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8號
HLHM,113,上訴,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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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簡銘傑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一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後附件二所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檢察官起訴之時、地,接續以右手掌推告 訴人林鼎淳左胸口3下,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告訴人傷勢不是伊造成的,有可能是其當天下午還帶遊客飛 滑翔傘,起飛時前後碰撞所致等語。經查:
㈠監視器錄影影像及原審勘驗結果,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有遭 被告以右手掌推左胸口3下之事實,但無從率認告訴人因此 受有傷害,尚難認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與被告上述手推 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⒈診斷證明書上病名欄雖記載「左前胸壁挫傷」,然醫師囑言 欄則寫到「…告訴人到院主訴遭人推傷…」等語,並無任何傷 勢照片輔以明瞭其所受傷勢之範圍(長寬大小)、形狀、深 淺,以利研判告訴人傷勢究係何原因所造成,是本件尚不能 單憑告訴人向醫護人員之片面主訴,遽認上述傷勢,為被告 手推所造成。
 ⒉再者,經原審函調告訴人之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 表(原審卷第81頁以下)固記載告訴人主訴「胸部外傷、胸 部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胸壁」等情,然倘告訴 人因被告手推之行為出現急性周邊重度疼痛,則於案發數日 後,其被推之上胸及周邊位置,應會出現瘀紅或瘀青,甚至 瘀紫等可辨傷痕,然告訴人卻自承:案發後隔幾日印象中, 伊並沒有瘀傷等語(原審卷第139頁),亦未提出任何照片 為證,且係於告訴期間最後一天始提出告訴(警卷第15、16



頁),顯不符合常情。且依告訴人所述,「挫傷」(Contus ion)是指鈍性直接打擊於身體所導致的非開放性傷害,如 撞擊、棒打、腳踢…等,挫傷沒有傷口,受力於軟組織導致 局部腫脹或瘀青(本院卷第71頁),準此,告訴人果受有「 左前胸口挫傷」,為何其竟無瘀傷(瘀青)之情?況告訴人 果受有「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胸壁」傷勢,其豈會 於案發後(上午11時8分許),遲至同日下午約8時29分許( 原審卷第81頁),始前去就醫診治?其為何不即刻求治? ㈡又觀察監視器錄影影像檔畫面及擷取照片可知,被告當時與 告訴人距離甚近,僅相距約一手臂長度,雖出手推告訴人左 胸口3下,惟並未造成告訴人踉蹌後退或跌倒,可見被告用 力一般,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習得武術,知曉使 用寸勁發力,可輕易在極近距離造成他人受傷,自難遽認診 斷書上所載傷勢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在伊公司擔任飛行傘 教練,…教練因載客而與客人多少會有肢體上之接觸,客人 在前,教練在後,客人需要往前跑,教練會用上半身去推, 因為客人不一定會往前跑,…且根據教練們的陳述,多多少 少會受點傷,這是很正常的事…等語(偵卷第18頁,本院卷 第67、68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案發之後伊繼 續執行伊的業務,而飛行傘在與乘客一起跑的時候,乘客在 前,乘客與飛行傘教練的距離約在5至10公分以內等語,嗣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補稱:「…被告推我之後我帶了大約2、 3個遊客等語(原審卷第133、129頁,本院卷第45頁),足 認告訴人擔任飛行傘教練於執行載客業務時,其胸部位置有 高度可能與不諳起跑加速之顧客發生接觸,甚至碰撞,考量 飛行傘運動在空中容易因風速、風向等情而發生各種突發狀 況,告訴人又自承案發當日遭被告手推後,於下午仍繼續執 行飛行傘教練業務,又帶了2、3個客人,直至同日晚間8時2 9分許,方前往慈濟醫院急診治療,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不能排除係因案發後當日下午執行飛行傘業務或其 他因素介入所致。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客觀上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傷害犯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 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 改判被告有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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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