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49號
TNHM,113,金上訴,4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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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家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美國隊長」、「黑寡 婦」、「蟻人」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楊家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收取款項總 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楊家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魏薇安」、「匯鋮 客服No.1」帳號與陳美月聯繫,以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至 個人信託帳戶或交付款項為由誆騙陳美月,致陳美月陷於錯 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至嘉義市○○路00號2樓 ,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現金交付楊家旺楊家旺並當 場交付現儲憑證收據1張(載有收款日期:112年4月18日、 存款單位或個人:陳美月、摘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 :伍拾萬元整、收款公司蓋印: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 辦人員簽章:張孟軒)予陳美月,嗣楊家旺收取上開現金後 ,再依指示於嘉義市某處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楊家旺並受有 5,000元之報酬。嗣陳美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美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楊家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依「鋼鐵人」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3時55分許,在嘉義市○○路00號2樓,向告訴人陳美月收取 50萬元之現金,並當場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其 再依指示於嘉義市某處轉交予集團上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加入的集團成員 告訴我去收取的是投資股票的錢,我不知道是集團成員詐欺 得來的,當時係因「鋼鐵人」欠我錢,他說要我去幫他收這 筆錢,他才要還我欠款5,000元,我不知收取的款項是告訴 人被詐騙的錢云云。
二、然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 卷第63頁;原審卷第41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月於 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11至13頁),此外,復 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憑證、交易明細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 卷第26至29、33、34、35至95頁);現儲憑證收據1張【載 有收款日期:112年4月18日、存款單位或個人:陳美月、摘 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伍拾萬元整、收款公司蓋印 :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簽章:張孟軒】(見警



卷第30頁);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7月10日刑紋字第1120092393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04 至111頁);沿路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見警卷第112至117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取。
 ㈡被告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112年4月初的時候,欠小隻(暱 稱為「鋼鐵人」)70萬元,他要求我去收錢作為低債,我就 聽他指示去指定地點及時間收錢等語(見警卷第4頁),而 於偵訊時則承認本案所涉詐欺、洗錢罪嫌(見偵卷第6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沒有意見、 我認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再佐以被告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於112年5月19日擔任車手前往向另案被害人 收款遭詐騙款項,經警當場逮捕,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2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59 頁),且被告復因於112年4月17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前往向另案被害人收款遭詐騙款項50萬元,並從中獲取5,00 0元之報酬,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1 7號起訴書),而被告於前揭另案中亦均坦承犯罪,益見被 告所辯情節,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自非得以逕取。 ⑵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 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 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 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 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 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 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 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 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 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 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 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 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



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 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 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 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 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 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 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 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 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於前揭時、地,自告訴人取得之上開款 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 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依前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⑶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 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 團成員收取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取詐得贓款時,遭檢 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 之面交、取款、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其餘 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 責收取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者及居間聯絡之 成員,倘明知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交付 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 得贓款、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並將領取款項之一 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



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 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 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據前所述,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負責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交付款項,並由被告前往取款  ,再依指示將自告訴人處取得之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而被告與「鋼鐵人」及其他身分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然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 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 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 負責。
 ⑷職是,被告所辯各節,尚難認可採,亦無足遽執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 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 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 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號判決意 旨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 白不諱,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 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 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 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 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 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 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 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 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因遂 行本件犯行,從中獲得5,000元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該5,000元其性 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除已交付被告之犯罪所得外,其餘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 款項,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其餘詐得之款項係遭被告取 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其餘詐得之款項部分對被告宣告 沒收,併予說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㈠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未婚、無子女, 平日與女友、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㈡被告接受他人指 示提領詐騙贓款,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 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 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㈢被告供稱其因家人要開 刀需錢孔急,一時失慮,以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而為 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㈣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 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 聽從他人指示出面提領款項之角色。㈤被害人之人數,及被 害金額。㈥犯後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 扣案被告擔任車手所領取之報酬為5千元等語,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為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指 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 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 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非足取。
 ㈢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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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