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郭 修 誌
相 對 人 楊 淑 雰
施 秉 献
陳 靜 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1年度金上字第7號、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對於本院書記官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111 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分稱本院金 上7號、金上易2號),原雖為各自起訴之事件,但因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二者合併辯論及裁 判,此時已因合併辯論成為共同訴訟,而生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情形;今異議人對該判決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揆諸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算本院金上7號、金上易2 號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14,322,9 73元,已逾150萬元,異議人自得就金上易2號判決提起上訴 ;書記官處分書所載「上訴人郭修誌、被上訴人陳靜怡對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1號事件上訴部分,均不得 上訴。」容當屬有誤等語。
二、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書記官於其權限範圍內,對於訴訟關係人所為之意 思表示,稱之為處分,若關係人對之不服,固得提出聲明異 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惟按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 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 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均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 ,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 處分更正之(最高法91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判參照)。次按 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 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 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依此,法院書記官
就 「得否上訴」之曉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上訴之裁 判,誤載為得上訴者,該誤載並不使依法不得上訴之裁判變 為得以上訴,自非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以處 分更正之。另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 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 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 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為第三審上訴利益最低限 制之規定,而司法院業於91年1月20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 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 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三、經查:
㈠本院金上易2號判決係被上訴人陳靜怡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起訴(110年度金字第21號)請求聲明異議 人應與訴外人謝淑美連帶給付727,470元本息,原審法院為 其全部勝訴之判決;本院金上7號判決則係被上訴人楊淑雰 、施秉献向原審法院起訴(110年度金字第16號),分別請 求聲明異議人應與訴外人謝淑美依序連帶給付1,800萬元本 息、603萬元本息,原審法院亦為渠等全部勝訴之判決;嗣 聲明異議人對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112年12月28日為合併辯論及裁判,並就原審法院金字 第16號事件判命:「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聲明異議人, 下同)應連帶給付楊淑雰超過9,254,870元本息,連帶給付 施秉献超過4,522,500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楊淑雰、施秉献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 餘之上訴均駁回。」就原審法院金字第21號事件判命:「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靜怡超過545,603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靜怡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其餘之上訴駁回。」有原審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6號 、110年度金字第21號及本院金上7號、金上易2號等民事判 決書在卷可憑。
㈡本院固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就本院分別 審理之金上7號、金上易2號等事件為合併辯論及裁判;而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惟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係指原告以一訴(狀)主張數項標的 者,合併計算數項標的之價額而言。從而,在可分之共同訴 訟,第二審法院合併判決,受該判決之數人,依法各人應有
各人之上訴聲明,不可能合為一個不可分之上訴聲明;即一 上訴人主張數項標的,應依該上訴人之聲明定之,不得以他 人亦有上訴,即謂該上訴人係以一上訴(狀)主張數項標的 ;是自不能將各人之上訴,互相合併計算上訴利益之數額, 使原應受不得上訴第三審限制之當事人竟得上訴。如前所述 ,本件陳靜怡、楊淑雰及施秉献係分別獨立起訴,均以聲明 異議人為被告提起訴訟,乃各自基於各自之訴訟標的(即請 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各為不同並無不可分性,而為三個獨 立之訴。嗣經本院分別受理後,雖為合併辯論及判決,惟僅 係基於達訴訟經濟、避免判決歧異及證據共通原則,及發現 真實,擴大解決紛紛,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 解決等原因,而將上揭數宗訴訟合併裁判而已,且就金字第 16號、金字第21號之上訴事件,於判決「主文」為分別之諭 知,並於事實及理由之「綜上所述」部分,各分別說明為何 廢棄部分判決及駁回其餘上訴之理由,而聲明異議人係對相 對人等分別上訴併異其上訴理由,即為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及上訴聲明仍為可分,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所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事。
㈢又依本院金上易2號判決,相對人陳靜怡部分之上訴利益未逾 150萬元,應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且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係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 標的,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單純之合併,或多數原告對於多 數被告基於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 訴訟亦屬之。而本院金上易2號、金上7號事件,相對人等據 為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權基礎)卻均為相同, 並非對聲明異議人主張各有數項標的而為請求,自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第46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要件。聲明異議人陳稱:既將二者合併 辯論及裁判,已成為共同訴訟而生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情形, 應併算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等語,容有誤會。且若僅合併辯論 及裁判,即認應併算其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將造成因經法 院依職權合併裁判,並非自願為共同訴訟行為,而使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變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實與民事 訴訟法處分權主義之本質有違,亦對當事人之程序保障,難 認公平。是本院判決正本文末所示教示文字,雖有僅「被上 訴人陳靜儀不得上訴」之誤載,惟揆諸前揭說明,不因此使 本院金上易2號判決變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本院於113 年2月22日以書記官處分書將其更正為「上訴人郭修誌、被 上訴人陳靜怡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1號事件 上訴部分,均不得上訴。」 於法尚無違誤。準此,聲明異
議人對系爭處分書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並非有據。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