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352號
TNHM,113,金上訴,35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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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莉珊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38、256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莉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魏莉珊(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 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 條及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 第58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 洗錢犯行為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撤銷原判決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容有未洽。
 ⑵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除已坦承犯行,並於113年3月26日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 沛穎、林慧玉(下稱告訴人2人)各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 調解成立並給付上開款項完畢,有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5 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堪認被告 已有面對己過並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悔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 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 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亦有未合。 ⑶從而,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因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致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而先後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受有金錢上之 損失,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本案詐欺集團並因此獲 取共計200,942元之不法利益,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之 財產損害,及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償與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 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之品行、犯 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緩刑宣告: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業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顯 有正視己過並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悔意,業如前述。且刑罰之 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又參酌被害人均表示願原 諒相對人,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 亦同意為緩刑宣告之意見,亦經前揭調解筆錄載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86頁)。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獲得全部被害人之 諒解,堪認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 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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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