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39號
TNHM,113,金上訴,3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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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 正施行後之民國113年1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 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 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被 告吳家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 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具狀及於本院準備、審理期 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2、173 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含原 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不予爭執 ,而該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 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 犯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 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 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 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關於罰金部分,我沒有 收取到任何報酬,可是我之後出去需要賠償被害人,怕之後 經濟會有所衝突。被告認為原判決有違罪責原則、比例原則 ,且參酌其犯罪意圖、動機,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 刑及罰金金額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新法規定 涉犯同法第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 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量刑部分之審酌): ㈠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被告於如起訴書所示之其知悉 包裹內現金為詐欺所得,且係詐欺正犯取得使用足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在,並逃避檢警追緝,竟為賺取報酬 ,仍依指示領取及放置包裹,致共犯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原 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所為,應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並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 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 實身分不詳之詐騙份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罪詳述其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詳為說明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其刑: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考量現行 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 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 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 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 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 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 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 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 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 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被告前因幫助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51號、106年 度苗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 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業經檢察官當庭指明執行完畢之 確切所在,且具體說明紀錄所在(原審卷第373頁),而原 審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 表示沒有意見紀錄正確(原審卷第373頁),堪認檢察官之 主張自有可信。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檢察官已說明被告前已因犯幫助詐 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 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詐欺罪質之罪, 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 犯行),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及罰金金額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 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 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意圖獲取不法報酬,甘受指 示代收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分工,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 ,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隱匿犯罪金 流,且已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且被告 有多次參與詐欺之犯罪紀錄(詳後述),則依被告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 本罪,尚無情輕法重,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除斟酌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外,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錢財,知悉包 裹內現金為詐欺所得,且係詐欺正犯取得使用足以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去向、所在,並逃避檢警追緝,竟為賺取報酬, 仍依指示領取及放置包裹,致共犯真實身分難以查緝,所為 實有不該,被告已有多次參與詐欺之犯罪紀錄(累犯不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在 卷可憑。另本案使被害人乙○○○受有90萬元之損害,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被告後於原審虎尾民事簡 易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45萬元,每 月給付1萬元,自113年7月15日起按月給付,有原審民事庭1 13年2月22日和解筆錄影本在卷,本院卷第159頁),被害人 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372頁) ;然考量被告僅被動受指示領取包裹後放置在指定處所,參



與犯罪程度較輕,且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犯後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入監前為粗工、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0月之刑,及就併科罰金5萬元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附此敘明被告於警詢中否認其有實際獲取任 何提領款項之報酬(警卷第23頁),且本案並無充分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以,原審尚無 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 被告自稱本案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已交予詐騙份子收受,且 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 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等旨。 ㈣被告上訴請求審酌其未獲分文之情節、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 並量處更適宜之刑、減少其罰金刑云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 本案被告犯罪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 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對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上開刑 度之理由,其中原審已考量被告僅被動受指示領取包裹後放 置在指定處所,參與犯罪程度較輕,且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 情,加以斟酌,原審業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料,在法律 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斟酌被告個別情狀而為量定,所量處之 刑度(含併科罰金刑),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 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縱使事後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 ,依被害人所述要等其出獄後方始給付(本院卷第102頁) ,亦即尚須待其出監後方始履行損害賠償之和解條件,被害 人之實質損失未獲分毫填補,且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陳述希望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8頁),準此,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 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是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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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