000000000000***(詳卷)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廖○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起,利用網路結識廖○蓉,並向其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廖○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2時33分 10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廖○蓉112年01月03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73266號卷〈下稱新北蘆洲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新北蘆洲警卷第74頁右邊一張)。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元銀字第1120002900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新北蘆洲警卷第7頁至第16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 許○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主動將許○玲加入LINE群組後,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疫苗獲利云云,致許○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2時7分 20萬元 同上 ⑴被害人許○玲112年01月10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字第1123982291號卷〈下稱新北新莊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新莊警卷第43頁至第58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新莊警卷第64頁上張)。 ⑷被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新北新莊警卷第9頁、第13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 蘇○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起,利用網路結識蘇○嫺,並向其佯稱:有博弈網站內部消息可獲利云云,致蘇○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4時10分 15萬元 同上 ⑴被害人蘇○嫺112年01月10日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20010575號卷〈下稱桃園大溪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大溪警卷第13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大溪警卷第143頁至第181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元銀字第1120003100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桃園大溪警卷第121頁、第125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王○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8時(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日),主動將王○富加入LINE好友後,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茶餅獲利云云,致王○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2時59分 (起訴書漏載時分) 60萬元 同上 ⑴告訴人王○富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5月22日新警刑字第1120000256號卷〈下稱花蓮新城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花蓮新城警卷第53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花蓮新城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⑷被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花蓮新城警卷第13頁、第15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被害人 胡○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起,利用網路結識胡○銨,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胡○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2時50分 (起訴書漏載時分) 194,000元 同上 ⑴被害人胡○銨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7月3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734461號卷〈下稱新北淡水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新北淡水警卷第17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元銀字第1120004110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新北淡水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 6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10號、113年度偵字第8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夏○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起,向其佯稱:可在網路博弈平台下注云云,致夏○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2時32分 1萬元 同上 ⑴告訴人夏○秀112年01月18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209701號卷〈下稱高雄小港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 ⑵告訴人夏○秀提供之轉帳資料(高雄小港警卷第33頁)。 ⑶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高雄小港警卷第7頁、第11頁)。 7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喻○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起,向其佯稱:透過「MetaTrader4」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喻○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1時4分 30萬元 同上 ⑴告訴人喻○平112年02月12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129703號卷〈下稱高雄左營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 ⑵告訴人喻○平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高雄左營警卷第50頁下張、第51頁至第52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元銀字第1120012418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高雄左營警卷第11頁、第13頁)。 8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 林○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起,向其佯稱:可在「mtas68.com」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1時52分 3萬元 同上 ⑴被害人林○婉112年01月16日警詢筆錄(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下稱113偵1381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 ⑵被害人林○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13偵1381號卷第117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元銀字第1120002601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1381號卷第93頁、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111年12月19日11時53分 3萬元 111年12月19日11時54分 3萬元 111年12月19日11時56分 1萬元 9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61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賴○秀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在「www.gateiotrade-pro.xyz」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2時04分 80萬元 同上 ⑴告訴人賴○秀112年7月15日、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3年2月22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新警刑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 ⑵告訴人賴○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新警刑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9頁、第77頁至第85頁)。 ⑶元大銀行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新警刑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第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