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惠萍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94號、111年
度偵字第291號、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所提書狀及本院 第一次審理程序時陳述僅就原判決量刑事項上訴(本院卷第 15至17頁、第120頁、第277至282頁),是被告已明示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等認定,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3 、6至11相關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供出本案 毒品來源為董家任,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另伊僅幫忙其男友陳榮傑販賣毒 品,並無獲利,手段難謂嚴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刑。且伊所犯9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6月,主要販毒者陳榮傑成立12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卻 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有違比例原則,被告應量處 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換言之,供出毒 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享受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 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始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犯 罪行為人所指為毒品由來之人已死亡,在客觀上已無從有效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亦未能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 ,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其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董家任,應得減輕其刑, 惟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董家任因犯罪 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有該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續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 112年度上職議字第946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45至2 51頁),是被告本案提供之毒品來源資訊並未使偵查機關因 而破獲他人犯罪,且被告供出之上手董家任亦於民國112年9 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59頁戶役政資料),依上開說明 ,不符上開規定要件,故被告抗辯應依該規定予以減刑,並 無理由。
㈡被告犯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條例第4條針對販賣各級毒品所設刑度,乃是依照各 級毒品本身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成癮性,為禁絕毒品擴 散、使國民遠離毒害,而對於行為人從事販賣各級毒品科予 高低不等之刑度。從而,自無從僅憑犯罪動機為毒友間之互 通有無、行為次數不多、犯罪所得不高或僅賺取施用利益等 ,即謂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破壞規範威信,架空法定 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鑑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提高法定刑之立法理 由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 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 刑。」足見立法者為遏止毒品氾濫,有意提高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倘法院無視於此,以行為時為新法修正施行 後未久,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無異架空此次修正 之立法原意。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不合於上述酌減 其刑之要件,或不宜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因而未依上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以 刑法第59條所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係用盡 其他法定減刑事由,仍嫌過重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參照)。
2.經查,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長期以來,政府所嚴 禁,且多年來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宣導,不得販 賣為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我國 嚴禁毒品交易,如遭查獲將科以重刑一事,無法推諉不知, 其卻鋌而走險,難認係失慮犯下本案。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 、3、6至9、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偵審中 均自白,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已難認 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原判決認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合。被 告上訴請求援引刑法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足採。至被告於 附表編號2、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 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惟其單次販賣之價量為1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元、0.2 公克1,000元,危害程度相較於販售大量毒品、嚴重危害國 人身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或毒梟而言,究不能等同視之,縱 科予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年 ,仍將使其人身自由遭受較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 至鉅,與其犯罪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 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應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原審此部分處斷刑之審酌,應屬允 當適法。
㈢原審量刑是否妥適: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乃指減輕之最大限度,裁判時 可在此限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法院對於限度範 圍內,如何減輕,本有裁量之權,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 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 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沉溺 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顯非 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 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 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 罪問題,被告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 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均應予嚴懲;併參酌被告各次犯 行,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對價輕重不同,顯現之毒 害擴散嚴重性、犯罪利得多寡,以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 6至11犯罪中之角色分工、犯罪情節,而為不同評價;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 狀況;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因緩起 訴期間犯下本案,已經撤銷後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察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 1至116頁);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6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原 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給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 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說明其審酌因子,量處較 低之宣告刑,並未違反罪刑原則、比例原則,其量刑核無違 法或不當。
3.至被告辯稱其僅犯9罪且無獲利,較主要販毒者陳榮傑所犯1 2罪所處之刑度無明顯差異,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然查被告 有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非僅 單純為共犯陳榮傑接聽電話或為購毒品者傳遞訊息予陳榮傑 ,甚至購毒者楊曙榮係透過其藥腳施進來向其與陳榮傑購買 毒品(附表編號6、8),其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與陳榮傑相 較並無明顯輕重之別。且依被告供述「我們也不是說拿大量
的毒品,主要是自己施用,剛好施進來等人打電話來,我們 就拿一點毒品給他們,我們順便藉此賺一點錢」、「我收到 的錢都交給陳榮傑,我們是男女朋友,一起同居生活,我們 的生活費有一部分有使用到販毒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71 頁),堪認被告有與陳榮傑共同獲利之意圖及花用犯罪所得 而獲利之事實。況共犯陳榮傑就所犯12罪均於偵審中自白而 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全部減輕其刑(參附件原審判 決書第6頁),與被告僅於附表編號1、3、6至9、11所示7罪 為自白而依該規定減刑,附表編號2、10所示之2罪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不同,原審在被告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各罪均科處較輕於陳榮傑之刑度,已就被 告犯罪之分工、態樣及獲利而為不同之量刑。另就被告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各罪則科處較重於陳榮傑之刑度,係就 不同之減刑規定為不同之減幅,客觀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本案量刑基礎未發生重要變化,自 無撼動原判決本於裁量權所為量刑之適法妥當性,本院應予 尊重。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
㈣定應執行之刑部分:
1.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 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 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 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 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 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 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 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 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494號判決參照)。
2.本案被告所犯均為相同罪質之罪,並非偶發,考量附表編號 1犯罪時間為109年12月,編號2、3犯罪時間為110年7月間, 編號6至10犯罪時間為110年8月,編號11犯罪時間為110年10
月,時空相近,且部分交易對象同一,侵害法益相同、相關 刑事政策目的、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 重原則(以宣告刑各刑中之最長期5年6月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46年9月為上限),原審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定應執行刑6年6月 ,經核並無不當之處。
㈤上訴意旨以前詞,就原審量刑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經核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判 決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11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巷0弄0號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惠萍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號 居花蓮縣○○鄉○○○街0巷0弄0號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01號、第5664號、第5995號、第5994號、111年度偵字第291號、第420號、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傑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黃惠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榮傑與黃惠萍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 ,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榮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於附表編號4、 5、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5、12所示之數量、 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4
、5、12所示之人。
㈡陳榮傑與黃惠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3、6至11所示之交易過程予以分工,並以附表編號1至3、6 至11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人(其中附表編號6、8部分,陳榮傑 、黃惠萍亦與施進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施進來業經檢察官 另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榮傑、黃惠萍及其 等之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傑、黃惠萍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晟境、施進來、韋健雄、楊曙榮、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榮傑、黃惠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花市警刑 字第110003155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7頁至37頁、吉警偵字第 1110000011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3頁至23頁、110年度偵字第5 10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5頁至288頁、花市警刑字第1100029 507號卷〈下稱警卷三〉第29頁至47頁、110年度他字第507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79頁至198頁、第205頁至211頁、偵卷一第299 頁至303頁、第305頁至307頁、警卷三第89頁至105頁、他字卷 第99頁至103頁、警卷三第61頁至80頁、他字卷第159頁至164 頁、偵卷一第291頁至29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 年度聲監字第10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0年度聲監續字 第18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0年度聲監續字第210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0年度聲監續字第255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110年度聲監續字第28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張晟境之採證同意書、張晟境與被告於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本院11
0年度聲監字第14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0年度聲監續 字第27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0年度聲監續字第309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0年度聲監續字第331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 年4月9日星圓字第1100409-002號函、本院110 年度聲監續字 第9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42號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施進來與楊曙榮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三第131頁至139頁、第141頁 至161頁、第169頁、第173頁、第177頁、警卷一第47頁、第53 頁至63頁、花市警刑字第1100033229號卷第123頁至135頁、第 141頁、警卷二第25頁至31頁、第51頁至55頁、偵卷一第119頁 至125頁、第359頁),並有扣案之OPPO手機1支、電子磅秤1臺 可佐,足認被告陳榮傑、黃惠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 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 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 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陳榮傑、黃惠萍與各 購毒者間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 之高度風險,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之理,又附表所 示之購毒者,係以附表所示金額向被告陳榮傑、黃惠萍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則本件既係有償交易,並兼衡被告2人與各購毒 者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 實無二致,且被告陳榮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營利方 式是販賣毒品1公克,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 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233號〈下稱本院卷一〉卷第167頁), 及被告黃惠萍於本院中供述:我收的錢都交給陳榮傑,我們是 男女朋友,一起同居生活,我們的生活費有使用到販毒所得等 語(見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71頁),可
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藉此共同 獲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榮傑、黃惠萍本件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榮傑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惠萍如附表編 號1至3、6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陳榮傑與黃惠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罪,其 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中附表編 號6、8部分,被告2人與施進來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亦應與施進來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榮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及被告黃惠萍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1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附表編號1至11部分,被告陳榮傑固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 源為甲男、乙男(真實姓名詳卷),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之人,該 局函覆略以:本案對被告陳榮傑之毒品上游甲男、乙男已 結束實施通訊監察,目前尚未查獲甲男、乙男之販賣毒品 事證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2月24日花市警 刑字第111000562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另附 表編號12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上游丙男業已過 世等語(見警卷二第7頁),故本件未因被告陳榮傑之供述 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⑵被告黃惠萍於警詢、偵查中,未供稱其毒品上游為何人,故 無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⒉本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 榮傑對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 告黃惠萍就附表編號1、3、6至9、11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 自白不諱(見警卷三第7頁至3頁、警卷一第3頁至9頁、警卷 二第5頁至9頁、他字卷第221頁至227頁、偵卷一第245頁至2
48頁、第351頁至355頁、111年度偵字第395號卷第57頁至58 頁、本院卷一第363頁、偵卷一第343頁至348頁、本院卷一 第364頁),故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事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 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陳榮傑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以及被告黃惠萍就附表編號1、3、6至9、11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部分,已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以減輕後 之法定最低刑度以觀,並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認其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憐恕,是此部分尚無酌減其刑之必要。 ⑶被告黃惠萍就附表編號2、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審酌被告黃惠萍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為配合被 告陳榮傑販賣毒品,惡性不如被告陳榮傑重大,如量處法 定最低度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 之情,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堪憫恕 ,故就被告如被告黃惠萍就附表編號2、10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㈤爰審酌被告陳榮傑、黃惠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求攫 取販毒利益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等沉溺於毒品世界 ,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顯非輕微,且毒品 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 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 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2人竟 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 序,所為均應予嚴懲;併參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所交付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對價輕重不同,顯現之毒害擴散嚴重性、犯
罪利得多寡,以及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犯罪情節,而為不同 評價;兼衡被告陳榮傑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泥 工、月薪約3萬至4萬元、扶養被告黃惠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一第365頁至366頁);被告黃惠萍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管、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66頁);暨 被告陳榮傑於本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被告黃惠萍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等之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犯 罪手法,及考量時間間隔之長短、販賣毒品之對象多寡,並衡 酌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 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為適當。
㈥公訴意旨雖敘明被告陳榮傑構成累犯,並請求審酌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公訴意旨 未就被告陳榮傑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 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 本院仍得就被告陳榮傑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又本件 公訴檢察官僅提出被告陳榮傑前案之106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 ,然此尚無法得知被告陳榮傑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是難認公 訴意旨已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榮傑構成累犯,併予敘明(參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 磅秤1臺,均為被告陳榮傑所有,亦為其供作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8頁),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 榮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陳榮傑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均屬其販賣 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 因該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黃惠萍於本院中供陳其取得之各次販賣毒品之全部所得, 均全數交付予被告陳榮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故對被 告黃惠萍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販賣毒品所得,併此陳明。㈣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手機1支(所有人為施 進來),非供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經 被告陳榮傑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4頁),且該手機非被 告2人所有,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林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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