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清算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316號
TNHV,112,上易,31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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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黃柏諺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上訴人 余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67萬7,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 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減縮請求給付金額為57萬7,268元本息,核屬減縮起 訴之聲明,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初成立合夥關係,口頭約定 共同經營文湯武醬嘉義仁愛店(下稱系爭餐飲店),總出資 額為138萬元,雙方各出資半數即69萬元,由其向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仲信公司)分別貸得100萬元、38萬元充為兩造之 出資。系爭餐飲店於111年10月31日結束營業,經口頭清算 ,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出資額,扣除處分合夥財產所得10萬元 、被上訴人已付1萬2,732元,尚有57萬7,268元未給付等情 。爰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81條、第280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57萬7,268元本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因上訴人想要開店, 其遂在店內擔任員工幫忙,並無合夥關係,而無出資義務, 雙方於111年9月分手,並於同年10月初離職,因上訴人請求 其應急協助清償貸款,基於情誼而於同年11月22日、112年2 月10日分別給付8,732元、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 起訴聲明,減縮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7,268 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約於110年9月交往,111年9月分手。 ㈡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與訴外人詹淑霞簽立店房屋租賃契約 書,向詹淑霞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之房屋,作為 系爭餐飲店之店面使用,租期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6年5月 15日止,每月租金4萬元,保證金8萬元,支付扣繳稅額及補 充保費,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 第185至195頁)。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與結義國際有限公司簽立『文湯武醬滷 將軍』自願加盟合約書,開設系爭餐飲店加盟期間自111年 4月28日起至113年4月27日止,加盟金為68萬8,000元。簽約 時,被上訴人有陪同到場。
㈣系爭餐飲店之營業登記名稱為品喬商行,係於111年4月25日 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組織型態為獨資,於111 年10月3日登記歇業,未向法院陳報清算程序。系爭餐飲店 除兩造外,尚有聘請一位正職員工、幾位部分工時的工讀生 ,均自行投保,領現金,被上訴人按月領薪資3萬元現金, 月休4天。
㈤上訴人有於111年5月3日向兆豐銀行申辦青年創業貸款100萬 元,並於111年5月9日至該分行對保,貸款期限6年,攤還方 式為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訴人個人有向仲信公司貸款38萬元 ,應於111年6月10日清償1萬5,841元,於111年7月10日至11 3年5月10日按月清償1萬5,833元。
㈥被上訴人有於111年11月22日匯款8,732元、112年2月10日匯 款4,000元予上訴人,共計1萬2,732元。 ㈦上訴人提出原審卷第17至21頁、第31至41頁、第115頁、本院 卷第105頁、第233至253頁所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影 ;原審卷第17至21頁、第83至87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所示 之上訴人與仲信公司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影,形式上為 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兩造就品喬商行所經營的系爭餐飲店是否成立合夥之法律關 係?上訴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81條、第280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萬7,268元本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之合夥,係指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 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 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 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至於合 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 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11年初就品喬商行所經營的系爭餐飲 店成立合夥,具合夥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查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擔任上訴人為承租人之系爭餐飲 店店面租約連帶保證人,並於同年月28日陪同上訴人與結義 國際有限公司簽立自願加盟合約書,由上訴人以其於同年月 25日核准設立之獨資商號品喬商行開設系爭餐飲店之事實(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且被上訴人不爭執有陪同上訴 人接受加盟主之教育訓練等情(原審卷第111頁),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系爭餐飲店之營業登記名稱為品喬商 行,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組織型態為獨資,並非合夥;另 被上訴人在系爭餐飲店內工作,按月領取現金薪資3萬元、 排休4天等情(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亦堪認定。足見系爭餐 飲店係上訴人申請核准設立其為負責人之獨資組織品喬商行 後,再以個人名義承租店面、簽立加盟契約書,被上訴人於 系爭餐飲店係擔任員工,按月領取薪資並排休,並依加盟契 約書第11條教育訓練規定(本院卷第135頁),於開業共同 前往接受加盟主提供之教育訓練,亦屬當然,兩造間並未就 雙方出資額及加盟體系選擇、加盟金、營業登記、店面租金 、水電等細節事項,以及如何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分擔其 所生損失,為確實之約定,可認被上訴人陪同上訴人簽立簽 約並充任租約連帶保證人,係基於當時為男女朋友之情誼(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非參與經營共同事業之行為。此外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共同出資設立系爭餐飲店 並共同經營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尚難遽認兩造間有成立合 夥關係。
 ⒉上訴人主張:其向兆豐銀行對保申辦青年創業貸款100萬元時 ,被上訴人有陪同前往對保等情,固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 兩造間111年4月28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73至83頁,本 院卷第233、283頁),並舉證人陳政蔚為證(本院卷第218 至22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兩造111年4月2 8日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雖有傳送:「『每個月16號房租 』之相簿建立成功、5/3下午1:00銀行」訊息予上訴人(本院



卷第233、283頁),上訴人有於111年6月10日傳送:「(兆 豐銀行思源分行貸款資料查詢照片)」訊息予被上訴人(本 院卷第235、287頁),惟依證人陳政蔚(兆豐銀行辦事員) 於本院證稱:青年創業貸款在100萬元及以內,不得連帶保 證人及擔保物,故上訴人以青年創業貸款名義向本行借款10 0萬元,無須連帶保證人或其他擔保,其貸款用途是用來給 付店面及後續貸款的費用,事業經營模式則依其商工登記, 印象中有一位女性陪同其前來,但無說明其身分或與貸款及 所營事業有何關連,上訴人有提出申貸及所附資料包含租約 及加盟合約書、訂金收據等,其內並無合夥人資訊,無法確 定陪同的人,是否即為在場的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18 至221頁),及借款契約書上確實僅有借款人為上訴人,並 無其他債務人之約定(原審卷第73至83頁),不能證明被上 訴人有陪同上訴人前往兆豐銀行申辦青年創業貸款對保,並 同意兩造間互約以申辦貸款方式為出資以共同經營合夥事業 等情存在。
 ⒊依上訴人與仲信公司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影及零卡分期 申請表觀之(原審卷第83至87、91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 ,亦無任何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互約出資共同經營系爭餐飲店 之訊息。
 ⒋且依兆豐銀行放款帳號歷史資料、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中仲 信公司繳款明細表(原審卷第23至25、17頁),上訴人自放 款後之000年0月間起即按月自其帳戶扣繳利息或應付款項( 本院卷第122頁),兩造亦不爭執在111年11月前上訴人均未 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或給付費用(詳後述)。
 ⒌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 ⑴111年4月28日上訴人:「(滷汁及湯品製程白板照片)」( 本院卷第233、283頁),上訴人雖有將寫有滷汁及湯品製程 之白板照片傳送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為員工在店內工作 ,有瞭解滷汁及湯品製程及材料份量比例之必要,上訴人傳 送此項資訊予被上訴人,尚難認係本於共同經營系爭餐飲店 事業之討論內容。
 ⑵111年9月1日被上訴人:「店你想早點東西賣掉也好,還是早 點頂讓都好,我都可以,但這段期間,我會好好一樣認真做 我的本分,你不用擔心。」(本院卷第239、285頁),惟綜 觀其前後文字,並非兩造就合夥事務了結之計算,而係被上 訴人在訴說上訴人提出分手,並稱後悔認識被上訴人乙事, 表達自身不捨難過之心境,並願尊重上訴人就系爭餐飲店是 否提早結束經營之決定。
 ⑶111年10月10日被上訴人:「開店,也是不好意思」,係因回



應上訴人:「你該不好意思的不是這件小事」、「不想多說 了,我不想再把話講得太難聽」之指責,始宣洩情緒般地傳 送:「跟你在一起,真的很不好意思,拍婚紗,也真的不好 意思,開店,也是不好意思,所有都對你不好意思,可以嗎 」、「之後要匯款跟我說,然後之後每個月幾號要匯給你多 少錢,也跟我說」等語(本院卷第241、289頁),並於111 年10月10日:「或許這樣比較好,那東西彼此給完,就不要 聯絡了,除了每個月固定匯款給你這樣」(本院卷第243、2 91頁),111年10月23日:「我先匯錢給你下個月的」等語 (本院卷第245、293頁,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亦有於11 1年10月23日匯款2萬1,100元、5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因而 有如下之LINE對話訊息:「被上訴人:幹嘛多給1萬。上訴 人:菜錢。被上訴人:說了不用==。上訴人:就這樣,別說 我佔你便宜。被上訴人:有病欸。上訴人:我自己出多少東 西自己付的,我沒吭聲過,我也沒拿出來講過。被上訴人: 我那時候這樣說過。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之前【菜錢90 00多我也沒計較我只是問而已】之對話)那你不用特地拿出 來,就這樣,沒事別密我了。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那 你不用特地拿出來】)是你一直說我怎樣怎樣,就很不爽。 上訴人:錢轉過去了親,請查收。被上訴人:祝你找工作一 切順利,面試成功。上訴人:有沒有收到一句話,客套話就 不必了。被上訴人:謝謝。上訴人:有沒有收到一句話。被 上訴人:有。」(本院卷第245、293頁,原審卷第17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傳送:「順便問你錢,多少啊, 我要匯款啊,都月中了欸」(本院卷第247、295頁),111 年11月20日:「還有那個貸款的錢啊,我也要給你吧……全部 總共多少+貸款的」等語(本院卷第249、297頁);111年11 月21日「上訴人:(繳款資料照片),被上訴人:?所以多 少,上訴人:(1631+15833)/2=8732,被上訴人:恩恩」 (本院卷第251、299頁),111年12月19日「上訴人:(繳 費收據照片)(扣繳兆豐銀行貸款交易明細擷影)被上訴人 :我錢可以分次給你嗎最近需有用錢」(原審卷第35頁), 112年1月12日「上訴人:(繳費收據照片)(扣繳兆豐銀行 貸款交易明細擷影)」(原審卷第37頁),112年1月13日「 (上訴人:不讀不回?你不是休假。被上訴人:我知道了, 我會慢慢跟你,最近手頭不好,我會慢慢給你,你的帳號我 記得。上訴人:我是覺得你可以給點回覆。」(原審卷第37 至39頁),112年2月10日「被上訴人:(轉帳4000元擷影) 」等語(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扣繳兆豐銀行貸款 交易明細擷影)(繳費收據照片)」(原審卷第19頁),11



2年3月14日:「上訴人:(繳費收據照片)2月跟3月的,我 真的繳不出來了……接下來五月有兆豐100萬的我一個月這樣 要繳三萬多…這個從6期/24期開始繳,你第一次給我8732元 ,第二次給我4000元,現在3/10號繳到第10期了,另外還有 兆豐的一百萬,目前也都是繳利息而已,五月要開始還本金 ,我不知道到時候一個月要多少,預計一個月也要00000-00 000,你當初不是承諾說要一人一半還完這些款項嗎?如果 還沒睡,給我個回應一下,我已經沒快沒錢吃飯了。被上訴 人:恩恩,但我現在薪水也沒有那麼多,我一個月薪水才28 K而已,我有錢也不可能不還你吧…」(原審卷第21頁,本院 卷第105頁)。足見兩造上開LINE對話內容,係基於男女朋 友分手後,對於交往期間生活開銷花費之結算,故而互相返 還物品及金錢,並非合夥事業盈虧分受利益與分擔損失之計 算。是被上訴人抗辯:係基於友誼幫忙救急還債等語,非無 可採。
 ⒍綜上,兩造間並未就品喬商行所經營之系爭餐飲店,互約出 資,及就共同經營而分受盈餘及分擔損失等細節事項,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對此亦未能舉證以證明之,故兩造間 尚難謂有成立合夥關係之約定。兩造既不成立合夥關係,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81條、第280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因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平均分擔合夥之 債務,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81條、第280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7萬7,268元,及自112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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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