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69號
TNHM,113,金上訴,6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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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浩




黃彥鈞


鍾庭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49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5895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7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彥鈞鍾庭維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彥鈞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鍾庭維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王浩雨、陳彥菘部分)。
事 實




一、王浩雨、陳彥菘黃瀝緯楊振毅、凃宥邑、程子恆(上4 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朱得雄(通緝中)、黃彥鈞鍾庭維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暱稱「四膩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 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王浩雨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確定),由「四膩涼」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募他人提供帳戶後,「四膩涼」 指示王浩雨,王浩雨復指揮陳彥菘黃瀝緯黃彥鈞、楊振 毅、凃宥邑、程子恆朱得雄黃彥鈞鍾庭維(下合稱陳 彥菘等8人),向提供帳戶之人(俗稱車主)收取人頭帳戶 ,並以剝奪車主行動自由之方式看管,確保人頭帳戶得順利 提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黃瀝緯黃彥鈞、程 子恆、朱得雄並依「四膩涼」、王浩雨之指示,偕同車主前 往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相關手續。詐欺集團提供每 2人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吃、住經費及報酬予王浩 雨,由王浩雨轉交陳彥菘等8人,黃瀝緯每日報酬1,500元, 陳彥菘楊振毅、凃宥邑、程子恆朱得雄黃彥鈞、鍾庭 維每人每日報酬為1,000元,王浩雨則依所帶領執行監控者陳彥菘等人)之人數,以每1人500元計算酬勞。二、王浩雨、陳彥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私行拘 禁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招募方式,招募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徐靖宸所涉幫 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0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虹霓、胡巧伶所涉幫助詐 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簽結)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00大樓 之○○日租套房(下稱00大樓○○日租套房),而由陳彥菘等8 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拘禁方式,限制徐靖宸李虹霓、胡巧 伶之行動。期間復分別將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帶往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商務旅館(下稱○○○商旅)、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大飯店、臺南市○○區○○路000○00號○○ 賓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商務旅館(下稱○○商旅) 等處,要求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交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機構帳戶,利用在場人力及實力優勢,令徐靖宸李虹霓 、胡巧伶應待在旅館內,不得離開陳彥菘等8人之看管,不 得獨自外出,若要外出須有人陪同,且沒收徐靖宸李虹霓 、胡巧伶之手機,斷絕其等與外界之聯絡,另程子恆、陳彥 菘攜帶折疊刀、伸縮警棍等武器,對徐靖宸李虹霓、胡巧 伶造成心理壓力而不敢不從,並對徐靖宸恫稱:不能離開,



否則會出事情,乖乖配合就不會為難你等語。又陳彥菘等8 人並定時對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及吳俊霖王郁仁吳俊霖王郁仁部分詳後述)等5人拍照上傳至「四膩涼」 、王浩雨所建立之「記帳群」群組,回報「四膩涼」、王浩 雨,用以確認該等車主仍在陳彥菘等8人之控制中,以上開 方式控制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之行動自由,拘禁在附表 一所示之旅館內。
三、另車主吳俊霖(自稱欲辦理貸款;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42號起訴)於110年7 月26日晚上7時許、車主王郁仁(欲為債務整合;所涉幫助 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簽結)於110年7月26日晚上9時許, 分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攬入往00大樓○○日租套房 ,並配合(即吳俊霖王郁仁部分未為私行拘禁犯行)與陳 彥菘等8人、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一同行動。吳俊霖復 交付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予黃瀝緯,以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詐欺 集團為確保合庫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得以作為收受詐欺 款項使用,由陳彥菘等8人看顧車主吳俊霖王郁仁,及定 時拍照上傳「記帳群」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銀行帳 戶、永豐銀行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 戶,隨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四、嗣因徐靖宸久未返家,經徐靖宸配偶報警處理,警方分別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下午3時30分許前往○○商務旅 館查看,始悉上情。
五、案經徐靖宸、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2至11之被害人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 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就被告王浩雨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判處罪刑,並就被告王浩雨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被告王浩雨就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被 告王浩雨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參、原審於112年8月24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被告 黃彥鈞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 之宣告。被告鍾庭維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為相 關沒收之宣告。被告黃彥鈞鍾庭維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黃彥鈞 、被告鍾庭維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 ,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68卷一第234-235頁、本院68 卷二第16頁),足見被告黃彥鈞鍾庭維對於本案請求審理 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被告鍾庭維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因此,就被告黃彥鈞、鍾庭 維部分,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被告鍾 庭維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 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乙、被告王浩雨、陳彥菘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 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王浩雨、陳彥菘表示意見,當 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本院69卷第141-146頁、本院68卷一第327-332頁、 本院68卷二第18-25頁),或未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浩雨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浩雨就前揭事實欄所述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 並坦承有私行拘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四膩涼」他們是詐欺集團, 以為車主之人頭帳戶是供博弈資金使用,且就詐欺集團如何 向被害人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如何領款等部分,我均不知情 也未參與。我承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云云。 ㈡前揭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浩雨坦承不諱(追加 警卷第3-27頁、追加偵2卷第29-39頁、原審496卷三第416頁 、本院69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靖宸李虹霓 、胡巧伶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301-306、315-326、331- 341頁、追加警卷第139-147頁、偵5卷第139-144、215-220 、227-232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吳俊霖、王 郁仁於警詢時(警卷第349-358、363-366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瀝緯(警卷第8-22頁、偵5卷第183-192頁)、黃彥鈞 (警卷第35-46頁、偵5卷第115-121頁)、楊振毅(警卷第7 2-82頁、偵1卷第381-388頁)、凃宥邑(警卷第150-164頁 、偵1卷第279-293頁)、程子恆(警卷第105-117頁、偵1卷 第349-363頁)證述屬實,且有同案被告黃瀝緯之扣案手機 照片21張(偵5卷第153-175頁)、同案被告黃彥鈞之扣案手 機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59-66頁)、同案被告楊振毅之通 訊軟體Telegram之聊天紀錄截圖53張(警卷第87-96頁)、 同案被告程子恆之手機畫面截圖、翻拍照片53張(警卷第12 3-133頁)、同案被告凃宥邑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38張(警 卷第169-180頁)、同案被告朱得雄手機之影像檔案截圖12 張(警卷第215-222頁)、被告陳彥菘手機之翻拍照片4張( 警卷第297-298頁)、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共11份(警卷第319-515頁)、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2份(



偵5卷第285-380頁)、黃瀝瑋、凃宥邑、黃彥鈞朱得雄陳彥菘之手機擷取報告共15份(偵5卷第395-420、437-448 、459-501、609-614、625-635頁)、00大樓之電梯監視器 畫面截圖16張(偵1卷第399-406頁)、00大樓○○日租套房之 住客資料翻拍照片2張(偵1卷第399-407頁)、○○○商旅之監 視器截圖照片3張(偵1卷第409-410頁)、○○○商旅之住宿旅 客名單1張(偵1卷第411頁)、○○大飯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偵1卷第413頁)、○○大飯店之旅客登記單影本7張(偵1 卷第419-425頁)、○○賓館之旅客登記簿影本1張(偵1卷第4 27頁)、○○賓館之旅客登記單2張(偵1卷第429頁)、臺南 市因應疫情升級民眾進入旅宿業實聯名制登記表3張(偵1卷 第433-434頁)、○○商旅110年7月29日查獲現場畫面截圖4張 (警卷第551-552頁)、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110年7月29日 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偵1卷第443-445頁)、同案被告楊振 毅扣案手機之截圖照片32張(偵5卷第559-566頁)、同案被 告程子恆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聊天紀錄截圖53張(警卷第 135-143頁)、同案被告凃宥邑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聊天 紀錄截圖36張(警卷第187-196頁)、同案被告朱得雄之通 訊軟體Telegram之聊天紀錄截圖24張(警卷第233-238頁) 、被告鍾庭維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聊天紀錄截圖36張(警 卷第257-266頁)、被告陳彥菘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聊天 紀錄截圖36張(警卷第287-296頁)附卷可稽。依上所述, 被告王浩雨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堪 信為真實。
 ㈢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合庫銀行帳戶、永豐銀行 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 明。由上可知,吳俊霖所有合庫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 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帳 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王浩雨雖辯稱:我不知道「四膩涼」他們是詐欺集團, 以為人頭帳戶是供博弈資金使用云云。惟查:  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 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 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 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



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王浩雨於偵查 時供稱:(上面的人找你去控制車主,你的獲利跟薪水怎麼 算?)我的薪水是從帶的人,黃瀝緯他們每天的薪水中,1 個抽500元,1天獲利約3,000元、4,000元,不是從控制的人 頭人數去算等語(追加偵2卷第37頁),是依被告王浩雨之 智識經驗,當可預見無特殊關係之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大量取得他人帳戶,甚至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僱請大量人 力、花費一定金額成本(除被告王浩雨上述報酬外,黃瀝緯 每日報酬1,500元,其餘之人每日可獲取1,000元之酬勞,且 提供吃住),係為了要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
 ⒉又賭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彩、刮刮樂、運動 彩券等之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律所 禁絕。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 用金融帳戶供公司操作,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其必將以公 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而斷無可能使用與公司完全無關、亦 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戶,否則僅徒增公司遭該人藉機凍結 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況且,現今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可自由申請,若非意在以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及掩飾真實身分,衡情自無蒐集帳 戶使用之必要,此應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所得預見。 ⒊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彥鈞於原審時證稱:(你們有在收 集帳戶?)也不算收集帳戶,是上面的在收集帳戶,我們只 是負責看管而已。(提示110年7月30日偵訊筆錄,你說「馬 克沒有明講收集帳戶要用來做詐欺,但我可以猜得到」?) 這部分我承認。(馬克有無跟你說是賭博的嗎?)有,大家 都猜得到,因為賭博就像你講的是犯罪。(那你為何猜得到 是詐欺?)隨便想一下就知道。賭博的錢但可能做其他用途 ,我認為可能是用做詐欺或其他用途,所以我認罪,因為很 容易想得到。錢的去向我們也都不知道。你認為我猜得到這 是詐欺的錢,我覺得無可厚非等語(原審496卷六第113-114 頁)。又被告王浩雨於偵查時供稱:(控制車主要做什麼? )我不知道,上面的人跟我說是合法的,說他們有跟車主講 好了,就是過來「幾天」配合帳戶,是做博弈使用沒有不法 行為。我們的工作就是跟著他們住「幾天」飯店等語(追加 偵2卷第31頁);據此可知,被告王浩雨受指示看管提供帳 戶之車主,其目的無非在於使該等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掌控 、使用,並僅需要「幾天」的時間,此與常見之詐欺集團為



確保人頭帳戶在短期間內可供匯入及提領款項,而待人頭帳 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即將提供帳戶之人釋放所為之行為相符 。
 ⒋承上說明,被告王浩雨明知「四膩涼」為詐欺集團,並其等 看管車主之目的,係為確保人頭帳戶得順利提供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亦即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或提領 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王浩雨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從而,被告王浩雨辯稱上情,應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陳彥菘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彥菘固坦承自110年7月26日起,依「四膩涼」、 王浩雨之指示,入住00大樓○○日租套房及上揭臺南市旅館, 且對於所看顧之車主定時拍照上傳群組,每日報酬為1,000 元,及有攜帶折疊刀1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 我的工作就是負責顧人,帶他們一起去買飯,當時沒想那麼 多。又證人李虹霓、胡巧伶並無指述過我有限制他們的行動 自由,他們可以隨時對外聯絡,不會檢查他們的手機,故李 虹霓、胡巧伶並未喪失行動自由。同案被告黃瀝緯證述我並 未去過徐靖宸的房間,未參與看顧徐靖宸的部分。另我並未 向車主收帳戶、或陪車主辦帳戶,亦無參與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之行為。至於對話紀錄中提到「領簿子」、「領錢 」部分,我只是聽到其他被告的轉述,我當時剛成年,只有 高職肄業,不知道帳戶即將或正在被作為詐騙使用,主觀上 並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云云。
 ㈡經查,「四膩涼」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招募方式,招募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前往00大樓 ○○日租套房。復吳俊霖於110年7月26日晚上7時許,經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招攬前往00大樓○○日租套房,並配合與陳彥 菘等8人、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一同行動,吳俊霖復交 付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予黃瀝緯,以供 集團使用。又被告陳彥菘自110年7月26日起,依「四膩涼」 、王浩雨之指示,入住00大樓○○日租套房及上揭臺南市旅館 ,且對看顧之車主定時拍照上傳,每日報酬為1,000元,並 有攜帶折疊刀1把等情,業據被告陳彥菘供承不諱(警卷第2 70-281頁、偵5卷第83-89頁),並有上述貳一㈡之證據可資 證明。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陳彥菘共同私行拘禁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部分: ⒈證人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徐靖宸於偵查時證稱:我在臉書看到應徵博弈 業的助理,暱稱「章晶晶」跟我約在高雄的00大樓,然後我 就被他們軟禁,不讓我離開。他們跟我要帳戶,包括存摺、 身分證、提款卡。存摺是隔天有人押著我去補辦的,補辦之 後就直接交給他們。我一到00大樓發現不是應徵工作,但他 們半推半押的把我帶上去,說要上樓講,當時還沒有拿武器 ,在房間的時候有人拿武器。(誰拿武器?)楊振毅跟黃彥 鈞,有看到棍子跟摺疊刀。(中國信託跟華南銀行是交給8人 中的哪一人?)黃彥鈞,都是他押著我出門。27日晚上,跟 大概十幾個人擠在00大樓房間裡面,後來也有進進出出。( 何時前往○○飯店?與何人同房?)28日晚上,當時好像開了2 、3個房間,人也都是進進出出,沒有人固定在我旁邊,但 一定會有2、3個人在。(何時前往○○商旅?)29日中午左右, 這天人比較多,整層都包下來,人也是進進出出、跑來跑去 。(在上開旅館中,有人對你拍照嗎?)有。直接拍,有時候 會錄影。(會不會叫你拿身分證拍?)有。身分證在他們那邊 ,要拍照時才會拿給我,大概1個小時拍1次。在旅館中不准 我用手機,我說我要走,他們說不能走,不然我會出事情, 待會兒會處理我,我就不敢走。(中途可以離開旅館嗎?)去 銀行的時候有,其他時候沒有,去了銀行2次,都是黃彥鈞 帶我去的,分別還有另外一個人一起去,但不記得是誰,只 記得黃彥鈞。(如何離開○○商旅?)因為我手機定位有開,後 來手機沒充電,定位消失,我太太就報警,期間我太太打給 我,他們都不讓我接。(你一到00大樓手機就被收走?)對, 但中間有讓我傳訊息報平安,但是報完後又收回去。(有覺 得被限制自由嗎?有人限制你的自由嗎?)有。他們口氣很 兇,跟我說乖乖配合就不會為難我等語(偵5卷第139-144頁 )。
 ⑵證人即被害人李虹霓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於110年7月26日 看見廣告,說需要銀行存摺本3、4天就有3-5萬元,見面就 有額外的1萬元小紅包可以拿,我就在留言處留言,當天晚 上就有人開車載胡巧伶來接我到高雄00大樓。(你的中國信 託銀行網銀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是 交給何人?)我在7月26日被載到高雄00大樓後交給黃瀝緯黃瀝緯在翌(27)日將存摺本、提款卡、身分證交給我,我 自己去中國信託銀行臨櫃申辦10組約定帳號,辦完後黃瀝緯 又把存摺本、提款卡、身分證收走。我從29日就跟他們說, 我30日要打疫苗,他們不讓我自己去打疫苗,說要叫人載我 ,今天中午我朋友說要來載我,但他們不讓我離開,還把我 的手機收走,拿他自己的手機讓我看youtube。我只是依指



示開通中國信託銀行的網銀跟綁定帳號,把我的網銀密碼給 黃瀝緯。(110年7月29日為何前往○○商旅?)他們不讓我走, 硬把我們拉上車帶到汽車旅館。他們很多人圍住我不讓我走 ,我一開始還可以用手機,想使用手機叫我朋友來接我,結 果他們在○○的時候,把我的手機沒收,不讓我用。我去銀行 的時候他們還有人一路跟著我,所以我都沒辦法走,他們就 坐我後方的椅子上。110年7月26日在00大樓住了2天。第1天 是一大群人有男有女,第2天我說我要自己住一個房間,我 本來想逃跑,但他們都會來巡房,隔一段時間就會拍照。他 們不讓我走,就是顧著門,我害怕被打,所以不敢走。就是 一堆人攔住我,不讓我離開視線範圍等語(警卷第315-326 頁、偵5卷第215-220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胡巧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我在IG看 見一名暱稱「芮芮」之人貼文,內容為3天5-7萬元,包吃包 住,要我去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戶及網路銀行,我在110年7 月22日到中國信託銀行花1,000元開戶(無摺)及申辦網路 銀行,7月26日「芮芮」又叫我去中國信託銀行辦存摺及綁 定一組約定帳號,我辦完芮芮就說晚一點會有人來載我去住 宿的地方,之後載到高雄00大樓住宿到27日晚間。28日晚上 有另外的人載我、李虹霓及黃瀝緯到臺南某飯店,退房後就 由計程車把我載到○○商旅,過程中我都是在黃瀝緯及凃宥邑 的視線範圍內,被他們監控軟禁及被拍照。我在7月26日將 中國信託銀行網銀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及健 保卡交給黃瀝緯黃瀝緯在27日將提款卡、身分證交給我, 並陪我去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10組約定帳號,辦完後我再將 提款卡、身分證交給黃瀝緯。在00大樓住2天,但因為人太 多我不敢睡,我跟李虹霓同一間,另外還有其他控管的人, 人一直換。○○○商旅與李虹霓住同一間,一開始只有我們2人 ,但控管的人會一直上來。00大樓我記得有凃宥邑,也有黃 瀝緯、陳彥菘,這些人都有進進出出我在的房間。在○○○商 旅時有黃瀝緯陳彥菘這些人。手機被黃瀝緯收走,在○○的 時候才被收走,但在收走前他們一直在看我的手機,會監控 我在跟誰聊天。我有看到甩棍、蝴蝶刀,就放在桌上,所以 我會怕,就不敢走。(中途可以離開旅館嗎?)他們有帶我去 7-11跟中國信託銀行,還有去買拖鞋,因為我拖鞋壞了。離 開的時候一定會有人跟著,基本都是2個帶我一個。我有說 我要回去,但他們不讓我走,有各種理由,說還沒有好,我 有私底下問凃宥邑到底要幹嘛,他有跟我承認是要用帳戶做 違法的事,沒有說是哪一種違法。(是否有用違法的方式限 制你的自由?)就是很多人圍著等語(警卷第331-341頁、追



加警卷第139-147頁、偵5卷第227-232頁、原審5卷第27-35 頁)。
 ⒉同案被告黃瀝緯黃彥鈞楊振毅之供述: ⑴同案被告黃瀝緯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我和黃彥鈞陳彥菘 一起看管胡巧伶李虹霓,大概1小時拍1次照。要確認他們 本人都還在場被我們控制。我會口頭上告訴要離開的人,你 們也是在做犯法的事,這樣他們就不會離開了。(為何車主 說在旅館時,你們8位被告都會進進出出,沒有固定分配看 管誰?)有進進出出,但也有固定分配看管誰。(在進進出 出時會幫忙顧其他人的人頭嗎?)會。就是會在旁邊看。( 有收車主的手機嗎?)會,我收了徐靖宸的手機。(有無向車 主說不准離開,如果要離開就要毆打他們?有無其他人向人 頭這麼說?)我沒有說過,我知道黃彥鈞有講過。程子恆好 像也有說過。胡巧伶李虹霓是在被我們監管之前就已經辦 好金融帳戶並提供帳戶給我們,是上頭交代我們要控制他們 的行動,胡巧伶李虹霓各交出1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 摺跟提款卡給我們,並將密碼告知將他們介紹過來的詐欺集 團成員。吳俊霖等5人當時與我們同住於旅館。他們行動都 要由我們陪同,進出都要受到我們管控。我收取胡巧伶及李 虹霓之帳戶後,是先保管在我這裡,但是我在負責看管胡巧 伶及李虹霓之前,也有負責看管過吳俊霖吳俊霖有交給我 們3個金融帳戶,我收取存摺、提款卡後,是交付給暱稱「 四膩涼」,他們的帳戶都是要做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的。( 是否為你找陳彥菘加入?)是等語(警卷第10頁、偵1卷第91- 93頁、偵5卷第189-191、267-275、381-393頁)。  ⑵同案被告黃彥鈞於偵查時供陳:我們收集帳戶的目的是要轉 帳,需要人頭帳戶應該是詐騙要使用的。是「馬克」叫我收 集的,他沒有明講收集帳戶要用來做詐欺,但我可以猜得到 。我是7月19日之後才加入「馬克」的組織。(為何在群組內 你們要一直上傳證件?)要確認他們人還在,因為他們的帳 戶讓我們用來轉帳。我們有跟車主收帳戶,是王浩雨收的, 他是對老闆,我們對王浩雨,他是我們8個人的頭,我們收 到存摺都是直接給王浩雨,我有陪徐靖宸去辦帳戶2次,我 們8個人都是聽王浩雨的。(群組中所稱之「車主」、「車商 」何意?)車主就是人頭,車商是介紹人頭的人。(扣案之2 支手機《iphone6s、X》是否都是你的?)X是王浩雨給我的,6 s是我自己的,2支都有在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每個人都 有工作機嗎?)不一定,除了我以外還有黃瀝緯陳彥菘。( 為什麼會特別給你們3個人工作機?是不是你們做的事情與 別人不一樣?)是隨機給的,我們做的事情都一樣。(為何人



頭說在旅館時,你們8位被告都會進進出出,沒有固定分配 看管誰?)我不知道,我們會進進出出,但我們也是有固定 分配要看管誰。(會互相幫忙看管嗎?)會,比如說其他被告 很累、要睡覺時會互相幫忙。(為什麼要特別收徐靖宸的手 機?)原則上都要收,是2個女生例外。我有帶徐靖宸去中國 信託跟台新銀行,2次都是辦約定帳號。(還有誰一起去?) 還有陳彥菘,總共3個人。(有人專門負責帶人頭去銀行嗎? )之前都是楊振毅,他有帶王郁仁吳俊霖去銀行過,後來 是老闆叫我帶去銀行。(是否承認參與詐欺集團?)承認等語 (偵1卷第81-85頁、偵5卷第116-121、509-515頁)。 ⑶同案被告楊振毅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我跟吳俊霖住○○商務 旅館309號房。(據徐靖宸王郁仁吳俊霖李虹霓、胡巧 伶等5人所述,你們會定時拍攝其與身分證之照片,用以監 控其行動,是否正確?)有。拍攝他們這些人有沒有在我們 身邊,並且回報給上頭「四膩涼」這些人都還在場。是「四 膩涼」說每次都要報帳,因為我們會跟不同人在一起。「車 主」就是人頭,「車商」就是帶他們過來的人。拍的照片就 是傳到記帳群。(看管人頭之人是否固定?)沒有固定,我是 顧王郁仁的。徐靖宸是「雄」(朱得雄)跟「雞」(鍾庭維 )顧的,2個女生是「水」、「鈞」跟陳彥菘顧的,吳俊霖 是凃宥邑跟程子恆顧的。我拍攝這些相片傳給我上頭暱稱「 四膩涼」,是為了讓上頭確保這些人頭還在我們的控制之下 。這些人頭來到我們這裡時,就會交金融帳戶出來給暱稱「 四膩涼」,他們在受我們看管前,是已經把他們的網銀密碼 告訴暱稱「四膩涼」。暱稱「馬羽」(即黃瀝緯)有傳訊息 跟我說他有帶人去辦約定轉帳。(被害人匯款日期係吳俊霖 遭你們監管後始匯入,顯見你們監管人頭帳戶係做為詐欺使 用,你如何解釋?)我只負責顧人頭而已,金融帳戶是暱稱 「四膩涼」拿去的,我覺得暱稱「四膩涼」拿了這些帳戶當 作人頭帳戶去騙人,跟我沒關係。我只負責監管人頭,這個 群組是暱稱「四膩涼」創立,用來控制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先前是使用「同學會」群組來聯絡。(你們看管時會互相幫 忙?)會,就看個人會不會累,累了就互相頂一下。(人頭有 沒有說想要離開?有無不讓人頭離開?)有,我們會請教上 頭。上頭說工作結束後才可以讓他們走。(怎麼跟人頭說?) 也是這樣跟人頭說。(你們這樣跟人頭講,他們就願意聽話 ?)對。(為何其他被告稱,陪人頭前往銀行本來是你所負責 ?)原本都是「四膩涼」叫我帶,但因為我看管的是王郁仁 ,所以我就叫他們自己帶去銀行,不用經過我等語(警卷第7 1-82頁、偵1卷第99-103、192-196、381-388頁、偵5卷第55



1-558、573-580頁)。 
 ⒊又觀之同案被告楊振毅之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 記帳群」群組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7-96頁),楊振毅稱: 「各位人員注意,盡量輪流替換睡,注意人頭一舉一動,如 果上頭有同意人頭玩手機的話,人頭手機有電話來或是聊天 盡量讓他擴音,注意他的訊息,如果沒同意就是一律收起來 ,外面現在大掃中,人員出門買東西時注意四周,如有可疑 人物馬上通知群組,盡量可以自身各自(即個資)別讓人頭知 道」、「遇到白目的人,該怎樣就怎樣唄」等語。且同案被 告王浩雨(暱稱「哥」)稱:「車商車主很好配合沒錯,但 是如果真的跑了,算誰的?我的嗎?」、「有換地方講一下 」、「我的意思是控群講一下移去哪裡」等語,及暱稱「小 白」稱:「胡小姐(即胡巧伶)誰顧啦,回去沒,人勒?回 報阿」等語。由此可見,被告陳彥菘等8人擔任之工作內容 ,確為監控、管制車主即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之行動自 由甚明。
 ⒋依據證人即被害人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前開證述,同案 被告黃瀝緯黃彥鈞楊振毅之上開供述,及「記帳群」群 組之對話紀錄,被告陳彥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固然未對徐 靖宸、李虹霓、胡巧伶施以強暴手段;然而,徐靖宸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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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