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朱世全
代 理 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3
號、106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4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
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38號、107年度臺上字第3756號;第一審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47號、102年度偵字第31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如附件,見本院卷第399至42 7頁)及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訊問筆錄。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後,認 其對代號3356-101114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4項、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 交未遂罪(並屬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人口販 運罪),對代號3356-101184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女),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 ,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下稱一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年2月、4年、4年、4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本院23號判決 );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19 38號判決:(一)就A女部分,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 定、(二)就B女部分,撤銷本院23號判決發回更審後,經本 院以106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4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論
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其餘部分無罪(下稱本 院4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違背 法律上程式,以107年度臺上字第37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69至366頁)。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 第1938號、107年度臺上字第3756號判決既係程序判決,就A 、B女部分應分別以本院23號、本院4號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 ,且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事由(下稱系爭第6款)而聲請再審(詳見前揭一),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又聲請人提出如前揭一 書狀及言詞敘述理由證據(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向本院 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亦合於刑訴法第429條規定, 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院23號判決部分:
聲請人提出其與A女之電話通聯紀錄(下稱系爭通聯紀錄,見 本院卷第405至408頁),主張本院23號判決未實質審酌本案 犯行後(即101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晚間11時25分許)後, A女於101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仍與聲請人持續聯絡,可 見聲請人並無對A女為強制行為,A女證述信用性實有疑義, 足以動搖本院2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語。然查: 1、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訴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訴法第434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434條第3項所規定之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 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 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 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 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596號裁定參照)。若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應認其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2、聲請人前曾提出系爭通聯紀錄,主張若A女確遭其囚禁,何 以仍與其密切聯繫,認本院23號判決有系爭第6款,聲請再 審,經本院認系爭通聯紀錄「於判決前已經存在,即非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以108年度侵聲再字 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見本院108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 卷第194至198頁,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148號卷第13 至24頁),聲請人以相同原因事實(為削弱A女證述信用性)
及證據(系爭通聯紀錄)為再審聲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
(二)本院4號判決部分:
聲請人提出其與證人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對話紀錄( 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9頁),主張本院4號判決 未及審酌系爭對話紀錄顯示黃○○對其積欠債務,並表示將 以工作薪水折半還債,可見其2人間有債務糾紛,參以黃○○ 與B女為同性伴侶而有迴護B女之虞,黃○○及B女證述信用性 非無疑義,足以動搖本院4號判決事實認定等語。然查: 1、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 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系爭第6款及刑訴法第420條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 確實性之判斷,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和「綜合評價 」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 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仍應與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所認基礎的「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 動搖該原認定事實的蓋然性。換言之,若聲請再審之人, 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 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 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 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 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 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577號裁 定參照)。亦即,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論存 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 合理懷疑,認為受判決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 再審(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705號裁定參照)。細言之 :
(1)所謂確實性之判斷並非與新事證之重要性、舉證命題毫 無關連,由再審法院跳脫原確定判決之立場,徹底再次 重新評價舊證據,自我形成心證,並對比自我形成之心 證與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以此審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認定有無動搖,而是應該在新事證影響波及之限度內, 再評價舊證據,除非有其他之特殊情事,否則,應尊重
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心證形成。
(2)再審既然係以置身於原確定判決立場(投入新事證後) 進行判斷作為前提,故並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後審查 (若予以肯認,再審豈非成為所謂超級第四審),而是 對於原確定判決,檢討有無破壞確定力之新事證而進行 審判之特殊救濟途徑,故對於舊證據之再評價,應是有 所限度。亦即,應該先檢討新事證之重要性及其舉證命 題,之後再進一步審查新事證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判 斷及事實認定,究會產生如何影響。而非一開始,即全 面性再評價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3)準此:
①再審法院應先檢討、評價新事證之證據價值。 ②繼而檢討因新事證而受彈劾對象之舊證據之證據價值, 是否有被削弱、減退,若舊證據之證明力並未被減退、 削弱,即無必要再作進一步檢討,此時,即可否定新事 證之確實性。
③若舊證據之證明力因新事證之出現而被削弱、減退時, 即須進一步檢討該舊證據在原確定判決之證據關係(構 造)中,究扮演如何角色或立於如何地位(因新事證之 出現,受動搖之舊證據在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構造中具有 如何程度之重要性),再進一步「全面性」再評價新、 舊證據。
④經全面評價新、舊證據結果,若仍能維持原確定判決所 為之事實認定時,即應否定新事證之確實性,反之,若 無法維持時,則應肯認新事證之確實性。
(4)綜上,整理如下:
①依系爭第6款規定,再審請求(階段)之審判對象厥在於 是否發現足以判決無罪之明顯證據,因此為判斷明白性 ,首先應把握新證據之舉證命題及證據價值,進而檢討 新證據之舉證命題及證據價值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 定究會產生如何有機關連之影響。
②相對於此,於再審請求(階段),自不可以跳脫新證據 ,隨意介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當然亦不容許全面 性再評價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基礎之舊證據。
2、查:
(1)細繹系爭對話紀錄內容,除發話方為黃○○外,並無顯示 受話方為何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受話方為聲請人。又 關於對話紀錄內容之真意,應探究上下文之語意脈絡, 發揮釐清待證事實之功用,始能賦予較高之證明力,然 系爭對話紀錄僅節錄單方發話,並無他方回應內容,無
法驗證是否與本案相關(即黃○○是否積欠聲請人債務), 實難認有何證據價值。
(2)縱系爭對話紀錄確為黃○○發送予聲請人,然系爭對話內 容日期顯示為「2013年1月4日」,於107年6月22日本院4 號判決前早已存在,為聲請人所知悉及持有,聲請人於 本院4號判決前(甚至本院前審審理時)應有足夠時間蒐集 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甚於先前多次聲請再審時亦可提 出,竟遲於10年後為本件聲請再審時始突然想到並提出 此證據,實有反常識之情,對其證據價值實難給予過高 評價。
(3)況本院4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係以B女證述與黃○○證述大致相符,並說明: ①就聲請人主張黃○○積欠其債務乙節,載明「被告(即聲請 人)於偵查中自承:證人黃○○為伊乾妹妹,上開3址(即○ ○路、○○街、○○路等3處)承租處是伊租給黃○○居住,伊 也有送東西給黃○○吃,借機車給黃○○使用等語(偵卷第1 5頁),可知被告與證人黃○○交情非惡,彼此應無嫌隙。 雖被告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現在因為證人黃○○欠 伊錢,還找人毆打伊,證詞可能對伊不利云云 (原審卷 第36頁) 。惟被告於偵查時,並未提及此部分之糾紛, 遲於原審準備程序方為此言,復未提出證據,是否臨訟 杜撰,已非無疑。況證人黃○○於原審及警詢 (作為憑信 性之參考,非以警詢作為證據) 就前揭犯罪事實所述見 聞經過,大致相同,其於本案起訴後,並未因與被告間 之債務或其他糾紛,而於原審為相異、誇大之陳述。從 而,當可排除證人黃○○為陷害被告而偽言不實之動機。 再依證人黃○○所述內容,其雖未親自見聞被告強制性交 B女,然係於案發後不久,隨即目睹B女嘔吐及泣訴遭被 告性侵及逼吞精液,乃其本身親見親聞,非屬傳聞或重 複性證據,且所述情節具體明確,使人如臨其境,尤以 B女陳述被告逼吞精液及證人黃○○所見B女嘔吐乙節,符 合常情,未見矛盾之處,亦屬B女案發後之即時反應, 憑信性甚高,自足採為補強B女指訴之證據。」,可見 縱黃○○確有對聲請人積欠債務,仍不足以削弱、減退黃 ○○與B女證述大致相符之證據價值。
②就聲請人主張黃○○與B女為同性伴侶乙節,載明「依B女 個案匯總報告,證人黃○○與B女於案發時,雖為同性伴 侶關係,惟證人黃○○就上開見聞所述,非但前後一致, 符合常情,且查無加油添醋,益見誇張之情,證述內容 ,核屬中肯。況且,倘若證人黃○○欲報復、構陷被告,
當可直言親眼目睹被告性侵B女即可,實毋庸僅為前揭 間接情況之證述。故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黃○○與B女為 同性伴侶關係,即認證人黃○○之證述不具證明力,尚屬 臆斷,難認可採。」,可見黃○○與B女為同性伴侶,亦 不足以削弱、減退黃○○與B女證述大致相符之證據價值 。
(4)綜前,系爭對話紀錄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 證明價值低下,縱與黃○○與B女為同性伴侶乙節合併觀察 、判斷,不足以動搖本院4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 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與系爭第6款「確實性」要件不 符,為無理由。
(三)至聲請人主張A女證述2人見面情節及住居地點與其他證人 所述不符、所述遭禁錮6日卻能外出賣淫、所述禁錮地點尚 有後門可以進出、何以案發後5至6日方前往醫院驗傷、A女 物品放置在租屋處係因房租租賃契約書之故等,以及B女何 以未於口交後蒐證留存精液等,均係對本院23號、本院4號 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事實、新證據,應認不 符合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 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依法應一併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