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宜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李宜諺(微信暱稱黃四郎)、于昭賢(微信暱稱三刀流,業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9年7、8月間,加入由秦定 達(微信暱稱歐巴)、余昱聖(微信暱稱賭聖)等人組成, 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涉 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李宜諺、于昭賢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4 號判決有罪確定)。于昭賢負責指揮集團內車手前往指定地 點,收取或交付詐欺贓款,並以車手收取贓款總額之6%計算 其報酬;李宜諺則邀請柳彥紘(微信暱稱詹姆士,經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於000年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李宜諺、于昭賢、秦定達 、柳彥紘乃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議定由柳彥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工作 ,並依于昭賢指示前往嘉義向方世傑(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68、900、1245、281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收取詐欺贓款,再放到指定地點。方世傑於 109年10月28日,將其名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 供給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帳戶資 料後,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匯款轉帳時間,匯轉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收款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 指示方世傑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各編
號「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得手,再於附表所示上繳贓款 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上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給依于 昭賢指示前來收款之柳彥紘。柳彥紘取得款項合計新臺幣( 下同)57萬7000元後,依于昭賢指示於同日晚間某時扣除其 應得之報酬3000元後,將餘款57萬4000元放在苗栗高鐵站外 停車場附近之草叢,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 ,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丁○○、戊○○、乙○○、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居中介紹柳彥紘與于昭賢認識,柳彥紘因而 加入于昭賢所屬詐欺集團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109年11月30日加 入于昭賢的詐騙集團,也是這一天加入他們的微信群組,之 前他們做的行為我都沒有參與,我不知道柳彥紘在109年11 月4日來嘉義領錢。我在本案發生時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 是有介紹柳彥紘給于昭賢工作,我只有留于昭賢的聯絡方式 給柳彥紘,我當時不知道于昭賢叫我介紹是要做詐騙,本案 於109年11月4日所發生之詐欺、洗錢行為,我沒有參與或合 謀云云(原審卷第145、153、154、269、270頁)。二、經查:
㈠被告、于昭賢、秦定達(微信暱稱歐巴)、余昱聖(微信暱 稱賭聖)等人於109年7、8月間共組詐騙集團,李宜諺、于 昭賢擔任收水之犯行,其等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並為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經判處 ①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三罪、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二罪,①②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此有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 偵卷二第221-267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 4號判決(本院卷第101-174頁)可按,足見被告與于昭賢於 當時即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並均屬擔任收水重要分工之正犯 ,至為灼然。再者,被告業於警詢供稱:我與于昭賢於109 年共同居住在彰化縣○○市○○街000號0樓B室等語明確(警卷 第217、219頁),足見被告與于昭賢同居一處,關係密切, 其等均為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是被告於本案辯稱其僅介 紹柳彥紘給于昭賢認識,其餘一無所知云云,與上開事證有 違,無可採信。
㈡柳彥紘於109年9月加入于昭賢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在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得款後,於109 年11月4日向第一線提款車手方世傑,收取附表「上繳金額 」欄所示詐欺贓款,再依于昭賢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 贓款放置於苗栗高鐵站外停車場附近之草叢內,轉交前來收 水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業經證人柳彥紘(警卷第32 -39頁,偵卷一第141頁)、方世傑(警卷第1-13頁,偵卷一 第137頁)於警、偵訊陳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于昭賢於原 審審理供述相符(原審卷第168、169頁),並有附表「相關 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㈢證人于昭賢歷次證述:
⒈於警詢證稱:我跟李宜諺認識6年,是朋友關係,李宜諺有介 紹柳彥紘給我認識,但李宜諺也知道這是詐騙行為等語(警 卷第239至241頁)。
⒉於偵訊證稱:我之前跟李宜諺在彰化租屋,李宜諺把柳彥紘 的微信給我,他那時就知道我要找柳彥紘加入詐騙集團,後 來我與柳彥紘就透過微信聯絡(偵卷一第251至255頁)等語 。
⒊於原審證稱:109年年中我與被告一起住在彰化縣○○市套房, 我以微信暱稱「三刀流」從事詐騙集團工作,當時有請李宜 諺幫我找人加入這份工作,我忘了當時如何跟李宜諺說的, 當時請李宜諺幫我找人時,對於要找的人沒有開出任何條件 的限制,我忘了有無對李宜諺說明工作之性質、內容及條件 為何,我忘記李宜諺有無問我說要找什麼人、要做哪些事情 或待遇如何。當時我叫李宜諺介紹人給我,李宜諺傳聯絡資 訊給我,之後由我們兩個聯絡,那時候李宜諺都沒有過問。 我不知道李宜諺知不知道我在做詐騙集團,他沒有問我在做 什麼工作,我不曉得我請李宜諺介紹人工作時,李宜諺知不 知道我在做詐騙集團。在警局我說李宜諺也知道這是詐騙行 為,我當時應該有這樣說,但現在過太久忘記了,我沒有要 陷害李宜諺。好像是後來發生案件,李宜諺介紹的人跟他講 ,他來問我才知道我在做詐騙等語(本院卷第271至282頁) 。
⒋綜上,于昭賢於警、偵訊已明確證稱被告知情,其雖於原審 審理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不知云云。惟查,于昭賢於警、偵 所證,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然較為清晰,亦未受他人 左右而出於自然之陳述;嗣於審判中所為證言,或因時間久 遠記憶不清,或因與被告同庭應訊,考量與被告多年情誼, 乃就案情避重就輕,多答以不記憶,而改為對被告有利之陳 述,此顯屬迴護之詞,是應以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再者,
被告與于昭賢同住一套房長達數月,日常生活起居均在一處 ,依據經驗法則,對彼此之生活習性當無不知之理,且同居 一處若非因深厚情誼,就是節省開支,不論何者,對彼此之 經濟來源當甚為瞭解,但于昭賢於原審作證卻一問三不知, 更稱介紹柳彥紘時被告毫無詢問工作性質及條件等節,被告 此舉背離常情,益徵其心中有數不必多問。況于昭賢於原審 證稱:我跟被告於109年年中開始一起住,我也是年中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等語,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均發生在 109年11月上旬,以被告與于昭賢朝夕相處之情況,對于昭 賢所作所為豈有不知之理?倘被告確實不知柳彥紘係為于昭 賢從事取款工作,則其等嗣有分贓問題時,又何需聯絡柳彥 紘前往質問?是被告辯稱當時不知于昭賢叫我介紹是要做詐 騙云云,與事證及常情不合,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㈣證人柳彥紘歷次證述:
⒈於警詢證稱:我是在109年9月剛退伍時,我的朋友李宜諺詢 問我要不要工作,要介紹工作給我,並當下傳送微信暱稱「 三刀流」之帳號給我,請我與該帳號男子連絡。我就陸續依 照「三刀流」的指示,到高雄、屏東、嘉義等地方犯案大約 3次,在109年11月10日結束這份工作,我這幾次都是負責收 取現金贓款後,再依照「三刀流」的指示交付現金。李宜諺 介紹我向于昭賢即「三刀流」聯絡,于昭賢指派我工作。當 時詐騙集團通訊群組有我、「三刀流」、歐爸、賭聖,我都 聽從三刀流及歐爸的指示行動,期間我還有交付現金給賭聖 。109年11月中旬,因為于昭賢及李宜諺取得的詐騙贓款有 分贓問題,所以聯絡我並叫我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于昭賢的租 屋處質問我,所以我有當面見過于昭賢及李宜諺等語(警卷 第36至38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李宜諺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他是我 朋友的朋友。109年10月中旬「三刀流」及李宜諺因為分贓 問題,有把我找去三刀流租屋處,他們問我來嘉義收多少錢 等語(偵卷一第141至142頁)。
⒊於原審證稱:李宜諺介紹我跟「三刀流」認識,工作性質是 去幫「三刀流」拿東西及拿錢回來給「三刀流」,我忘記這 是李宜諺告訴我,還是我跟「三刀流」接觸後「三刀流」告 訴我的。李宜諺直接給我「三刀流」的ID,在此之前,李宜 諺都沒跟我講過「三刀流」是在做什麼,或者要我做什麼。 我只記得當時很缺錢,也都沒有去過問些什麼,就直接去幫 「三刀流」拿東西,我聽「三刀流」指示去幫他做事。「三 刀流」告訴我工作性質或內容之前,我沒有從任何不同的人
口中聽過類似的工作介紹。我有見過「三刀流」本人,好像 是把我叫去找他,當場還有那位介紹人在那裡。我已忘記介 紹人當時在場有無說話或做什麼事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93 頁)。
⒋衡情,柳彥紘於109年11月4日從事本案取款收水工作,其所 加入之通訊群組中有「三刀流」于昭賢、「歐爸」秦定達、 「賭聖」余昱聖,該3名共犯與被告前案共犯完全一致,有 前案判決書可稽,足徵被告在集團內涉案之深,且其早於10 9年中即與于昭賢同居套房,又於109年10、11月間與于昭賢 因贓款起紛爭,業如前述,豈有不知之可能?
㈤被告與于昭賢既有6年以上之情誼,身為男性卻仍同居租住一 套房達數月之久,足見彼此信任關係甚強,且有經濟互通之 義,當無可能不知彼此從事何業;被告知悉于昭賢從事詐騙 ,其並有加入該詐騙集團之前案,業如前述,是其介紹有工 作需求之柳彥紘予于昭賢,顯屬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無誤 ,其空言辯稱不知云云,與事證及常情有違,無可採信,被 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于昭賢、秦定達、柳彥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而為無罪 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依據被告之前案,及其與于昭賢 同居一室數月之情狀,衡以證人于昭賢、柳彥紘歷次所證等 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可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其 辯稱全不知情云云,無可採信,本案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 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原審不察,遽為無罪之諭知,自 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得以賺取生活所需,卻 不思以正當管道取財,竟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負責
介紹取款收水人員,致告訴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 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因其等刻意製造金流斷點而難以 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尚非 主要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犯後否認全部犯行,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兼衡各告訴人因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 涉案程度較于昭賢為輕,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生 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
㈢附此敘明:
⒈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介紹部分之不法所得,此部分 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尚有前案詐欺等前科,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犯各罪,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收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上繳時間 上繳地點 上繳金額 相關證據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27日17時起,假冒為戊○○之姪子陸續與戊○○聯絡,並佯稱:欲向其借款幫助友人度過困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1月4日 13時12分許 3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台企銀帳戶) 109年11月4日14時9分許 30萬元 109年11月4日14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 000號對面 30萬元 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2-117頁) ②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3頁) ③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警卷第13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7-131頁)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4日17時46分起,先後假冒為「愛貓園」員工、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因將其誤設為經銷商,將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APP以取消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11月4日 18時10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4日18時24分許 10萬元 109年11月4日18時25分許 義縣○○鄉○○村○○○00○0號前 10萬元 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6-167頁) ②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8頁) ③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7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7-131頁) ④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警卷第20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09-212頁) 109年11月4日18時13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109年11月4日18時38分許 5萬8000元 109年11月4日18時44分許 同上 5萬8000元 109年11月4日 18時26分許 5萬8001元 同上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16時起,先後假冒購物網站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因誤將其設為超級會員,將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指定帳戶 109年11月4日 21時16分許 9萬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戶) 109年11月4日 21時29分 2萬元 109年11月4日22時5分許 同上 11萬9000元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7-143頁) ②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1頁) ③乙○○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161-162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6-159頁) ④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警卷第203-20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16-217頁) 109年11月4日 21時30分 2萬元 109年11月4日 21時31分 2萬元 109年11月4日 21時32分 2萬元 109年11月4日 21時33分 1萬9000元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先後假冒「品居家好物」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致電丙○○佯稱:因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將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ATM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11月4日 21時7分許 9985元 台企銀帳戶 109年11月4日 21時35分 2萬元 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8-179頁) ②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4頁) ③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185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17頁) 109年11月4日 21時8分許 1萬1023元 109年11月4日 21時36分 1000元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所涉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李宜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李宜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李宜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李宜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