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49號
HLHM,112,聲,14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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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羅士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侵
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聲請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進行去氧
核醣核酸鑑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國榮(下稱聲請人)因妨 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下稱 本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0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查聲請人始終否認本案關於民 國102年10月13日晚間性侵酒後之被害人A女(下稱強制性交 犯罪事實)部分,且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採證, 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為體染色體DNA- STR型別檢測鑑定後,發現「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及「項 次15衣物(內褲)褲底採樣標示00000000處」檢出同一男性體 染色體DNA-STR型別,且與聲請人之DNA-STR型別不同,可排 除來自聲請人(下稱聲證1鑑驗書),實際上對A女為性交行為 之人應另有其人,然因當時該DNA型別經輸入該局去氧核醣 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故該DNA型別究竟為 何人所有,至今仍屬不明。因聲請人仍持續喊冤,如能確認 系爭男性DNA-STR型別係屬何人,有助釐清本件案情,並可 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新事證,符合刑 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下稱本條例)之立法目 的,有依本條例第8條將鑑定結果送「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 」(下稱DNA資料庫)之主管機關進行比對之必要。且本條例 係為避免冤案、保障人權而制定之被告定讞後聲請調查權, 目的為使DNA技術協助刑事審判發現真實,賦予受有罪判決 之人於特定條件下,得聲請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依目的性 解釋,本案於審理時,既已有對聲請人有利之鑑定結果,自 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本條例第8條規定。就聲證1鑑驗書之鑑定 結果送交刑事局DNA資料庫進行比對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 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 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 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一、聲請鑑



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二、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 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 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 科學上合理性。」本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條立 法理由略謂:「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方法、技術與時俱 進,有助刑事審判發現真實,且判決確定後,亦能透過新提 出之鑑定技術、方法釐清真相,…。三、…於國內建立刑事案 件確定後DNA鑑定制度,以使與時俱進的DNA鑑定技術發揮其 發現真相、救濟無辜之功效。」;第2條立法理由略謂:「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如合理相信因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方法 有所發展,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該鑑定之方法, …。二、惟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鑑定,為確定判決之特別救 濟程序,對該聲請應為一定要件之前提限制,否則有害及審 判制度及法之安定性。…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 氧核醣核酸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但現已有新 鑑定方法,且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於此 情形倘對證物或檢體進行鑑定,不僅有助於發現真實,亦利 於司法實務運作之順暢。上述情形允宜同列為聲請要件,於 聲請時自須同時具備該等要件」等語,可知因去氧核醣核酸 之鑑定方法、技術與時俱進,為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同時 兼顧審判制度及法之安定性,乃制定本條例,規定有罪判決 確定後,須符合第2條規定之各款要件時,方得聲請就本案 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鑑定,而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 定者,則必須同時具備「現已有新鑑定方法」及「聲請進行 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之要件。另本條例第7條第2 項規定「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鑑定之裁定。」 、第8條規定「法院於鑑定結果對聲請人有利時,應命鑑定 機關將鑑定結果送交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之主管機關,並由 其進行比對。」,從其規定之順序、本條例立法體系、目的 及立法理由以觀,上開第8條規定應指法院裁定准予鑑定且 鑑定結果對聲請人有利時,方應命鑑定機關將鑑定結果送交 DNA資料庫之主管機關進行比對至明,且上開第8條規定之主 體為法院,應屬法院職權事項,並非聲請依據。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然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主張之聲請鑑定事由,未達刑事案件確定 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2條之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 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㈠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聲請人案發當日確有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 道內之性侵行為詳加論述:
原確定判決綜合A女之證述,A女於案發當日所受傷害、A女 為證人李漢聲發現之經過、證人尤明忠曹梅烽、龔可欣目 睹A女於案發當晚之身心狀況等證詞,以及A女之驗傷診斷書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等相關事證,認定聲請人案發當日 係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 事實。
 ㈡聲請人既然是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 卻以A女陰道深處及「項次15衣物(內褲)褲底採樣標示00000 000處」檢驗出來的男性Y染色體DNA另有其人為由提出本件 聲請,即使與聲請人之DNA-STR型別不同,此與排除聲請人 並非本案行為人,難認有何因果關係,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 認定(何況被害人A女已於偵查中結證:000年00月間應該有 與伊男友發生性行為,但伊沒有讓伊男友知道此事等語【原 確定判決書第5頁】),更非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再審之新事證,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非有理由。四、另聲請意旨陳明此次聲請非鑑定本案證物或檢體之DNA(本院 卷第4、6頁),揆諸前揭說明,已與本條例第2條規定聲請之 要件不合,且依聲請人聲請內容及所提出書證(本院卷第15 至47頁),亦未指出聲證1鑑驗書所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 ,現已有如何之新鑑定方法或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 上合理性之情,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與本條例第2條規定 之要件已有未合,無從准許。
五、又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證1鑑驗書之鑑定結果已確定A女陰道深 處及「項次15衣物(內褲)褲底採樣標示00000000處」檢驗出 來的男性Y染色體DNA另有其人,對聲請人有利,應適用或類 推適用本條例第8條規定,送交刑事局DNA資料庫進行係比對 等語。然本條例第8條並非聲請依據,且本件聲請不符合本 條例第2條之聲請要件,已無從准許,聲請人主張適用該條 規定聲請送交比對,已屬無據。另參酌本條例第2條立法理 由已說明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鑑定,為確定判決之特別救濟 程序,對該聲請應為一定要件之前提限制,否則有害及審判 制度及法之安定性等語甚詳,並於本條例第2條、第8條規定 聲請鑑定及送交DNA資料庫之主管機關比對須符合一定要件 ,足認第8條規定為立法政策之決定,並非漏洞,尚無類推 適用該規定之餘地。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是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為本案強制性 交犯行,將聲證1鑑驗書中關於A女陰道深處及「項次15衣物 (內褲)褲底採樣標示00000000處」檢驗出來的男性Y染色體D



NA與刑事局DNA資料庫進行比對,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且聲請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本條例第8條規定,聲 請就聲證1鑑驗書關於A女陰道深處及「項次15衣物(內褲)褲 底採樣標示00000000處」檢驗出來的男性Y染色體DNA之鑑定 結果送交刑事局DNA資料庫進行比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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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