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王大進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被上訴人 施治明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00年00月 間,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周轉,上訴人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86年11月22日、86年11 月24日、86年12月6日分別開立500萬元、1,000萬元、1,000 萬元支票(以下合稱系爭中信銀行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兌現 (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亦將其配偶即訴外人吳麗卿開 立之5紙支票交付上訴人充為借據暨借款之證明(其中4紙支 票發票日為87年4月1日,另1紙支票之發票日為87年4月30日 )。嗣因上開前4紙發票日於87年4月1日之支票跳票,被上 訴人表示其無力還款,兩造乃以換票之方式,由被上訴人再 簽發如附表一之支票6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 計共2,500萬元)交付上訴人,以換回前揭原本開立之5紙支 票,屆期仍未能兌現給付。上訴人屢次催討未果,乃於00年 0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臺南地院以91年度促字第39727號給付借款事件核 准(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臺南市○○ 區○○街00巷000弄00號」(下稱「21號房屋」),因被上訴 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7月19日確 定,經臺南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其後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之財產未果,復於110年間委任訴外人葉展嘉於110 年4月18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0即「○○○○○○○○○ 」會址,向被上訴人催收系爭借款。經葉展嘉向被上訴人表 明來意後,被上訴人當場承認確有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迄未 清償。嗣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雖遭被上訴人聲請撤銷, 但法院已依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既於受通知撤銷確定證明
書之20日不變期間内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未罹於時效。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2,500萬元,及自9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借款2,500萬元,然 系爭借款業經被上訴人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指定之人」之方式清償完畢。 且上訴人既自承87年12月31日為約定還款日,因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業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而不存在,系爭支付命 令已失其效力,時效視為不中斷,則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萬元 ,及自9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吳麗卿為被上訴人之配偶。
㈡被上訴人於86年間有向上訴人借款2,50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 為87年12月31日。上訴人以開立系爭中信銀行支票交付被上 訴人兌現之方式,交付借款完畢(原審卷一第77至79頁)。 ㈢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下列支票(即系爭支票),作 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補字卷第19至22頁): ⒈以吳麗卿為發票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如附表編號⒈至⒋ 所示之支票4紙;
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⒌至⒍所示之支票2紙。 ㈣上訴人於91年間以被上訴人積欠其系爭借款未清償為由,向 臺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1年6月19日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本院卷第81頁),嗣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21 號房屋」,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南地院於91年8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 上訴人,記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91年7月19日(本院 卷第83頁)。
㈤上訴人於106年2月18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其 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南地院於106年2月22日核發106年度 司執字第15665號債權憑證(補字卷第25頁,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
㈥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其女即訴外人王 乃貞,並於106年4月19日以臺南永樂郵局54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並經被上
訴人於同月份收受(本院卷第115頁)。
㈦葉展嘉曾受上訴人之委任,於110年4月18日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0即「○○○○○○○○○」會址,向被上訴人催收系爭 借款。當日與葉展嘉一同前往上址催收之其他兩名人員,曾 與被上訴人有如本院卷第159至163頁譯文所示之對話(其中 2分43秒至2分58秒部分則以本院卷第418頁勘驗筆錄為準) 。
㈧上訴人與王乃貞於110年9月1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由王乃 貞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31頁),該債 權讓與證明書業經上訴人於原審111年3月17日民事準備二暨 聲請狀提出。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向臺南地院具狀陳明系爭支付命令未對其 合法送達,並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臺南地 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撤銷系爭支 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補字卷第27至29頁),上訴人於110 年11月5日收受前開裁定後,因不服而提起抗告,並於110年 11月24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訟。嗣本院於111年5月30 日以111年度重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審卷一第219至2 23頁),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收受裁定後提起再抗告,再 抗告發回更審,業經本院111年度重抗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下稱本院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借款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
㈡若否,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⒈上訴人於91年間向臺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支 付命令,嗣經裁定撤銷確定證明書確定,上訴人於91年間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否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8日是否對系爭借款債務為承認,而 生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遲已於106年4月29日知悉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地址錯誤,至110年間始以送達不合法聲請撤銷確定 證明書,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不得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經 撤銷為由,主張消滅時效不中斷,被上訴人喪失時效消滅不 中斷之抗辯權(權利失效),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一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不爭執其 有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惟辯稱已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與上訴人指定之人之方式清償完畢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被上訴人雖提出「○○○○鄉土地明細」1張(本院卷第143頁 ,下稱系爭明細),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後,擔心無法清 償債務,故主動提供系爭明細上所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指定之人,以抵償 系爭借款債務,故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其清償完畢,上訴人 曾在系爭土地過戶前曾答應要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 然過戶後上訴人又認為土地不足以抵償債務,遂持系爭支 票聲請支付命令等語。然查:
⑴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與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有關(本院 卷第153頁),而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係由 吳麗卿於88年10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鄭慶章所有,嗣於92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訴 外人陳遊來所有,部分土地再於106年12月5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黃譯平所有(本院卷第185至401 頁,各筆土地移轉情形如附表二「權利移轉情形」欄所 示),均非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依系爭土地移轉 過程,已難認定與系爭借款有關。
⑵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委託葉展嘉前往○○○○○○○○○催 討債務時,當時在場之黑衣男子曾表示被上訴人應先還 錢,上訴人就會歸還土地,故兩造確曾有以土地抵償債 務之協議等語。然查,觀諸110年4月18日葉展嘉前往台 南市榕樹下茶藝會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時之錄影譯文中 ,受上訴人委託前往催討債務之黑衣男子(下稱丙男) ,雖於錄影時間「3:06」時,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那 塊,你不要說了,不然你錢拿出來,我那塊地還你,不 然這樣比較乾脆,你去外面說那些事情」,另名綠衣男 子(下稱乙男)曾於錄影時間「4:43」時,對被上訴 人表示「沒啊,也不是這樣講,他若說土地要還你,你 要先講一條錢還他」等語(本院卷第161、163頁)。然 觀諸該次談話之譯文可知,乙男詢問被上訴人對系爭借 款債務之態度後,被上訴人係主動提及有一塊地給上訴 人,並稱上訴人有稱要將票還給被上訴人,以及其有向 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先把土地還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 訴人分3年、5年還錢等語(錄影時間「0:31」、「1: 37」),對於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乙男則稱「你若說, 像你這種說法可以的話,要不當面講清楚(錄影時間1 :10)」、「不過,我了解,我聽的不是這樣(錄影時 間「1:59」)」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足見乙男、
丙男關於要被上訴人拿錢出來,再把土地還給被上訴人 之陳述,僅係表達若依照被上訴人所言,有因償債而移 轉土地給上訴人,則縱然要上訴人把土地還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也應該要先還錢之意,而非就被上訴人所述 有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說法予以肯認,況對 話過程中,雙方亦未提及該筆土地是何筆土地。是依前 揭對話譯文內容,尚難認定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有以系爭 土地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合意等語為真實。此外被上訴 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借款債務已經清償 之事實,則其辯稱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其清償完畢乙節, 洵非可採。
㈡關於爭點二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撤銷,系爭借款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雖經撤銷,然上訴人已於受法院通知後20日內提起 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自支付 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 滅等語。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 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 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 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 132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借款之 清償期為87年12月31日(不爭執事項㈡),則自該日起, 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時效應 自該日起算,如請求權經過15年間不行使,其請求權即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上訴人雖曾於91年間,就系爭借款債權向臺南地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1年6月1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於91年8月3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與上訴人,記載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日期為91年7月19日,然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向臺 南地院具狀陳明系爭支付命令未對其合法送達,並聲請撤 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臺南地院於110年10月29 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 明書,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收受前開裁定後提起抗告, 並於110年11月24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嗣本院於 以111年度重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提起再抗告
,再抗告發回更審後,業經本院第5號裁定以:⑴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之住所為「21號房屋」, 上訴人嗣於000年0月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 臺南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其所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 及逕發債權憑證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之住所,亦列「21號 房屋」,然被上訴人於86年遷入「臺南市○○區○○街00巷00 0弄00號」(下稱「22號房屋」)後未再異動,系爭支付 命令既送達「21號房屋」,已難認係對被上訴人為合法送 達;⑵上訴人雖主張「21號房屋」係被上訴人配偶吳麗卿 之住所地,系爭支付命令對該處送達,已屬合法送達,然 吳麗卿之住所地適用舊法即妻以夫之住所為其住所之規定 ,其住所地應為「22號房屋」,而非「21號房屋」,且吳 麗卿於89年9月26日已將「21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與訴外人吳景峰,吳景峰全家即設籍該處,吳麗卿並 長期在國外,「21號房屋」已非吳麗卿或被上訴人之住所 地;⑶吳麗卿於00年0月00日出境,於92年5月9日入境,再 於00年0月00日出境,可見91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30日系 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核發時,吳麗卿已出境,並未居 住在「21號房屋」,顯見系爭支付命令非由吳麗卿代收; ⑷且依吳景峰於該案證詞,可認吳景峰及其家人均未曾轉 交系爭支付命令與被上訴人,再參酌被上訴人於該案陳稱 其90年間從美國回來投案,遭羈押2個月後釋放等語,可 見被上訴人當時確有刑事案件,其是否有實際住在戶籍地 即「22號房屋」,未能確定等情為由,認定系爭支付命令 並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而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㈨),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11年度重抗更一字第5號民事事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足 認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並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債務 人即被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失其效力。依前揭法律 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既因於3個月內不能合法送達於被上 訴人而失其效力,時效即應視為不中斷,尚不因法院誤發 確定證明書,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⒊上訴人雖主張:本院第5號裁定未審酌被上訴人是否實際居 住於「22號房屋」,僅以「22號房屋」為被上訴人之戶籍 地,即謂未向「22號房屋」送達不屬合法送達,有違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定意旨,且上訴人聲請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21號房屋」為吳麗卿之戶籍地, 上訴人同時亦對吳麗卿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核 發支付命令確定書,當時吳麗卿不在臺灣,可見「21號房 屋」有人代收吳麗卿及被上訴人之文書,吳景峰於該案之
證述並非事實,法院應是在符合寄存送達之要件下,始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故本院第5號裁定顯有不適 用法規之情形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對吳麗卿聲請核發之臺 南地院91年度促字第3849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81至83頁)。然查,本院第5號裁定業已確定 ,且未經上訴人提出再審聲請,而被上訴人是否有實際居 住於「22號房屋」,以及上訴人另對吳麗卿聲請核發之支 付命令,係送達吳麗卿之戶籍地「21號房屋」並經核發確 定證明書等節,均與系爭支付命令時送達於「21號房屋」 是否已對被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乙事,並無必然關聯 ,卷內亦無其他相關資料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係在對被上訴 人合法寄存送達之情形下,而經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是 上訴人執前詞主張本院第5號裁定有未斟酌新事證及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尚難憑採。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有其他時效 中斷之事由存在,則系爭借款債權自87年12月31日清償日 起算滿15年之日即102年12月31日,其請求權即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110年1 0月29日被撤銷前,仍屬有效,故上訴人於91年6月19日聲 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6年2月18日聲請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均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時效應至121年2月18日始完 成云云,尚難採認。
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縱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惟其 經法院通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撤銷後20日內已提起 本訴,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規定,視 為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系 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尚未消滅云云。惟查: ⑴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 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 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 ,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 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於98年1月21日 增訂時之立法理由謂:「目前實務上,常有法院以支付 命令已合法送達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因債務人抗辯 未合法送達,經查明屬實,而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致發 生支付命令不能於核發後三個月內送達債務人,依本條 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又依民法第132規定支 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因而造成債權人
不利益之情形,影響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意願;在兼 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之前提下,爰增 列第2項,第2項所稱之『五年』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提起再審期間之規定訂定。」等語,考其立法目的, 旨在避免因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能造成債權 人之不利,影響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意願,而「兼顧 」債權人權益之保障及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初無就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設有5年期間之限制,及倘確 定證明書未於5年內撤銷,縱支付命令有同條第一項所 定失其效力之情形,仍賦予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意(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參以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係規定:「再審之訴 ,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 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顯見參酌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提起再審期間規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 2項所謂「5年內」,係明文規定僅限於5年內經撤銷確 定證明書時始有適用之餘地,逾5年後始撤銷確定證明 書者,自無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之效力, 以防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是以,僅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所示情形下,即具備法院就誤發之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於確定證明書所 載確定日起算5年內撤銷」及「債權人經法院通知送達2 0日或通知送達前起訴」之要件下,始生將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之效果,避免因法院誤發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致債權人因而受有時效依民法第132條規定視 為不中斷之情。如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經法院誤發 確定證明書,而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要件時 ,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⑵查臺南地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 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上訴人固於110年11 月5日收受前開裁定後,於20日內即110年11月24日對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訟,然因法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之日期,已超過該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91 年7月19日」起算5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關 於「於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起算5年內撤銷」之要件 ,依前開說明,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 其於受法院通知確定證明書撤銷後20日內已提起本件訴 訟,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視為自
91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經起訴,而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云云,尚屬無據。
⒍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8日葉展嘉前往催討 系爭借款債務時,已對系爭借款債務為承認,而生中斷時 效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且被上訴人已向葉展嘉承諾有 借貸系爭借款,會想辦法清償,自係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 承認其債務,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時效消滅,均不得拒 絕履行系爭借款債務等語。惟查:
⑴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不生中 斷時效之問題,至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屬時效完成 利益之拋棄,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須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 為承認行為,始得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原判例、112年度台 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因於3個月內不能 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而失其效力,時效即應視為不中斷 ,故系爭借款債權時效已於102年12月31日完成,尚不 因法院於91年8月30日誤發確定證明書而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等情,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縱於110年4月18日葉 展嘉前往催討債務時,有承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之表示 ,然此係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8日即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被撤銷前,對系爭借款債務所為承認,乃消 滅時效完成前之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發生 因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等語,尚非可採。又依前 所述,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須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 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而葉展嘉於110年4月18日前往向被上訴人催討債 務時,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經撤銷,縱然葉展嘉提出給被 上訴人閱覽之系爭債權憑證,記載被上訴人之住所地址 為「21號房屋」(補字卷第25頁),仍難認被上訴人係 明知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而仍為承認系爭 借款之行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當時 被上訴人係明知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乙事 ,依前開說明,尚不得認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思表示。
⑵次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 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
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明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 契約承認該債務時,固可認其已拋棄時效利益;惟債務 人雖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經以契約承認其債務 ,即有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債權人成立互為一致 之新債務關係,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 約。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 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 ,此與同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 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以 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雖無限制,然仍須兩造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 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雖主張:110年4月18日葉展嘉受上訴人委託向被上 訴人催討系爭借款債務時,有授權葉展嘉訂立契約,而 被上訴人當時已向葉展嘉承諾有借貸系爭借款,會想辦 法清償,自係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其債務,不論被 上訴人是否知悉時效消滅,均不得拒絕履行系爭借款債 務云云。然查:
①被上訴人已否認其有以契約之方式承認債務(原審卷 二第17頁),參以葉展嘉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10 年1月底的時候,委託我去跟被上訴人催討逾期應收 帳款,我有於110年4月18日星期日下午前往台南市榕 樹下茶藝會,我聽說被上訴人是該處會長,星期日都 有聚會,所以我去看看他有無在那邊;我當天碰到被 上訴人時,他在打麻將,我跟他說上訴人有債權憑證 ,是否先到外面講一下怎麼處理,我們談沒多久,被 上訴人就承認他跟上訴人借這筆錢,之後我們談到這 筆錢要怎麼清償,被上訴人說他目前沒錢,是靠人家 救濟一個月5,000元,請我讓他考慮一下怎麼還,然 就留他的手機給我;隔天、110年4月21日、29日我都 有打給被上訴人,他都沒有接聽,我就跟上訴人說, 被上訴人應該是不打算還錢了,我們之間的委任關係 是否先結束等語(原審卷一第148至149頁)。依葉展 嘉之證述,可知葉展嘉係受上訴人所託。向被上訴人 催討逾期應收帳款,其並未證稱有受上訴人授權,而
得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約定系爭借款債務如何清償 ,且被上訴人雖向葉展嘉承認有借用系爭借款,然係 向葉展嘉表示目前無力清償,要考慮一下如何清償, 而非向葉展嘉承諾要清償,亦未與葉展嘉就系爭借款 於何時、以何方式清償相互達成協議。
②復觀諸110年4月18日葉展嘉前往台南市榕樹下茶藝會 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時錄影之譯文,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所委託前往催討債務之人曾有下列對話(原審卷一 第163頁、本院卷第159至163頁、第118頁,以下以「 乙男」稱催討債務之綠衣男子,以「丙男」稱催討債 務之另一名黑衣男子,對話後方係錄音時間): a.乙男:因為哦,算說,我來了解說,你這條帳,我 想知道你的態度,跟你的那個(0:22)。
被上訴人:因為我這塊地,我一塊地給伊,他太太 說票要還我,再來那塊地不是只有我買,有
郭X啊…那塊地我們買到四千萬,他說票要還
我,給我用支付命令之後,他也說要還我,
他太太也說要還我(0:31)。
乙男:沒關係,沒關係,想說大家都可以,當面大 家講一講(0:56)。
b.被上訴人:啊我也跟他講,乾脆這樣…都給你,要 怎麼處理,你地還我就好了,啊我錢還你,
看要分三年,五年,地好價錢時,有人要跟
我買我就這樣講啊,啊我拿一條給正芬拿五
十萬,我已經無所謂(1:37)。
乙男:不過,我了解,我聽的不是這樣(1:59) 。
c.乙男:彌陀你們作伙(台語,意指一起)買的嗎( 2:43)?
被上訴人:無(台語,意旨沒有),我向他借了 這筆錢之後,我再還他。我說我再正常募
資這塊地給他…(聽不清楚)三千萬,…(
聽不清楚)四千萬(2:44至2:57)。
d.丙男:那塊,你不要說了,不然你錢拿出來,我 那塊地還你,不然這樣比較乾脆,你去外
面說那些事情(3:06)。
被上訴人:啊沒,我從以前說,我現在沒錢。 丙男:外面說這件事情。
被上訴人:看分幾年。
丙男:啊蓋那麼多間,你在說那些,你房子蓋那
麼多間。
被上訴人:我都沒蓋,我都沒蓋,我都沒蓋。 丙男:我知道你沒蓋,你沒蓋,不是用你的名字 蓋。
被上訴人:沒有啦,我那有錢蓋房子,啊我的財 產都被拍賣。
e.丙男:啊沒啦,沒啦,現在很簡單,你覺得想要 怎麼處理,這樣就好了。
被上訴人:沒啦,啊我就跟他說你地還我,我分 三年至五年我是不是…啊我就也不是說,我
若剩一個…(4:34)。
乙男:沒啊,也不是這樣講,他若說土地要還你 ,你要先講一條錢還他(4:43)。
丙男:不然看你前面要處理多少,剩下我…。 乙男:啊你要分期還,大家要處理,也要有誠 意啦…多少也要有誠意。
③依上開被上訴人與乙男、丙男間對話可知,被上訴人 於對話過程中固然承認其有向上訴人借款,然亦稱其 有將土地給上訴人,上訴人及上訴人的配偶有稱要將 支票還給被上訴人之語,經乙男表示可以大家當面講 一講,被上訴人再表示,其曾向上訴人稱先把土地還 給被上訴人,等土地價錢好時,由被上訴人分成3年 或5年再還錢,然乙男表示其聽聞的不是這樣,丙男 另稱不然被上訴人先拿錢出來,土地就還給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稱現在沒有錢,並再次表示其有向上訴 人說先把土地還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分3至5年 還款,但乙男稱也不是這樣講,如果土地要還給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要先講好一筆錢還給上訴人等語。足 見被上訴人與乙男、丙男間,就被上訴人是否應償還 、以何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各執一詞,顯未就系 爭借款債務達成另一給付期或分期給付約定之意思表 示一致,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以契約承認」系爭借 款債務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葉展嘉110 年4月18日代上訴人向其催討債務時,係以契約承認 其債務,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時效消滅,均不得拒 絕履行系爭借款債務云云,亦難採認。
⒎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持續 查調被上訴人財產、進行催討及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 不應承受程序不利益之結果等語。然查,上訴人縱然曾有 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對被上訴人進行催討,請求被
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然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借款債權時 效完成前,對被上訴人請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故難認其 請求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後,係於106年2月18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因其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南地院於106年2 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有該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補字 卷第25頁,不爭執事項㈤),在此之前上訴人未曾持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紀錄,此觀上訴人所提出債權憑證並無其他強制執行 之紀錄即可得證(補字卷第25頁)。而系爭借款債權請求 權已於102年12月31日罹於時效消滅,已如前述,上訴人 於系爭借款債權時效完成後,始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被 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自不生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問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上訴人所述上情,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關於爭點三部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