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昭平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旻鴻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勝翔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同年9月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
3號、111年度偵字第1625號、第2667號、112年度偵字第1487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昭平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昭平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勝翔於上訴理由狀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上訴人即被告蔡昭 平、陳旻鴻於本院中均已明示僅就量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 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4頁、第199頁 至第200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 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量 刑部分。其等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
就上開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沒收均如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昭平、陳旻鴻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其等所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尚有未當,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葉勝 翔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李○賢達成調解,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蔡昭平、陳旻鴻部分:
⒈被告蔡昭平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 」所示之罪;被告陳旻鴻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情形,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584號判例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蔡昭 平、陳旻鴻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雖販賣次數、對象僅有1人,但數量達17.5公克,並非微量 ;另被告蔡昭平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各為1大包(內含40小包、驗餘淨重435.33公 克)、15包(驗餘淨重195.07公克),數量頗鉅,是依其等 上開犯罪之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 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 應予憫恕之處,且原審業均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分別已降為有期徒刑5 年、2年6月,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因認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判決同此認定,核無不當。被告蔡 昭平、陳旻鴻上訴意旨主張其等上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告蔡昭平、陳旻鴻上開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蔡昭平、陳旻鴻此部分上訴意旨 ,難認有據。又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兼顧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對被告蔡昭 平、陳旻鴻所犯上開犯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對被告蔡昭平所犯其餘各罪,亦均於 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屬妥適,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是被告2人 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亦屬無據。
⒊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被告蔡昭平定應執行刑部分): ①原審審理後,酌定被告蔡昭平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所酌定應執行刑,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然審酌被告蔡昭平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對象只有1人,且其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手法 雷同,主要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另所 犯附表二編號1、4所示各罪之被害人均為告訴人李○賢,侵 害法益雷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亦偏中高,刑罰效果予以遞 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細酌上情,其裁 量權之行使,難認與被告蔡昭平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 值相當,亦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有違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尚欠妥適,被告蔡昭平據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昭平定應執行刑部分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②衡酌被告蔡昭平於歷次法院審理時就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 深表悔意,態度尚佳,且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侵害法益均屬同一社會法益,犯罪手法近似,相隔時 間各約半年,販賣對象僅1人,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 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另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4、5所示犯行均源於同一糾紛,犯罪時間相近,侵害 個人法益為告訴人李○賢、被害人陳旻鴻2人,但均已與之成 立調解而獲得諒解,此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75頁至第77頁),並綜合考量被告蔡昭平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倘就其刑度予 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爰 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被告葉勝翔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勝翔聽從同案被告 蔡昭平之指示對告訴人李○賢為強制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葉勝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已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無償和解,此有原審 112年7月5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5頁至第77 頁),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葉勝翔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水泥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1名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125頁),量處有期 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葉勝 翔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 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堪稱妥適。被告 葉勝翔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量刑因子,亦經原 審審酌評價,是被告葉勝翔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葉勝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葉勝翔部分、被告蔡昭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昭平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王聖傑律師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陳旻鴻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5號、110年度偵字第3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487號、111年度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昭平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陳旻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陳旻鴻被訴侵入住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旻鴻與李○賢為朋友關係,李○賢以羅○梅之友人要毒品為 藉口,向陳旻鴻表示欲購買半臺兩重(約17.5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陳旻鴻遂向蔡昭平告知友人李○賢欲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半臺兩之事。蔡昭平及陳旻鴻雖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蔡 昭平同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而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價格販賣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賢,並於民國110年 4月底至5月間某日,由陳旻鴻向蔡昭平拿取17.5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後,至臺東縣○○鄉○○村○○路00巷0號逸○飯店內,李 ○賢在羅○梅陪同下,取得陳旻鴻交付之17.5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旋即未付款而藉故離開。
二、承上,李○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未付款且避不見面,蔡昭 平心生不滿,一方面要求陳旻鴻負責,另一方面則積極尋找 李○賢欲追討此筆債務。蔡昭平於110年5月27日得知李○賢所 在之處後,欲以暴力方式要求李○賢償還款項,於110年5月2 7日18時許,與陳旻鴻召集葉勝翔、侯○宏、梁○親、廖崇瑋 等人,由侯○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勝 翔、陳旻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用自用小客車搭載梁○親 、廖崇瑋,蔡昭平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一同至逸○飯店尋找李○賢。蔡昭平等6人在逸○飯店後棟徘徊 尋找李○賢時,於同日22時許,在逸○飯店後棟5樓遇到李○賢 之友人羅○梅、陳○忠,蔡昭平與陳旻鴻遂要求羅○梅與陳○忠
帶領渠等至李○賢所在房間(對羅○梅犯強制罪部分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蔡昭平、陳旻鴻一行人抵達前棟 2樓206室李○賢所居住房間敲門,李○賢之女友楊○惠甫開門 (對楊○惠涉犯強制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蔡昭平、陳旻鴻、葉勝翔(本院已另案審結)、廖崇瑋(本 院已另案審結)等人旋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強行進入李○ 賢居住之206室房內,見李○賢躲在浴室內,即踹開浴室門, 蔡昭平、葉勝翔及廖崇瑋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蔡昭 平、葉勝翔先後持鐵製甩棍毆打李○賢身體、頭部等處,致 李○賢受有頭皮0.5公分撕裂傷,雙臂挫傷、右大腿挫傷、背 部及臀部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廖崇瑋則持掃刀欲砍李○ 賢,為陳旻鴻所阻擋,以此強暴方式要求李○賢還債。三、蔡昭平意圖販賣以營利,於110年11月某日,向真實身分不 詳綽號「阿森」之人,以78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 分裝後,以土窯雞包裝紙包裝後藏入自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伺機販賣。嗣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員警於110年11月25日,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及經蔡昭平同意,在蔡昭平位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 0弄000號居處及使用車輛等處執行搜索,並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及另1輛蔡昭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40包(毛重近459.48公克,純 質淨重309.15公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Iphone手 機1支。
四、詎蔡昭平於110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6日向法院聲請羈押,經 法院裁定請回後,另意圖販賣以營利,於110年11月25日為 警查獲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不詳時間,持有206.2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分裝後伺機販賣。惟蔡昭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嫌 疑為警方調查已久,另經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 111年4月14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5包( 毛重205.35公克,純質淨重約152.24公克)、電子磅秤、夾 鏈袋1批、分杓器1支吸食器1組、Iphone手機2支、開山刀1 把、球棒1支等物。
五、蔡昭平於111年4月14日再次為警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4日向法院聲 請羈押並禁止接見,經法院以蔡昭平之配偶即將生產,得以 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而裁定命蔡昭平以10萬元具保,並限制 住居於臺東縣○○市○○街00巷000弄000號,每週一上午9時至○ ○派出所報到,並不得對證人李○賢、陳旻鴻、梁○親等人實 施恐嚇、騷擾及跟蹤等行為。詎蔡昭平為法院具保釋放後,
見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4日所出具之羈押聲請書之聲請羈 押理由所依據事實欄位第一點中書及:「證人李○賢前因向 被告(按:即蔡昭平)購買半台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未付款 ,遭被告糾集陳旻鴻等人毆打,有證人李○賢、陳旻鴻、梁○ 親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認證人李○賢、陳旻鴻有 證稱其販賣毒品之情事,心懷怨恨,為求證人李○賢、陳旻 鴻於日後偵、審中翻易其詞,改口對其為有利證述,為下列 行為:
(一)蔡昭平與賴鈺凱(已另案審結)、孫意森(已另案審結)等3人 ,基於強制、私行拘禁、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 月3日晚間,由賴鈺凱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孫意森打電話予 李○賢,佯稱要約李○賢出來,李○賢不疑有他,因未發現駕 駛人為賴鈺凱,應孫意森之邀約坐上車後,賴鈺凱及孫意森 將車門鎖上,使李○賢無法離開,旋將車輛駕駛至蔡昭平位 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0弄000號居處,迫使李○賢進入屋 內,行無義務之事;嗣李○賢進入屋內後,蔡昭平等人將其 私行拘禁於屋內禁止離開,賴鈺凱令李○賢在蔡昭平在面前 跪下,李○賢不從,蔡昭平及賴鈺凱即毆打李○賢,打到李○ 賢不堪承受而跪下,行無義務之事,蔡昭平便開始以上開聲 押書內容,質問李○賢為何咬他販賣,李○賢否認,蔡昭平不 滿此回答,即繼續與賴鈺凱共同毆打李○賢,賴鈺凱並撥打 電話請郭武正及郭○維(郭○維另行通緝中)前來一同質問李 ○賢。郭武正遂攜帶刀械,與郭○維一同至蔡昭平上開居處, 郭武正、郭○維2人與蔡昭平、賴鈺凱共同基於傷害、恐嚇、 強制之犯意聯絡,一邊毆打李○賢,致李○賢受有頭部未明示 部位挫傷、右前臂挫傷、左側前胸臂挫傷等傷害,郭武正並 持刀對李○賢恫稱,必須在法院開庭時改口幫忙解套,否則 要拿刀捅李○賢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方式恫嚇李○賢,使李 ○賢心生畏懼,以此脅迫方式要求李○賢行無義務之事。毆打 畢,蔡昭平等人對李○賢稱:「下一個就是陳旻鴻。」後, 指示孫意森將李○賢載回去。
(二)孫意森將李○賢載離後,蔡昭平、賴鈺凱、郭○維、郭武正、 孫意森等人另基於傷害、強制、私行拘禁、恐嚇之犯意聯絡 ,於翌日(4日)凌晨,蔡昭平先指示孫意森打電話詢問陳 旻鴻人在何處,陳旻鴻一時未查,告知孫意森在皇○遊藝場 ,郭○維及賴鈺凱旋即駕車前往位在臺東縣○○市○○街00號皇○ 遊藝場,逼迫陳旻鴻上車後,將陳旻鴻帶至蔡昭平上址居處 內,使陳旻鴻行無義務之事,再將陳旻鴻拘禁於屋內禁止其 離去;蔡昭平等人在屋內持本署檢察官聲押書上開內容,質 問陳旻鴻為何咬蔡昭平販賣毒品,陳旻鴻否認,蔡昭平、賴
鈺凱、郭武正、郭○維等人即毆打陳旻鴻頭部及身體各處, 郭武正並同時持蝴蝶刀揮舞恐嚇陳旻鴻,毆打過程中不斷質 問陳旻鴻有無指證蔡昭平販賣毒品,要求陳旻鴻招認,致陳 旻鴻受有頭部挫傷、左眼及眼部周圍挫傷等傷害,口罩沾滿 鮮血,並感受其生命遭受威脅而心生恐懼(傷害陳旻鴻部分 ,業據陳旻鴻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蔡昭平同時並對陳旻鴻恫稱:今天有辦法找到你,之後一定 也有辦法找的到,只是關出來不知道時間長短,也不管警察 在不在,一定會處理到你才離開等語,並要求陳旻鴻對於李 ○賢在逸○飯店被毆打之事,要和李○賢套好等語,復告知上 一個躺在蔡昭平家被送回去的是李○賢,下一個要找梁○親等 語。結束後,再叫賴鈺凱將陳旻鴻送回。陳旻鴻、李○賢遭 蔡昭平等人毆打及恫嚇後,遂依蔡昭平等人之上開要求,分 別112年2月4日、2月18日訊問時,均改口稱李○賢係向陳旻 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陳旻鴻所交付李○賢係假毒品云云 。
六、案經李○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蔡昭 平、陳旻鴻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 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 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蔡昭平及陳旻鴻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21頁、第347頁;卷二 第407至411頁),核與證人葉勝翔、賴鈺凱、郭武正、孫意 森、李○賢、梁○親、侯○宏、鄭○玟、羅○梅、陳○忠及吳○澄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1625號卷二 【下稱偵卷3】第50至55頁、第101至107頁;111年度偵字16 25號卷三【下稱偵卷4】第46至85頁、第89至105頁、第116
至120頁、第138至139頁、第143至155頁、第4至7頁、第29 至39頁;111年度偵字2667號卷二【下稱偵卷7】第55至61頁 、第101至103頁、第163至165頁、第167至168頁;111年度 偵字1625號卷一【下稱偵卷2】第286至289頁、第313至321 頁;偵4卷第327至330頁、第355至357頁、第375至379頁;1 11年度偵字1625號卷四【下稱偵卷5】第105至113頁;偵卷2 第426至434頁、第485至487頁;偵卷3第112至117頁、161至 169頁;偵卷4第159至161頁、第169至171頁、第171至177頁 ;偵卷7第177至185頁;偵卷5第67至73頁;偵卷7第187至19 1頁;偵卷5第75至77頁;偵卷5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8 頁、第159至161頁、第163至167頁、第169至175頁),並有 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另有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3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可憑,自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 ,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核被告蔡昭平、陳旻鴻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蔡昭平、陳旻鴻間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2.核被告蔡昭平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被告蔡昭平及同案被告葉勝翔及廖崇維就本案之 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核被告蔡昭平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至被告蔡昭平雖於偵查中辯稱:犯罪事實欄四所持有之205. 35公克安非他命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員警於110年11月25日 搜索時未查獲所剩餘,均為110年11月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森之人以78萬購入等語。惟查,犯罪事實欄三員警所扣得 之晶體1包(內含40包)經鑑定後純度約「71%」,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37812號鑑 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3713號卷【下稱偵卷1】
第235至236頁),犯罪事實欄四員警所扣得晶體15包,經鑑 定後純度約「78%」,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4905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3 第247至250頁),則二者純度既然有異,是否為同一批毒品 ,已屬有疑。再參諸被告蔡昭平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時自 陳:78萬元可買到450公克之安非他命,其於110年11月向阿 森購買,39包裝在土窯雞包裝中一次交付等語(見偵卷1第24 頁、第153頁),其後於111年4月14日警詢中雖改稱:其於11 0年11月25日以78萬元向阿森購買750公克安非他命,111年4 月14日搜索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亦為該次所剩餘等語(見偵卷2 第17至18頁),其中關於被告蔡昭平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乙 節,其於較早之警詢中陳述78萬元可購買450公克安非他命 ,斯時距離購買時間較近,應無暇就犯罪事實為全盤杜撰、 編擬,又其供述之細節、經過亦屬綦詳,故斯時所述之詞應 較貼近實情,較無虛捏情形以圖減責之虞,應認被告蔡昭平 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為約450公克較為可信。是被告於000年 00月間向阿森以78萬購入約450公克之安非他命,復於110年 11月25日經員警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40包(毛重近45 9.48公克),顯見被告蔡昭平犯罪事實欄四所載111年4月14 日持有之205.35公克安非他命並非000年00月間所剩餘,是 被告蔡昭平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5.縱認被告蔡昭平犯罪事實欄四所持有之安非他命為犯罪事實 欄三所剩餘,惟按犯罪行為人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 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 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 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 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 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 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 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昭平既 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於110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而移送偵 辦,且未主動告知偵查單位尚藏有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甲基 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事實欄三持有毒品之犯意 顯已中斷,被告蔡昭平就犯罪事實欄四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尚屬其獲釋後另行起意而為,與犯罪事實欄三查獲之持 有毒品行為,自屬不同之行為,而非犯罪事實欄三之效力所 及,犯罪事實欄三、四自應分論併罰,併此指明。 6.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 意旨參照)。
7.被告蔡昭平就犯罪事實欄五(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蔡昭平所為強制及恐嚇告 訴人李○賢之行為,係於剝奪告訴人李○賢之行動自由過程中 所為,為整個妨害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依上揭說明應論以 一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蔡昭平及同案被告賴鈺凱、郭武正就此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8.被告蔡昭平就犯罪事實欄五(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蔡昭平所為強制及恐嚇被 害人陳旻鴻之行為,係於剝奪被害人陳旻鴻之行動自由過程 中所為,為整個妨害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依上揭說明應論 以一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蔡昭平及同案被告賴鈺凱、郭武正就此部分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9.被告蔡昭平所犯上開6罪間【即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 、五(一)及五(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蔡昭平對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 欄三、四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於偵 查中(112年2月16日、110年11月26日及111年12月21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聲卷2第28頁、偵卷1第155頁、偵 2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347頁;卷二第408至409頁),爰就 被告蔡昭平上開販賣及2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所 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 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 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 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 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
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蔡昭平雖於111年12月21日偵查中辯稱:犯罪事實欄 四所持有者為犯罪事實欄三搜索後所剩餘等語,然已承認持 有之客觀犯罪事實(見偵4卷第486頁),且起訴書既未載明犯 罪事實欄四毒品之來源,則被告蔡昭平偵查中所辯者乃關乎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罪或是二罪所為之辯解,難認係否認上揭 犯罪事實,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另衡以被告蔡昭平於112年2 月16日偵查中表示其承認全部犯罪事實(見偵聲卷2第28頁) ,堪認被告蔡昭平就犯罪事實欄四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併 此指明。
⑵被告陳旻鴻對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於111年4月14日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2第419頁、本院卷一 第321頁、卷二第407頁),爰就被告陳旻鴻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蔡昭平辯護稱:其就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三、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與大 量走私販賣之毒梟有間,衡以一般社會觀念,應有情輕法重 之情事等語。惟查,犯罪事實欄一、三及四既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已分別 為5年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本院考量被告蔡昭平本 案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難謂有對被告蔡昭平宣告此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
⑵另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旻鴻辯護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告訴
人李○賢僅1次,足見其販售之情狀與大量販售毒品之中、大 盤毒販販售毒品戕害多數不特定人健康、從中牟取不法暴利 之情形,實屬有異,且其坦承全部犯行不諱,犯罪情狀應可 憫恕等語。然被告陳旻鴻本件所犯業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之評價後,應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刑 而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考量販賣毒品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之氾濫,自不宜再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三)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審酌被告蔡昭平及陳旻鴻均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係煙毒禍害 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 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甚因缺錢購 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易言之,被告2人本件所為不僅助長施 用毒品惡習,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於治安同 有負面影響,當非侵害單一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所為確屬可議;另被告蔡昭平為牟利而意圖販賣持有第二 級毒品,且持有數量甚鉅,誠值非難;又被告蔡昭平因告訴 人李○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避不見面,即指示同案被告等 人分別對告訴人李○賢及被害人陳旻鴻為妨害自由等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