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78、19679、24183號)暨移送
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其對於原審認定其犯附表 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之犯罪事實、罪 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9-70頁),僅針對原 審宣告之「刑」【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提起上訴,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 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均坦承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雖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見附表一),是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三、被告上訴雖以本案與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之案 件為同時間作錯的事情,被告非常後悔,已知改過,亦未再 犯罪,希望可以有自新機會,請求在從輕量刑。四、然查: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為之領款及轉交詐欺贓 款,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被害人鄭婷月、黃思華、陳 宥棋、吳莉娜、賴以昕、葉美燕、陳宏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均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損 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角色分 工,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暨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一般洗錢 罪部分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 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 、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告上訴請求輕 判之前案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 予以審酌,且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量處 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僅在最輕法定本刑以上酌加2-3月,已 屬從輕,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其上訴並無理由。
㈡另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亦已敘明衡酌本案被告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0月,亦僅在最長刑期之上酌加數月,亦難認有何過重情事 ,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亦無理由 。
五、綜上,本案被告上訴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紀芊宇移送併辦,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鄭婷月)部分 黃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黃思華)部分 黃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陳宥棋)部分 黃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吳莉娜)部分 黃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賴以昕)部分 黃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葉美燕)部分 黃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陳宏洲)部分 黃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