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7號
TNHV,112,上,17,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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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童冠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采橙間請求終止借名契約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所為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3日對本院所為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既未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核本件上訴第 三審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萬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23,9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 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補正,即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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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