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毓婷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18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74號、第118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毓婷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 處上訴人即被告王毓婷(下稱被告)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 、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 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 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 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 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 收(含追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69 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 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 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
數)、沒收(含追徵),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 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及說明:
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 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1頁、第168頁),故就被告本案關於如附表一 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罪犯行,其中所犯之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然依前揭說明,因被告本案上開犯行共計2罪,均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 之洗錢罪部分得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及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
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案發當時被告27歲,學歷為高中畢業, 涉案乃因未經查證而提供自己名下帳戶,被告領取款項交付 他人之動機,係因主觀上認為係將色情網站會員款項返還公
司,而非明知侵害他人,與一般詐欺集團犯罪長期參與詐騙 犯行及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形有別,惡性非大。被告參與 最末端犯罪行為之分工,涉入層面較淺,犯罪所得非鉅,法 秩序敵對性明顯較低。被告需扶養高齡母親、3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1歲兒子、3歲女兒及5歲女兒),及照顧植物人 哥哥,家人間感情深厚。被告現年為31歲,任職玩髮櫥窗美 髮助理,有穩定、正常生活。案發後被告已痛定思痛,坦承 犯行,決心改過遷善,前無財產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衡諸 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有可憫恕之處,應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
⒊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是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而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的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行為所 造成危害程度也有不同,或有為了短期間、大量、快速的向 公眾為詐欺取財犯行,以犯罪集團方式,共同向民眾施用詐 術騙取鉅額金錢,行為人並因而獲取高額不法利益;或有為 了貪圖小利,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容任身分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內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上繳, 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並未參與詐欺集團核心運作及指揮, 具體向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僅獲取少量不法犯罪所 得者,則其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罪情節 、所獲致利益與造成危害之程度自仍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罰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次查,本件被告 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
行,並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指揮者,亦未實際參與對被害人 實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尚屬較輕,其提 供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接受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雖造成本案告訴人乙○○、丙○○之損害,惟其犯罪不法所得 不多,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洗錢罪部分亦自白 不諱),復與告訴人乙○○、丙○○分別達成和解、調解,且已 依約全數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4月18日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契約及被告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81頁、第195至199頁),另告訴人丙○○部分, 則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丙○○36,000元,並分期給付,即如 附表二所示,其中第一期款3,000元已依約履行給付,亦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4月23 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 187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悟之心。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依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 犯罪不法利益及犯後態度等,認為縱使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1年以上(得併科罰金),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 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本 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 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 所犯之上開2罪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等語,尚屬有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不法所得 等情狀,實與一般詐欺集團犯罪長期參與詐騙犯行及獲取大 量非法利益之情形有別,惡性非大。被告參與最末端犯罪行 為之分工,涉入層面較淺,犯罪所得非鉅,法秩序敵對性明 顯較低。被告現年31歲,有穩定、正常生活。復已坦承犯行 ,決心改過遷善,衡諸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有可憫恕之處 ,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端正, 雖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觀 諸實務見解,與本案相似案件之犯罪者,參與最末端之犯罪 分工,所獲犯罪所得非鉅,法院量刑多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而量處較輕刑度或給予緩刑。原判決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均過重,請予從輕量刑,課予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為 緩刑宣告,以使被告反省及謹慎行為,而達刑罰一般預防及
特別預防目的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之事證 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尚屬輕微,犯罪不 法所得不多,且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乙 ○○、丙○○分別達成和解、調解,已詳如前述,被告盡力彌補 上開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自屬良好,已有悔悟之 心,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原判決所「 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㈠、㈡主張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2罪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及 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部分,參諸上開「㈠撤 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㈡其 中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因之,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之科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 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科刑,均有不當,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2「原 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科刑,則其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撤銷。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素行良 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圖賺取 不法利益,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已變更密碼),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復自任提款之車手,提領 詐欺贓款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 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乙○○、 丙○○受有財產損害,惟受害金額非鉅,另考量被告犯後已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洗錢罪部分亦自白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乙○○、丙○○分別達成和解、調解,已全數依約如數賠償 告訴人乙○○所受損害,告訴人丙○○部分則約定被告應賠償告 訴人丙○○36,000元,並分期給付,即如附表二所示,目前依 約履行中,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悟之意,並兼衡其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美髮助理工作,每月底新27,000元 ,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共計2罪,犯罪次數 不多,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輕罪均為洗錢罪) ,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被害 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犯行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惟其各次犯行之時 間相近,不法犯罪所得不多。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 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 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 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乙○○、丙○○分別達成和解、調解,已全數依 約如數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告訴人丙○○部分則約定被 告應賠償告訴人丙○○36,000元,並分期給付,即如附表二所 示,目前依約履行中,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 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 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達成損害賠償之調解 ,並約定分期給付,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目前依約履行中 ,已說明如前。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 間課予其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 乃為適當,爰併宣告之。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 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 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 情節重大(即被告若未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丙○○履行 支付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被 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 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
,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乙○○) 王毓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毓婷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被害人丙○○) 王毓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毓婷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緩 刑 所 附 賠 償 條 件 備 註 被告王毓婷願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元。分期給付如下: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114年3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參仟元,至給付完畢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王毓婷按期匯款至告訴人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卷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0265600號 卷【警卷】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458號卷【偵卷一】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74號卷【偵卷二】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20號卷【偵卷三】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卷【原審卷】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