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3年度,10號
HLHM,113,原金上訴,1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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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惠如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如僅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曾惠如(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 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答辯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至14、 65至69、79頁)。故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自白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參酌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故就有期徒刑部分,其科刑範圍應為「7年 以下,2月以上」,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本案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其量刑範圍可 修正為「3年6月以下,1月以上」,本案業經被告坦認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先前亦無洗錢防制法相關前科紀 錄,足見是偶發犯罪,又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家庭環境、 知識經驗,量予最低刑度應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並達矯正 之效,惟原審判決仍量以未減刑前之最低刑度,科刑似有過 重之虞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上訴之論斷:  
㈠事實審法院量刑時,本應就案件之整體情節為綜合考量與觀 察,除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量刑資料外,並應視量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 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量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 適當審酌而定。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內國法後,兒童 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 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 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公約第3條第1項、聯合國兒童權利 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4段(a)、第19段、第27段解釋 參照)。司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 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 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 ,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 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司法介入之決策目的應為保護涉案兒童,擴展其最佳利益 (如行為人可能再犯,則也包括其他兒童的最佳利益)。故 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約所



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即應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 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 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 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 地,是要求法院在這類情況下,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 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又於兒童最佳利益及其影響之調查、 評估與回饋,即可檢視已弱化的親子關係、家庭功能得否有 所修復、重建或提升,倘審酌結果認係朝正向發展,即可節 省刑罰之懲罰份量,避免刑罰之過剩,畢竟較穩固、健全的 親情依附、理解與支持,一直是通往刑罰預防目的之康莊大 道,不論對犯罪之成人或無辜兒童之未來均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稱犯罪動機因朋友介紹認識「風哥」,一時失慮,為 本案犯行;目前擔任民宿房務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2萬5千元,且其為單親母親,目前照顧、扶養有3個小孩(分 別於102年6月、106年10月及000年0月出生,屬法律上所稱 之兒童,原審卷第51頁戶籍謄本),家庭經濟生活甚為拮据 ,家境困難,偶爾需要向親人借款渡日,又需要按照原審調 解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被告需要工作維持家庭生活及履行 賠償款,又非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犯罪 情節及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能負起責任,盡力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態度,衡酌被告與其母、其3名幼子相依為命、 共組家庭,雖原審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若時日過久, 將被迫長時間離開賴其扶養的母親與3名幼子,被告母親之 年紀及體力,能否獨立照料被告3名幼子,不免堪慮,其等 家庭生活難以持續可以想見,不論對於也同樣身為人女的被 告、被告母親及被告之3名幼子,均造成無從彌補的永久傷 害,當已不成家的「家庭」無從發揮對於兒童的生活照顧與 人格發展,實有必要思索對於被告及其家人的其他侵害較小 的選擇,因認本案被告既然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每個孩 子都是獨立個體,母親的原罪不應該牽連到無辜孩童身上, 而應列入被告生活狀況之整體斟酌,原審未能充分慮及上情 ,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亦有未洽。 ㈢被告上訴主張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被告經原判決所判該罪之宣告刑撤銷。
六、刑罰裁量: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 非詐騙集團成員,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因 家庭經濟生活不佳,收支無法平衡,情急之下才在判斷力不



足,警覺性欠缺之情況下,而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 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在 家庭經濟不佳之情況下,又能負起責任,盡力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42萬元,自112年11月起,每月15日 前給付告訴人7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等情,有原審民事調 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85至89頁),顯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務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需扶 養母親及照顧3個未滿12歲之子女(分別於102年6月、106年1 0月及109年6月出生,原審卷第51頁戶籍謄本)等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69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 帳戶數量、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為了3名幼 子最佳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則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七、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53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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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