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交上易字,112年度,5號
HLHM,112,原交上易,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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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欣瑜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欣瑜於民國110年2月13日21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下稱 本案機車),沿臺東縣○○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000號前,適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不得駕車之被害人張○川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 在其前方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超車時應保持安全之間隔並不得右側超車,且除起 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 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側超車前 行至該路段慢車道之路面邊緣即停車格與槽化線處,與系爭 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呈現 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末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 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 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 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 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 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張 ○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被害人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 通事故黏貼紀錄表照片24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被害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伊騎乘本案機 車行駛在慢車道時,看見距其約50公尺左前方之被害人騎乘 系爭腳踏車在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間分隔線附近蛇行前進, 伊恐被害人行向不穩發生碰撞,已刻意偏右沿慢車道近路面 邊線處行駛,且不斷觀察被害人行向,於見被害人騎乘系爭 腳踏車至外側快車道時,方在其所行駛之慢車道近路面邊線 處加速直行前進欲超越被害人,不料,被害人於兩車分別在 快、慢車道快近平行時,突然自快車道垂直橫切朝伊方向駛 來,伊來不及反應,雖下意識靠右閃避並駛出路面邊線,但 系爭腳踏車右側把手仍撞擊本案機車左側龍頭,致雙方均人 車倒地,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系爭腳踏車與本案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 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照 片、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固堪認定(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672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5



9頁至第70頁;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68-3頁至第16 8-5頁)。  
㈡然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 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 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 並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 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 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 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是 否確有檢察官所指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其前提要件端視被 告駕駛本案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 反上開注意義務,並致前開事故之發生。
 ㈢依罪疑唯輕原則,無法認定被告有違規超車之違反注意義務 行為:
 ⒈按汽車(含機車)超車時,應注意: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 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 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 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 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 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細繹上開 規定可知,除係規範超車時前後車之適切行車舉止外,另係 定義「同一車道」之前後車,始有上開超車規定之適用。另 徵諸同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亦可 佐證超車係適用「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此外,復參諸 同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 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所規範者亦為 在雙向各只單一車道,道路中央劃設得超車黃色虛線路段之 「同一車道之左側超車(跨越到對向車道超車)」之情形。 是由上開規定以觀,超車應係適用「同一車道」之前後車, 要無疑義。
 ⒉觀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張○輝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等證據,僅能證明兩車倒地位置,但 無法證明本案車禍發生前之被害人及兩車相對所在位置與行 駛動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2月24日北監 花東鑑字第1100344880號函(見偵卷第145頁)、交通部公 路總局111年3月16日路覆字第1110000270號函(見偵卷第15 9頁)、逢甲大學112年12月25日逢建字第1120028292號函( 見本院卷第97頁),均同此認定。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加速 前行時,系爭腳踏車與本案機車是否為「同一車道」前、後 車之客觀事實即屬未明。而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在他比較偏左邊的時候我就趕快從右邊過去...他比較偏左 邊的時候,他的位置是在快車道,我當時我騎在慢車的邊邊 」、「我遠遠看到的時候,他是在外側快車道跟慢車道之間 蛇行,然後他有開到外側快車道的時候,然後我就從慢車道 靠右邊的部分慢慢騎過去...我當時是直行」、「(審判長 問:有一種情況是你在對方的正後方為了超越他,所以繞過 他以後再回到原本的車道,另一種可能是你們是在不同的車 道,你因為擔心他會突然變道所以才靠右前行,請問是哪一 種?)是第二種」、「(審判長問:你接近張○川的時候, 他是行駛在那個車道?)由慢車道駛入外側快車道」、「我 也觀察張○川是否有騎到快車道決定要不要超車,後來我是 看到他騎到快車道後我才慢車道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5 1頁至第254頁),顯見被告係供述其欲加速往前直行超越系 爭腳踏車時,系爭腳踏車與本案機車並非同一車道之前後車 ,亦無自白犯罪。職是,於被告欲加速往前直行超越系爭腳 踏車時,兩車是否為「同一車道」前、後車此一客觀事實既 屬不明,依「罪疑唯輕」、「無罪推定」等刑事法原則,此 一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後果,即不能反而推由被告承擔,而應 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 上開時、地,欲加速往前直行超越系爭腳踏車時,兩車係屬



「同一車道」之前後車,則依上開說明,即應逕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即「被告駕車欲超越被害人時,兩車係在不同車 道」。職是,被告駕車直行超越「不同車道」之系爭腳踏車 ,自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車」規定之適用。公訴意 旨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 由左側超車」等「超車」注意義務行為,核與上開規則要件 未符,而屬無據,即不足採。
 ㈣依罪疑唯輕原則,無法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注 意義務行為: 
 ⒈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於 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 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 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 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 ,是以,此注意義務尚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 ,非謂車輛煞車不及,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 務違反。
 ⒉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本案車禍發生前之被害人及兩車相對所 在位置與行駛動態,應認被告駕車欲超越被害人時,兩車係 在不同車道,業如上述。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遠 遠看到被害人在快慢車道間蛇行時,已有特別靠慢車道右側 近路面邊線處行駛,避免被害人突然變道,且伊是看到被害 人騎乘到快車道上時,才決定在慢車道右側邊緣加速直行超 越,不料伊直行至與系爭腳踏車快平行時,被害人突然從快 車道垂直橫切朝伊騎乘之機車駛來,伊根本來不及反應,下 意識往右閃避而駛出路面邊線,系爭腳踏車就撞上來,相撞 瞬間大約就是在路面邊線右側的停車格位置等語(見原審卷 第251頁至第254頁),堪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行車動態確有 相當注意,則在被告供述已事先採取靠慢車道右側近路面邊 線之邊緣行駛,及兩車非處於同一車道,且彼此將近有1個 慢車道寬度(2公尺,見偵卷第51頁)間距始直行往前超越 等防禦性措施情形下,如非被害人酒駕(被害人於同日下午 9時55分許經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193毫克,經換 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5毫克〈計算式:193mg/dl 除以200〉,見偵卷第4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失控,突然自快 車道垂直往被告騎乘機車方向橫切行駛,殊難想像位在不同 車道且彼此寬度間隔將近2公尺之同向車輛如何會發生碰撞 。從而,檢察官既無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行為,其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行為,即乏其據,難以遽採。
㈤至被告固不否認其為閃避突然自快車道垂直橫切朝其駛來之 系爭腳踏車而往右駛出路面邊線之事實,然被告此一駛出路 面邊線之行為,顯係為閃避系爭腳踏車碰撞而生之偶然事實 ,核與本案車禍發生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自 無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腳踏車與本 案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然就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具有違規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及被告駛出路面邊線行為與本案 車禍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則尚未證明至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而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基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原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雖與本院並非相同 ,但結論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 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 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黃怡君、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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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