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家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林郭玉
被 告 郭德旺
郭德良
郭德義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郭秀珠
被 告 郭陳寶貴(即郭德山之繼承人)
郭芳如(即郭德山之繼承人)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志哲(即郭德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案號: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20號
),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調解筆錄(112年度家上
移調字第54號)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30日不變期間 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項期間, 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第4項準用第500條規定即明。本件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作成本院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54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 系爭調解)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是原告於 113年1月3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見本院卷7頁),未逾 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8日成立系爭調解,伊係希 望按一審判決為分割,然伊委任律師違反其意願不分農地, 且調解時,被告郭德旺一直語言刺激、眼神兇惡,大吼大叫 ,造成原告受到驚嚇及恐懼,加上長期服用藥,低血糖頭很 暈,而簽下系爭調解書,因此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738條 第3款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 12月8日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54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調解應予 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經原告同意後始簽名,並無得撤銷 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民法74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所定
得撤銷之原因(見本院卷第93頁)云云。然查: ㈠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 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 為或減輕其給付。此種顯失公平的給付行為,在學理上稱為 暴利行為,暴利行為在性質上僅適用於財產上之給付行為。 在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的前提下,法律對於私法關係的形成 原則上不干預,當事人雙方商量決定的給付內容,並不以「 相當」為必要,必須一方所為或所允諾的給付,依客觀情形 、誠信原則顯失公平,即不宜以如此不公正方式獲取暴利者 為限,始得聲請法院撤銷或減輕給付。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陳對之遺產,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兩造所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陳對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割。被告提起上訴,兩造於 112年12月8日成立系爭調解,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即兩造所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陳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式為 :⒈附表編號1部分:由郭德良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郭德旺 6分之1,周郭秀珠6分之1,林郭玉6分之1、郭志哲(即郭德 山之繼承人)6分之1。⒉附表編號2至6部分:由郭德良、郭 德旺各取得2分之1。⒊附表編號7、8部分:扣除喪葬費34萬1 150元後,65萬1715 元由林郭玉及周郭秀珠平均取得(該款 項由郭德良保管當中,於112年12月12日前分別匯給林郭玉 及周郭秀珠。上開調解筆錄,經郭德旺之代理人陳宥廷律師 、林郭玉之代理人賴玉梅律師及兩造親自簽名, 有系爭調解筆錄原本及郭德義與郭德良簽立之讓渡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3-86頁、本院家上易卷第123頁)。又兩造關 於被繼承人郭陳對之遺產為何,均無爭議,但對如何繼承分 割,自郭陳對106年3月24日死亡,迄112年12月8日成立系爭 調解時,已爭執多年無法解決,系爭遺產分割成立調解,係 在兩造歷經多年紛爭,充分考慮後,始同意並簽名確認,該 調解之成立,實無法認原告林郭玉係在輕率、急迫或無經驗 之情形下而為,更非被告趁原告林郭玉輕率、急迫或無經驗 ,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自屬無據。 ㈢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 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原告援引前開 法條請求撤銷調解。是其主張有無理由,應確定者乃原告簽 署系爭調解筆錄時,有無對於重要之爭點錯誤之情形。如前
所述,兩造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陳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如何分割,均經兩造各自考量,而均簽名確認,該調解 之成立,無從認原告對於重要爭點錯誤之情事。此外,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調解有何得撤銷之原因,自不得於調解成 立後,再考慮其他因素而請求撤銷調解。原告主張,洵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於成立時,並無原告所指調解得撤銷之 原因存在,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撤銷事由,為無可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繼續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陳對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分割方式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 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929.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 ○○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1,46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臺南市○○區農會存款981,405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郭玉 6分之1 2 郭德義 6分之1 3 郭德良 6分之1 4 郭德旺 6分之1 5 周郭秀珠 6分之1 6 郭陳寶貴 18分之1 7 郭志哲 18分之1 8 郭芳如 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