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王榕彬
王儷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耀祥於民國102年1月19日 死亡,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美鈴、陳雍鎧(原名陳亮谷, 下稱陳亮谷)、陳美如(下稱陳美鈴3人或各稱其名)之應 繼分各為5分之1,上訴人王榕彬、王儷蓉各為10分之1 ,均 未拋棄繼承。陳耀祥生前向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下稱臺南六信,嗣由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再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貸款,因陳耀祥資金周轉有時不敷使用,遂囑咐陳美如或伊 代為繳息,伊有時亦向陳美如借款後為陳耀祥代為繳息,其 中陳耀祥生前由伊代陳耀祥繳納貸款部分,扣除伊依應繼分 5分之1應分擔之部分外,前經伊訴請本院105年度上字第92 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前案)判決陳美如3人及上訴人應於 繼承陳耀祥遺產範圍內各按應繼分比例給付予伊,然前案終 結後,尚有如附表所示於陳耀祥死亡後由伊繼續代陳耀祥清 償之貸款,並已全數清償完畢,伊共計代償新臺幣(下同) 8,137,570元,扣除伊依應繼分5分之1應分擔之部分外,其 餘6,510,057元,上訴人應在繼承陳耀祥遺產範圍內,按其 等應繼分各10分之1負償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 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於繼承陳耀祥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伊813, 757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應分擔之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陳美鈴 3人經判命給付及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部分,於本院前審 受敗訴判決後,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陳耀祥前於74年4月15日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南企 銀)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即重測後○○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750萬元,屬短期借款之週轉型房貸,即在臺南企銀 核定之一定金額額度內,可隨時動用資金,隨借隨還,按日 計息,並於借款期限到期後,始須全額清償。
㈡嗣陳耀祥於83年11月22日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由被上訴 人向臺南六信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908萬元,自83 年11月25日起至85年12月2日止,共計31筆放款,亦屬短期 借款之週轉型房貸,所貸款項均撥入被上訴人之帳戶,除有 代償上開陳耀祥之臺南企銀債務4,009,052元外(否認前案 認定核貸金額另有清償陳耀祥向訴外人黃宗漢借款3,515,21 5元,及匯入陳亮谷帳戶之1,056,918元係清償陳耀祥貸款) ,其他款項多匯入陳美如及其夫即訴外人王國鴻相關帳戶, 且被上訴人此段期間之貸款利息,多由陳美如帳戶扣繳,或 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後,再由陳美如以現金或匯款存入被上 訴人帳戶。依陳美如於另案即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102重訴207案),主 張其於87年5月10日購得系爭房地,因原建物年久失修,由 其出資於系爭土地上重建建物,並借名登記於陳耀祥名下, 上開買賣價金及重建費用均係以王國鴻之支票支付,且除第 1期工程款32萬元外,其餘各期買賣價款及工程款均是由被 上訴人(匯入989萬元)及訴外人陳美旭(即上訴人之母, 匯入175萬元)之匯款支付票款,足證被上訴人自83年11月2 5日至85年12月2日間所取得之借款,至少有989萬元係流入 王國鴻帳戶用以支付上開票款。故被上訴人自83年11月25日 至85年12月2日貸得之款項,實際係供陳美如使用,並約定 由陳美如繳納貸款利息,而陳耀祥僅單純為擔保物提供人, 並非實質之借款人,亦非借款之實際使用人。
㈢嗣於85年12月27日變更為以陳耀祥名義向臺南六信借款,系 爭房地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908萬元,亦屬短期借款之週 轉型房貸,貸得之款項代償被上訴人上開㈡部分借款11,465, 234元。自85年12月27日至92年2月20日之借款期間,持續以
陳耀祥名義借新還舊,但貸得之款項均流入被上訴人及陳美 如相關帳戶,貸息則從陳美如或被上訴人之帳戶扣繳;且被 上訴人之存摺於86年間有記載陳耀祥與陳美如之貸息,在扣 繳前幾天,都有現金或匯款存入,可見繳款之實際資金並非 被上訴人之自有資金。故此段借款期間,陳耀祥只是名義上 之借款人,並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及陳美如始 為實際使用借款之人,並由其等扣繳貸息。而被上訴人前雖 曾代償陳耀祥債務4,009,052元,但陳耀祥於此段借款期間 亦曾匯款6,359,461元予被上訴人,顯然多於被上訴人代償 陳耀祥債務之金額,是陳耀祥已清償被上訴人前所代償之金 額,對被上訴人已無債務存在。此段期間貸款之債權債務, 應係被上訴人與陳美如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陳耀祥無關 。
㈣依陳耀祥與陳亮谷於85年6月30日與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簽立買 賣契約,將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重測前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出售予臺南縣政府,並於87 年2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取得買賣價款,如以84年7 月1日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及一般土地徵收計 價方式為公告現值加4成,則該筆土地所能獲得之徵收款為1 0,493,560元,陳耀祥可取得半數即5,246,780元之補償款, 而陳耀祥、陳亮谷係以買賣方式出售,可得之買賣價金必高 於上述徵收補償款,且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原抵押權人已於7 7年9月1日過世,繼承人於85年3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該抵 押債務於同年5月31日清償,並於同年6月5日完成抵押權塗 銷登記,陳耀祥所得買賣價款並無分配予原抵押權人之繼承 人之可能;再依陳耀祥於86年11月18日有資金購買重測前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下稱重測 前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0分之25,並登記在陳亮谷 名下(其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 於陳耀祥過世前亦移轉登記予陳亮谷),足見陳耀祥並非無 資金繳納貸款利息,其並無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之理。 ㈤綜上足認,本件係陳美如因經商有資金需求,而被上訴人當 時任職於臺南六信,可以員工身分取得較低之借款利率,故 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陳耀祥為支持陳美如經商,而提供其 名下之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並由陳美如負責清償債務,之後 陳耀祥為規避高額之遺產稅,故從擔保物提供人變更為借款 名義人,但仍維持由陳美如清償貸款利息之模式。是被上訴 人於附表所示期間之繳款,並非代為清償陳耀祥向元大銀行 之借款,自不得向陳耀祥之繼承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之目的係製造對伊等之不實債權,欲以強制執行取
得伊等已繼承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耀祥遺產範圍內各給付 813,757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應分擔之金額,自各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耀祥於102年1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陳美如3人及上訴人2人;除上訴人2人係代位繼承陳美旭之 應繼分,應繼分各為10分之1外,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5 分之1。
㈡系爭房地於74年3月26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陳耀祥之妻即訴外 人陳謝宇治所有。於同年4月15日以陳謝宇治名義向臺南企 銀貸款6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750萬元。 嗣陳謝宇治於75年4月14日死亡,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9日以 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登記為陳耀祥所有,並於同年8月1 日變更抵押權之債務人為陳耀祥。
㈢被上訴人名義曾先後向臺南六信為下列貸款: ⒈於83年11月22日貸款(均於83年11月25日放款)①500萬元( 註:於85年7月27日部分償還320萬元,於85年8月12日全償1 80萬元)及②359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90 8萬元,存續期間為83年11月21日至113年11月21日、債務人 陳耀祥、被上訴人,部分貸得款項於83年11月28日清償上開 ㈡部分臺南企銀貸款並於同年12月1日塗銷上開㈡部分臺南企 銀之抵押權設定(前審卷二第177、189頁、本院卷一第243 至246、277、445頁、卷二第109頁)。 ⒉貸款③431萬元,於83年11月26放款,並於同日還款3,590,895 元(83年11月25日貸款②359萬元全償)(本院卷一第277、4 47頁)。
⒊貸款④70萬元,於83年12月5日放款,於83年12月12日還款701 ,222元(上開貸款④70萬元全償)(同卷第277、449頁)。 ⒋貸款⑤35萬元,於84年2月6日放款(同卷第283、457頁)。 ⒌貸款⑥95萬元,於84年2月20日放款,於同日還款35萬元(84 年2月6日貸款⑤35萬元全償)(同卷第283、451頁)。 ⒍貸款⑦60萬元,於84年2月27日放款(同卷第285、453頁)。 ⒎貸款⑧300萬元,於84年3月11日放款(同卷第285、455頁)。 ⒏貸款⑨950萬元,於84年3月28日放款,於同日還款8,911,184 元(83年11月26日貸款③431萬元、84年2月20日貸款⑥95萬元 、84年2月27日貸款⑦60萬元、84年3月11日貸款⑧300萬元貸 款全償)(同卷第287、459頁)。
⒐貸款⑩980萬元,於84年4月24日放款,於同日還款9,563,949 元(84年3月28日貸款⑨950萬元全償)及於84年4月25日還款 3,305,949元(同卷第289、293、461頁)。 ⒑貸款⑪30萬元,於84年5月2日放款(同卷第291、463頁)。 ⒒貸款⑫1,011萬元,於84年5月25日放款,於同日還款980萬元 (84年4月24日貸款⑩980萬元全償)(同卷第293、465頁) 。
⒓貸款⑬30萬元,於84年6月5日放款,及於84年6月17日還款4,0 02,060元,於84年7月24日還款304,893元,於84年8月7日還 款702,470元,於84年8月31日還款5,305,457元,於84年9月 12日還款851,764元,於84年9月15日還款150,113元,於84 年10月21日還款3,550元,於84年12月20日還款3,000,885元 及2,000,997元,於84年12月23日還款502,132元,於85年1 月13日還款903,490元(同卷第293、467頁)。 ⒔貸款⑭1,080萬元,於85年3月4日放款(註:先後於85年3月26 日部分清償9萬元,於85年4月26日部分清償15萬元,於85年 4月30日、5月10日分別部分清償25萬元、25萬元,於85年8 月12日部分清償305萬元,於85年11月13日清償180萬元,於 85年12月27日清償521萬元而全償完畢),於85年3月4日還 款1,071萬元(84年5月2日貸款⑪30萬元、84年5月25日貸款⑫ 1,011萬元、84年6月5日貸款⑬30萬元全償),及於85年3月1 1日還款2,332,324元,於85年5月8日還款1,260,628元,於8 5年5月14日還款1,280,319元(同卷第319、469頁)。 ⒕貸款⑮20萬元,於85年5月15日放款,於85年5月16日還款553, 702元(同卷第327、471頁)。
⒖貸款⑯20萬元,於85年5月17日放款(同卷第327、473頁)。 ⒗貸款⑰10萬元,於85年6月11日放款,於85年6月12日還款2,02 7,752元(85年6月11日貸款⑰10萬元全償)(同卷第329、47 5頁)。
⒘貸款⑱10萬元,於85年6月14日放款(同卷第331、477頁)。 ⒙貸款⑲15萬元,於85年6月27日放款,及於85年7月20日還款50 1萬元,於85年7月27日還款320萬元(清償83年11月25日貸 款①500萬元中320萬元),於85年8月9日還款55萬元(85年5 月15日貸款⑮20萬元、85年5月17日貸款⑯20萬元、85年6月27 日貸款⑲15萬元全償)(同卷第331、479頁)。 ⒚貸款⑳500萬元,於85年8月12日放款(註:於85年12月27日全 償)(同卷第337、481頁)。
⒛貸款㉑45萬元,於85年8月13日放款(同卷第337、483頁)。 貸款㉒30萬元,於85年8月16日放款(同卷第337、339、485頁 )。
貸款㉓105萬元,於85年8月21日放款(註:於85年12月27日全 償),於85年8月21日還款85萬元(85年6月14日貸款⑱10萬 元、85年8月13日貸款㉑45萬元、85年8月16日㉒貸款30萬元全 償)(同卷第337、487頁)。
貸款㉔45萬元,於85年8月24日放款(同卷第339、489頁)。 貸款㉕15萬元,於85年8月26日放款(同卷第339、491頁)。 貸款㉖65萬元,於85年9月19日放款(註:85年10月12日全償 ),及於85年9月19日還款637,226元(85年8月24日貸款㉔45 萬元、85年8月26日貸款㉕15萬元全償)(同卷第341、493頁 )。
貸款㉗35萬元,於85年9月20日放款(註:於85年12月26日部 分清償20萬元,於85年12月27日清償15萬元而全償)(同卷 第341、495頁)。
貸款㉘10萬元,於85年10月11日放款(註:於85年11月7日全 償)(同卷第345、497頁)。
貸款㉙53萬元,於85年10月22日放款(註:於85年11月7日全 償)(同卷第345、499頁)。
貸款㉚60萬元,於85年11月14日放款(註:於85年12月26日全 償)(同卷第347、501頁)。
貸款㉛30萬元,於85年12月2日放款(註:於85年12月16日全 償)(同卷第347、503頁)。
㈣陳耀祥名義於85年12月27日向臺南六信分別貸款651萬元、50 0萬元,共計1,151萬元,並於85年12月將系爭房地變更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1,908萬元,債務人陳耀祥、陳亮谷(本院卷 一第247至254頁),上開貸得款項用於清償下列被上訴人名 義貸款:⒈貸款本金521萬元及利息29,383元,共5,239,383 元。⒉85年8月12日貸款⑳500萬元及利息16,438元,共5,016, 438元。⒊85年8月21日貸款㉓105萬元及利息9,376元,共1,05 9,376元。⒋85年9月20日貸款㉗35萬元中餘款15萬元及利息37 元,共150,037元。以上4筆合計11,465,234元。陳耀祥名義 自85年12月30日至89年10月3日另有向臺南六信貸款如上訴 人提出之附表5(本院卷二第81至85頁)編號3至43部分所示 之41筆貸款情形。
㈤系爭建物於89年11月30日為滅失登記,系爭土地上重建○○段○ ○段000建號(即重測後○○段000建號,下稱○○段000建號)房 屋,於89年5月31日完工,門牌仍為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並於91年11月辦理建物追加設定抵押(102重訴207案卷 一第200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58頁)。 ㈥嗣上開㈣部分之借據到期,系爭土地及其上重建之房屋經重新 鑑價後,以土地原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建物追加設定抵押
,於92年2月20日,以陳耀祥名義借新還舊再向臺南六信貸 款996萬元及344萬元,共計1,340萬元(利率均以年息百分 之4.2計算,每期攤還本金各2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上開 2筆貸款於同日匯入陳耀祥於原臺南六信○區分社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即現元大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活儲帳戶(臺南六信於95年1月11日因法人合併,由元大銀 行為存續銀行),並償還上開㈣部分貸款1,340萬元(原審訴 字卷第77至83、217、221頁、本院前審卷二第57至61頁) 。 ㈦陳耀祥死亡後,系爭貸款由被上訴人按月持續繳納貸款本息 ,上開996萬元貸款已於106年9月27日清償完畢;上開344 萬貸款已於106年6月20日清償完畢(原審訴字卷第65、96、 105頁) 。
㈧兩造對於如附表所載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均不爭執(惟上訴人 爭執其等不應分擔)。
㈨系爭房地係陳謝宇治及訴外人王黃金鳳於73年5月20日各出資 2分之1向訴外人蔡信裕合購(未辦理過戶),嗣於74年3月2 6日依協議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全部於陳謝宇治名下;另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段○○段000地號,下稱○○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陳謝宇治、王黃金 鳳於73年12月15日各出資2分之1向原法院拍賣取得,並依協 議於同年月29日登記予陳謝宇治名下,王黃金鳳因而就系爭 房地及○○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謝宇治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王黃金鳳之權利為2分之1)。 ㈩102重訴207案判決命:陳美鈴、陳亮谷、陳俊傑、王榕彬、 王儷蓉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0分之1、10分之1、 1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分別為2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 ○段000建號房屋、應有部分分別為5之1、5分之1、5分之1、 10分之1、10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美如。判決確定後已於105 年10月19日完成登記。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是否為陳耀祥?被上訴人是否有代陳 耀祥清償系爭貸款?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耀祥遺 產範圍內,各給付被上訴人813,757元本息,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陳耀祥於102年1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陳美如3人及上訴人2人;除上訴人2人係代位繼承陳美旭之 應繼分,應繼分各為10分之1外,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5 分之1。又系爭房地係陳耀祥之妻陳謝宇治及王黃金鳳於73
年5月20日各出資2分之1合購,於74年3月26日辦理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於陳謝宇治名下,王黃金鳳就其應有部分2分之1 與陳謝宇治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謝宇治名義於74年4月15 日向臺南企銀貸款6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750萬元,嗣陳謝宇治於75年4月14日死亡,系爭房地於同 年7月9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登記為陳耀祥所有,並 於同年8月1日變更抵押權之債務人為陳耀祥。之後被上訴人 名義先後向臺南六信貸款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⒈於83年 11月22日向臺南六信貸款①500萬元及②359萬元,均於同年月 25日放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908萬元,存 續期間為83年11月21日至113年11月21日、債務人陳耀祥、 被上訴人,部分貸得款項於83年11月28日清償上開陳耀祥臺 南企銀貸款並於同年12月1日塗銷上開臺南企銀之抵押權設 定;⒉另自83年11月25日至85年12月2日期間,先後貸款③至㉛ 部分,並以部分貸得款項陸續償還之前貸款。嗣於85年12月 27日以陳耀祥名義向臺南六信分別貸款651萬元、500萬元, 共計1,151萬元,並於85年12月將系爭房地變更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1,908萬元,債務人陳耀祥、陳亮谷,上開貸得款項 用於清償下列被上訴人名義貸款:⒈貸款本金521萬元及利息 29,383元,共5,239,383元;⒉85年8月12日貸款⑳500萬元及 利息16,438元,共5,016,438元;⒊85年8月21日貸款㉓105萬 元及利息9,376元,共1,059,376元;⒋85年9月20日貸款㉗35 萬元中餘款15萬元及利息37元,共150,037元,以上4筆合計 11,465,234元。之後陳耀祥名義自85年12月30日至89年10月 3日另有向臺南六信貸款如上訴人提出之附表5(本院卷二第 81至85頁)編號3至43部分所示之41筆貸款情形(亦有借新 還舊情形)。嗣因系爭建物為滅失登記,系爭土地上重建同 門牌之○○段000建號房屋於89年5月31日完工,並於91年11月 辦理建物追加設定抵押。於92年2月20日,系爭土地及其上 重建之房屋經重新鑑價後,以土地原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 建物追加設定抵押,以陳耀祥名義借新還舊再向臺南六信為 【系爭貸款】:996萬元及344萬元,共計1,340萬元,於同 日匯入陳耀祥帳戶並償還其名義於臺南六信貸款1,340萬元 ,嗣陳耀祥死亡後,系爭貸款由被上訴人按月持續繳納貸款 本息如附表所示,上開996萬元貸款已於106年9月27日清償 完畢,上開344萬貸款已於106年6月20日清償完畢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㈨),可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為陳耀祥生前所借貸,並由被上訴人 於陳耀祥死亡後代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乙情,為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陳耀祥於83年11月22日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由被上訴人向臺南六信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自83年 11月25日起至85年12月2日止,共計31筆放款,係因陳美如 有資金需求,而被上訴人當時任職於臺南六信,可取得較低 之借款利率,故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由陳耀祥提供系爭房 地作為擔保,貸款所得除有代償陳耀祥之臺南企銀債務4,00 9,052元外(陳耀祥於85年12月27日至92年2月20日期間已匯 款共6,359,461元予被上訴人而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此部分代 償之金額),其他款項多匯入陳美如相關帳戶,貸款利息多 由陳美如帳戶扣繳,或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後,再由陳美如 以現金或匯款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亦即係由陳美如負責清償 債務,之後陳耀祥為規避高額之遺產稅,故於85年12月27日 從擔保物提供人變更為借款名義人,自85年12月27日貸款共 1,151萬元至92年2月20日為系爭貸款共1,340萬元期間,持 續以陳耀祥名義借新還舊,但貸得之款項均流入被上訴人及 陳美如相關帳戶,貸息則從陳美如或被上訴人之帳戶扣繳, 故陳耀祥並非實質之借款人,亦非借款之實際使用人等語。 惟查,於兩造間前案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 於繼承陳耀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86年3月11 日至92年9月8日止代陳耀祥清償之貸款扣除被上訴人依應繼 分應分擔之部分,上訴人則抗辯陳耀祥名義所貸款項實際係 由被上訴人使用而非陳耀祥所用,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清償之 責乙節,嗣經前案判決理由認定陳耀祥以系爭房地所為貸款 ,於85年12月27日放款651萬元、500萬元,另於00年0月間
放款共1,340萬元,分為2筆即996萬元、344萬元撥入陳耀祥 帳戶,上開債務均係以同一擔保物,以循環動用或借新還舊 產生,而被上訴人代陳耀祥清償貸款部分為該案第一審(下 稱前案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15、17-20、22-69、71-82部 分共2,114,556元(即自86年3月11日至89年2月14日之還款 ),並判決上訴人應各依應繼分比例於繼承陳耀祥遺產範圍 內給付被上訴人211,456元本息,有前案一、二審判決附卷 可稽(本院前審卷二第271至290頁),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 同一,且針對85年12月27日至00年0月間陳耀祥名義之放款 ,究為陳耀祥或被上訴人所借貸,經兩造列為主要爭點後, 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就兩造 所受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並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後, 認定上開期間之貸款(包含92年2月20日之系爭貸款)均為 陳耀祥所借貸,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爭 點效之理論,受訴法院就訴訟標的以及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該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 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其此部分判斷並未顯然違背法 令,法院及當事人自不得為與前案確定裁判相反之論斷,否 則即有違上揭誠信原則、訴訟經濟原則及爭點效理論。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於10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案中,陳美如主張 其於87年5月10日向王黃金鳳買受系爭房地,嗣系爭建物於8 9年拆除並由其出資重建,並借名登記於陳耀祥名下,上開 買賣價金800萬元及重建費用396萬元均係以王國鴻之支票支 付,且除第1期工程款32萬元外,其餘各期買賣價款及工程 款均是由被上訴人(匯入989萬元)及陳美旭(即上訴人之 母,匯入175萬元)之匯款支付票款,足證被上訴人自83年1 1月25日至00年00月0日間所取得之借款,至少有989萬元係 流入王國鴻帳戶用以支付上開票款,之後變更陳耀祥為借款 人後,以陳耀祥名義於85年12月27日至92年2月20日期間貸 款之實際借款人亦為陳美如等節。惟查:
⑴102重訴207案判決命:陳美鈴、陳亮谷、被上訴人、王榕彬 、王儷蓉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0分之1、10分之1 、1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分別為2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 ;○○段000建號房屋、應有部分分別為5之1、5分之1、5分之 1、10分之1、10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美如。判決確定後已於1 05年10月19日完成登記(兩造不爭執事項㈩)。依其判決理 由係認定陳美如於87年5月10日向王黃金鳳購買其原先借名 登記於陳謝宇治名下(陳謝宇治死亡後再更名登記於陳耀祥 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之後由陳美如實際出資於系爭土地上重建 ○○段000建號房屋,並借名登記於陳耀祥名下等事實,有該 案判決在卷可查(原審訴卷第191至205頁)。且兩造亦不爭 執王黃金鳯與陳謝宇治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足認王黃 金鳯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已於00年0月00日出售予 陳美如,陳美如仍借名登記於陳耀祥名下,之後陳美如於系 爭土地上出資重建○○段000建號房屋,於89年5月31日完工, 亦係借名登記於陳耀祥名下。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陳耀祥名 義之85年12月27日貸款金額與陳美如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及重建房屋工程款相當,取得貸款後,陳耀祥臺南六信帳戶 即於86年1月13日匯款予王國鴻500,030元、952,763元及600 ,030元,共2,052,823元;及於87年10月6日匯款50萬元予陳 美如,足認上開貸款所得係供陳美如使用等節,並提出附件 二陳耀祥臺南六信帳戶明細表為憑(同卷第283頁)。然觀 之前案一審卷附陳耀祥帳戶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所示 (前案一審卷二第8、12頁),陳耀祥上開帳戶雖有於86年1 月13日匯款予王國鴻及於87年10月6日匯款予陳美如如上訴 人主張之前揭各筆金額,然陳耀祥匯款予王國鴻之時間早於 陳美如於87年5月10日買受系爭房地持分之時間將近一年半 ,陳耀祥匯款予陳美如之時間則在該買賣後將近半年,尚難 認陳耀祥上開匯款與陳美如購買系爭房地持分有關,亦無證 據顯示與陳美如於89年間重建○○段000建號房屋有關。是上 訴人以陳耀祥帳戶上開匯款,據以主張陳耀祥名義85年12月 27日貸款所得係供陳美如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重建房屋 工程款,應非可採。
⑵至於陳美如於102重訴207案中主張其買賣系爭房地持分及重 建○○段000建號房屋,用於給付買賣價金及工程款之王國鴻 支票共14筆,經比對王國鴻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原審訴卷第373至402頁),固可判斷各該票 款分別由被上訴人及陳美旭所匯入之情形如上訴人提出之附 表1所示(本院卷一第145頁),其中買賣第1、2期款及買賣 第3期款中匯入25萬部分、第2至6期及尾期工程款係由被上 訴人所匯入,金額共計989萬元。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買賣 第1期款係陳美如貸款後由被上訴人代其匯款;買賣第2期款 係來自陳耀祥名義於87年8月10日向臺南六信貸款30萬元( 即上訴人提出之附表5編號22,本院卷二第83頁)後由被上 訴人代為匯款;買賣第3期款中由被上訴人匯入25萬部分, 係陳美如貸款後由被上訴人代其匯款;第2至6期及尾期工程 款,亦均係陳美如貸款後由被上訴人代其匯款(同卷第309 至310頁),並已就上述陳美如各筆貸款提出陳美如元大銀
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同卷第441至447頁),應堪 採信,則上訴人以前揭支票之款項匯入情形,據以主張被上 訴人名義自83年11月25日至85年12月2日間所取得之借款, 至少有989萬元係流入王國鴻帳戶以支付上開票款,顯非事 實,不足採信,更無從加以推論其後以陳耀祥名義於85年12 月27日至92年2月20日期間貸款之實際借款人亦為陳美如。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名義自83年11月25日起至85年12月2日 止向臺南六信共計31筆貸款,除有代償陳耀祥之臺南企銀貸 款4,009,052元外,其他款項多匯入陳美如及王國鴻相關帳 戶,且貸款利息多由陳美如帳戶扣繳,或由被上訴人代為繳 納後,再由陳美如以現金或匯款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嗣於85 年12月27日變更為以陳耀祥名義向臺南六信貸款,貸得之款 項代償被上訴人於臺南六信之貸款11,465,234元,自85年12 月27日至92年2月20日期間,持續以陳耀祥名義借新還舊, 但貸得之款項均流入被上訴人及陳美如相關帳戶,貸息則從 陳美如或被上訴人之帳戶扣繳,故陳耀祥均非各該貸款之實 際借款人及使用人等節。惟查:
⑴83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南六信貸款500萬及359萬元 放款後,於同日電匯5,066,003元及3,515,215元,有被上訴 人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5 頁)。又依83年11月25日匯款傳票3筆金額共計5,065,970元 (本院前審卷二第103至105頁),與5,066,003元之差額33 元應為匯款手續費,而其中2筆匯款傳票金額分別為2,002,8 29元、2,006,223元共計4,009,052元均係匯入陳耀祥帳戶, 且兩造均不爭執係用於償還陳耀祥之臺南企銀貸款債務,嗣 並塗銷該行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至於另1筆匯款傳票 金額1,056,918元則係匯入陳亮谷帳戶,被上訴人主張此係 因陳耀祥以陳亮谷名義借貸而償還抵押貸款(本院卷一第16 5頁),惟上訴人否認此筆係償還陳耀祥之債務,被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陳耀祥有以陳亮谷名義借貸之情事,自難認此筆 為清償陳耀祥以陳亮谷名義所為之貸款,前案判決理由認定 此筆亦係陳亮谷提領後清償陳耀祥於臺南企銀貸款,顯與卷 證資料不符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部分應不受爭點效之拘 束。另就匯款3,515,215元至黃宗漢帳戶部分(前案卷一第2 35頁),業經證人黃崴琳於前案證稱:其公公陳耀祥曾透過 其向其父黃宗漢借款300多萬元,被上訴人帳戶匯至黃宗漢 帳戶之3,515,215元,即陳耀祥清償該借款之金錢等語(前 案卷二第80至82頁),且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堪 認此部分被上訴人名義於83年11月25日向臺南六信貸款所得 之款項,係用於償還陳耀祥先前向黃宗漢之借款,前案判決
理由之此部分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仍應受爭點效 之拘束。依上,83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南六信貸款 共859萬元,其中應有7,524,867元係用於償還陳耀祥之債務 ,可以認定。
⑵又陳耀祥名義於85年12月27日向臺南六信貸款共1,151萬元, 並用於償還被上訴人名義自83年11月25日至00年00月0日間 陸續向臺南六信貸款之債務共計11,465,234元,已如前述, 上開陳耀祥名義之貸款金額及用於代償被上訴人名義之貸款 債務金額,雖與83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南六信貸款 金額共859萬元有差距,惟83年11月25日放款所設定之系爭 房地最高限額抵押即係以陳耀祥及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至85 年12月27日放款時則變更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人為 陳耀祥及陳亮谷,亦如前述,且自85年12月27日至89年10月 3日放款等43筆貸款,及92年2月20日之系爭貸款,均係以陳 耀祥名義貸款,實難認陳耀祥無自居於借款人之地位而為各 該貸款法律行為,並願負借款人之法律上責任之意思,至於 陳耀祥貸得各該款項後如何使用其資金,當屬陳耀祥個人處 分財產之自由,自不能以其貸得款項有流入他人帳戶之情事 ,即推翻陳耀祥為借款人之事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前揭被上 訴人或陳耀祥名義之貸款利息多由陳美如帳戶扣繳,或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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