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何文珊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朝智
訴訟代理人 李姿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 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 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下稱修 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於111年 11月26日舉行之嘉義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鄉第1選舉區鄉 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嘉 義選委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上訴人為當選人,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21日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向原 法院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1年12月21日嘉檢曉盈111民參19 字第1119036251號函所檢送之起訴狀及原法院收文戳章、嘉 義選委會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至24頁),是被上訴人 於法定期間內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陳素卿 則為同日舉行之嘉義縣○○鄉○○村村長候選人(落選,非本件 審理範圍),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洪茂睿為求上訴人及陳素
卿能於上開選舉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洪向茂基於投票行賄 之犯意聯絡,由洪茂睿親自或指示洪向茂,於附表所示之行 賄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票數、金額,向有投票權之人 即附表所示嘉義縣○○鄉選民行求、期約並交付現金賄賂,約 定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給上訴人,或上訴人及陳素卿,嗣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 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共同偵辦而查獲。又為 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廉潔,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不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僅需 候選人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而為當選人所選任、同意 容任,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且基於「損益同歸」之原 理,不論當選人之競選團隊工作人員如何構成,渠等為當選 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 酬,當選人均因渠等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其競選團隊 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 ,故只要該工作人員係候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為其團隊所 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 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其行為即為當選人之 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否則當選人一 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自己 之成果,卻無庸對其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修正前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洪茂睿係上訴人之夫,2人結 婚已4年,婚後同住,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又係設於其等住處 ,且洪茂睿4年前曾擔任○○鄉民代表,足見上訴人夫妻具參 與競選事務經驗,均知悉賄選之利害關係。依警方就上訴人 競選總部成立所蒐證之畫面,洪茂睿有於現場招呼友人助勢 ;再依警方111年11月14日蒐證影片,洪茂睿有為上訴人造 勢之行為,洪茂睿顯為上訴人競選團隊重要成員,卻於偵查 中傳喚、拘提未到,顯見上訴人競選之初即有意識與洪茂睿 之買票行為採取脫勾舉措,再由洪茂睿以拖延司法調查之方 式,確保上訴人當選之結果。另洪向茂與洪茂睿係遠親關係 ,而存在一定之信賴關係。洪茂睿賄選買票前,必與上訴人 事先磋商、討論,俾使雙方於衡量利害關係後抉擇之。且以 上訴人與洪茂睿同財共居、關係密切,倘其對洪茂睿上開賄 選買票之行為,事先完全不知、或未經其同意,即擅自為之 ,實屬違背經驗法則,堪認上訴人對洪茂睿於競選期間對有 投票權之人,為上開行求賄賂、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上訴 人之行為,顯係知情且授意為之,或至少有容許及不違背其 本意。檢察官雖就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
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係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保障人權 之立場,刑事案件應本於嚴格證據證明,未有非常明確之事 證,不可恣意起訴之原則所致。然上訴人對其夫洪茂睿所為 之行賄行為並非不知情,且放任為之,自應就洪茂睿之行賄 行為負責。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服務處成立不久後,其夫洪茂睿即離家不知 去向,伊對洪茂睿之行蹤及有無賄選行為均不知情,亦不清 楚洪茂睿為何於警詢及偵查庭未到場。伊就系爭選舉所涉犯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犯行,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03、337號認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 檢)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6號駁回再議確定。附表所列收 賄選民在洪茂睿、洪向茂被起訴違反選罷法之刑事案件(即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03、337、374號、原法院刑事 庭111年度選訴字第34號,下稱系爭刑案)中之自白供述, 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且於系爭刑案一審中,證人郭勝聰已改 稱洪茂睿拿錢給其僅是平常給其之零用錢,並未提及選舉等 語;證人吳松斌則改稱洪茂睿並未拿錢給其,其係因突遭偵 訊害怕而不知所云並交出身上的500元等語;證人洪嘉隆亦 改稱係洪向茂而非洪茂睿拿錢給其,因(檢警)當天就說承 認就可以,其有嚇到等語,上開證人於系爭刑案審判中與偵 查中之證詞不符,證詞之真實性已難確保。另系爭刑案之扣 案現金係洪向茂及對行共犯即附表編號1至4、6至9等選民以 自己之金錢提出供扣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證扣案現金係洪茂 睿所有而交付之款項,亦無法作為補強證據。故前揭選民之 自白及扣案現金均不得據以認定洪茂睿、洪向茂有賄選行為 。伊競選團隊主要成員為伊及訴外人即洪晨祐、洪霈容、伊 母何蔡美姿等4人。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伊競選總部成立之 蒐證畫面,洪茂睿雖有現身及向友人打招呼,但並未穿戴工 作人員之背心,且洪茂睿係因其父母有出席,為看顧剛中風 之父親、不想讓長輩擔心,始出現在該場合並跟認識的朋友 聊天;依證人何蔡美姿之證述,亦可知洪茂睿並未陪同伊拜 票及助選,可證洪茂睿並非伊競選團隊成員。另依被上訴人 提出之111年11月14日蒐證影片,該場合係訴外人即○○鄉長 候選人嚴眺鴻之競選活動,並非伊之造勢場合,且伊與洪茂 睿並未一起出現,伊穿著競選背心站在一旁,洪茂睿則穿著 便服突由某處竄出,其雖有上台感謝嚴眺鴻聲援伊之助選言 論,亦無法據此即謂洪茂睿係伊競選團隊成員。證人洪茂睿
亦證述其自始反對伊參選鄉民代表,「我有打我太太,因為 她說不聽」、「我跟她只有登記為夫妻而已,我外面還有女 朋友」等語,則由洪茂睿已擔任○○宮董事,遭鄉親警告其妻 參選鄉民代表會出事,可見洪茂睿不惜為自己宮廟董事職位 而家暴伊,與伊感情不佳,洪茂睿被訴交付賄賂,比起因夫 妻關係為伊出資買票,更高機率應係因影響地方資源分配而 從事不正競選之結果,自不能以伊與洪茂睿為夫妻關係,及 上開蒐證畫面、影片,即推認伊就洪茂睿、洪向茂之賄選行 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容任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並認伊 有被上訴人所指違反選罷法之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號次為1號。嘉義選委會於111 年12月2日以嘉縣選一字第1113150280號公告上訴人當選為 系爭選舉之鄉民代表(原審卷第17至24頁)。 ㈡洪茂睿為上訴人之夫。
㈢上訴人就系爭選舉所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犯行 ,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選偵 字第303、3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嗣經臺南 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6號駁回再議確定。四、本件爭點:
㈠洪茂睿、洪向茂是否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違反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 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號次為1號,並經嘉義選委會於 111年12月2日公告上訴人當選為系爭選舉之鄉民代表,為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 夫洪茂睿及洪向茂就系爭選舉有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郭勝 聰、吳松斌、洪嘉隆、王鏈森、洪向茂、洪陳秋華、洪新景 、洪文三、洪向林於系爭刑案中分別為下列證述: ⑴證人郭勝聰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洪茂睿於111年10月30 日下午4時至5時左右,開車經過伊位於嘉義縣○○鄉○○村○○○ 住處,就停下車拿3,000元給伊,並當面告知要求嘉義縣○○ 鄉民代表投給何文珊及○○村村長投給陳素卿,洪茂睿平時會 去伊家坐,知道伊家有3人有投票權,又要伊支持2個候選人 ,因此應該是1票500元等語(111年度選偵字第303號卷【下
稱選偵303卷】第100至101頁)。
⑵證人吳松斌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大概於11月某天,洪 茂睿來伊家,在伊家外面交給伊500元,要求伊支持嘉義縣○ ○鄉民代表何文珊,因為收到錢正常都要投給人家,所以伊 有跟洪茂睿說好等語(同卷第79至80頁)。 ⑶證人洪嘉隆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大概半個月前,洪茂 睿來伊家交給伊1,000元,要求伊與太太嘉義縣○○鄉民代表 投給何文珊,1人500元,伊有允諾等語(同卷第67至68頁) 。
⑷證人王鏈森於檢察官偵訊及系爭刑案一審中具結證稱:洪茂 睿於111年11月初12點許來伊家交給伊1,500元,要求伊支持 嘉義縣○○鄉民代表候選人何文珊,因為伊家有3人有投票權 ,1票500元,所以共交給伊1,500元,伊有說會支持等語( 選偵303卷第89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21至223頁)。 ⑸證人洪向茂於檢察官偵訊及系爭刑案一審中具結證稱:大約 今年11月初晚上6、7點左右,洪茂睿開車來伊家交給伊2,00 0元,要求伊及家人支持嘉義縣○○鄉民代表候選人何文珊, 因為伊家共有4人有投票權,1票500元;洪茂睿另外又拿2,0 00元,要伊把錢分給同住三合院的親戚洪陳秋華、洪新景、 洪文三、洪向林等人,拜託要求支持何文珊,伊就直接將50 0元及何文珊的文宣放到洪陳秋華、洪新景、洪文三、洪向 林等人家中桌上放,事後再跟其等說要投給何文珊等語(選 偵303卷第115至118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68至275頁)。 ⑹證人洪陳秋華於檢察官偵訊及系爭刑案一審中具結證稱:洪 向茂有將500元放在桌上,有叫伊投○○鄉民代表1號候選人等 語(111年度選偵字第374號卷【下稱選偵374卷】第56頁; 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24至225頁)。
⑺證人洪新景於檢察官偵訊及系爭刑案一審中具結證稱:伊於1 11年11月某日剛回到家,洪向茂在門外跟伊說有將500元放 伊桌上,要伊支持○○鄉民代表1號何文珊,伊說好,伊有聽 洪向茂說錢是洪茂睿要洪向茂發的等語(選偵374號卷第43 至44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27至230頁)。 ⑻證人洪文三於系爭刑案一審中具結證稱:111年底選舉,洪向 茂有拿500元給伊,叫伊投給1個人,女性,叫什麼珊的,號 碼及確實姓名現在已經忘記了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30 至231頁)。
⑼證人洪向林於檢察官偵訊及系爭刑案一審中具結證稱:大約 今年11月初,當時伊不在家,洪向茂將500元及代表候選人1 號何文珊的文宣放在伊桌上,伊知道就是要給伊500元要伊 投給代表候選人1號何文珊的意思;伊跟洪陳秋華、洪新景
、洪文三都住同號,其等都有講有收到洪向茂給的500元等 語(選偵374號卷第74至75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31至234 頁)。
⒉參以洪茂睿於系爭刑案一審中供稱:伊與證人郭勝聰、吳松 斌、洪嘉隆、王鏈森、洪陳秋華、洪新景、洪文三、洪向林 、洪向茂等人均無恩怨仇恨,亦無金錢、債務糾紛等語(系 爭刑案一審卷第90頁),核與證人郭勝聰、吳松斌、洪嘉隆 、王鏈森、洪向茂等人於系爭刑案一審中均證稱與洪茂睿並 無何恩怨等語(同卷第179、182、187、190、224、268頁) ,及證人洪陳秋華、洪新景、洪向林等人於系爭刑案一審中 均證稱與洪茂睿、洪向茂無何恩怨等語(同卷第226、229、 233頁)相符。衡情如附表所示收賄選民應無故意設詞誣陷 洪茂睿或洪向茂之動機,況且其等前揭關於洪茂睿、洪向茂 交付賄賂之證述,亦將使自身受到收受賄賂之刑事訴追,倘 為不實之證述,並將自陷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若非所述確 屬真實,其等實無理由為前揭證述。復衡以證人郭勝聰、吳 松斌、洪嘉隆、王鏈森、洪陳秋華、洪新景、洪向林、洪向 茂等人於系爭刑案一審中均證稱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受到強 暴脅迫等情形,是自願陳述,並無陷害人之意思,並未說謊 ,所述均屬實等語明確(同卷第181、187、191、224、226 、229、233、275頁),而其等上開所證述洪茂睿、洪向茂 交付賄賂之情節均屬相仿,並具體明確,相互間可以互為補 強印證,且有如附表所示賄款扣案可證,堪認應非子虛。此 外,復有嘉義選委會112年5月4日嘉縣選一字第1120000551 號函所附之選舉人名冊及相關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同卷第131至147頁),均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之有投票權人數 相合。足認證人郭勝聰、吳松斌、洪嘉隆、王鏈森、洪向茂 、洪陳秋華、洪新景、洪文三、洪向林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 。
⒊至於系爭刑案一審中,證人郭勝聰雖改稱:洪茂睿有拿3,000 元給伊,但並未提及選舉之事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78 頁);證人吳松斌則改稱:洪茂睿並未拿錢給伊等語(同卷 第185頁);證人洪嘉隆亦改稱:係洪向茂拿1,000元向伊買 票,非洪茂睿等語(同卷第188至189頁),惟其等此部分所 述核與前揭偵查中之證詞不符,而其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足以採信之理由,已詳述如前,況依證人郭勝聰證稱:伊在 偵查中確實有跟檢察官說洪茂睿拿3,000元要伊支持何文珊 及陳素卿,伊於警詢及偵訊都是自願講的,沒有要陷害任何 人,也沒有說謊,說的都是實話等語(同卷第179、181頁) ;證人吳松斌證稱:伊於偵查中確實有說洪茂睿拿500元要
伊投票給何文珊,伊於警詢及偵訊時,並無想要陷害、誣賴 人之意,筆錄也是看完才簽名等語(同卷第185、187頁); 證人洪嘉隆證稱:伊於偵查中確實有說洪茂睿拿1,000元要 伊投票給何文珊,伊於警詢及偵訊時,並無想要陷害、誣賴 人之意,筆錄也是看完才簽名等語(同卷第189、191頁), 顯見證人郭勝聰、吳松斌、洪嘉隆應係礙於與洪茂睿間之情 誼,始不願於系爭刑案一審中當面指出洪茂睿之犯行而為異 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實則其等均自述前於偵查中已指證過 洪茂睿,亦無陷誣之意,綜觀上開事證,自應認其等於偵查 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其等於系爭刑案一審中翻異前詞之證述 ,尚非可採。
⒋依上,洪茂睿於系爭刑案中否認有賄選行為,經核與前揭各 項事證不符,尚非可採。是洪茂睿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賄 選行為,及洪茂睿、洪向茂共同為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賄選 行為等事實,均可認定。洪茂睿、洪向茂上開賄選犯行亦經 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有罪,第二審即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 277號刑事案件亦維持一審判決而駁回洪茂睿之上訴,有系 爭刑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5至126、337至3 52頁)。上訴人主張洪茂睿、洪向茂上開賄選行為並無任何 補強證據,無法以各該選民之自白及扣案現金據以認定洪茂 睿、洪向茂有賄選行為乙節,顯非可採。
㈡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稱之「當選人」涉犯同法第99 條第1項之行賄罪,不限於當選人本身所自為: ⒈按選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俾使 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植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 ,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 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 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 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 酌上述立法意旨,採立法目的解釋,以解釋其法律文義,始 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準此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為 限,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當選人對於他人之行為有授意 且不違背其本意,當選人仍應受上開條款所規範。是如候選 人就與其有關之賄選行為有參與、授意,或已知情而仍未禁 止而容任其發生者,則候選人主觀上既有藉此擴大其競選活 動範圍之認識與預期,客觀上亦有假他人之賄選,為自己爭 取更多選票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依修正 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訴請宣告其當選無效。 ⒉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賄 選行為而言,如欲達成勝選目的,行賄對象之人數必須具備 相當規模,且賄選行為本有被檢舉查獲之風險,候選人採取 賄選策略者為求實效性及隱蔽性,幾無由候選人親自請託選 民並交付賄款之可能,而係由他人分工執行,倘有直接證據 、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證當選人對他人之賄選行為有共 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 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即無礙於當選人與執行交付賄賂人間有 意思聯絡、共同賄選行為之認定,而符合上揭選罷法規範之 對象。
㈢上訴人與洪茂睿為夫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洪茂睿所為如附表所示 之賄選行為,係知情且授意為之,或至少有容許及不違背其 本意之情形,並提出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現場蒐證照片 (系爭刑案1110038445號警卷第56、57頁)、民雄分局警員 職務報告、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地點平日照片、111年1 1月14日蒐證影片及簡式勘驗報告(本院卷第273至285頁) 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洪茂睿有於上訴人競選總部大會成立 之日出現及在現場與友人打招呼之情形,及於111年11月14 日警方蒐證影片中,在○○鄉長候選人嚴眺鴻之競選活動場合 ,洪茂睿有上台感謝嚴眺鴻聲援上訴人之助選言論等情,惟 否認洪茂睿為其競選團隊成員,及洪茂睿如有如附表所示賄 選行為,其有何知情、授意、容許或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 經查:
⒈觀之前揭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現場蒐證照片,在照片中 鐵皮屋上方有架設上訴人之競選廣告,並於鐵皮屋前方搭棚 及擺放多排椅子為群眾座位,當日出席者眾多,上訴人及洪 茂睿均有在場,上訴人及數名人員穿著上訴人之競選背心, 而洪茂睿雖未穿著上訴人之競選背心,但確有在鐵皮屋前方 手持一小包東西與在場者互動之情形。再參以證人洪茂睿於 本院證稱:選舉前其從事經營夜市及出海鈞魚等工作,上訴 人幫忙其夜市生意,上訴人競選總部是設在○○夜市,上開蒐 證照片中鐵皮屋為夜市管理室(本院卷第200、202頁);及 證人即上訴人之母何蔡美姿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競選總部設 在她辦夜市的地方,競選總部立時洪茂睿有到場,他住在上
開蒐證照片中鐵皮屋,洪茂睿與上訴人約107年結婚,婚後 住在○○,之前有跟別人租屋,後來搬到上開鐵皮屋住到現在 ,大約住了2、3年,選舉前已經住在上開鐵皮屋,每個星期 四辦夜市,他們2人就在那裡,是否每天住那裡我不知道, 那地方也是跟別人租的(同卷第212至215、217頁),可見 上訴人之競選總部設立地點即其與洪茂睿夫妻2人平日經營 夜市之場所,2人並有居住在現場鐵皮屋之情形,洪茂睿顯 與上訴人之競選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上訴人之支持者更不可 能僅因洪茂睿在上訴人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未穿著上訴人之 競選背心,即會認為其與上訴人之競選活動無關。上訴人以 洪茂睿當日未穿競選背心,而主張其非競選團隊成員,實難 採信。
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11月14日警方蒐證影 片結果,畫面右上角為廟宇屋角,畫面中停放○○鄉長2 號候 選人嚴眺鴻之競選宣傳車,空地上擺放許多塑膠椅,有十幾 位民眾參與,嚴眺鴻著淺藍色背心、手持麥克風對民眾發表 競選言論,於錄影時間33分54秒,嚴眺鴻右邊穿白衣男子手 持麥克風問:「代表文珊在哪裡?」,上訴人戴口罩、著紅 色競選背心從群眾左後方走向群眾前方,站在該白衣男子右 側,該白衣男子牽起上訴人的手,喊「何文珊當選」數次, 民眾也一起喊,於錄影時間34分11秒,上訴人走到畫面左側 群眾左方,該白衣男子繼續助講,之後有其他男子助講,上 訴人繼續站在該處,於錄影時間約57分15秒,嚴眺鴻稱:「 等一下,因為我們何小姐珊珊在這裡,我繼續要幫她鼓勵。 拜託你們多加認真一點,讓我們○○出一位鄉民代表,接下來 希望各位鄉親盡全力來支持咱○○人1號何文珊,好不好?」 ,民眾舉手搖旗喊:「好」,嚴眺鴻稱:「來,我們大家來 幫她加油一下,我喊何文珊,你們喊當選,拜託一下,來, 大家配合一下。」,嚴眺鴻喊:「何文珊」,民眾舉手搖旗 喊:「當選」,嚴眺鴻喊:「何文珊、何文珊」,民眾舉手 搖旗喊:「當選、當選、當選」,嚴眺鴻喊:「何文珊、何 文珊、何文珊」,民眾舉手搖旗喊:「當選、當選、當選」 ,嚴眺鴻稱:「感謝大家。等一下我感覺我也要替自己加油 (以下內容略)」,於錄影時間約58分10秒,洪茂睿著深色 短袖上衣、戴口罩,自畫面最左側鐵皮屋前方經過上訴人身 後快步走向發言的位置接過麥克風後站在嚴眺鴻左側(即畫 面最右方),洪茂睿稱:「我們非常感謝,我們2號候選人 嚴眺鴻在這裡幫我太太何文珊加油,也拜託各位鄉親父老, 我們○○的大團結,我們不能輸人,我們○○20幾年沒出過代表 ,我們的服務絕對比他人更快、更優先、更好」,於錄影時
間約58分44秒,上訴人走到嚴眺鴻右側,洪茂睿在嚴眺鴻左 側,洪茂睿稱:「我們剛剛,沒有,你剛剛有喊過」,民眾 喊:「還要喊」,洪茂睿喊:「何文珊」,民眾舉手搖旗喊 :「當選」,洪茂睿喊:「何文珊」,民眾舉手搖旗:「當 選」,於錄影時間約58分56秒,嚴眺鴻與上訴人牽手,洪茂 睿喊:「1號」,民眾舉手搖旗喊:「當選」,洪茂睿喊「1 號」,民眾舉手搖旗喊:「當選」,洪茂睿稱:「好,結束 」,上訴人轉頭看向洪茂睿數秒後慢慢走到畫面左側民眾左 方,接著洪茂睿和嚴眺鴻繼續留在群眾前方,洪茂睿自錄影 時間59分8秒開始至1小時28秒幫嚴眺鴻助講(內容略),期 間與民眾一起吶喊「2號當選」,上訴人均持續站在畫面左 側,於錄影時間約1小時36秒,洪茂睿離開(本院卷第322至 32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日雖為○○鄉長候選人嚴 眺鴻之造勢主場,但洪茂睿確實有在該公開造勢之場合為上 訴人助選之行為無誤。
⒊證人洪茂睿雖於本院證稱:其反對上訴人參選,因上訴人不 聽,後來有打上訴人,其並無助選行為,其出現在上訴人競 選總部成立大會僅係因父母年老及父親中風,不讓父母擔心 而已(本院卷第196至198、202至203頁);及證人何蔡美姿 於本院證稱:其有陪上訴人拜票及助選,因為洪茂睿一直沒 有幫上訴人拜票、助選,所以其認為洪茂睿反對上訴人參選 ,競選總部成立時,洪茂睿在那裡走來走去,拜票時都沒有 看到他,上訴人說不知道他去何處。洪茂睿脾氣不好,會大 小聲,甚至有時會動手,其是聽上訴人說的,有看過上訴人 臉瘀青等語(同卷第210至217頁)。惟無論證人洪茂睿最初 是否真有反對上訴人參選,及2人感情如何、洪茂睿是否曾 對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在上訴人決定參選系爭選舉後 ,洪茂睿確實已於上訴人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出現,更在其 他候選人之造勢場合公開為上訴人站台助選,事實上已有支 持上訴人參選之外觀,可見證人洪茂睿、何蔡美姿上開證述 顯係因洪茂睿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賄選行為,為撇清上訴人 與洪茂睿之關係,以確保上訴人之當選結果,始為上開悖於 常情之證述,應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洪茂睿所為如附表所示 之賄選行為無關。
⒋再衡以洪茂睿與上訴人除為情感及事業之生命共同體外,洪 茂睿前亦曾擔任嘉義縣○○鄉鄉民代表,並為現任○○鄉○○宮董 事,業據其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7至199頁),以其 對選舉及地方事務之經驗甚為豐富,對於賄選會嚴重戕害選 舉制度與功能,及賄選者與受賄者倘被查獲均將受嚴厲之刑 事處分,其倘因賄選行為遭查獲,除自己將被判刑外,亦會
殃及上訴人等情,均知之甚明,但洪茂睿既已居於主導地位 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賄選行為,其賄選行為之利益亦係歸於上 訴人,洪茂睿豈有可能於事前未就此重大事項與上訴人進行 商議及達成共識,即甘冒上開風險擅自作主為上訴人賄選, 致現今自己面臨系爭刑案一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及二審 駁回上訴(詳前揭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主文),且上訴人 亦遭訴請當選無效等困境,殊難想像,足見上訴人對於洪茂 睿之賄選行為係事先知情,並容任洪茂睿為其賄選,始與社 會一般經驗法則相符,上訴人否認知情及容任洪茂睿之賄選 行為乙節,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所涉賄選行為,雖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 足,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03、3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職 權送再議,嗣經臺南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6號駁回 再議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然民事 訴訟與刑事訴訟為各自獨立之訴訟,得各自依證據認定事實 、互不拘束,參以刑事訴訟採嚴格證據主義,與民事訴訟採 證據優勢主義,證據強度不同,此參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規 定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 罪而受影響至明。本院參酌前揭各項卷證資料,並斟酌全辯 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實對於洪茂睿如附表所示之賄選行為 知情並容任其所為,依前揭說明,符合修正前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自不受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上 開偵查結果之拘束。
⒍依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於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行為,上訴人行為合於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要件,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表:
編號 行賄者 收賄選民 時間 地點 票數 金額 (新臺幣) 賄選方式 1 洪茂睿 郭勝聰 (經緩起訴處分) 111年10月30日16時至17時許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外面 3人合計6票 3,000元 洪茂睿當面告知郭勝總,要投給嘉義縣○○鄉鄉民代表何文珊,及嘉義縣○○鄉○○村村長候選人陳素卿。 2 同上 吳松斌 (經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某日 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 1票 500元 要求投票支持何文珊。 3 同上 洪嘉隆 (經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上旬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 2票 1,000元 同上。 4 同上 王鏈森 (經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初某日12時許 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 3票 1,500元 同上。 5 同上 洪向茂 111年11月初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 4票、 4票 2,000元 2,000元 洪茂睿於左列時、 地交付2,000元予洪向茂,請其及家人支持○○鄉代表候選人1號(即何文珊);洪茂睿另外交付2,000予洪向茂,請洪向茂代為發放,同設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其它有遠親關係之住戶(即洪陳秋華、洪新景、洪文三、洪向林)。 6 洪向茂 洪陳秋華 (經緩起訴處分) 111年10月底 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 1票 500元 洪向茂對洪陳秋華表示,代表的選舉要投給1號(即何文珊)。 7 同上 洪新景 (經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16時許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 1票 500元 洪新景於111年中旬某日下午16時許,返家後在門外遇到洪向茂,洪向茂向洪新景表示,500元放在桌上,要洪新景支持1號何文珊。 8 同上 洪文三 (經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間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 1票 500元 要求投票支持何文珊。 9 同上 洪向林 (經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初 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 1票 500元 111年11月初某日,洪向林返家後發現現金500元跟代表候選人1號何文珊的文宣品放置桌上,事後聽洪陳秋華、洪新景、洪文三說,都有拿到其兄洪向茂所交付之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